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避债—法院判决无效
2021-01-06王哉
王 哉
【基本案情】
2016 年6 月3 日,被告顾某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0 万元,借期三个月,约定年利率13%,到期还本付息。2016 年9 月3 日,被告顾某仅按约还息,本金未能归还,向原告提出本金延期三个月,利率不变,并向原告出具延期借条。后双方一直按此方式延续借款关系,被告顾某每三个月与黄某结算一次利息。至2018 年12 月1 日,被告顾某未能给付2018年9 月1 日至12 月1 日期间的利息,同时本金亦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顾某与冯某于1999 年离婚,2005 年 3 月 30 日复婚;2018 年 1 月 4 日再次离婚并约定位于安平中路住房一套归冯某所有,顾某净身出户。2011 年3 月29 日,被告冯某取得人民东路房屋一套,于2017 年10 月11 日转移登记给案外人。同年10 月18 日两被告购买位于安平中路住房一套,2018 年1 月2 日,冯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同年9 月4 日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两被告之女,同年12月6 日,两被告之女又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案外人。庭审中,被告冯某辩称,两被告自2005 年复婚至2018 年1 月4 日离婚期间,顾某一直与其他异性保持同居关系,不知晓原告与顾某的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借贷关系于2016 年6月3 日已经成立且有效,两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婚姻关系。虽然冯某辩称其与顾某夫妻关系不好,对案涉债务并不知晓,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案涉债务延期存续期间,其与顾某共同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行为显属夫妻共同行为;另外本院调取的顾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 年3 月8日,两被告之间还存在30 万元的转账行为,上述两笔支出金额远大于案涉借款金额,显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判决被告冯某对被告顾某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在顾某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形下,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冯某所有,并通过连续两次过户,将房产转让给他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亦有大额资金汇给冯某。冯某取得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顾某因未能分割取得财产而无力偿还债务,冯某应对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二审遂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2018 年最高院解释出台后更加注重保护举债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强调审查款项实际用途,举债方配偶是否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但新的司法解释并未完全排除一方举债时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毕竟列举式的规定显然无法适应实践中千奇百怪的情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能简单地拘泥于“共债共签”原则,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既不能无条件地认定所有举债方配偶都从生产经营借款中间接获益,也要避免存在夫妻串通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情况发生。实践中结合借款背景、款项交付、款项实际用途、家庭收入情况、借款前后家庭资产情况等综合分析,更能兼顾债权人利益和举债方配偶利益保护的平衡,只有这样,才符合夫妻共债司法解释的本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