“一体二元”结构下的动产公示规则配置技术研究
2021-01-11陈曦
陈曦
摘要:“物权变动”可谓是物权法领域重要的理论问题,无论是对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探究还是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物权的表象形式)的探析,总体上都可分为两大阵营:形式主义力求高效统一;意思主义力求自治多样。我国在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上以“形式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在物权表象方式上尚属前者,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以登记为准。以往的确起到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作用,但随着经济迅速发展,民众权利意识高涨,对自由空间期待更多时,不免有些僵化。为此,有学者提出“对抗主义”的新进路,摈弃以往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的极端化,在真正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这一观点在认知上首先需跳出传统绝对物权论的束缚,方能感知现代相对物权论的魅力。本文试图以此为起点,进一步分析对抗主义的前世今生,最后再以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例展开论述。
关键词:相对物权论; 对抗主义; 物权公示方式
一、物权观念的转变
无论是传统的绝对物权还是现代的相对物权,其实是物权观念的差异。以往对于物权的理解更多在于其直接支配性、排他性的层面,强调对特定物的绝对专属,专享其利益。由此有学者就认为此种观念使得物权的绝对性理念达到了极致,从而铺就了以公示方法一元化为其核心的公示公信原则,也奠定了物权变动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为准则的形式主义的特征。但在今天,财产的流通日益频繁,若坚守昔日颇具仪式感的物权表象形式,不免会与当下时代的发展有所脱节。随着观念交付,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给这一绝对化的物权观念带来了冲击。
绝对物权观体现为表象形式的一元化,即物权只有一种外观表现形式,占有则理所当然的成为唯一的表象,因为占有的最具有宣誓性。在这种语境下,基于任何原因的占有取得都意味着物权的取得,反之占有的丧失也就意味着物权的丧失。以占有加绝对排他的标准衡量会发现,在绝对物权观的理论下似乎只存在一种物权即所有权,除此之外当事人无法创设其他物权。物权的存在也就极端化,要么存在且具有绝对效力,反之根本不存在,两者之间无任何停留。这一物权观念在过去财产流通尚不频繁,人们法治素养尚不成熟的大背景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大局秩序尚属可以理解,而今着实已过春天。
相对主义物权体现为表象形式的多元化,可以说任何具有实际公示功能客观表象都可作为物权的表象形式,在公示能力所及范围内被予以认可。多元的表象形式因其本身的公示能力的差异会使其物权表象功能的效力有所差异,但本身并没有优劣之分,占有的表象下可为具有绝对排他效力的所有权,也可是在其他相对弱势的表象支持下的特定范圍内的排他效力。由此相对物权观具有天然的复杂性。首先,相较绝对物权观的一元表象所导致的物权形态单一,相对物权中由于物上支配意志可以由多种形式支持而存在,为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的设立提供了可能。在此,占有与物权之间在绝对物权观念中的天然联系由此断裂,因为占有的表象不仅代表所有权,亦有可能是他物权,甚至还有可能是没有任何本权支撑的非法占用,仅为一种事实状态。综上,传统的绝对物权观与现代的相对物权观最为显著的区别在于表象形式的数量上。相对物权观下,物上意志的自由程度显著高于绝对物权观的意志自由程度。但这种不分情况的一刀切并不是理想之举,其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物上意志自由的发挥,而相对物权虽然由于表象多元略显复杂,但给了物上意志很大程度上的发挥空间,更切合实际。
传统的绝对物权观念源于古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而后的普通法系与法国法虽在源头上与前者大约一致。反观我们,尽管这一观念与当下些许制度间产生了冲突,对于传统的绝对物权观仍持以包容的态度。未来我们是否应当顺应时代潮流,用相对物权论的观念铺就物权法的今生值得深思。
二、植根于相对物权观下的对抗主义
提及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不得不提及传统物权观念下的意思主义及形式主义。意思主义又称法国主义系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需当事人意思表示,谓之意思主义。此种立法例下其主要强调如下几点:首先,发生债权之意义表示即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公示方法系对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其次,一个法律行为除有特别情形外,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再者,物权行为无独立性,故其效果自然受其原因关系及债权行为之影响,故也无物权行为之无因性可言;形式主义又称德国主义系指物权因法律行为之变动时,须有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及履行登记或交付之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这一立法例的要点在于:首先,债权之发生之意思表示与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相互分开;其次,物权变动之法律行为除当事人之物权变动合意外,尚需履行登记或交付之法定程序;再者,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发生债权及物权变动之二重效果,债权行为只能生债之关系,必须另有物权行为方能生物权变动之效果,故物权行为独立存在;最后,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之影响,即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
