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无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及销售案的分析与讨论
2021-01-10韩丹
韩 丹
(辽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辽宁 辽阳 111000)
饲料作为畜牧业的主要投入品之一,对畜牧业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性的作用。饲料质量安全与否不仅关系到畜禽生长健康,更重要的是关系到了百姓餐桌上的食品安全。笔者身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深知目前规范饲料市场秩序,增强人们的法律观念,使人们知法、懂法、守法,打造优质的营商环境势在必行。
作为正规饲料生产企业一定要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作为饲料企业经营者对于饲料进货时一定要做好相关项目(如企业资质、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的查验工作,违法操作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下面笔者对饲料日常监管中生产、经营环节发现的一例违法行为进行以下剖析。
1 案情简介
2020 年8 月31 日,辽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对辖区兽药饲料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饲料商店内正在销售的成品饲料标称企业未列在辽阳市已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备案表中。执法人员遂根据饲料包装标示生产地址查找并最终找到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的生产厂点。该企业负责人承认××饲料商店销售饲料是自家所售。执法人员经依法询问、现场检查,最终确认该饲料生产企业无《饲料生产许可证》而进行违法违规生产饲料。
2 法律依据
该饲料经营者经营无生产许可证饲料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的规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该饲料生产企业,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的行为,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3 案件处理结果
2020年10月23日辽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向××饲料商店经营者(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销售的饲料产品26 kg,没收违法所得1 870 元,并处2 000 元罚款,当事人翌日到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
2020年10月27日辽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向太子河区××饲料加工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听证程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执法队案件指导小组通过会议集体讨论达成一致意见,保留原处罚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向太子河区××饲料加工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生产饲料产品,并作出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550 元并处以1万元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
4 案件讨论
4.1 对于××饲料企业申诉提出的“处罚可否减轻、减免”给出了两点解释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不符合减轻处罚标准。
(2)以优化营商环境,疫情期间政府决定对小微企业进行扶持为理由,要求减免的观点亦不予采纳。因为在2019 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随着执法规范化建设深入推进,要把严格执法放在第一位,对挑战法律权威、挑衅公共秩序、侵犯人民利益等违法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予以惩治。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要把平等保护贯彻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对滥用强制措施、搞选择性执法、偏向性司法的,要严肃追责问责。该次执法工作恰恰就是在优化营商环境,对破坏营商环境者严惩不贷。
4.2 作为饲料经营者在购进饲料时应该注意哪些事项呢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其中,许可证明文件是指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4.3 当饲料生产企业没有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同时又被检查出饲料中含有违禁品应当如何处理
饲料生产企业没有生产许可生产饲料,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若饲料中被检测出含有违禁品,如氯霉素、金霉素预混剂、盐酸克伦特伦等,则说明生产企业含有主观故意添加的行为,该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4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移送情形及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资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2)使用盐酸克伦特伦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
3)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伦特伦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依据:
1)《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项;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
5 案件启示与意义
看似两起饲料行政处罚案件,实则是从经营环节追溯到生产环节的连锁饲料案。突出了日常监管的重要性,建立日常监管的长效机制,达到全方位、无死角的监管才能在第一时间发现问题。
从经营环节到生产环节真正做到投入品可追溯,及时处理违法经营人员,打击制假售假行为,从源头上保障了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