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务问题探析
2021-01-04徐琨
徐琨
摘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对于促进创新行业发展、推动技术进步以及化解风险均有重要意义。有限合伙制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组织形式。本文分析了当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税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应从加大税收优惠力度、区分GP和LP的收益性质、优化投资损失弥补制度、完善税收征管和信息共享制度、鼓励纳税人自愿披露等方面进行优化。
关键词 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务问题
DOI: 10.19840/j.cnki.FA.2021.06.006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交易方式募集的,主要投向未上市企业股权,并通过专业的管理经营能力帮助被投资企业成长,从而实现溢价退出的投资基金。
金融作为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其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至关重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直接融资的重要方式,已逐步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和股票市场以外的第三大融资市场。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统计,截至2020年5月,全行业管理私募基金数量达到85 700只,规模已超过14万亿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发展,对于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及服务实体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发展的意义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对于中小企业而言,特别是处于成长阶段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由于其产品大多处于研发阶段,企业持有的多为不可抵押的无形资产,较难获得银行贷款融资。此外,由于高额研发费用带来未来业绩的不确定性,也较难通过发债获得资金。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形式灵活,一般投向处于高速成长期和扩张期的优质中小企业,不需要抵押、担保,能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二)私募股权基金有助于提升中小企业业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但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并且对于提升中小企业长期绩效的表现有正向的促进作用[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仅能给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并且其本身作为行业专家角色也可以为中小企业提供企业成长和发展的专业指导意见,因此能够显著促进企业的经营发展[2]。
(三)私募股权基金有助于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的企业股价崩盘风险明显低于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的企业,且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持股比例的增加,公司的股价崩盘风险下降[3]。习近平主席在中共十八届五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强调:高度重视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增强实体经济赢利能力。因此,不断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对于促进创新行业发展、推动技术进步以及化解风险均有重要的意义。并且通过完善税收政策、加大税收优惠角度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符合税收优惠信号理论,有利于向国际社会发出我国鼓励创业投资发展的信号,吸引各国投资者的投资,从而不断促进这一行业的发展[4]。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优势
(一)有限合伙人仅承担有限责任,匹配投资人需求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决策一般由投资顾问或者普通合伙人完成,作为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参与日常经营。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向初创期或者成长期的中小企业,投资风险较大,与此同时,对于不参与经营的有限合伙人而言,也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由于仅负责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只参与利润分配,而不需要与普通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非常匹配投资人的需求。
(二)有限合伙企业组织机构灵活,决策效率高
有限合伙企业组织灵活,不需要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普通合伙人可以基于合伙协议进行独立的投资决策,决策效率较高,能够较好的匹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各投资人的需求。标准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结构图如图1所示。
(三)有限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可以避免双重纳税问题
有限合伙制基金还可以避免公司制带来的双重纳税问题,因此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亲赖的组织形式之一。目前,美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大部分为有限合伙形式。自2007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颁布实施,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以来,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然而,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本身面临的税负都会直接影响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因此,梳理和优化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对于鼓励和推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目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税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税负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按照收入性质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和征税规定。对于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取得的所得是看作经营所得适用5%到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还是作为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曾经很长一段时间由于各地地方政府看法不同,多地通过出台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将有限合伙人的所得看作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5]。
为统一税收政策制定权限、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国务院发布《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要求调整规范地方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題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19〕8号未明确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取得的所得性质,而是允许纳税人有一个选择权。但是规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事实上,对于投资人的每一笔股权转让所得而言,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都是实实在在的成本,管理费与基金规模直接相关,很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会约定在每一笔投资退出时即可提取业绩报酬。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允许扣除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加重了投资人的纳税负担。
(二)合伙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分红所得,机构投资人不能免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合伙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虽然已是税后所得,但因为对于机构投资人而言,不符合“直接投资”这一条件,因而无法确认为免税收入[6]。