除此两大基本类型外,又出现了折衷主义,因其倾向不同又划分为意思主义下的折衷主义与形式主义下的折衷主义。意思主义下的折衷主义系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变动时,除债权之合意外,仅需践行公示方法之法定形式,始足生物权变动之效力。这一立法例的要点在于:首先,发生债权之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无区别,此点与意思主义同,与形式主义存异;其次,物权变动之法律行为仅有当事人之债权意思表示并不充分,同时需要履行公示方法的法定方式才能实现。故公示原则所需之公示方法乃为物权变动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此与意思主义存在差异,而与形式主义者相同;形式主义下的折衷主义此种立法例与形式主义原则上并无不同,即有物权行为独立性且其效力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故物权行为仍属有因。
无论是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都走向了极端,没有一个中间可以两相照应的点的存在。对抗主义由此诞生,居中的对抗主义为基础对先权利人与第三人实施均衡保护,从而实现有效的制衡。物权变动模式也有其内在的变迁,我们在演变过程中也不难发现对抗主义可谓是对意思主义的修正。对抗主义外在客观的表现为公示的多样性,但这种多样性是有限度的,只有真正能为第三人所探知的表象形式才能被认可。对抗主义的横平作用体现在既不会让第三人承受过重的表象调查义务,也会让真实的物权得到保护。对抗主义内在的表现为善意规则,倘若第三人处在物权表象的映射范围内,则其就应当知道该物权的存在就当予以注意,否则他便会因此懈怠而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我国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上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虽此处的对抗主义依旧是传统意义上的对抗,但是学者们就这类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讨论能让我们感受到相对物权观下表象多元化的魅力,各表象的能力差异所带来的效能差异到底是如何体现的,故对此也是值得我们一探究竟。
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这类既可移动,又具有特殊地位的动产其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应当采取何种公示方法,理论与实务上都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依旧应当坚持“动产应当交付的准则”,其理由在于如果将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则有可能导致已经交付产生的物权关系,当做尚未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反而不利于物权关系的明晰。按照这一观点,在转让特殊动产时,如果没有实际交付的话即使办理了登记也无法取得物权。还有“登记说”一派,认为物权法只是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其要求登记,交付仅代表物的移转而非所有权,当事人应通过登记实现物权变动。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上述两种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仅可采一种公示方法的观点值得商榷,他认为登记和交付都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特殊动产可同时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原因在:第一,特殊动产具有可识别的区别于他物的特征且其价值巨大,再者其作为大型交通运输工具会影响公众安全,所有权人負有较重的注意义务和社会责任,一旦发生权属纷争,不仅会给权利人带来较大的损失也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这些特性就决定了其可以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登记较之交付更具有公开性与权威性。第二,我国相关法律也对特殊动产采取登记的方法。第三,比较法上对于特殊动产大多采取登记对抗的模式,况且我国物权法针对特殊动产并非仅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
公示方法的多元化,也会带来何者效力更佳的问题,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背景下,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尤其是在“一物二卖”的案例中。首先,由于登记是由国家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者,通过数据手段将事项予以记载并对外公示,由此权威性强,加之登记时必然会经过相应的审查,真实性与可靠性有一定的保障。而交付由于其自身隐秘性的缺陷,公示的效能远不如登记,或者说交付无法准确的表彰实际所有权。但强行要求登记可能会不便利,故我们采登记对抗的缓和,但在确认物权归属的层面,登记较交付更有效率。
四、小结
在传统物权观屡显不足之时,我们虽然不能忘却曾经所受启发,但应结合当下社会发展之实际,尽快适应相对物权观的世界。以相对物权论为逻辑基础的多元化表象形式虽显复杂。但也正是因为表象能力范围的不同,所表征的物权范围也有所差异。最后论及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以交付与登记同时作为这类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其在理由阐述的过程我们也可以感受到多元而有别的魅力。为此目标,我们当继续努力前行。
参考文献:
1.刘经靖,从古典绝对物权到现代相对物权——物权观念变迁的历史考察与比较分析,烟台大学学报,2006年4月,第19卷/第2期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刘经靖,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的模式原理与规则配置,法学论坛,2013年1月
4.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