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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账号恶意注册黑色产业问题研究

2021-01-08陶云峰肖尚成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11期
关键词:黑产账号刑法

■陶云峰,肖尚成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重庆 409000)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20年4月28日发布的《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0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4.5%,固定互联网宽带用户接入超过4.5亿户。互联网普及率的快速提升,是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应有表现,但与此同时,也滋生了各类新型犯罪,这就更加凸显出了成文法典的滞后性缺陷,导致现行刑法无法做到对该类犯罪进行有针对性的打击和治理,而本文探讨的行为便是其中之一,需要在明确其犯罪形态和特征的前提下有针对性地进行惩治[1]。

一、互联网账号恶意注册黑色产业概述

互联网账号的恶意注册是指不以正常使用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和平台注册规则,利用多途径取得的手机卡号等作为注册资料,使用虚假或非法取得的身份信息,突破互联网安全防护措施,以手动方式或通过程序、工具自动进行,批量创设网络账号的行为。与此相关,互联网黑色产业(以下简称黑产)是指以信息技术为工具,以互联网为媒介,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以非法利益交换为链接形式形成的多环节、分工、多阶层、市场化的犯罪活动,意即行为人利用恶意注册的互联网账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非法利益的系列行为。

(一)互联网账号恶意注册黑色产业的具体环节

1.上游行为。上游行为即互联网账号注册信息的获得行为,指为了给特定用户进行恶意注册而提供信息资料、技术支持等有关帮助的行为。该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其一,公民信息合法持有者为谋取私利,非法售卖由其储存或者保管的公民信息,例如手机运营商或其员工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而出售其掌握的电话卡号信息。其二,网络黑客利用程序工具,通过攻击系统漏洞而获得注册信息,例如2014年12306网站遭受黑客攻击,造成至少13万条用户信息被泄露。其三,为了实行恶意注册行为而编造的虚假身份信息,该类信息资料并非真实的公民身份信息,但是可以在某些网站进行注册使用。其四,公民个人自愿提供的身份资料信息,比如在一些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规避公安机关打击,有偿收购银行卡用于提取诈骗资金,一些公民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收益,自愿通过合法途径办理银行卡,然后主动提供给行为人使用。

2.中游行为。中游行为即账号注册和养号行为,主要指行为人通过利用非法获得的身份信息,突破互联网公司的安全防护,有目的地进行账号注册,并在注册之后通过自动化程序工具对这些账号进行“养护”。

3.下游行为。下游行为主要有两个部分,一是出售被恶意注册的互联网账号,例如重庆市黔江区张某某案中,其经营了一个工作室,并以工作室的名义开通了微博,通过相关推广,积累了一定的粉丝,其后,张某在该微博上公开售卖其批量注册的微博账号,未实名认证的20-25元,经过认证并达到一定级数的价格依次提高,粉丝固定,能够获得官方多流量分配并予以推荐的超过70元,能够打入热评榜单的账号500元,甚至还公开售卖养号教程;二是账号收购者利用收购所得的账号进行传统违法犯罪活动,例如利用恶意注册的账号进行诈骗、发布淫秽视频、推广赌博网站等。

(二)互联网账号恶意注册黑色产业的违法类型

互联网账号恶意注册黑产已经逐渐形成了可视化的链条,简单来说,就是信息获取—账号注册、养护—账号出售、使用。这种链条性的犯罪行为,往往并非单个行为人全链条参与,而是各有所长、各取所需,在不同的阶段,其所触犯的罪名自然也不同,但现行刑法并没有互联网账号恶意注册黑产的罪名,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互联网络的健康、有序发展,应当将具体的行为方式纳入到现有罪名当中进行惩治,从司法实践审视,恶意注册黑产主要涉及到以下几类犯罪。

