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内涵、特征及内容
2021-01-07梁修德
梁修德
(淮南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安徽淮南 232038)
互联网给人类的信息活动带来巨大便捷,同时也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如虚假信息、垃圾信息、欺诈信息、色情、暴力、隐私权威胁、知识产权的侵犯等伦理问题。解决这些伦理问题是信息伦理学的使命,“信息伦理学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特定社会中的信息传播权力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并带来道德挑战的境况下,什么信息允许传播,允许谁来传播,以何种媒体传播,什么信息不允许传播,不允许谁传播,不让哪种媒体传播,使这些都有规则可循”[1]。而产生这些伦理问题的核心就是信息活动主体责任感,尤其是道德责任感的缺失。解决信息活动伦理问题,应对伦理挑战必须注重培育信息活动主体道德责任感,而培育道德责任感的前提是厘清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内涵、特征和内容,这是信息伦理必须探讨的重要课题。
1 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内涵
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是信息伦理学的基础性概念之一,分析信息伦理问题,探寻解决路径,必须厘清这一概念。从“社会角色”和道德责任内在规定可知,所谓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就是指具有自由能力和道德能力的信息活动主体(包括个体和组织)自觉履行一定的社会(包括虚拟网络社会和现实物理社会)关系赋予其对他人、社会等道德方面的应然责任,信息活动主体行为有害于他人、社会而承担道德方面的应然责任,以及信息活动主体长期自觉履行道德责任而形成的道德品质或德性或美德。
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更是一个内涵丰富的复杂性概念。第一,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道德责任不仅仅是现实物理世界里他人和社会关系对信息活动主体在道德方面的规定和要求,还包括在虚拟网络社会里他人和社会关系对信息活动主体道德方面的规定和要求。这是与前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根本区别,前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道德责任主要是现实物理世界的他人和社会关系对信息活动主体道德方面的规定和要求。第二,从积极方面说,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是信息活动主体对现实物理世界与虚拟网络世界他人、社会伦理关系及其规定的自觉认识,并能自觉承担起相应的道德责任。第三,从消极方面说,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是对信息活动主体没有履行现实物理世界或虚拟网络世界对他人和社会的道德责任,由此产生一定后果的一种道德责任追究。第四,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是信息活动主体的一种自由能力。虚拟网络社会最大特征之一就是自由性,在虚拟网络社会信息活动中,主体拥有较大自由度,同时也需承担较多的道德责任,意志自由能力有多强,承担道德责任能力就有多大。第五,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是信息活动主体的一种道德能力,是实现道德责任的一种能力,它不仅是信息活动主体在现实物理世界的道德能力,也是其在虚拟网络世界的道德能力,这是一种更重要的道德能力。第六,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道德责任不仅是信息活动主体在现实物理世界道德实践中,更是在虚拟网络世界道德实践中形成的一种重要的内在的道德品质,或德性或美德。这种道德品质,或德性或美德是信息活动主体其他道德品质,或德性或美德形成的基础。
2 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特征
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生成的社会基础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同,表现出鲜明的独特性。
