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到期后的处置对策研究
2021-01-10李娇
李娇
摘要:在我国中共中央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当中,参会人员就明确指出,需要在未来国家的战略规划当中,保持农村地区的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不变,始终秉承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农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进行三权分置方面的改革。基于此,在本文的分析过程中,主要集中阐述了在土地承包到期后的处置对策。
关键词:土地承包;土地处置;承包经营权
农村地区的土地问题,一直都是我国发展过程中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由于农村地区的稳定与发展会直接对我国未来的经济发展造成影响,因此也成为了当下国家战略发展当中的重要考量对象。只有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科学合理性,才可以促进农村地区的发展与进步。
1 土地承包制度
1.1 基本概念
在我国在2013年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当中,已经全面提出了当下农业发展中,需要继续加强全面深化改革的进展,积极的推动农村地区的经营方式创新性,同时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持长期不变的基础上,进行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优化,以此让农民可以始终对承包地有着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流转和承包经营的权力。同时,大力的鼓励农民基于承包经营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的方式发展下去,拓展农业发展市场,实现标准化、规划化的经营生产。
在土地承包經营权制度的建立之后,是我国集体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基于特定的历史时期,所谓农村地区构建出的一种集体经济制度,同时也是一种农民的生产创新成果。在之后的发展历程中,在我国制定出的《民法通则》当中,出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主要是个人或者农户,可以基于承包合同,可以实现对农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其进行灵活的运用。
我国当下所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主要是基于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当下农业用地的过程中,对生产社会的生活资料,当作了重要的载体,因此其重要性也相应的可以当作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当中,一种长期稳定下的制度内容,并进行了较为严格的保护。我国在三农发展的过程中,十分重视对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利用,通过合理的利用以及开发,可以可持续的保障农村经济的发展与进步。
1.2 特征
1.2.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在我国相关政策当中明确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合同成立时生效并设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对耕地、林地、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就需要充分的保障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及时对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这样的形式,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生效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
1.2.2 主体
为了明确土地承包制度的特征,明确其主体是关键。通常情况下,在土地承包实际的工作开展过程中,承包方需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相应的资格认定,而在获取资格后才能够承包。
1.2.3 客体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就是一种包含着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等方面的土地资源。在原则上,并不能不被自私的占有和使用,除非有着相关法律,对其进行用途的更改[1]。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我国在现阶段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是否能够出现流转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学术界与司法实践过程中,所存在着的具体问题。首先,是提出禁止流转。在这个角度进行分析,由于农村土地的基础属性,是需要保障为农民提供基础的实际农村条件。一旦出现农村土地的自由流转,就会导致我国社会出现农村两极分化的情况。在农村地区势必会出现大量的无用地、少地的农民。这样的观念提出,也相应的强化了对农村土地的政治职能性的考量。只有保障将土地承包商经营权,进行稳定下来[2]。才可以全面的加强农村地区的社会发展稳定性。其次,是一种相对流转的理念,这样的理念当中,主要是认为农业用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农户基于土地承包合同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样的农村地区的推进,就可以在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当中,进行灵活性的流转。最后,则是提出了自由流转的观点,这样的观点当中,主要是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独立性的权利,因此可以让全部所有人,进行自由的利用以及处分。这样的观念提出,主要是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分解为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承包权归农户享有,经营权则可以通过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自由流转。
3 土地承包到期后的问题处置
3.1 继承问题分析
现阶段在进行转包、互换、出租以及转让的过程中,都是基于《物权法》的方式,严格的尊重法律相关规定,进行科学合理的流转,因此由于继承并不是法定的流转方式,使得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讨论中,始终需要进一步的明确。现阶段我国在制定出的法律条文当中,始终对于农户家庭的承包的实际收益,存在着一定可以继承的认定,但是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中,始终存在着集成方面的模糊处理,成为了需要进行明确界定的关键问题[3]。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当中,通过对过往案例的分析,对于同类型的案件,可以提供一定可靠的指导作用。例如,在某案件当中,就是一种对于三权分置的改革与创新。在案件当中,对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认定中,被认定为是一种可继承的权利,但是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同时没有继承人,因此就使得案件当中的承包家庭全部死亡,也就是承包合同意义上的绝户,该类绝户在土地的处置过程中,有的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的收回集体,使得该户经营权的消失。而在有着继承人的情况下,在规定的承包期限当中,就需要将其家庭的继承人,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在经营权到期的情况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会受到到期的影响。由于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提出,承包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当中的一部分,就需要集体与承包方重新签订一份合同,以此形成全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农户承包权益长久不变。
同时,由于农村的耕地所有权,始终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使得需要在第二轮土地进行承包的过程中,始终需要将原承包农户作为主体,因此只有原承包农户,才可以继续享有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我国在现阶段的发展中,始终在二轮承包过程中,基本上不会发生主体的变化,因此在这样的形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承包的土地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法律关系。这种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与身份属性进行有效平衡处理,可以极大地保障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中,可以十分有效的将其转化为具体的特定经营权。因此,从这样的角度进行分析,现阶段在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就可以将其认为是一种对于农村长期耕地过程中,结合起实际情况的处置方式。
3.2 承包家庭搬迁或者绝户后的问题处理
伴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城乡一体化的建设进程得到了全面发展。因此,越来越多的农民在进城之后,积极的寻求其他方面的发展。因此,出现了大量农村地区的农户进行全家搬迁的情况。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方面,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对于该种情况,“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积极的保障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情况要有针对性的具体分析。
针对农民工的问题处理中,基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农民工能否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成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关键要素。在农村户籍的认定中,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了集体组织身份确认的关键所在。因此,在该类问题的分析过程中,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具有农村地区的户籍。其次,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之后,具有着农村户籍的农民工,则可以基于相关法律,与发包方进行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分析。而在进行实际落实过程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分析,一定程度上都是基于原承包家庭对其集体成员承包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利益与份额方面的良好分配。一旦农民工的后代没有农村户籍,或者承包人死亡,同时承包家庭没有人是农村户口,就出现了原承包方家庭的绝户情况。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将其土地回收到集体当中,在农民工后代即无法享有土地承包的经营权。
针对承包家庭的人数增加或者减少的情况,长期以来我国在农村地区的发展中,始终存在着人数与土地的增加不匹配的情况。对于这样的政策而言,主要是受到过去的发展过程中,其土地承包关系始终不稳定,经常受到行政手段的影响,让其承包地进行了较为频繁的变动。因此,农民对于这样的情况有着较大的意见。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国的立法者针对这样的问题,已经进行了一定的调整,特别是在任何组织以及个人的发展中,不能出现非法剥夺、限制的情况。因此,在应对一些由于承包土地的调整工作,就需要从国家政策以及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这样才可以充分的保障农民与土地承包关系呈现出可持续的发展态势。只有充分的保障这样土地关系的存在,才可以在未来的发展历程中,最大程度上发挥出应有的关系,有效的实现对资源方面的优化以及调整。
4 结语
综上所述,在进入到新时期之后,使得我國面临着较为严峻的挑战。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的发展过程中,始终要处理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之后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只有进行妥善的处理,才可以全面的提升土地处理的合理性,满足农户的生存需求。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试点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J].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20(33):48-50.
[2] 郝东伟.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升农村承包地管理水平 河北省将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试点[J].河北农业,2021(3):8-9.
[3] 姚志.二轮承包到期后农地调整的理论逻辑与社会影响[J].现代经济探讨,2021(1):104-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