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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套路贷”行为模式及罪名认定

2021-01-06李卫红王芹芹

天津法学 2021年3期
关键词:套路贷黑社会诈骗罪

李卫红,王芹芹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401)

校园“套路贷”是“套路贷”的一种,它是以“套路”在校大学生借贷及个别案件的主体为在校大学生为依据进行的划分。校园“套路贷”致使不少受害者大学生被迫偿还远高于到手金额的债务,导致部分学生休学、退学,患上心理疾病甚至自杀。还有一些学生由于无力偿还高额债务而加入校园“套路贷”犯罪团伙,从被害人转变成被告人。校园“套路贷”影响大学生正常学习生活,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社会危害性严重。如,河南安阳3·26 校园“套路贷”专案①,沈阳5·08 校园“套路贷”专案②。打击校园“套路贷”犯罪已成为司法实践工作重点。

一、校园“套路贷”的界定

(一)“套路贷”认定

界定校园“套路贷”的前提是如何定义“套路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套路贷”的常见行为方式进行了概括,但关于其内涵与外延还需要明晰。《意见》中列举的5 种常见犯罪手段,除了“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是“套路贷”的外在表现形式之外,其他手段只是对套路的列举,而非构成“套路贷”的必要要件。有学者认为,“单方制造违约”是“套路贷”核心构成要件[1],这在典型校园“套路贷”中没有较大争议,但在非典型校园“套路贷”中,行为人并没有故意制造违约,而是在借款学生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时,通过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债务,这类行为无疑也是行为人隐藏套路以实现侵占学生财产利益的目的。因此,精准把握“套路贷”就应掌握其本质而非仅仅关注其外在套路手段。

“套路贷”本质为以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有些高利贷中,当事人双方为了规避法定利率,也存在砍头息、阴阳合同等现象,但其本质仍为民间借贷,放贷人主观目的为获取高额利息。在放贷过程中,放贷人不会以各种名义收取费用,也不会故意制造违约阻碍借贷人还款。而在“套路贷”中,双方在签订借条时,行为人以手续费、保证金、行规为由收取高额费用,或者引诱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条并欺骗被害人若正常还款,无须偿还虚高金额,但在债务到期前,通过故意制造违约要求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条。行为人通过设计层层套路,目的在于“出借”小额资金以获取被害人其他财物,而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该非法占有目的在校园“套路贷”中表现更为明显,放贷人明知道大学生无独立经济来源,在借款学生无力偿还债务时仍恶意垒高大学生债务,其目的就是指向大学生背后的家庭,要求其父母偿还虚高债务。

在校大学生一方面具有较强的消费欲望,但往往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社会经验较少,金融法律知识不足,在遇到校园“套路贷”骗局时无法识破;另一方面,大学生无力还钱时,由家长兜底,而且基于学生的人身安全及前途考虑,很多家长选择私下解决,尽可能满足放贷人的索债需求。故而在校大学生由于其自身特征而易于成为“套路贷”的放贷对象。

(二)校园“套路贷”与“校园贷”

校园“套路贷”实际上是“套路贷”在“校园贷”中的表现形式[2]。早期“校园贷”本是为了满足在校大学生的消费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途径:1.银行等金融机构针对大学生开发的信用贷产品,如招商银行的“大学生闪电贷”、建设银行的“金蜜蜂校园快贷”等,但目前上述信贷产品都已不再开展;2.B2C 平台模式,如趣分期、任分期等分期购物平台,以产品分期等方式进行放贷,借款学生直接向平台购买分期产品,收到货物之后支付相应的费用;3.P2P 平台模式,如名校贷是典型的P2P 平台,借贷双方在平台签订贷款合同,平台仅为信息中介,不参与借贷业务,也不以自身信用担保;4.电商平台,如花呗、京东白条等;5.线下私人放贷,其中也包括“回租贷”、“裸条贷”等不良“校园贷”。2017 年银监会、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一律禁止网贷机构向大学生开展“校园贷”业务,对治理校园现金贷乱象起到有效作用。但在巨大学生市场吸引下,不少投机分子换了“马甲”,以“无门槛”、“低利率”、“只需要身份证就能放贷”等为噱头引诱大学生借款,最后设计层层套路导致大学生垒下巨额“债务”,“校园贷”逐渐衍生出危害严重的校园“套路贷”。