首先,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有效领域不仅有现实物理社会,还有虚拟网络社会。人类信息活动与人类社会一样古老,如自由演说、游说、公告、文书等,那时的信息活动就有道德责任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古代的自由演说不仅传达个人的真实信仰,而且蕴含个人及公众对这种信仰的执着忠诚。从古代到20世纪40年代,即前信息技术时代,人类的信息活动都是在物理世界进行的,所以,信息活动道德责任都是人类信息活动在物理世界的社会关系对信息活动主体道德方面的规定和要求。而20世纪40年代以后,即信息技术时代,亦即信息社会,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互联网时代,人类信息活动在两个世界里进行,一个是人类生存的现实物理世界,一个是新的虚拟网络世界。这一时期的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既包括现实物理世界社会关系,也包括虚拟网络世界社会关系对信息活动主体道德方面的应然规定和要求。而狭义上的互联网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就是特指虚拟网络空间社会关系对信息活动主体道德方面的应然规定和要求,虽然它与现实物理世界社会关系对信息活动主体道德方面的应然规定和要求具有相互性,但它主要还是对虚拟网络世界这一特殊领域的信息活动有效。
其次,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具有虚拟性和实在性,是虚拟性与实在性的统一。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一方面具有现实性,主要指网络信息活动主体不管是个体还是组织,不管其性别、年龄、职业、民族、国家,都是生活在现实物理世界里的人或组织,是实在的、现实的。此外,互联网信息活动不管是信息生产、传播、存储,还是消费,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甚至从本质上说,这些信息活动只是数字0和1在网络上的运行和变化,但是它们确确实实发生了,并且是现实物理世界的人或组织使其发生的。网络信息活动的发生使得信息活动主体与他人、社会等网络虚拟关系生成,虽然这些社会关系具有不确定性,甚至是虚拟的,但是这种网络社会关系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是确定的、实在的。另一方面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又具有虚拟性,主要指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不仅要在现实物理社会中进行,还要在虚拟网络空间进行,网络信息活动主体的性别、年龄、职业、民族、国家等与其在现实物理世界的性别、年龄、职业、民族、国家等相比,具有虚拟性。网络信息活动主体从事的信息生产、传播、存储和消费等活动与现实物理世界信息活动相比较也具有虚拟性。上述两个方面的虚拟性,决定了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所形成的网络社会关系具有虚拟性特征。由于互联网信息活动具有虚拟性和实在性,相应地,信息活动道德责任也就具有虚拟性和实在性。一方面,由于网络信息活动主体、信息活动和网络社会关系具有实在性,决定了网络社会关系对信息活动主体的信息活动规定和要求具有实在性,即决定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实在性,这也就决定网络信息活动主体在信息活动中必然要承担和履行一定的道德责任,若违反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就要受到追责和惩罚,如网络人肉搜索,这些都具有实在性。另一方面,网络信息活动的虚拟性决定了网络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虚拟性。这一方面表现在其承担和履行道德责任的方式与现实物理世界相比较具有虚拟性,另一方面表现在对信息活动主体的道德责任监督和追究上也具有虚拟性,这也是网络信息活动的道德责任难以落实的根本所在。
再次,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具有普适性和民族性,是普适性与民族性的统一。互联网所构建的虚拟世界把现实物理世界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把偌大的世界浓缩成“地球村”,虚拟无时空,虚拟无国界。共同的网络信息活动形成共同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秩序,而共同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秩序需要构建为不同文化、不同民族和不同国家所认可的普适性道德体系。澳大利亚伦理学家约翰·L.麦凯说:“道德被运用得越来越广泛,不仅是某个关系密切的小型社会群体成员之间,而且是相邻部落的成员之间、异国人之间、不同人种不同宗教的人群之间。现实的接触、带来互相帮助和互相伤害的可能的更大交往,使得某些道德因素至少应该被应用于这些更大的圈子成为了必须。”[2]美国伦理学者R.N.巴格认为,对具有不同世界观的人来说,同意相同的标准还是有可能的。他提出了诚实、公正和真实等一致同意原则,把这些原则运用到对不道德行为的禁止上,通过对违背原则行为的惩罚和对遵守原则行为的鼓励来加强对不道德行为的禁止。“普世伦理是一种以人类公共理性和共享的价值秩序为基础,以人类基本道德生活,特别是有关人类基本生存和发展的涉世道德问题为基本主题的整合性伦理观念。尽管世界各国由于文化背景的不同,其道德观念表现出种种差异,但仔细考察不难发现在这些林林总总的道德观背后,还是存在着某些共同的东西,这些东西是最基础、最起码的东西,这就是普世伦理的共识。”[3]