1.侵犯公民身份信息类犯罪。根据现有刑法的规定,该类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具体罪名:一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三是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等。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实物虚拟化、数据化是互联网最大的优势和特点,基于此,各类信息的交换、互利效率也得以提高,但数据化并不意味着意念化,这些数据本身仍然需要依靠实物终端进行储存,而计算机信息系统就是海量互联网数据汇集之地,利用互联网账号恶意注册黑产必然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破坏,《刑法》也对此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3.妨害网络秩序类犯罪。互联网虽然是以数据化的方式存在,但是其本质实际上是社会公共秩序的延伸,恶意注册黑产的行为必然会妨害正常的网络秩序。但必须承认,我国目前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网络秩序”,也就意味着无法从保护网络秩序的思路来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但无论恶意注册黑产本身包含了多少新兴方式,其下游行为都无法越过传统的行为方式,基于此,可以从相关犯罪的共犯理论中寻求到规制手段。当然,其前提是恶意注册这一帮助行为本身也能成为某一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需要相应的互联网账号而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导致诈骗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二、互联网账号恶意注册黑色产业上游行为的刑法规制

互联网账号恶意注册黑色产业上游行为主要表现为出售他人身份信息、获取他人身份信息等,指为恶意注册黑色产业提供注册所用的信息和资料、程序工具和技术支持等,这是恶意注册的帮助或者预备行为。

(一)恶意出售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定性

该行为的主体合法掌握着他人的身份信息,例如手机业务运营商、银行、食宿集团、电商等。现行刑法针对此类情况就其具体罪名、量刑情节等都予以明文规定,且对具体行为情节的轻重做了两个量刑幅度的区分,既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对此,要对该类行为予以打击,需要严格把握其行为的轻重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通过列举的方式对这两个情节做了具体的规定,所以当前该类行为的司法认定并无明显争议。例如,被告人王某系重庆某信息咨询公司职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掌握的25万余条公民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刘某(另案处理)。王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其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二)利用程序工具进行网络攻击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定性

专门利用程序工具进行网络攻击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人就是俗称的“黑客”,黑客获取公民信息主要有三个步骤:首先,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平台漏洞盗取公民信息,也就是俗称的“拖库”;其次,用技术手段对盗取的信息进行筛选,留下具有利用价值的用户数据,便于后期交易使用,即“洗库”;最后,利用多数人喜欢使用同一用户名和密码进行多种平台注册的习惯,尝试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登录,进而获取更详细的数据信息,即“撞库”。

该类行为从着手到完结必然会侵害数种法益,除公民的个人信息,还涉及到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网络秩序等,而信息系统、网络秩序也并非完全是一个虚拟的概念,是可以通过具体行为予以明晰的,刑法也针对性地设置了具体的罪名。这种行为往往会触犯众多的罪名,但其行为定性并不复杂,实质就是一行为犯数罪,这是一种典型的想象竞合,排除法条的特殊规定,应当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以处罚较重的罪名论处。例如,重庆忠县程序员荣某某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同时也为了显示自己的所谓“黑客”技术,接受他人请求,编写系统程序入侵重庆市商品房网签系统,下载了五千条业主信息,后将相关程序和下载的业主信息发送给汪某某,并收受了一定数额的酬劳。重庆市忠县法院经审理,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荣某某进行了定罪处罚。但应当明白,行为人如果实施的是相互独立的数个行为,应当按照其具体触犯的罪名数罪并罚,例如安徽的龚某某、骆某某,二人通过代理赌博网站获利,为了扩大客源先是入侵一家境外赌博网站获取会员信息,而后又入侵我国某市公安局服务器想要从中获取劫持其他赌博网站流量权限,以便推广自己代理的赌博网站,因两个独立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法院判决对二人数罪并罚。