二、校园“套路贷”主要行为模式

校园“套路贷”行为模式多样,前期主要为现金贷模式,行为人在高校聚集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线下放贷,或者利用网贷平台线上、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模式进行放贷,后期“套路贷”放贷人为了规避金融机构监管,通过设立购物平台或者消费贷等模式开展放贷业务。

(一)现金贷模式

现金贷模式即小额现金贷款业务,是校园“套路贷”最为普遍的一种形式。一般放款期限较短,额度较低,通常借款周期为5 到7 天,借款数额在1 万元以下,到手金额往往低于合同签订金额。学生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可以通过支付高额续期费进行续期,或者被放贷人介绍到其他网贷平台贷款,进一步垒高债务。放贷人也可能在到期前肆意认定违约,向借款学生或其家属催收虚增债务。催收阶段,放贷人通过电话、短信轰炸等方式,滋扰、纠缠被害学生及其家长、老师、朋友,迫使被害学生及其家属还款。

例如,被告人成立金融工作室,做网上贷款业务,放款给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工作室既没有工商登记,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纳税手续。工作室一般通过凭证云、存证云等微信公众号、无忧交易宝等网贷软件,还有工作室自己租的App 软件签借条,学生上传身份证、学信网、家庭以及朋友、辅导员信息,审核通过后被告人用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签订合同过程中,会被告知要扣除30%利息,所以学生到手金额一般为合同签订金额的70%。如果到期无法偿还,可以续期一个星期,续期费用也要交30%左右的利息。被告人或者向借款人推荐其他放款人,要求借款人向其他放款人借款来还款,致使借款人债务不断增高;或者对借款人进行电话、短信轰炸、发送侮辱性短信等方式威胁借款人,使借款人产生畏惧心理,不得不偿还借款及高额逾期费、手续费、续期费等费用③。

(二)网络购物模式

网络购物模式中放贷人设立虚假的网络购物平台,实为网贷平台,以网络购物为幌子,客户点击购物链接,平台再以“回购”的方式发放网络贷款,从而逃避网络监管、金融监管。

例如,“某米商城”、“某鼠商城”被告人通过网贷平台开展放贷业务,具体流程为:有贷款意向的客户经过平台信用评估确定贷款数额后,进入平台的购物页面,点击购买对应贷款数额的商品,进行虚假购物。之后,网贷平台立即采取“回购”的方式,将扣除30%砍头息的贷款本金,通过转账的方式交给贷款人,从而实现贷款。商城内物品的价格为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为便于催收时给贷款人造成心理压力、进行滋扰,网络平台会要求客户在进行贷款时将自己的个人资料(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手机号、银行卡、通讯录等)上传至商城平台内④。

(三)消费贷模式

消费贷模式指“借款机构通过与美容机构、培训机构、人力资源机构合作,以各种理由诱使借款人购买服务并签订高额的借款合同,并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本金和高额利息”[3]。以美容贷为例,包括两种形式:1.贷款机构与整形机构合作,以“无利息、无手续费、零担保”引诱借款人在网上分期贷款;2.利用美容贷套现。贷款中介与美容机构合作,以借款人的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打到美容机构的账户,扣除美容机构及贷款中介的提成后,借款人到手金额远低于合同签订金额。由于通常在手机上签订贷款合同,借款人实际上对合同重要条款根本不了解,且在很多情况下放贷人利用学生法律意识、金融意识不足,借款全程都由放贷人进行,学生借款人最后只是在手机上签署电子签名,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在签署一个合同。

例如,大学生李某通过贷款中介利用美容贷套现,李某答应支付中介60%中介费。中介在李某的手机上下载分期软件,并以李某的名义进行贷款。在手机上办理贷款流程时,李某全程未参与,只是在贷款成功后签了电子签名。最后,李某到手现金8000 元,却签了2 万多的借款合同。事实上,贷款中介与美容机构私下合作,李某到手金额是美容机构与中介扣除手续费、中介费的剩余[4]。

三、校园“套路贷”犯罪构成典型罪名辨析

校园“套路贷”是犯罪学意义上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校园“套路贷”是否构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必须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依据,司法人员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5]。