(三)投资损失较难弥补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盈利模式是少数成功的项目贡献了基金的大部分收益。由于投向高速成长期和扩张期的优质中小企业,高收益的同时也伴随着高风险。并且往往成功的项目先退出,投资失败的项目则通常伴随破产、重组等漫长的过程。目前,对于合伙企业的损失扣除,没有专门的税法规定。如果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规定,企业股权投资损失需提供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等。
事实上,对于投资失败的被投资项目而言,进入破产程序漫长,大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能在大部分盈利项目退出完毕才能取得符合25号公告要求的相关文件,此时对于投资人而言,前期盈利均已交税,再确认亏损已无法弥补[7]。并且,按照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投资者的投资亏损没有向前、向后结转,也不能抵扣其他项目的投资收益。这类规定导致个人投资者在取得投资收益时需要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发生投资亏损时,又不能抵消其他所得。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项目失败率通常在50%以上,因此投资亏损不能得到有效弥补,不利于鼓励个人投资者投资,制约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壮大和发展。
(四)对于投资本金的回收时点纳税处理无法遵从合伙协议的要求
大部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会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在项目退出时,先分配的为投资者本金,待所有本金均退出后才作为投资收益的分配。但税务处理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先分后税”是指只要合伙企业当年有盈利,不管是否对合伙人进行分配,均需根据分摊规则将净利润分摊给各合伙人,各合伙人根据分摊的利润进行缴税。之所以这个“分”是指“分摊”而不是“分配”,是由于合伙企业本身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先分后税”的规定是为了防止纳税人将利润均留存到合伙企业实现避税目的。但是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很可能造成从整个基金来看,投资者的本金尚未收回,而需要先缴纳所得税,与合伙协议约定不一致,并且清算过程通常十分漫长,进一步拉低了整个基金回报表现,不利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
(五)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扣缴义务不明确
根据财税〔2000〕91号“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的规定,对于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承担的是代申报义务。而财税〔2019〕8号又规定对于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由创投企业履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而对于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创投企业则没用明确有限合伙企业是代申报义务还是代扣代缴义务。
四、优化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加大税收优惠力度,从税收安排上鼓励长期投资
为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目前绝大多数的国家将有限合伙企业看作“透明体”或者“管道”。例如,美国强调“流经原则”,合伙企业被当作透明体。在流经原则下,所得性质不变。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如果借鉴“流经原则”,将有限合伙企业看作税收透明体,则其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一般为“股息、红利”或者“股权转让所得”。对于“股息、红利”所得,应当允许机构合伙人作为免税收入。对于“股权转让所得”,管理费及业绩报酬也是投资者实现该笔股权转让收益的必要成本,应当突破财税[2019]8号文的规定,允许扣除管理费及业绩报酬。同时,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对于持有一定期限以上的股权转让收益给予税收优惠[8][9]。同时,为了鼓励某些行业(例如环保领域、高科技领域等)的发展,可以规定对于投资或者使用投资收益再投资某些鼓励行业的,可以从所得税中获得抵免,从而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助力实体经济。
此外,虽然财税〔2018〕55号对于创投企业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及天使投资个人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但是,目前的税收优惠仍然强调名称、备案等[10]。可以考虑借鉴国际经验,是否给予税收优惠侧重投资实质。目前创投企业的税收优惠仅局限于科技型公司,允许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業分得的经营所得。而欧美许多国家,均将这一优惠拓宽到各类初创企业。因此,我国也可以借鉴相关经验,考虑将该类税收优惠扩充到其他政策鼓励类的行业,加大税收优惠的范围,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
(二)区分GP和LP的收益性质,确定合理的纳税方式
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GP(普通合伙人)和LP(有限合伙人)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等方面均有较大不同。而《合伙企业法》也对有限合伙企业的GP和LP进行了严格的区分,但现行税法对于两者的纳税义务、征税方式并没有做区分。对于LP而言,并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其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取得投资收益更符合“股息红利”或“财产转让所得”的特征,而GP需要参与投资决策,其收益性质更偏向“生产经营所得”,但一般GP对于私募基金也有投资,可以考虑按照一个合适比例核算其一部分业绩报酬作为其“股息红利”所得。
(三)优化投资损失弥补制度
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投资损失退出较晚、可能面临基金层面无盈利可以抵扣的情况。可以考虑借鉴相关国家的规定,从两个方面进行优化。一方面是对于投资损失不仅允许一定年限的向后弥补,而且允许一定年限的往前回溯。另一方面是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损失,允许抵扣其普通所得,同时可以设立优惠上限。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的直接投资亏损是可以抵减其他经营利润的,但是投资于合伙企业的亏损却不得抵减,明显不利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资基金的发展。可以考虑允许机构合伙人其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损失抵减其他经营利润。
(四)完善税收征管和信息共享制度,鼓励纳税人自愿披露
建立和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制度,离不开强有力的征管体系和信息共享制度。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投资人与有限合伙基金可能不在同一地区,受到不同税务机关的征管。因此,要完善有限合伙基金的相关纳税制度,征管上也要明确将有限合伙企业作为透明体穿透管理。同时加强包括股权转让信息、投资人信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等相关信息的共享制度,才能更好的规范和监管相关的税收优惠,在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同时,也避免不当的偷漏税行为。同时,可以鼓励投资人自愿披露跨省、跨地区的投资情况,而对于刻意隐瞒的行为,纳入税收监管和社会信用体系,从诚信建设上提升税收征管效果。AFA
参考文献
[1]雷菁,吕晓蔚,赵玉林.私募股权投资对成长型高新企业绩效的影响——基于中小板上市公司的实证研究[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5(4):515-518.
[2]李维林,刘博楠.私募股权投资对中小高新企业的影响——基于新三板创新层的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18(3):118-123.
[3]王晶晶,刘沛.私募股权投资、制度环境与股价崩盘风险[J].管理评论,2020,32(2):63-75.
[4]薛薇,李峰,彭春燕.我国支持风险投资的税收政策研究[J].税务研究,2016,(7):116-120.
[5]刘金科,杨文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研究[J].税务研究,2016,(6):58-62.
[6]史明霞,邢少卿.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问题探析[J].财务与会计,2017,(22):45-47.
[7]张娟,张琳琳,宋丹,张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所得税相关问题浅探[J].税务研究,2014,(5):86-89.
[8]马蔡琛,万鑫.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取向[J].税务研究,2015,(10):29-34.
[9]吕海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法问题研究[J].财经问题研究,2013,(1):73-77.
[10]刘仁和,余志威.完善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J].税务研究,2010,(6):54-57.
(审稿:王远伟编辑:赵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