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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层逻辑

2021-01-08徐昀李敏

关键词:查明中心主义案卷

徐昀,李敏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此后,“以审判为中心”正式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焦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相继出台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简称“三项规程”)。与司法实务部门遥相呼应,理论界对此也进行了深入讨论,围绕“以审判为中心”以及相关制度产生了大量研究成果。

以审判为中心,或称为审判中心主义,其一般含义是以法院的审判活动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并具体表现为加强庭审或庭审实质化的一系列改革。

首先,理论界对审判中心主义的讨论肇始于2014年《决定》相关内容的出台,但似乎很少有人明确将这一改革与更早期的案卷移送制度改革相关联,而案卷移送制度恰恰又是1979年、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反复改革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1996年之后进入理论视野并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的以庭前会议为核心的审前准备程序,甚至就是直接服务于2014年的审判中心主义。因而可以这样认为,刑事诉讼法的此两项改革,无论间接或直接都最终指向了未来的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思路。由此,我们的初始问题即案卷移送制度、审前准备程序如何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关联,进而使其成为贯穿三十余年的刑事司法改革的主线之一,而其中究竟隐藏着何种改革逻辑?

其次,尽管审判中心主义近年来已经成为刑事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着力点,但司法实务中为什么一直存在改革“内热外冷”现象?庭审为什么始终难以真正实质化?同样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案卷限制移送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冷遇,以至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重新确立了全案移送制度,究竟因何导致了全面“反转”?而另外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是,作为刑事司法改革核心的加强被告人—辩护人的权利保障,尽管已经取得了明显进步,但似乎并没有根本性的改变。所有这些问题,使得我们开始反思,这些制度性、技术性的改革难以突破的根源是什么?是否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其本质可能是更高层次改革的一部分,而如果没有进行该层次的改革,审判中心主义并无可能?

最后,这种从浅层到深层的思考,使得我们进一步将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与刑事诉讼结构转型相关联,是否某种固有的深层诉讼结构消解了浅层改革的可能,而使得该结构下一切的浅层改革努力归零?而只有在特定的刑事诉讼结构与刑事诉讼模式之下,才能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这样看来,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不仅链接了微观的具体制度改革,而且可能最终导向了更宏观的刑事诉讼结构转型与刑事诉讼模式转型。正是遵循这样的逻辑,刑事司法数十年来看上去一盘散沙的各种微观制度改革才具有一种从宏观结构层面整合的可能性,从而形成相对一致的改革思路,不仅避免改革的前后矛盾与内在冲突,也可保障改革的最终成功。

二、为什么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中心主义之改革历程及其功能逻辑

从功能主义视角出发,由于法官必须查明事实才能下判,因此,事实查明对法官而言构成了功能需求。法官查明事实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庭审,二是通过阅卷,而正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全案移送制度,使得法官对庭审没有功能需求,因而导致刑事审判中诟病已久的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等庭审形式化问题。这还进一步导致了三个不同层次的问题:第一,事实查明可能不准确;第二,即便准确,也缺乏正当性,这又反过来使人们对准确性存疑;第三,当正当性足够,事实查明的效率性又可能会成为问题。一般而言,事实查明可划分为正当性与效率性维度,但在客观真实与实体公正观念占据主流的时代,事实查明只要具备准确性就有正当性,准确性被涵盖在正当性之内;在客观真实不具有哲学本体论与认识论的可能性之后,法律真实论崛起并使得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只具有相对意义,成为导致准确性与正当性分离的哲学基础;而在程序公正观念崛起之后,人们意识到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障事实查明的相对准确,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就与正当性开始分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两者分离的表现。因此,事实查明就可以区分为(实体)准确性、(程序)正当性、效率性三个维度,而这三者应然的位阶关系是正当性>准确性>效率性。

阅卷在功能上消解庭审,这意味着要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首先就必须改革案卷的全案移送制度,以使得法官对庭审有实质的需求。因此,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实质上肇始于案卷移送制度改革,而事实查明的准确性、正当性与效率性正是隐藏在审判中心主义整体改革主线中的功能逻辑。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全案移送制度改为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形式审查制度,正是为了解决庭审形式化问题。其功能逻辑是,由于法官不可能通过阅卷获取完整的案件事实,而必须通过庭审才能获取案件事实,使得法官对庭审形成功能需求。

不过,这一改革并未取得预想效果,司法实务中无论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都对此极端不适应。对法官而言,由于在审理之前无法阅卷和总结争议焦点,其在审判中难以有效地对被告人发问,引导举证和质证,因而“只有在庭后深入研究卷宗,并从中找到内心信念的真实来源”;对检察官而言,往往导致其随意移送证据材料,而且通常都是有罪证据;对律师而言,无法保障其充分的阅卷权,导致控辩力量严重失衡。[1]正因如此,六部委1998年1月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1998年六部委规定”),确立了庭审后案卷移送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37条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该规定的“移送起诉”整章以及“开庭审判”的部分内容都涉及案卷移送制度的细化与完善,1996年案卷限制移送制度在实践中的混乱可想而知。