校园“套路贷”主要是以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因此,它主要涉及的是相关财产犯罪,小部分涉及相关人身犯罪,如非法拘禁罪。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套路贷”、学生为关键词进行精确、全文检索(检索日期为2020 年6月30日),排除只是提及“套路贷”,但并非为校园“套路贷”案件的裁判文书,以及经过一审、二审或再审重复的案件,共收集到158 份裁判文书。对上述判决书检索发现,校园“套路贷”犯罪涉嫌罪名较多的是诈骗罪(70 份)和敲诈勒索罪(65 份),其次为非法拘禁罪(29 份)、寻衅滋事罪(20 份)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3 份)。本文将主要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校园“套路贷”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分析。

(一)校园“套路贷”构成诈骗罪的认定

1.校园“套路贷”构成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以保证金为由,诱使被害学生签订虚高金额借贷合同,并向被害学生承诺若到期正常还款,无需支付虚高金额,但到后期,行为人提前索要借款,否则认定违约或者债务到期时故意不接电话或以系统升级为由等手段阻碍被害人还款,故意制造违约,继而要求被害学生偿还虚高借款合同。上述行为模式为典型的校园“套路贷”。在该模式下,行为人隐瞒后续肆意制造违约的事实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条,并要求被害学生及其家属偿还虚高金额,被害人在签订借贷合同之时就已经陷入行为人的圈套。这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且,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就意图通过采取故意制造违约等手段要求被害学生支付虚高金额,足以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此类典型的校园“套路贷”行为模式被认定为诈骗罪不存在争议,但是针对被害人对虚高金额有认知的情况下仍然与行为人签订虚高借贷合同的校园“套路贷”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是否仍然构成诈骗罪?

案例1⑤:黄某向张某借款1 万元,借期两周,利息17%。合同签订金额为11700 元(将利息计入本金)。到期后,黄某没有偿还贷款,张某多次催收并威胁上门找其父母,后经张某介绍,黄某向吕某借款17600 元还给张某(包括本息和逾期费)。吕某借款到期后,黄某仍无力偿还,并在张某的介绍下继续向其他人贷款。半年之后,通过不断的借新还旧或转单平账的方式,黄某借款共计1483528.88 元,还款共计2187831.38 元。

本案中,黄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于砍头息的扣除、利率等都明知,也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违约,后续的转单平账也是自我选择的结果。整个过程被害人黄某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但短短半年,黄某从1 万元的债务迅速垒高到148 万,又该如何认定该行为的违法性呢?对于非典型的校园“套路贷”,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现象:

(1)为了强化打击,司法人员往往忽视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这一环节的论证,仅从被告人这一方的行为方式、态度进行认定。也即,纵使被害人在签订借贷合同时明知金额虚高,但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增债务,并制造虚假转账流水,在后续索债过程中,采取暴力或“软暴力”手段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增债务,其行为可整体评价为采取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以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主观是否明知并非认定犯罪的必要条件[6]。

(2)主张借款人纵使对虚高借款合同是明知的,然而对这个条款中的“套路”并没有识破,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借款人实际上也是“陷入了错误认识”[7]。比如案例1 中,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对借款的方式及借新贷还旧债的行为均明知,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通过砍头息、设置高额利息、收取畸高逾期费、在多个借款人之间转单平账等多种方式设置“套路”虚增债权债务、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之后在被害人出现逾期时收取高额逾期费,继续虚增债权,并通过多种非法手段强索债务,以实现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即属于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故意设置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的不平等条款,主观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即使被害人对借款合同的内容明知,已偿还了虚高借款,但对被告人的“套路”没有识破,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被害人也是“陷入了错误认识”,被害人是否明知借款的内容,不影响对被告人“套路贷”行为诈骗性质的认定。

针对第一种观点,司法人员事实上没有从诈骗罪的完整构成要件进行考虑,“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是诈骗罪中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被害人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进行财产处分的不构成诈骗罪。否定被害人主观认知是认定诈骗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以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直接认定诈骗罪的成立可能突破立法的规定。