网络信息活动是全球性信息活动,其中的道德问题需要建构普适性的道德体系来解决,这是最基本、最起码的道德保障。另一方面网络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具有伦理文化的民族性和本土性。具有不同伦理文化背景的网络信息活动主体对网络信息活动形成的虚拟社会关系,对责任及道德责任的内涵和外延,对虚拟社会关系对信息活动主体的规定和要求,以及对履行道德责任受到的肯定和违背道德责任受到的惩罚、谴责的形式等,都会有不同的理解,表现出鲜明的民族性和本土性。还有,网络信息活动中的普适性道德原则撇开了各民族伦理文化的具体特征,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而这些普适性的道德原则要发挥其作用,必须为信息活动主体所理解和掌握,并内化为主体内在的道德意志和道德律令。这一转化过程需要道德主体把普适性的道德原则与本民族的具体伦理文化结合起来,亦即普适性道德原则必须被道德主体民族化、本土化和内在化,方能发挥其应有的引导和规约作用。
最后,网络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履行具有“慎独”性。网络信息活动道德责任与信息活动的法律责任、政治责任等相比,具有的重要特征就是自律性,而网络信息活动道德责任自律性与现实物理世界里的信息活动道德责任自律性相比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更强调“慎独”性。
“慎独”是中国古代儒家的道德要求和道德境界,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道德修养方法。“道也者,不可须臾离也;可离,非道也。是故君子戒慎乎其所不睹,恐惧乎其所不闻,莫见乎隐,莫显乎微,故君子慎其独也。”就是说,道是一会儿都不能离开的,能够离开的就不是道了。所以,君子在别人看不到的时候,自己的行为要特别谨慎,在别人听不到的情况下,更要十分警惕。一切人们认为隐蔽的东西,总是很容易显露出来的。“诚于中,形于外,故君子必慎其独也。”“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如恶恶臭,如好好色,此之谓自谦。故君子必慎其独也。”所以,君子在无人监督的闲居独处时,对自己的行为尤应警惕,这就是“慎独”。虚拟网络世界的信息活动与现实物理世界的信息活动相比,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信息活动主体的独处性。现实物理世界人与人的伦理关系主要是面对面的直接关系,信息活动主体的一切行为都是在人们监督下,尤其是在熟人监督下进行的,道德规范的引导和规约作用容易发挥。而由于虚拟网络世界的开放性、自由性、隐藏性、匿名性和无中心、无国界、无权威的平等性等特征,极大地改变了这种面对面的直接的、熟悉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更多地表现为间接的、陌生的、匿名的。这样,网络信息活动主体的一切行为都具有私密性和独处性,道德规范的引导和规约失去外在的舆论监督力量,其作用就有限了,道德发挥作用完全依赖于信息活动主体内在的道德品质或德性或美德或良知,让自己的行为符合道德规范和要求。这就是网络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实现的“慎独”性。
3 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内容
互联网时代信息活动道德责任以信息活动主体“社会角色”道德方面的规定和要求为内容。信息伦理明确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是信息活动主体承担道德责任,实现信息权利,确保信息活动有序运行的基本前提。
3.1 维护信息真实性与准确性的责任
真实是信息的生命。各种信息服务产业之所以能够生存和发展,就是因为信息活动主体在不断地收集、加工、存储、传播和消费社会及公众所需的各种真实准确信息,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起了一种诚信关系,确保信息服务产业的公信力。信息活动主体只有发布或传播、获取、存储和消费各种真实准确信息,其基本信息权利才能得到有效保障,其信息活动的价值才能得到真正实现。也就是说,每个信息活动主体只有发布或传播真实准确的信息,尽到维护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责任,其他信息活动主体即信息的使用者或消费者,才能使用或消费真实准确的信息,信息获取权和消费权才能得以实现,信息活动主体利益,尤其是信息利益才能得到保障。如果信息活动主体不负责任地发布或传播不真实不准确的信息,其他信息活动主体的信息获取权和消费权就会受到侵害,因为信息获取权和消费权是指获取和消费真实准确而有价值的信息而不是虚假信息或负价值信息。更为严重的可能是其他信息活动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其获取信息可能是为了满足某种利益需要,获取虚假信息可能造成其利益的严重损害,甚至破坏整个社会的信息生态系统,使人们对社会信息公信力产生怀疑,整个社会信息活动秩序也因此被扰乱。