在“1998年六部委规定”之后,司法实务中是否遵循了该规定?实际上,陈瑞华已经指出,案卷移送制度基本上已经重蹈覆辙,且“并没有受到任何有力的抵制”。[2]15甚至有研究者直接指出,1996年的案卷移送制度改革,是在未充分考虑刑事诉讼制度基本原理下的“一次失败的尝试”。[3]不过,即便是庭后移送案卷制度也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实践中大多恢复了全案移送的做法。[2]19-20一个明显的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同时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恢复了案卷移送制度,但保留了对案卷形式审查的规定。这种制度的回归引起了学术界的激烈争论。有学者认为是一种倒退,“意味着1996年完成的旨在限制检察机关移送案卷范围的改革努力宣告失败”;[2]14而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案卷移送主义的恢复是对中国现实的一种尊重,是案卷移送制度的理性回归。[4]实务界人士则普遍持肯定观点,如认为恢复卷宗移送“不是简单的回归原规定,更不是观念上的倒退,而是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是认识和实践深化的结果”。[5]

案卷全部移送的一个想当然结果,就是庭审又可能恢复之前的形式化状态,尽管强调了案卷的形式审查,但似乎不起作用——也许顶层设计者认为,既然没法改变前阶段的案卷移送,那只有改变后阶段的庭审了,因此,直接强调庭审的实质性几乎是一个必然的选择。事实上,原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决定》出台前夕召开的2014年中国刑事诉讼法年会上坦言:需要指出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基于各方面考虑,恢复了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这有助于法官在审前更加清晰地把握争点,有助于提高庭审的针对性、时效性,弊端是由于庭前阅卷知悉案情,有可能导致法官先入为主,带着有罪预判和主观偏见进行庭审,这不仅有违司法中立原则,而且有可能导致错误裁判,是必须着力加以防止的。[6]2

正因如此,2013年10月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即明确提出要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全面提高庭审质量;2013年11月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而沈德咏也进一步认为,从以庭审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司法程序改革发展的基本方向。[6]2

遵循这一逻辑,审判中心主义成为2014年《决定》中牵涉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概念,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等陆续密集出台的一系列相关举措,则反过来证明了这一改革在整体刑事司法改革中的核心地位。然而,回顾整个刑事司法改革的历程,我们似乎又再一次回到了改革的初始起点,面临1996年之前同样面临的问题。也许在顶层设计者看来,这可能正是改变当下我国刑事司法之沉疴痼疾的关键节点。但是,是否真的能改变什么?

三、从阅卷、庭前会议到庭审:事实查明的功能重叠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与1996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相比,2012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的另一个重要变量,是设置了庭前会议制度,而这正是审前准备程序的核心表征,是否这一变量能够改变1996年《刑事诉讼法》案卷限制移送制度的失败?案卷移送制度又是如何与审前准备程序产生逻辑上的关联?

民事审判方式的“一步到庭”改革及其失败,与之后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探索,其间的逻辑恰好可以揭示上述逻辑关联。在我国传统民事审判模式中,法官采用的方式是“一送达、二询问、三调查、四调解、不下判决不开庭”,其面临的问题同样是法官先入为主、庭审的形式化。为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实践中产生了“一步到庭”的尝试,即法官开庭前不接触案卷,审理案件、质证、辩论等,一切在法庭中解决。然而,人们很快发现,由于法官在开庭前什么都不知道,第一次开庭通常只是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而不得不多次开庭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之后,借助比较法的资源,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开始了审前准备程序的研究,通过2002年民事证据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逐步确立了以“明确争点、固定证据、庭前调解、繁简分流”为功能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