(三)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行为定性

部分网站因为自身平台审核程序的不严谨,一些虚假的身份信息也可能注册成功,这就衍生了行为人向下游注册行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现象,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综合行为性质来看,为恶意注册行为提供、出售虚假身份信息的行为可能会构成诈骗罪。当然,我们应该明白的一个前提是刑法承认的公民个人信息实际上承认的是该信息背后的人身、财产权利,虚假的身份信息背后不具有真实的人身、财产权利,这一认识是不容争议的,但是,行为人为了进行注册而购买的行为,实际上是会付出一定的对价的,这种对价在实务中往往表现为金钱支付,支出的财物在性质上是购买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基于此,如果出卖人明知是虚假身份证件而予以出售并获得购买者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例外就是购买者也知道出售者出售的是虚假身份证件,这种情况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此外,该类行为还有以下情况则值得注意:其一,如果行为人提供的是通过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那么,此类行为则应当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其二,虚假信息提供者通过帮助注册者实现了具体的犯罪,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看该行为是否构成相关犯罪的帮助[2]。

(四)收购公民自愿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的行为定性

现实中,此类行为屡见不鲜,例如出售自己的身份证件、实名制的电话卡、银行卡等,此时,公民为了牟利自愿提供自己身份信息资料,意即表达了处置自己的隐私材料的自愿,放弃了刑法的保护机能,购买者此时的购买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但是当前法律对身份证件的类型有明确规定,这类证件是特定的、具体的,法律赋予了其绝对的保护价值,不容任意损毁、冒用,所以,如果行为人购买的是法条所列举或者等同效力的身份证件,能够达到本罪处罚标准的,则应当严格按照本罪予以定罪处罚,不必考虑其他因素。

三、互联网账号恶意注册黑色产业中游行为的刑法规制

实际上,从恶意注册黑产的行为特征来看,养号是注册行为的必然衍生,如果不进行账号养护,先前的恶意注册行为不会有任何意义,单纯地通过被注册的账号发布动态以避免被封号、删除本身并不触犯任何罪名,所以该类行为的评析不能将注册与养护进行分开评价,而应作整体评价。

(一)恶意注册、养号行为是否能认定为非法经营

对恶意注册行为进行直接处罚的参考性案例相对较少,那么,能否将该种行为直接定性为非法经营?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对该种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为其一方面违法了国家关于实名制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规定,另一方面恶意注册及养号行为具有经营性质,而该类行为对互联网正常秩序的危害性显而易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以该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因为提供实名信息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而一个行为是否构罪,光违反原则性规定显然不够,必须还要违反禁止性规定,而该罪的认定就是违反了国家禁止的经营类型,加之刑法对恶意注册黑产的行为并无明文禁止规定,所以不能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

该罪的几种具体行为在《刑法》中也予以了明确,非法经营罪规定第四款也用“其他”对类似行为进行了兜底设定,恶意注册黑产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该条所列举的前三项内容,所以问题的关键是能否适用本条第四款。首先,毫无疑问,本罪中的“其他”行为,无论是从可责性还是从社会危害性来讲,都应当是与前三种行为具有相当性才行,要将恶意注册行为归属在本条的“其他”显得有些勉强。其次,从存在方式来看,互联网毫无疑问具有自身的“秩序”,互联网上的经营活动自然就归属于网上经营秩序,那么,能否将这种秩序归入到“市场秩序”中呢,如果单从刑法的解释技巧来看,也是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到本条所说的“市场秩序”中的,即不能对“市场秩序”进行任意扩大解释。最后,网络平台开展账号注册的行为并不是一个经营性活动,只是这些账号在注册之后的使用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将会与线上经营活动挂钩,所以恶意注册账号的行为本身不会对互联网上的经营活动造成危害,比如一些恶意刷单行为,实际上他的危害在于“恶意刷单”这种“使用”行为,而非“注册”行为本身。基于此,笔者认为,将恶意注册互联网账号及养号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既缺乏理论支撑也缺乏成文规定,根据现有刑法规则和司法解释,不能将该种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二)能否通过恶意注册、养护的关联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根据以上分析,虽然不能将恶意注册、养护黑产账号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但可以为恶意注册黑产行为的定性提供解决思路。