不真实不准确的信息是网络社会一大痼疾。“互联网为任何人发表其意见开辟了一个无拘无束、不受限制的空间,这一事实可能会削弱它作为有信度的信源价值。传统的信息源正是在受到来自职业的与社会的双重压力下才得以向社会提供精确的、不带偏见的信息,而任何一个网上信息都不会受此约束。”[4]一项网络调查显示,目前受众对网络信息的信任度只有25.8%。网络不真实不准确信息泛滥,一方面是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即网络是一个“无拘无束、不受限制”的空间,一般的信息活动主体时常利用这一特性规避社会责任。前互联网时代信息搜集、加工、发布或传播等活动相对简单,并且整个过程都有专门的“守门人”;而在互联网时代,尤其是自媒体时代,“守门人”难以守门,或无法守门,以致退场。这些为信息活动主体自由发布或传播信息带来方便,也为虚假和不准确信息的出现留下空间和机会。另一方面,信息活动主体在自由的网络空间享受着信息权利的同时忘了自己的责任,即信息活动主体道德责任感缺失。信息活动主体为了吸引网民的“眼球”,追求轰动效应,提高点击率,忽视自身的道德、法律等社会责任,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公众视听。虚假信息不仅是对网民信息权、心理和精神的侵害,也会导致网民对网络信息真实性的信任度急剧下降,扰乱网络社会的信息活动秩序。所以,信息活动主体,尤其是网络信息活动主体首要的道德责任就是要维护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尊重网民信息获取权,促进网络信息活动和谐有序运行。
3.2 净化信息环境的责任
良好的信息环境是信息活动得以进行的基本平台,也是信息权利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然而,当前信息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尤其是网络信息环境污染引起社会学界、新闻学界、传播学界、信息学界、哲学界、心理学界、伦理学界等广泛关注,网络信息环境污染治理是当前信息环境治理的重中之重。污染信息环境的信息不管是内容、性质,还是形式都具有多样性。李伦在《网络传播伦理》中把它概括为垃圾信息、黄毒信息、反动信息、虚假信息、冗余信息等,吕耀怀在《信息伦理学》中把它概括为色情信息、诈骗信息、恐怖信息、垃圾信息和隐私信息五种。目前,关于网络污染信息的概括还不可能穷尽,只能概括最常见的几种污染信息。
网络给信息活动主体进行信息活动提供了广阔的自由空间,信息活动主体可以利用其为公众和社会提供各种有利的、有用的、健康的信息;同时,由于网络自身的自由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也为个别信息活动主体传播形形色色无用的、有害的、低俗的信息开了方便之门。网络信息污染给网络信息活动带来严重危害,一方面严重阻碍信息活动主体进行正常的、有用的、健康的信息收集、加工、传播和消费等信息活动,扰乱网络信息活动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网络信息环境污染也是对公众信息权利的侵害,如垃圾信息、诈骗信息和冗余信息等干扰公众对信息的判断和合理利用,侵害了公众的信息获取权和消费权等,公众需要为此付出更大的时间成本、精神成本以及经济成本;黄毒信息、恐怖信息等污染信息能不断腐蚀公众的心灵和思想,尤其对那些抵抗力比较低的青少年影响更严重,可能使他们堕落,甚至犯罪。
网络污染信息泛滥是网络信息活动主体道德责任感严重缺失的主要表现。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网络本身自由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决定了网络信息活动是一种弱监督或无监督的信息活动,个别信息活动主体在尽情享受自我信息权利时,忽视他人信息权利,甚至侵害他人信息权利来实现自我信息活动自由;另一方面个别信息活动主体为了实现自我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而发布一些垃圾信息,如垃圾邮件和冗余信息等,甚至建立不健康的网站,发布不健康的信息获取经济利益,或者直接发布诈骗信息,侵害他人财产等。
因此,信息活动道德责任要求在网络信息活动中,信息活动主体一方面可以尽情享受信息权利,实现自己的信息利益,另一方面要主动承担起信息活动主体应当承担的道德责任,既要在良好的信息环境中进行各种信息活动,实现自己的信息权利,又要尽到维护信息环境、净化信息环境的责任。从积极方面说,信息活动主体本着行善原则,在实现网络信息权利时应当作出“一定程度的努力”让公众或社会受益。从伦理学角度分析,行善是一种弱伦理原则,因为它具有一定的超功利性,行善者为其善行所冒的有损自我利益的风险越大,其善行超功利性越强。从责任伦理角度分析,行善是一种不完全责任,而不是完全责任。也就是说,在网络信息活动中,信息活动主体在实现自我的信息权利的同时,还应该积极主动为公众和社会提供有利的、有用的和健康的信息,积极抵制各种无用的、有害的和不健康的信息,净化网络信息环境。
从消极方面说,信息活动主体在实现自我的信息权利时,应坚持无害伦理原则,尽可能地避免对公众和社会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无害原则是伦理体系中必须遵守的最低道德标准(moral minimum),它是“无论如何不要伤害”的道德命令,它是伦理底线,它也是一种完全责任原则。无害伦理原则要求信息活动主体在网络信息活动中首先要有无害于他人和社会的意图;其次,以此行为,随时控制和调整自我行为,不让行为有害于他人和社会;再次,不要让自己的行为产生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后果。也就是说,在信息活动中信息活动主体实现自我信息权利,如信息发布权时,绝不能发布对他人和社会来说无用的、有害的和不健康的信息,而应承担起维护网络信息环境不受污染的道德责任。
3.3 保障信息安全的责任
互联网的自由性和开放性使整个世界变成一个“地球村”,人们比任何时候都更容易获取信息、加工信息、传播信息和消费信息,人们的信息权利比任何时候都能更全面得以实现。