把上述逻辑映射到刑事诉讼案卷移送改革中,我们就可以发现,1996年的案卷限制移送制度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一步到庭”改革,而由于法官不了解案情,第一次开庭大致只能了解一些基本情况,因而同样不得不多次开庭。之后,一方面,学术界进而开始探索审前准备程序;另一方面,司法实务部门则逐渐回归了之前的案卷移送制度,同情司法实务的学者也开始质疑1996年案卷限制移送的合理性。两方面的因素,分别导致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案卷移送制度的回归与审前准备程序的初设;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两方面都共同指向了事实查明的效率性,但不同点在于,案卷移送制度的回归并没有考虑事实查明的正当性,而审前准备程序则力图建立在事实查明的正当性基础之上。然而,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的建立并没有导致“一步到庭”的逆转;相应地,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建立,也并不意味着案卷移送制度需要回归,而这似乎意味着,刑事诉讼的此两项改革之间,在正当性没有成为考虑因素而只考虑准确性时,似乎存在着功能重叠,即只需要其中之一即可解决问题。有了移送的案卷,法官只要详细研究即可知晓案件的事实与争点,并无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其庭审操作可以与1996年之前全案移送下的庭审操作完全一样,由此也导致即便召开庭前会议,似乎也与之后的庭审没有功能上的区别。而这既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案卷“形式审查”的原因,也是很多学者极力主张避免的——因为如果案卷在法官手里,而迟早法官必须阅卷,必须吃透案情,实质审查势必理所当然,进而形式审查就法官而言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反而对法官认知案情形成阻碍。因此,在案卷移送、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或以庭审为中心)这三个制度之间会存在隐秘的功能关联:一是法律“形式审查”的明确规定更像是表达了对法官倾向于实质审查的担心,以使得法官对庭前会议和正式庭审有功能需求;二是庭前会议限定于程序性内容,同样恰恰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庭前会议极可能溢出程序问题的担忧,以使得法官对正式庭审有功能需求。然而,这潜在地论证了三个制度之间具有大致相同的功能,只要阅卷,庭前会议和正式开庭基本上只是形式,而且由于程序的前后相继,前一制度的实践通常会消解后一制度的功能需求。实际上,左卫民已经敏锐地意识到了问题,指出“从庭前会议程序设置的内容来看,它事实上是法官除了阅卷、开庭审判之外的第三种获取案件信息的渠道”;[7]481另有学者提出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有“叠加的功能”;[8]还有学者指出庭前会议制度设计存在问题,一方面重大的程序问题无法解决,另一方面却讨论实体问题,从而导致庭前会议制度功能的“缺省”与“溢出”。[9]实证研究也潜在地证实了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并无实质区别,例如,左卫民的研究表明,庭前会议不仅整体适用率较低,其议题也经常涉及实体案情;[7]469并进一步认为“审判与审前的关系和功能并未明显转型”;[10]110有研究者根据左卫民的实证研究数据,明确提出“试点中的庭前会议已初具庭审特征”。[11]汪海燕的实证研究则表明,阅卷实质上替代了庭前会议与庭审:“实践中,分阶段诉讼模式运行痕迹明显,卷宗中心主义特征仍较突出,庭前会议、证人出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当庭宣判等制度并未彰显其应有的功效”;[12]21“调研中,有法官坦言大量案件靠笔录证据定案,有的法官甚至坦承庭前不阅卷,庭审时解决不了问题”。[12]39当然,他也指出了庭前会议似乎必然会涉及实体问题:在展示、梳理证据,整理案件争点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证据发表意见难免会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实体内容相联系,法官也会接触相关证据,庭前会议有滑向实体审之危险,体现出实体化倾向。如何防止法官庭前过度介入法庭审理之实体性事实,控辩双方如何既对证据提出异议,又不深入讨论和具体质证,并非易事。[12]25

实务部门的实证研究更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例如,有人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湖南某地两级法院法官的刑事审判实践进行调查后发现,无论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还是之后,法官以阅卷代替审理,主要依靠阅卷的案件审理方式并没有根本改变,案卷对于判决的形成具有决定性作用。[13]而这意味着甚至早在2012年以前,法官实际上已经回归到1996年之前的全案实质阅卷状态。另一个对京沪两地法院2013年适用庭前会议的实证研究表明,庭前会议不仅涉及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案件的争点整理,甚至涉及公诉罪名的改变、案件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及被告人拒绝认罪等极其明确的实体问题。[14]106因此,尽管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中的“对诉争焦点的审查”已被取消而导致庭前会议是否可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存在争议,但“为了达致提升庭审质效的目的”,需要对部分实体问题进行整理明晰。[14]110

因此,无论是理论分析还是实证研究,似乎都表明庭前会议与庭审在功能上是重叠的,庭前会议是前置的、略式的、实质的庭审;实质化的阅卷一直是法官的核心办案方式,进而架空之后的庭审。即便仅仅是对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83-185条进行规范分析,也能发现阅卷、庭前会议、庭审三者之间的功能重叠;然而2021年3月1日实施的新《刑诉法解释》直接将原解释185条“审理提纲”整体删除,似乎法官用不着准备审理提纲了,实际上,在庭审前尽可能周详地进行实体准备是法官的实践规则,与司法解释是否有规定以及如何规定并无关联,而其删除颇有欲盖弥彰之嫌。

从案卷移送制度、庭前会议到庭审实质化,其设想的改革的功能逻辑大致如下:通过案卷限制移送使得法官对庭审的实质化有需求,但却导致了庭审的无效率;通过庭前会议等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力图使得庭审有效率;通过案卷移送但形式化审查的要求,使得法官对庭审保留实质化的需求。但这样的改革却并没有导致法官对庭审产生实质的需求,案卷移送但仅仅形式化审查,同时又要求庭前会议不涉及实体问题,对法官而言,从认知逻辑层面分析既无可能,从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层面分析也无必要。假定事实查明的准确性不变,则阅卷、庭前会议与庭审三者功能相同,而由于三者在程序上存在先后顺序,前者越充分,越会消解后者的必要性,以至于到最后,作为“审判中心的庭审”,居然变成了最不被需要的边缘。此外,以庭前会议为核心的审前准备程序具有使庭审的事实查明更有效率的功能,而在事实查明的准确性与正当性尚未分离或者具备准确性就具备正当性时,这种效率显然不如直接阅卷更有效率。换言之,阅卷能够消解庭前会议和庭审,而庭前会议能够消解庭审。因此,司法实践中,准确性不变而最符合事实查明效率性功能的主流的做法,或者称为“事实查明的结构”,依然是“实质化的阅卷+有必要才召开的庭前会议+形式化的庭审”。这也意味着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审制度在历经了多年的改革之后,再一次回到了1996年之前的起点。表层的、直接的原因是事实查明的程序正当性并未成为考虑的对象或者说并不被需要,然而,究竟是什么更深层的结构性原因导致了这样一种回归?