针对第二种观点,则需要讨论借款人对借款合同的明知是否还意味着对套路的不明知,或者是否要求借款人对套路的明知。诈骗罪其实质体现的就是被害人的意志不自由,被害人因受行为人欺骗或隐瞒事实,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遭受财产损失,其意志自由因受欺骗而受到限制,因此该意志下处分的财产法律也不予认可。对套路的认知其实就是考察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意志是否自由。在典型校园“套路贷”中,行为人肆意认定违约,被害人受行为人欺骗,误认为自己构成违约,进而偿还虚高金额,其处分财产已然不是基于完全意志做出的选择。但在非典型校园“套路贷”中,比如案例1中,被害人黄某最初就明确知道自己要承担的债务,到期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偿还债务,又担心学校或家长知道自己欠债事实,而主动在放贷人的介绍下继续借贷,寻求转单平账。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的意志并没有完全被剥夺,违约是客观事实,继续向其他放贷人借贷也是其自主进行的选择,而所谓的被害人没有识破套路实际上是指被害人没有识破行为人通过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债务的动机,但正如其他犯罪不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行为人的动机一样,在校园“套路贷”中也不应当对被害人作此要求。

2.校园“套路贷”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辨析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中的特殊罪名,与诈骗罪有较多的相似性,都是通过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侵犯的都包括他人的财产权。而且校园“套路贷”中行为人与借款学生之间存在借贷合同,从形式上看校园“套路贷”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校园“套路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的“扰乱市场秩序”一章中,而非在“侵犯财产罪”中,主要由于其犯罪客体除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财产外,还保护市场交易秩序,而且合同诈骗罪中对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是其主要的危害特征。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要求是侵犯正常市场秩序,当事人双方之间需要有市场交易的行为,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之中,如果一个欺诈行为仅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则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只是将合同作为实施诈骗行为的一个幌子,或者不属于经济往来中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诈骗罪[8]。校园“套路贷”中行为人往往只是借助民间借贷合同的外衣,诱骗学生签订虚高借贷合同,为侵占学生或其家庭财产做准备,其实质并没有参与市场交易的目的,出借人所谓的“出借”行为只是侵占他人财物的手段,其侵犯的仅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因此对“套路贷”犯罪行为以诈骗类型论处时,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

3.校园“套路贷”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辨析

以虚高借条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是“套路贷”放贷人常用手段之一。在前述158 份裁判书中有59 份民事裁判书,法院认定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而裁定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的有26 份,虚假诉讼罪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其设置原因就是为了避免由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而导致的恶意诉讼行为,从而保证司法正义的实现。在签订借贷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利用借款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签双倍借款合同,并通过拍照或者进行虚假转账流水,制造借贷合同合法成立的假象;而借款学生为了快速拿到钱,很多情况下没有意识到自己在签一个借贷合同,对于合同中关于利息、违约情形等重要条款没有多加重视,也没有意识保存实际借款金额的证据。行为人催债未果后,就会以虚高借条、虚假的转账流水和虚假证言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实现其虚高债务,而借款学生基本没有有利证据支持自己主张。

案例2⑥:被害人董某经中间机构介绍欲向被告人冯某借款15000 元,出具借条30000 元,冯某向其银行卡转账制造虚假流水,扣除走账的钱、利息、中介费后董某实际到手9000 元。到期后冯某将董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某偿还借款30000 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冯某自认董某已还款15000 元,法院遂判决董某偿还冯某剩余借款15000 元及利息。法院不认定被告人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3⑦:宋某经赵某介绍,向被告人柯某借款20000 元。被告人柯某要求宋某签下金额为50000 元的借条后,被告人柯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赵某14000 元。赵某扣除中介费等费用,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宋某9500 元。次日,宋某通过赵某归还被告人柯某6800 元。后索债未果,被告人柯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某归还借款50000 元及利息等。在该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柯某捏造通过现金支付给宋某50000 元的事实。法院认定被告人提起上述民事诉讼索要虚高债务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导致上述案例差异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司法机关对“捏造事实”的理解,理论和实务主要对“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将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或以资抵债协议认定为“捏造的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法律研究室在理解适用《解释》时认为,“捏造事实”仅限于“无中生有型”,必须同时具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缺一不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其实质上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只不过是行为人夸大诉讼标的金额,不属于虚假诉讼罪调控的范畴[9]。但也有学者认为,部分篡改关键或者重要事实的虚假诉讼行为也应以虚假诉讼罪论处。“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起诉时所主张的金额与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往往相差悬殊,若是仅仅因为确实存在的小额借款关系而将恶意侵占借款人更高金额财产的行为排除出虚假诉讼罪的适用范围,则导致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虚假诉讼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本文认为,校园“套路贷”犯罪中出现的虚假诉讼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1)在校园“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是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2)适用法律应从法律条文本身出发,《解释》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于“无中生有型”,在校园“套路贷”案件中客观上存在一个真实的合同,行为人所主张的只是包括虚高的金额部分,因此对于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行为无法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但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无法查清提起诉讼的行为人与放贷人之间的联系时,也并不是说该类型虚假诉讼行为无法用强有力的刑事规范规制,而只能以民事途径予以规制。