然而,当自由和开放被无限放大时,人们的自由就容易变成“太自由”的不自由。正是因为“太自由”导致信息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重要信息可能被非法盗用,造成当事人和社会合法利益被损害。因为网络的安全性与自由性、开放性程度成反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安全意味着封闭,最安全的网络是自我封闭的网络。自由性和开放性的网络自然就预示存在着信息安全性问题。
由于网络社会的扁平结构、去中心、匿名性、多重身份、动态性等特点,消解了现实社会对人的身份和角色的监督与束缚,一些信息活动主体可以随心所欲从事自己想成为的角色活动,以实现“自我价值”的方式,实现所谓自我的信息权利。甚至有人为了一己私欲而无限滥用自由,如以制造网络病毒或以黑客身份侵袭他人网络系统,侵犯他人信息安全权、隐私权等,给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带来损害。即使真正的黑客没有给他人或社会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也是寻找不到道德合理性确证的。正如斯皮内洛所说:“一般都认为即使没有任何直接的损害,电子侵害本身就是错误的。当进行电子侵害时,侵害者便违反了对财产权的尊重,而尊重财产权是重要的道德和社会价值。”[5]
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存在除了网络自身特点外,更重要的原因可能就是信息活动主体自身问题,即其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感的严重缺失。网络信息活动主体在自由和开放的网络世界里尽情开展在现实物理世界里无法开展的活动,扮演在物理世界里无法扮演的角色,实现在物理世界里无法实现的梦想,自由地实现自我的信息权利而忘却了自我的道德责任,忽视甚至侵害了他人的信息权利。“网络资讯言论突破了传统媒体信息生产和制作的模式和约束,其伦理道德、信息的准确性、公信力和责任感都面临挑战和质疑。网络道德缺失,藐视道德,反感道德规范甚至随意攻击、发泄、恶作剧的个性特征,淡化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尚有所约束的道德感。”[6]网络信息活动主体在实现自我信息权利的同时,应该明确自我的道德责任。信息活动主体在信息活动中应本着伦理无害原则,“不应干扰他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应利用信息技术窃取他人钱财、智力成果和商业秘密等”,这些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信息权利,而且会直接损害他人的其他利益。信息活动主体还要遵守知情同意原则,“不应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的信息资源”[7]79。
在网络信息安全治理方面,道德相对于信息技术措施和法律措施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即信息活动主体一旦明确了信息活动的道德责任,并把它内化为主体的自觉,他就不再需要他人为其行为设定规范,而是自己为自己的行为“立法”,面对网络信息安全问题时就能自觉地、自主地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会侵犯他人的信息安全权利,也不会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
3.4 信息健康消费的责任
信息消费是信息活动的重要环节和主要内容,也是信息社会里人们消费的主要内容,还是信息社会重要的生活方式。虽然信息与物质有一定关系,但它与物质有质的区别,不能把信息简单还原为物质,所以,消费概念原意并不包含信息消费。由于信息、物质和能源是信息社会的三大资源,对信息的消费可以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文化生活需要。也就是说,“它既可发挥消费的功能,又实现了消费的目的”[7]88。所以,信息消费概念的提出具有合理性。
信息消费就是通过对信息或信息产品的使用满足物质或精神需要的过程,它是一种特殊的消费活动。在信息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的支撑下,信息生产迅猛增长,信息资源极其丰富,信息消费者几乎是要什么就有什么,想消费什么就能找到什么,又由于网络的自由性、开放性和弱监管性等特性,信息消费者的消费自主性和自由度得到空前提高。
如前所述,自由是与责任对等的,信息消费者有多大的自由度,就要承担多大的道德责任。“获得信息消费的自由,是以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为前提、为条件的”[7]90。也就是说,信息消费者承担信息消费的道德责任是其实现信息消费权和消费自由的前提条件,实现信息权利和消费自由是承担信息消费道德责任的必然结果,信息消费主体承担信息消费的道德责任也是信息消费环境健康有序的必然结果。
然而,信息消费现状是信息消费主体只享受信息消费的自由和实现信息权利而逃避应承担的信息消费道德责任,也就是说信息消费主体道德责任感严重缺失。这自然会导致信息消费环境的恶化和消费秩序的混乱,各种不良和不健康信息充斥整个网络信息空间。因为不道德和不健康的信息消费,自然就会推动不道德不健康信息的生产,不道德和不健康信息的生产就自然会使得不道德和不健康的信息产品充斥整个网络空间。