四、审判中心主义的消解:我国刑事诉讼的纵向线性结构

(一)我国刑事诉讼的深层结构

如果预先说出结论,可以这样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深层的纵向线性结构使得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难以取得实质效果。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或结构,尽管学术界一般不做区分,但更审慎的立场却是,将描述法院与当事人(控辩)之间权力与权利分配的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超职权主义等视作模式;而将描述控、辩、审三方主体地位关系的正三角、倒三角等视作结构。只有先确定法院与控方、法院与辩方、控方与辩方关系,或者更具体而言是法院与控方是否分离、控方与辩方是否平等的诉讼的结构性特征,才有分析法院与控辩双方的诉讼模式的可能或意义。换言之,在法院与控方未分离的前提下,没有办法进一步分析法院与控、辩双方的关系——故在此概念框架下,结构是模式的基础,只有在控、辩、审三方关系为正三角结构之下,也即只有在诉讼或司法的结构下,才有谈论职权主义模式或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可能。

学界对我国刑诉结构有诸多观点:第一,正三角结构。该学说认为,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形成诉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正三角结构。①相关具体论述可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辨析》,《现代法学》1991年第3期,第14—15页。事实上,所有的结构学说都以正三角结构作为潜在的参照系进行操作——要么反对,要么符合,要么叠加,要么减少,要么是以此为基础的变形等。第二,(横向)线性结构。该结构认为,刑事案件按特定程序由侦查、起诉到审判递传,从而三机关存在一种工序关系即线性关系。[15]15陈瑞华提出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也可归为此类。[16]25-27第三,倒三角结构。该结构是指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同处在一条水平线上,而被告人则处于被控诉、被审判的地位。[17]第四,斜三角结构。该结构是指控辩不平等,控方高于辩方,“在控辩对抗中,表现出倾斜”;审判对辩护限制较多。[18]第五,正三角结构与(横向)线性结构相结合的双重结构说。龙宗智主张,为实现现代刑事司法所必需的公正与效率,将两者有机组合而形成复合的、统一的刑事诉讼结构形态,不仅可能而且必要。[15]15第六,伞形结构。卞建林等认为:刑事法庭设置的伞形特征之直观形象反映了控、辩、审三方主体在审判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因而是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表征。[19]82此外,左卫民还提出过(纵向)线性结构。该结构将诉讼视为国家司法机关与被告人的双方组合,其特征是“司法一体化”,包括侦、控、审主体单一和三机关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司法机关活动的主动性、积极性构成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被告人权利受限;不过,该结构只是对诉讼发展史上三角结构不能解释的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解释,作者并没有明确将其指称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20]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所有以侦查、起诉、审判为分析基础并被称为横向线性诉讼结构的论断都值得商榷,因为这是诉讼程序流水线式运行的本来特征,这一点对所有诉讼法或程序法而言都没有区别,只能称之为诉讼法的运动特征,因而与实体法相区分,并不能描述刑事诉讼核心主体的控、辩、审之间的关系结构,因而算不上是诉讼法的结构。进而,所有与横向线性结构相结合的双重结构说,无非是叠加或考量了诉讼法运动特征的结构而已。

其次,如果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分析,侦查与起诉都是原告的行为,公安局和检察院都属于原告方或控方;法院是审判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属于被告方或辩方,三者理论上应该形成正三角结构。在原告—法院—被告三者关系方面,所有的诉讼都是以民事诉讼为蓝本的。当然有人会主张刑事诉讼法中大量规定的都是侦查和起诉的内容,这似乎与民事诉讼形成明显对照,但从控制国家权力的法治基本原理的角度分析,由于担当原告的是国家机关,那么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制就是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对法院权力的规制亦然,这也是诉讼法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属于公法的理由。不过,应然并不意味着实然,尽管《刑事诉讼法》历经了多轮修改,但我国当前并没有形成正三角结构。