(二)校园“套路贷”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校园“套路贷”索债过程中,行为人要求借款学生支付虚高金额,而该虚高金额往往实质上是违背学生意愿的,尤其他们所针对的对象是没有固定收入的在校大学生,因此为了保证虚高债权的实现,行为人通常会采取各种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向借贷学生或其家属索债。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目的,采用暴力威胁、胁迫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这种类型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通常争议不大。在司法实践中,真正有争议的是关于“软暴力”行为的判断。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后期校园“套路贷”行为人采取电话、短信轰炸或者尾随、纠缠、滋扰等“软暴力”手段代替暴力催收。“两高两部”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意见》)将“软暴力”吸纳为法律概念,司法人员能够直接使用该称谓,但该意见的出台是针对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因此普通刑事犯罪中是否存在“软暴力”,以及与《刑法》中的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关系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基于《“软暴力”意见》中“软暴力”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文主张“软暴力”是普适性手段,普通刑事犯罪也存在“软暴力”。该主张也为司法实践所认可,在非黑恶势力犯罪的校园“套路贷”犯罪中司法机关倾向认定软暴力犯罪,但“软暴力”的认定应当涵摄于《刑法》中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其原因在于“软暴力”外延不明晰,若是单纯从“软暴力”概念出发,有可能将不符合具体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犯罪打击。

案例4⑧:盘某等敲诈勒索一案中,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只是拿虚高借款合同要求被害人杨某还款,未使用暴力。但法院认为,被告人持翻倍借条向杨某索要高额钱款时,曾扬言不还钱就去杨某家或者去法院,杨某也正是慑于这一心理压力而被迫承诺还钱,被告人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敲诈勒索手段并无本质区别。

敲诈勒索罪要求被害人基于心理恐惧而交付财产,因此,“软暴力”成为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标准也应当是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而心理强制的程度具有个体差异性,成年人与在校大学生、大学生之间作为索债对象其感受程度是不一样的。比如,对于成年人来说,对其进行电话轰炸可能只是干扰其正常的生活秩序,并没有产生心理上的胁迫,此时行为人若是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则以诈骗罪论处。因此,在认定“软暴力”达到何种程度时需要根据其所针对的对象及“软暴力”行为导致的后果进行具体评估。案例4 中,被告人以不还钱就上门或起诉威胁被害人还款,对于在校大学生来说,之所以陷入转单平账的陷阱,就是害怕家长知道,行为人的威胁已然对被害学生产生了心理强制,因此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要求。

此外,在认定敲诈勒索罪过程中,也应当注意区分校园“套路贷”犯罪中的敲诈勒索行为与暴力催债行为,防止出现“手段行为+高利贷=财产性犯罪的刑法扩张”[10]。借款合同若是行为人与借款学生合意形成的,而且借款学生自愿履行,即使到手金额与借条金额存在差异,也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财产犯罪。所以在索债过程中,行为人纵使采取威胁、胁迫等暴力催债手段也无法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以《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催收非法债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校园“套路贷”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

校园“套路贷”犯罪在网络上进行,极易复制,便于传播,而且获利快,利益大,易被黑恶势力团伙利用。此外,校园“套路贷”犯罪往往利用公司组织形式开展放贷业务,组织化程度高、分工明确,若是不加控制极易发展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或黑社会组织[11]。但“套路贷”犯罪行为与涉黑涉恶“套路贷”犯罪行为并非等同概念,黑恶势力的被认定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性质犯罪也成为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的重中之重。本文主要聚焦于校园“套路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案例5⑨:被告人胡某冰伙同鲍某炉、吴某斌共同成立A 公司开展主要针对在校大学生等年轻人的“套路贷”业务,胡某冰负责全面管理,鲍某炉负责“套路贷”的客源、审核、放贷业务,被告人吴某斌负责催讨。被告人魏某云为谋取经济利益,伙同滕某刚、邵某等人至胡某冰处学习线上放贷业务,并成立B 工作室开展“套路贷”业务。被告人施某晖伙同董某等人从被告人胡某冰处学习放贷业务后,成立C 贷款公司开展“套路贷”业务。被告人胡某冰为了分享客户资源、建立放贷与审核规则,控制放贷风险,创建了微信群,并在群中发布一些放贷规则。被告人通过“套路贷”犯罪模式,实施敲诈勒索、诈骗、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涉案数额291 万元,涉及被害人47 名,其中在校大学生39 名。