网络空间的信息资源极其丰富。从伦理学角度分析,信息大致可分为道德信息、不道德信息和非道德信息三种。道德信息就是具有道德属性、道德价值或可以进行道德评价的信息,这种信息的消费可以使其道德属性得以展现,道德价值得以发挥,个体道德品质得以提升,社会道德得以进步。不道德信息就是具有恶的属性、负道德价值或可以进行道德谴责的信息,这种信息的消费会造成道德价值的跌落,甚至毁灭,导致个体道德品质败坏和社会道德的堕落。非道德信息就是不具有道德属性、道德价值或无需进行道德评价的信息。这种信息的消费对个体道德和社会道德没有影响或影响不大。所以,信息活动主体在消费信息时必须对消费的信息进行道德上的考量,不能仅从自我利益出发选择信息、消费信息,还必须进行道德上的思考与权衡,否则信息选择和消费就会迷失道德方向,从而减弱或丧失信息应有的道德价值。
信息活动主体在进行信息消费时应该承担起一定的道德责任。首先,信息活动主体应选择和消费健康信息,即有利于而不是有害于消费主体自身道德品质提升的信息。信息消费主体在进行信息消费时接触大量信息,这些信息中既有健康的、向上的道德信息,也有不健康的、低级的不道德信息。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和弱监管性或无监管,再加上部分消费主体的好奇心理和低级欲求,他们很可能选择与消费那些不健康、不道德的信息,如色情信息消费就是一种典型的妨害消费主体自身道德品质提升的信息消费。长期沉溺于有害信息消费之中,有可能使消费主体的道德旨趣趋于低级,致使其道德品质堕落,甚至可能走向犯罪。
其次,信息活动主体消费信息时不应伤害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从行善原则上说,信息活动主体的信息使用或消费应该有利于自身利益、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这是对信息活动主体较高的道德要求,也是人们对信息消费的理想性期盼。从无伤害原则上说,信息活动主体的信息使用或消费应该不伤害自身利益、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不伤害自身利益主要是指自身的道德利益,就是既应满足自身的合道德性利益需要,又应不伤害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这是对信息活动主体的最低道德要求,也就是道德底线。信息活动主体应该明确自我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关系。信息活动主体通过信息使用或消费满足自我利益,实现自我的信息权利,这是合理的,也是合道德的;然而如果信息活动主体在信息使用或消费时只顾自我利益和信息权利的实现,而不顾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甚至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那么其自身利益和信息权利就不具有道德性,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因为如果每个信息活动主体消费信息时只追求满足自我利益和信息权利,就会形成相互伤害、相互践踏状况,其结果就会使每一个信息活动主体的利益和信息权利都不能实现。所以,“信息消费不是纯属个人的行为,而是可能牵涉到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每一个信息消费者,对此都应有明确的认识。在享有信息消费权利的同时,信息消费者应当念念不忘自己相应的道德责任”[7]98。
再次,信息活动主体应该在知情同意情况下使用信息资源和消费信息产品。查尔斯·R·麦克克鲁尔把信息特征概括为,“信息永远不因使用而消耗”,“信息可被许多人同时拥有”,“想防止某些人免费拥有部分信息或获得信息都是非常困难的”。信息产品的这些特征使得信息消费很多是在信息生产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是因为“信息永远不因使用而消耗”可能被人误解为在创作者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或消费信息并没有给信息生产者造成损失;“信息可被许多人同时拥有”可能被人误解为信息资源和信息产品是公共产品,是可以随便使用的。但这些都可能造成对他人信息权利的侵害,主要是对信息产品生产者知识产权的侵害。信息资源和信息产品都是信息劳动的成果,是信息生产者的智力成果,是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劳动成果。信息活动主体如果在信息生产者不知情且未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或消费信息资源和信息产品,从道德上说这是对他人劳动的不尊重,也是对他人人格的不尊重。从法律上说这是对他人劳动成果的侵害,即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害。不应把某些信息资源和信息产品可以免费使用误读为信息资源和信息产品都是可以免费使用或消费的,实际上某些免费使用或消费的信息资源和信息产品都是在信息生产者知情并授权的情况下提供的。
因此,信息活动主体应该依据具体道德责任要求来引导和选择信息消费行为,这能让信息消费始终沿着健康、文明和有序的轨道前行。这样既能满足自我信息消费需求,实现信息权利,提高信息消费自由度,又不会伤害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甚至能有利于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有利于他人信息权利的实现,维护信息消费的良好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