从本质上分析,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仍然是纵向线性结构,其中公检法通过“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而三位一体,形成线性结构的上位点,法院并没有成为中立的第三者,即所谓“司法一体化”;被告人(包括辩护人)形成线性结构的下位点;公检法与被告人之间形成主客体关系。纵向线性结构,究其本质,算不上诉讼结构或司法结构,而只能说是一种行政结构。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属于行政结构的观点学界早已有人潜在地提及。陈瑞华曾指出,与纠问式诉讼相比,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其每一阶段都存在控、辩、审三方的相互制衡,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真正成为“诉讼”而不至于沦为行政性“治罪”活动;[16]28我国“流水作业式”构造的缺陷,“就是将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按照行政管理或者准军事化的方式进行规范,而没有纳入‘诉讼’或‘司法裁判’的轨道”;[16]29之后则直接主张我国刑事司法的深层结构之一即“非诉讼化的裁判方式”,该方式“从本质上剥夺了控辩双方同时参与法庭审判过程的机会,……将整个法庭审理变成一种由法官单方面探知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21]另外,也可以从学术界关于“司法一体化”的论述中窥知一二。例如,卞建林等人认为,刑事庭审方式改革不够彻底,导致我国的刑事审判构造未能完全走出“司法一体化”的藩篱;[19]86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具有天然的亲缘关系,因而易于形成两者共同凌驾于被告人之上的倒三角格局,“从而使得诉讼实际上又沦为了国家与个人的两方对抗”。[22]左卫民提出,尽管侦查、控诉、审判在形式上已经有分工与职能区分,但一体化现象非常突出,表现为“早期司法行为的关键性”和“审判的形式展示性”,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23]为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应当“强调审判机关的决定性、中立性地位,明确侦控机关在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地位,突出检察机关在审判中的公诉地位而非法律监督地位”。[24]龙宗智认为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使得侦查、控诉、审判关系具有“司法一体化”特征,而被告人的地位相对客体化;[25]之后则进一步提出,横向线性结构“将司法与行政相混同,以国家权力平行互动的单面关系,取代诉讼中‘三方组合’的构造与功能,从而在根本上消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26]859另外也有学者提出,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结构的核心内容是追诉权与裁判权分离不彻底,被追诉者主体地位未充分体现,因此形成了国家专门机关对被追诉者进行犯罪追诉的“简单结构”;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有所改进,但审判前程序还是一种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的行政治罪结构,庭审阶段虽有明显三角结构的倾向,但无法得到审判前程序诉讼结构的支撑。[27]

事实上,纵向线性结构可以整合所有其他的刑事诉讼结构:在横向结构中,如果侦查、控诉、审判程序运作一体化,再加上客体化的被告人,即形成纵向线性结构。例如,龙宗智提出横向线性结构的缺点之一,就是“仅有国家权力互动,忽略了涉案公民的主体地位以及辩护人的能动作用,损害诉讼平等,消解诉讼构造”。[26]859在倒三角形结构中,如果控审一体化,则形成纵向线性结构。在斜三角结构中,如果控审一体化,同样形成纵向线性结构。在伞形结构中,如果控审一体化,不区分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样也形成纵向线性结构。因此,该结构是具有最大公约数的结构。而且,该结构可以完全解释目前我国刑事诉讼面临的所有核心问题:被告人权利保障明显不足,公检法视被告人为客体;律师的权利保障不充分,公检法对律师或隐或显存在排斥态度;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极其明显,侦查中心,庭审虚化;诉讼制度、证据规则等具体的技术性规则被架空悬置,而这些正是学术界诸多研究所普遍指出的问题。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消解:纵向线性结构的功能分析

正是在这样的纵向线性结构中,通过法院外部的公检法之间的案卷限制移送制度进而希望促成法院内部的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从功能上分析,法院内外两个层次的改革皆不可能成功。就法院外部的公检法之间而言,从事实查明的功能需求出发,法院没有单独的不同于侦控机关的事实查明的功能需求。假如公检法实质上一体化,侦控机关的事实查明与审判机关的事实查明并没有本质区别,相互之间是补充关系,并没有如同在诉讼法理论上所称的“原告的事实”和“法官的事实”之间的区分,这两个层次的事实在这样的结构中合二为一。因此,限制移送案卷对法院而言就既无可能也无必要,移送多或少,全案移送或限制移送,迟早都要全部移送——这类似于一个人将案卷从左手递给右手,因为是同一个人,为什么不全部移送?而限制移送,反而就像对于自己已经知道的事实而说“我先不告诉自己”一样。进而,在这样的结构中推行案卷限制移送制度甚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技术性规则,除了增加控诉、辩护、审判所有人的成本,实际上并无意义,这也是为什么司法实践会迅速抛弃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案卷限制移送制度,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从立法上全面回归全案移送制度。换言之,在这样的结构中,法院的审判本身都没有与侦查、控诉职能区分的必要性,因而甚至可以这样认为:纵向线性结构消解了审判中心主义。

就法院内部的事实查明而言,由于外部都不期望法院发现不同的事实,所以法院只需要阅卷以及形式化的庭审,而并不需要甚至排斥可能发现不同事实的实质化的庭审:由于公检法的事实查明是一体化的,而侦查是最重要的事实查明阶段,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虽然存在内部监督,但公安已经确认,所以检察院、法院原则上是配合(公检两家确认后法院更得配合),而后续的检察院和法院程序不过是对侦查中事实的确认(“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的侦查中心主义);即便取证存在违法问题,只要不是太严重或可以补正,只需要出具没有刑讯逼供等取证的“情况说明”,基本上不会被排除;侦查形成的案卷笔录是定案的核心依据(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庭审中与笔录不同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被极其苛刻地对待,这暗示着法院并不希望发现不同的事实。所有这些都意味着庭审基本上没有什么作用,实质化的庭审在功能上并不被需要。

为什么案件的事实不能通过阅卷或程序保障不足的非正式开庭方式获知,而必须通过“公开、对席、口头、直接”的正式开庭方式获知?实际上,王亚新早已指出,为了使判决本身获得正当性,案件的事实查明必须满足程序正当性的基本前提。[28]因为法官私下知悉的案件事实,无论是否客观真实,已经完全不具备正当性的前提。所以,禁止法官提前介入案情,不仅仅是避免法官先入为主而导致法官事实认定上的偏倚或错误,更是因为这样的事实认定缺乏正当性。如何保障事实认定的正当性?表面上自然是实质化的庭审,让庭审真正成为法官获取案件信息的来源,而这也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卷形式审查与庭前会议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理由。而这是否意味着,这样的纵向线性结构,会导致事实查明的正当性危机?