首先,虽然网络平台单纯接受网民注册行为不是盈利性的,但是实际上恶意注册行为人是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进行注册的,即该种行为已经成为了一种产业化的经营活动,那么从整体来看,这种注册就是一种盈利手段;此外,一些网站的账号注册本身就需要支付一定的款项,这类网络平台就是以收取注册费用为主要营收手段,很明显,这种行为的经营性质也就在这个过程中得以体现了。实际上,现行法律框架已经将“市场金融秩序”纳入到了刑法意义上的“市场秩序”之中了,根据这一司法精神,有关机构实际上未尝不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将“网络秩序”同样纳入到“市场秩序”之中,当然,此处还需要补充一个禁止性规定,即“禁止恶意注册”而不单单是“必须实名注册”。

其次,以上解决思路实际上还是寄希望于未来立法,在没有明确的立法之前,最佳的选择还是以关联或者竞合行为来予以打击处理。既是恶意注册,自然不可能是简单的个别或者几个用户注册,而是大批量的自动化注册,大批量自动化注册是不可能进行大规模人工操作的,往往都会借助自动化程序工具,而这种手段毫无疑问会破坏正常的信息操作系统,此时,该类行为则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当然,这种“破坏”并不只是一个常识判断,而应当是一个实事判断,即必须要有刑法意义上的认定,例如专业鉴定结论,否则,仅凭常识是无法认定信息系统到底有无遭到破坏,然后再结合具体实事认定到底是侵入还是控制抑或是帮助等。例如,陈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公司共同研究决定,聘用他人开发“注册软件”“下单软件”,出售以供他人用以批量注册新账号,从而批量领取某电商平台的优惠券,而后批量下单,造成电商平台服务资源严重浪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最终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对陈某等人及其公司进行了判处。

(三)能否将恶意注册、养号行为定性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阻断批量化的恶意注册行为虽然可以通过打击关联或者竞合行为的方式进行,但这并没有做到对恶意注册行为进行直接评价,那么能否根据刑法的规定,将这种注册和养护账号的行为等同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呢?其实质就是判断是否是“非法利用”,首先,在互联网上注册和养护账号毫无争议是一种网络利用方式,那么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背互联网运行规则和突破法律保护范围的恶意注册和养号行为自然而然是可以认定为对互联网的非法利用的。根据《刑法》规定,该罪有三种具体表现形式,行为特征依据法条可清晰认定,如果恶意注册者在注册账号后直接实施了该三类或类似行为,则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四、互联网账号恶意注册黑色产业下游行为的刑法规制

恶意注册黑色产业链的下游行为是指出售恶意注册的账号,以及利用恶意注册的账号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笔者主要讨论对主要违法犯罪活动的定性问题。

(一)大批量出售互联网账号的刑法规制

此类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单纯的出售账号行为,即不明知购买者购买目的;二是明知他人会用购买来的互联网账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出售的行为。首先,笔者认为,单纯的出售账号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与此行为相关的可供选择的现有罪名依然是非法经营罪,诚如前文所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以营利为目的而出售账号的行为定为非法经营罪,此点仍然是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亟待明确的问题,在没有明确规定前,宜以行政处罚的方式来予以规制。其次,明知他人购买账号实施违法犯罪而出售的,应当将出售账号的行为认定为该具体犯罪的帮助行为,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具体犯罪定罪量刑。

(二)利用批量互联网账号实施传统犯罪的性质认定

该类型犯罪一般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利用账号发布虚假信息,而后对利用该类信息所获取的被害人实施具体犯罪。如果仅有利用互联网账号发布虚假或者违法信息,本身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虽是预备行为,但鉴于刑法已明文将其认定为犯罪,当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所以便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通过手中持有的被恶意注册的互联网账号发布虚假、违法信息,而后继续实施其他犯罪,例如,为了贩卖毒品,利用互联网账号发布销售信息,而后将毒品卖给买家的,实际侵犯了互联网秩序和国家毒品管理秩序两个法益,触犯的是两个罪名,此时由于法条的明确规定,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三)利用批量注册的互联网账号进行网络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