1.组织特征

《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而犯罪集团则被规定为“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稳定”与“固定”一词之差,已然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认定更为严格,要求在组织成员固定的基础上,还应当有明确的组织结构及纪律约束机制,组织程度较为严密。具体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呈规模性的组织成员。2015 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以下简称2015 年《座谈纪要》)中明确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一般在10 人以上,但该人数的限制没有成为硬性要求⑩。

2018 年1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

(2)明确固定的组织结构层级。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的运行、活动等各个环节具有绝对的领导地位,骨干成员基本稳定,与组织者、领导者关系密切,分工相对明确;其他参加者没有明确的层级和分工,成员也不需要严格固定,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也可能是骨干成员临时纠集的。

(3)严格的组织纪律。组织内部还应有组织纪律规制成员行为。组织纪律并不一定是成文的,只要是有助于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并对组织成员分工、利益分配、行为规范等事项加以规定的都为组织纪律。

案例5 中虽然A、B、C 三个犯罪团伙表面上相互独立,但首先胡某冰作为客户资源、放贷方法的掌握者,在各个犯罪团伙形成过程中都起到了指挥、领导作用,各团伙事实上都以胡某冰为核心;其次,各团伙之间相互介绍客户、分担借款放贷,互相安排人员进行转单平账,共同合作进行讨债,共同组织、策划、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本质上已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再次,胡某冰创建“桐庐帮”微信群,加入各团伙重要成员,在群内发布放贷信息,制定放贷规则,督促各犯罪团伙严格遵守,在该犯罪组织内部已形成明确的组织纪律。因此A、B、C 三个犯罪团伙实质上是以胡某冰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组织,而鲍某炉、吴某斌、施某晖等人或直接在胡某冰的领导之下,或是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策划者和实施者,是基本稳定的骨干成员,其他组织成员则在上述人员的组织、指挥下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其他参加者。从组织特征上来说,案例5已形成较为稳定、人数较多、成员分工明确、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

2.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于一般的恶势力犯罪,它不满足于单纯地攫取利益,而是为了实现对一定区域和行业的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是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并将通过非法手段或其他手段攫取经济利益用于发展壮大该组织,而壮大组织势力是其核心。是否将经济利益转化为经济实力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豢养组织成员

黑社会性质成员人数众多,为了保证组织的长期稳定存在,必须支出相应的人头费,包括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等,也包括为组织成员寻求非法保护或者其他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经费支出。但需要注意的是,犯罪组织成员之间定会有一些吃喝玩乐等集体消费行为,不能认为这种集体消费行为就是犯罪组织在用所得的经济利益豢养组织成员,支持组织发展。认定是否豢养组织成员的关键在于,犯罪组织是否以利用组织成员的兴趣爱好来实现其壮大组织的目的。如果通过集体消费行为煽动组织成员进行犯罪的,则可以认定为豢养组织成员;若非如此,则只能认定为正常的消费行为,而不能归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链之中。

(2)维护组织稳定

2009 年《座谈会纪要》中指出的,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等就是为了以经济实力维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发展。

(3)壮大组织势力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扩充经济实力,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而不仅仅为了攫取经济利益。因此,犯罪组织所获取的利益若只是用来个人消费,则不能认定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胡某冰等人通过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攫取较大经济利益,并将所获利益用以支持犯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日常开支,向组织成员提供工资、奖励、福利和生活费用保证组织成员的稳定发展,同时吸引更多人员加入犯罪组织以扩大组织规模。并且为了保证校园“套路贷”业务的继续运行,放贷规模进一步扩大,该犯罪组织将所攫取的利益用于继续放贷。正如该案判决书中所强调的,该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利益,并将其作为经济基础,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运行,在维系组织生存发展之余,还可供其高消费及挥霍,可谓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3.行为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主要可概括为三个特征:

(1)行为手段暴力性

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表现。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通过暴力手段,在个别情况下也可采用非暴力手段,比如所谓的协商、谈判、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但暴力性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属性,非暴力的实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为后盾,若是不能满足行为人的要求,非暴力手段随时可能转换为暴力。对此,2018 年“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二》)中有明确规定⑪。

(2)犯罪类型多样性

黑社会性质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因此其首先必须满足犯罪集团的基本要求。犯罪集团的成立要求实施一种或数种刑事犯罪活动,若只是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则不能成立犯罪集团,则更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要求实施多个犯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如果只是违法行为,或者只是单一罪名,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3)危害后果严重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危害后果要求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具体表现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此处的后果危害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具有一定的重合,只是前者针对的是具体行为的危害性,而后者是抽象的危害性。

案例5 中,行为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一定区域的群众。该犯罪组织成员在胡某冰等人的指导下,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多次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一方面通过暴力威胁、非法拘禁等手段迫使被害学生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或者强迫家属支付虚高债务;另一方面,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有组织地多次聚众去借款学生家中向其家属索要虚高债务,或者通过长期滋扰、电话轰炸等形式干扰被害学生及其家属的正常学习、生活。上述形式虽然是非暴力的,但实际上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并以暴力实现为基础,足以对被害学生及其家属产生强烈的心理强制,形成“软暴力”威胁恐吓。此外,也有行为人以虚高借款合同、虚假转账记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偿还虚高金额。在胡某冰等人采取多种违法犯罪手段进行索债的压力下,有不少学生因为不堪其扰而退学、休学、甚至自杀,危害后果严重。

4.危害性特征

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的本质特征。《刑法》中规定的危害性特征主要包括三个内容:

(1)在一定的区域和行业

根据《意见二》第11 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因此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需要根据案情进行具体研判。

(2)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是黑社会性质危害性特征的核心,二者之间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区别。“重大影响”实质上也会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公众心理和行动产生决定性的压力或制约”[12],对特定行业或特定区域的群众产生支配作用。该区域或行业的群众会基于行为人的要求实施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对于行为人的残害不敢通过正常途径进行举报。因此,这里的“重大影响”不仅仅是指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而应当侧重于行为人的行为对于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群众心理上造成的影响程度,即行为人在相当程度上支配特定区域或行业,产生决定性影响[13]。

(3)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一般情况下都会造成该区域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遭到破坏,非法控制是抽象的危害性,而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破坏则将这种危害性更为具体化,也即,这种具体的危害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附随产物。

在案例5 中,行为人针对高教园区的大学生进行放贷,通过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被害人自杀、退学、休学等,严重侵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权利。此外,该犯罪组织还吸收部分被害在校大学生加入其中,使得他们从被害人转变为犯罪人。胡某冰等人实施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影响学生及其家属的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破坏该地高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对该区域产生重大影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校园“套路贷”包括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于校园“套路贷”罪名的认定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2019 年10月21日“两高两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职业性非法放贷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自此对于借款学生明知借款金额虚高仍进行贷款的非典型性校园“套路贷”,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职业放贷人的刑事责任,从而避免适用诈骗罪。此外,对于通过暴力、尾随、滋扰等软暴力或非法拘禁等方式强取债务的可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催收非法债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

注释:

①中国政府网:公安部公布“套路贷”犯罪十起典型案例。2017 年依赖被告人许某、杨某文等采取虚构以网上销售手机的模式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本案涉及2500 余所高校1.3 万名受害学生,涉案金额高达5074.8 余万元。

②人民网:沈阳打掉一“校园贷”团伙,涉案超千万元。以被告人陶某、魏某、郑某、邹某为首的四个恶势力犯罪团伙,以大学城学生为侵害目标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涉案金额高达1000 余万元,先后有160多名学生上当受骗。

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8 刑终205 号。

④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 刑终550 号。

⑤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 刑终754 号。

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 刑终754 号。

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 刑终99 号

⑧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 刑终784 号。

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410 号。

⑩2015 年《座谈会纪要》中同时规定,“四个特征”中其他构成要素均已具备,仅在成员人数、经济实力规模方面未达到本纪要提出的一般性要求,但以较为接近,且在非法控制特征方面同时具有2009年《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中的多种情形,其中至少有一种情形已明显超出认定标准的,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2018 年“两高两部”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中提出对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一刀切”。

⑪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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