第一,在这样的结构中,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同时就意味着具备正当性,因此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需求并不需要通过开庭的方式实现;而从查明事实的效率角度而言,由于开庭在功能上并非不可替代,而只需要通过成本最低的阅卷方式即可实现,这也是法院为什么如此重视卷宗的原因。故而,“事实查明的结构=实质化的阅卷+有必要才召开的庭前会议+形式化的庭审”,而通过阅卷消解庭审功能需求的初始逻辑起点正是“司法一体化”或纵向线性结构。

第二,单纯从事实查明准确性的角度出发,庭审未必比阅卷或非正式的开庭(例如庭前会议)更优,但却显然更无效率,因而同等条件下也不会对庭审实质化产生确定性的功能需求。人们经常提及的通过庭审实质化而防止先入为主对于老练的事实发现者法官而言意义远非我们设想的那么大——法官以案卷为中心的先入为主更多是源自纵向线性结构的“结构性限制”,换言之,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更主要的不是认识论方面的原因而是结构方面的原因,因而与庭审本身是否实质化无关。当然这并非指无需提防认识论方面的原因,而在结构性限制消除后再来考虑认识论原因导致的先入为主。

第三,从深层的纵向线性结构分析,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因而是正当性)与庭审没有逻辑上和功能上的必然联系,对实质化的庭审只停留在有也可以没有也无妨的层面,庭审只具有形式意义。换言之,该结构并不需要实质化的庭审,其事实查明也能正当化,这也是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结构长期存在并取得了巨大成就的原因。然而,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固然无需实质化的庭审,但却受到“三位一体”的“司法一体化”的结构性限制,使得法官即便明明对案件事实有所怀疑也容易倾向于置之不理,而置理性于不顾,难以真正保障准确性,进而必定会产生正当性的结构性危机。

第四,在程序正当化观念产生后,人们意识到,即便存在实质化的庭审,纵向线性结构也会使得该事实查明无法正当化——由于审判与控方(原告)实质的一体化,被告方也只是被针对的一方客体,故即便根据实质化庭审得到的案件事实也只是相当于原告单方的事实认定,即便准确,又能如何?也同样无法正当化。因此,事实认定的正当化,仅仅是达到表面的庭审实质化并没有意义。这也是为什么,只有在程序公正观念与法律真实观念崛起之后,事实查明的正当性才会与准确性分离,人们才会意识到正当性和准确性不是一回事,才会意识到准确性只是一个渐进的目标,而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障“不冤枉好人但有可能放过坏人”的准确性达到最高。事实上,只有在这一层面上,人们才开始意识到一个难以回避的结果:我国刑事诉讼的纵向线性结构,本身即是程序不公正的结构,无论事实查明是否准确,都无法产生正当化的结果——这就是在程序公正的框架下,我国刑事诉讼纵向线性结构必然会产生的正当性的结构性危机。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危机,必然需要纵向线性结构的转型。

(三)技术性改革的困境:从表象到结构

对庭审实质化改革实证研究的通常结论是,改革确实有一些效果,但难以实现真正的庭审实质化。左卫民的实证研究指出:“改革试点对庭审实质化有一定促进,但实质化程度并不充分,距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似乎尚远”;“示范庭庭审尚未实现充分言词化,庭审的决定性效果并未充分凸显。这主要体现在大量的案卷证据作为主要证据在庭审中被出示,且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依然显著。”[10]115-124温州法院系统的改革经验也揭示出,刑事审判质量明显提升,能有效帮助法庭认定争议事实,防范冤假错案;但问题是侦查、检察机关消极抵触,存在改革“内热外冷”现象,严重影响了刑事审判质量,“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仍有待进一步强化”。[29]9-11

因此,确实有一部分案件有实质化的庭审,但却无法触及事实查明的正当化——被告方还是客体,法官只是出于自己的责任通过庭审而非案卷认定了事实,因而使得庭审实质化了,法官只是可能而非必然如此,换言之,此种情形并不是诉讼结构层面对法官的必然要求。故而,对于这些改革试点,总是有“漂浮在表面的为改革而改革”的感觉,还欠缺一些关键性的诉讼结构层面的改变,而这正是实务部门观点——公检法三机关的不配合——逻辑上的必然指向。陈瑞华也指出,由于没有触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最终将难以成功。[30]进而,他实际上提出了审判中心主义改革需要诉讼结构上的改革为前提。