网络刷单行为是指利用大批量互联网账号进行虚构交易,为特定商户刷高信誉或者恶意刷低信誉的行为。该类行为常见于电商平台,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利用“水军”账号虚构交易情况,将交易数量虚假提升,并通过刷“好评”的方式提升商户星级,从而为其获得更高的信誉,即所谓的正向炒信刷单。二是利用该类账号向竞争商户进行恶意交易,进行差评敲诈或者恶意差评拉低信誉,即反向炒信刷单。用于网络刷单的账号可能是他人合法注册的,也可能是被恶意注册的,但是此时的“刷单”行为的违法性质并无差异,只是由于使用途径的不同,网络刷单行为可能触犯的刑法罪名存在差异,实践中,前一种情况一般以非法经营罪予以处罚,后一种情况则定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罪。

1.正向刷单炒信属于非法经营。首先,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一定是基于正常的供求关系建立的,而正常的供求关系包含了相对真实的交易量、相对真实的信誉体系,而这种刷单行为实际上在交易、信誉体系上都是完全不真实的,虚假的交易信息和名不副实的好评会干扰消费者的自由选择,进而对其他合法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质的影响,这与仅仅是注册账号的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因为注册行为与互联网本身不存在竞争关系,电商平台的日常经营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常经营活动,其与传统经营模式的不同只在于经营场所不一样,一个是线下,一个是线上,同类型电商之间与线下实体经营一样,存在一种天然的竞争,将这种炒信炒单行为归类为“其他”非法经营手段,得出的结论是合理的,因为线上线下都是一种“经营”活动;其次,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交易等行为已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确禁止,这种刷单,无疑就是一种虚假的交易,基于此,恶意刷单行为的违法性得以确认,禁止性规定也得以明确。

2.反向刷单炒信行为暂不宜以刑法进行规制。实践中,多数都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如电商经营者董某,其与他人都在经营同类型的商品,为了获得更高的市场占有率,董某指使他人利用平台账号恶意大量购买对手产品,由于交易数量异常,销售平台认为董某的竞争对手交易作假,进而依据平台的内部规定对其进行了处罚,造成对方大额损失,法院最终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董某进行了定罪处罚。该判决的合理性主要在于灵活地将该罪的实害行为“破坏生产经营”扩展到了网络经营平台,为频发的类似案件树立了一个风向标。但严格从罪行法定的原则来看,将该类行为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确有不妥。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侵犯财产类犯罪,这里的“侵财”并不是指侵犯生产经营应当获得的收益,而是指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资料”。反向刷单炒信并没有破坏经营者的生产资料,而且语言性的恶意差评也并不会对实物造成损坏,它损坏的实质是“可期待利益”,即可能获得的经营收益,所以将该类行为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有任意扩大适用的嫌疑,不符合罪行法定要求,因此,对该类行为暂不宜以犯罪论,应当以行政处罚的方式来进行打击处理更为合适[3]。

(四)利用批量注册的互联网账号进行恶意刷屏的犯罪评析

恶意刷屏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互联网用户有目的性地针对某一事项不限制地发表内容相同的意见,以期引起他人注意从而让更多互联网用户形成一致意见,引导网络舆论,比如流量明星的微博评论,往往会有数万甚至数十万内容一致的评论,进而掩盖了其他不同的评论意见;二是通过购买批量注册的互联网账号,在某一相关新闻下进行所谓的“刷屏”,以最大程度地达到“粉丝”“支持”或者“反对”的目的[4]。

用购买来的批量账号对他人或者特定事项进行“恶评”,可能会触犯到如侮辱、诽谤等具体刑法罪名。应当注意的是,前一种情形主要是互联网用户的个人行为,只要发表的并非违法违规的内容,也无必要以犯罪打击,平台可依据规定处理,但第二种情形涉及到了对批量账号的具体利用,所以有予以重视的必要。限于利用自己的互联网账号实施以上行为,必然还包括购买黑产账号实施该类行为,所以利用恶意注册的互联网账号实施以上犯罪的,应当依据刑法规定的诽谤、寻衅滋事等罪名定罪处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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