此外,其他一些技术性问题的实证研究(如证人出庭率等),其研究者的问题意识也开始从表层就事论事的技术问题逐渐深入到诉讼结构问题。众多的实证研究表明,证人出庭率低,证人作证效果不理想。根据“三项规程”试点法院的试行总结报告,有观点指出,证人出庭率并无明显上升,法官依然高度依赖卷宗。[31]前述温州实践也表明,“改革后证人出庭作证率显著提高”,但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依然突出。[29]9然而,法官是否真的希望证人出庭?比如,有研究提出:法官在开庭之前仅能在程序上判断是否符合准许出庭的标准,对于每位证人具体所陈述的内容无法事先进行审查,故而导致在多名证人出庭的情形下,所作的证人证言比较类似,或者没有对关键事实进行有效的证明,造成了证人出庭作证实质上被虚化,出庭流于形式,庭审证言的实际效果并不好,反而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32]9(7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为什么要事先进行审查?毫无疑问,该研究也认同“证人出庭导致庭审程序和结果失控风险加大”的现象,[33]认为需要进一步建立对于证人出庭过程中翻证、伪证的对策。[32]97

另一个实证研究中对法官的访谈也进一步证实了这些观念,不仅“控方对这个问题(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是很消极的,不愿意让证人出来,怕他翻供”,而且自己也有同样的担忧:我们的司法体制不是一定要把这个事实查清,导向是鼓励法官定罪的,在这个前提下追求效率,法官就有压力。如果你提出证人申请,我觉得这个案子很快就能判了,证人出来我这个案子就不好弄了。另外还有一个担心,证人改变证言的可能性非常大,受案外因素的引导也很大。有时候我们觉得证人当时说的是这么个情况,但出庭后经过一定的误导或者案外因素影响,可能把这个案子搅得非常麻烦。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法官是不愿意让证人出来的。[34]182

温州实践也专门提及“检察机关对通知证人出庭等工作消极抵触”:证人出庭提高了指控难度,如关键证人在出庭时翻证,会对证据体系造成严重破坏,甚至直接推翻指控。因此,为减少证人拒绝作证或当庭改变口供等现象,公诉人不愿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9]11

因此,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其实并不是真的希望证人出庭作证,而是希望证人如其所愿地出庭作证,仅仅将出庭视为对笔录证言的一个形式化的验证,这样既满足了庭审的形式化要求,又在自己的控制范围之内。所以,证人出庭率显著提高之后,必然伴随着“部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采性低”。[29]11显然,这样的证人出庭作证,已经和形式化的庭审一样毫无必要了,换言之,从事实查明的功能性需求分析,法官其实只需要案卷,而从更深层次上分析,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实际上是纵向线性结构的必然结果。而与此相类似的是,正是基于上述的结构性原因(包括律师伪证罪),辩护方也不愿意申请证人出庭:“辩护人出于保护自身的目的,对证人出庭持被动态度,部分辩护人将联系证人、申请出庭的工作推给被告人家属,对出庭证人的身份、证言不加审核;部分辩护人不提前申请证人出庭,而是当庭提出,导致庭审中出现证据突袭”;[29]11“辩护人受自身能力所限,同时出于保护自身的考量,常常将联系证人出庭的工作交给被告人家属,而证人在庭审过程中证言的不稳定性也消减着辩护人对申请证人出庭的积极性”。[32]79因此,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证人尽可能不要出庭的问题上罕见地达成了近乎“潜规则”的重叠共识。

进而,学界似乎也已经意识到问题所在,力图打通证人作证之表层技术问题与诉讼结构之深层结构问题之间的关联。例如,近来有一种为保障被告人质证权而提升证人出庭作证率的观点,以此保障庭审的实质化。有研究者提出,因“法官控权”导致被告方的质证权难以保障,进而使得证人出庭并不必然推动庭审实质化,解决方法是从“法官控权”走向“有限的控辩主导”,一方面尊重法官的庭审主导权,另一方面给予被告方对 证 人 充 分 的 质 证 权。[34]178另 外 还 有 人 提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仍然属于一种事实查明模式,要改变证人不出庭的现状而增强庭审实质化,需要融合保障被告方质证权的权利保障模式,而“‘权利保障’模式根植于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以及人权保障的价值观念”。[35]

因此,保障事实查明的正当性,仅凭借实质化的庭审并无意义,更重要的是在深层的诉讼结构的转型——即从“控审—辩”的纵向线性结构转型为“控—辩—审”三方分离的正三角结构——前提之下的实质化庭审。进而,要满足事实查明正当化的功能需求,需要首先在诉讼结构层面实现转型,从纵向线性结构转型为正三角结构,从无中立第三方的结构转型为有中立第三方的结构,从行政结构转型为司法结构。

五、审判中心主义何以可能

(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

我国的诉讼模式绝非职权主义,更非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混合,甚至算不上诉讼模式。从公检法关系、控辩双方地位分析,我国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存在本质区别。假如在结构层面已经实现从纵向线性结构到正三角结构的转型,而刑事诉讼模式似乎必然是与纵向线性结构“血缘关系”最近的职权主义,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我国是否要从职权主义转型为当事人主义。

向欧陆职权主义转型有不少学者支持。施鹏鹏认为职权主义是“诉讼以社会利益优先为导向、国家权力为主导、实质真实为目标,审前程序凸显侦检机关的优势侦查权,审判程序凸显法官主导控制权的正当程序模型”;[36]286-287由于“国家权力主导的制度背景、追求客观真实的司法传统以及原有职权主义诉讼的基本构架”,我国刑事诉讼应坚持职权主义路径。[36]299值得注意的是,作者没有说明“客观真实”与“权力主导”的内在逻辑关系,也没有人注意这种逻辑关联及其重要意义——这一逻辑正是“权力主导”的正当性基础,对于职权主义证成具有核心意义,而正是由于“权力主导”正当性基础的丧失,职权主义才开启了朝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之路。

首先,从休谟的不可知论到康德的物自体,客观真实已被认为是一个永远无法实现的目标,而随着客观真实在哲学层面的“陨落”,职权主义赖以存在的哲学家园被不断侵蚀。其次,由于客观真实目的的不可得性,通过国家权力优于被告人权利的方式发现,客观真实已经没有正当性。最后,国家权力优于被告人权利极其明显地违背了法治控制权力、保障权利原则,而这正是纳粹时代的深刻教训。进而,在法学与哲学的双重冲击下,欧陆职权主义实际上正处于向当事人主义的全面转型中。进而,当事人主义才是我国转型的方向。

(二)审判中心主义何以可能

事实上,也只有在当事人主义框架下,审判中心主义才能获得其意义,才有实现的可能。

在纵向线性结构之下,审判中心主义与侦查中心主义、检察中心主义并无本质区别,而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一方面仅仅是公检法内部的权力调配,而这种内部的权力调配恰恰被公检或明或暗地抵制(改革“内热外冷”);另一方面被告人地位没有改变,只不过中心场所从看守所换成了法庭。

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之下,审判中心主义则变成了法官中心主义,尽管侦查中心主义不再可能,但法官查明事实并不一定依靠审判,也并不一定在庭审上,其完全可以通过阅卷查明事实,庭前会议与庭审依然没有本质区别。事实上,这就是欧陆职权主义依然存在案卷移送制度的原因,也是如意大利的双重案卷制度改革失败的原因: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是法官而非庭审是认定事实的中心,故而案卷制度如何改革都没有意义。

只有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才能真正明晰审判中心主义的真实含义:既非以法官为中心,也非以审判为中心,而是以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审判的庭审为中心(正三角诉讼结构),在庭审中再以被告人为中心(当事人主义模式),庭审才可能真正实质化,审判中心主义才有可能。

因此,审判中心主义的应然含义是被告人中心主义,而被告人中心主义所指向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型,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从技术到理念、从微观到宏观、从具体到抽象的一系列复杂问题。

六、结论

以事实查明作为改革的功能起点,以审判为中心或审判中心主义之刑事司法改革实际上源起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案卷全案移送制度导致的庭审虚化而引发的事实查明在程序正当性上的固有缺陷,该缺陷导致1996年《刑事诉讼法》案卷限制移送制度的出台,但司法实践的背离促使2012年《刑事诉讼法》全面回归案卷全案移送制度,而自2014年以来却再一次因庭审虚化而引发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进路。时至今日,改革依然在路上,但却似乎再次陷入循环,难以从根本上突破。

就法院系统内部而言,1996年案卷限制移送制度的失败,分别导致了理论界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探索与实务部门对案卷全案移送制度的回归。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顺理成章地同时采纳了两种解决方案,叠加2014年的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故而就事实查明而言存在阅卷、庭前会议、开庭三种方式。由于三者功能重叠且程序前后相继而导致前者能消解后者的功能需求,进而形成“实质化的阅卷+有必要才召开的庭前会议+形式化的庭审”之事实查明的结构,使得从内部结构层面消解审判中心主义。就公检法之间或法院系统外部而言,由于刑事诉讼的纵向线性结构,公检法存在“司法一体化”现象,进而使得案卷移送与不移送没有本质区别,消解案卷限制移送制度,进而从外部结构层面或者在本质上真正消解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内热外冷”则是典型体现。

由此,法院不需要庭审即可获取案件信息这一违反事实查明程序正当性的根源,来源于我国刑事诉讼的纵向线性结构,在该结构下,事实查明具备准确性即具备正当性,而只有在法律真实论与程序公正论崛起后,人们才会真正意识到事实查明的程序正当性的功能,也才会意识到只有刑事诉讼纵向线性结构或行政结构向正三角结构或司法结构的转型,才有可能真正对庭审实质化产生需求。实际上,围绕审判中心主义产生的庭前会议与证人出庭等技术性改革之所以难有实质效果,都隐含地指向了更深层次的诉讼结构的转型。进而,只有在正三角结构之下,我们才能进一步讨论刑事诉讼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型;而只有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才能获得审判中心主义的真实含义——以被告人为中心或者被告人中心主义,故我国刑事诉讼需要完成两次转型三个阶段的改革:从行政到司法;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只有在当事人主义的框架下,才能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也才能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从技术到理念的一系列问题。

总体而言,这种从上到下的改革的理论逻辑,起源于哲学层面客观真实之本体论与认识论的衰弱,以及法学层面法治之国家权力控制与个人权利保障之观念的崛起。随后才有事实查明之程序正当性对准确性之取代,进而才有刑事诉讼、行政结构向司法结构的转型,之后则是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型,最后才是审判中心主义的落实。因此,审判中心主义是刑事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切入点,最终指向刑事司法整体的法治化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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