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下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之探析
2021-01-04沈子莹
沈子莹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杭州 310000)
一、人与社会团体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原因
法律人格是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分为人的法律人格及社会团体所享有的拟制人格。通过对人和社会团体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原因进行探析,并与人工智能现状和需求性进行对比,以判断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是否具备其合理性、可行性和现实需要性[1]。
被赋予法律人格应当满足两个必要条件,即具有自主意识、能够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以及能够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应具备相应的物质基础即财产,这使得赋予某个实体法律人格具有可行性。
(一)人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原因
康德的理性哲学是自然人法律主体制度创设的理论基础,其针对人的本质这个问题提出来“人是目的”的著名论断。他指出,“人虽然有着种种的感性欲望,但他并不由这些欲望决定,决定其行为的永远是理性,正因为这样,才能对人的行为进行道德评价。”[2]
理性让人可以认识和改造世界,人具有自主意识并成为能够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责任的主体,赋予其法律人格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
(二)社会团体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原因
1.团体法律人格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从团体所被赋予的法律人格的根本性质来看,这是一种特殊的拟制人格。罗马法时代,团体作为事实上的人格者而出现,国家和地方政府与其成员相互独立的事实得到认可,社会也对国家、地方政府这种法律人格地位予以承认。据记载,公元3世纪后,神庙也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契约来获得债权或者承担债务,并被社会所认可。随后,像教堂、寺院、慈善组织、营利性组织等这样的团体,其独立人格地位同样得到认可。
由此可得,现实生活中的事实人格不仅是作为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基础,还推进着法律人格的产生[3]。
2.团体法律人格的赋予有其现实需要性和有益性
在团体的事实人格产生初期,经济发展速度较为缓慢,直至以自由竞争为特征的商品经济制度建立起来之后,资本的聚集和运转才使得社会经济呈现前所未有的发展之势。如神庙教堂和慈善组织,通过这种团体的形式能够使得它们在经济活动中聚集更多的资本从而使得获得更大利益的可能性增加,这也是符合社会利益的需求的做法。
二、剖析人工智能与人类和社会团体间的重要区别
(一)人工智能不具有自主意识不能进行独立意思表示
放眼于现在的人工智能技术发展领域,目前卷积神经网络[4]、脉冲神经网络[5]和量子霸权[6]是智能机器人发展最为先进的技术,不难发现从表面上看,人工智能能够进行自主的数据演绎和信息处理,并根据设计者的编辑程序指令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且保证操纵的精确度和准确性。根本是对于数据展开的搜索、计算、匹配,这是一种机械性的自动化。实务中,会出现人工智能违反操作者指令的可怕现象,这样的现象是否能被认为人工智能已经具备了自主意识?答案显然为不是。而应被看作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故障和产品缺陷问题。人工智能能够模拟人脑的一些活动,甚至呈现出高于人类自身操作所具有的精确性。但是人的意识活动是生理和心理交互性结果,具有主观能动性,而人工智能这种从根本上对数据和编程代码进行执行的方式是受命于设计者、操作者的纯物理性过程。
当我们探究在围棋领域具备超人类智慧的AlphaGo,可以发现该人工智能成果的实现路径是给定具体问题——搜索得到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这样一个固定的逻辑方式,从而就算面对千百种的问题形式,人工智能也能从自有的智能资料库中通过搜索算法找到解决该问题的最佳方法,并予以操作。
(二)人工智能不具有赋予其类团体法律人格的现实需要性
首先,人工智能的归属明确,并未形成独立地位,并不具有事实人格的形成过程。早期社会团体被赋予法律人格前就已经在事实上具有自身的独立地位,从而为赋予其法律人格奠定基础。其次,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并没有现实需要性。赋予团体法律人格,使得其能够独立地参与社会经济交易,它具有独立的财产基础使得其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而形成一种自发性的竞争过程,加快资本的聚集和运转,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
三、人工智能无法独立且实质性地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
(一)人工智能权利的实际享有者是其所有者
人工智能的所有人可以有如下主体身份: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等。人工智能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物”,其所有人享有对它具有绝对意义的支配权、使用权,同样也享有由它产生的一系列价值。例如,现在的家用型人工智能,它利用现有的食物素材制作出全国各地的美食,对于这产生的新的食物,其所有权自然属于人工智能所有人。而对于“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争议”中,人工智能机器人通过参考网络上的诗集信息,“创作”出了前所未有的全新的诗词,是否就要认为这是该机器人自己意识产生的物质而归属于它呢?
对此有两种反驳思路:第一,通过对该人工智能创作的诗词进行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它仅仅只是通过参考上百上千的诗词的句式和组词,通过一定的合理的算法对文字进行重新组合,产生一首新的诗词。尽管创作出来的诗词表现上看似该机器人具有思维和情感,实际上只是通过无数的“设定问题——寻找最佳解决方案”的算法模式组合形成一首诗词,它并不能代表人工智能对它付出了心血和思维的贡献;第二,人工智能创作出的成果所有权终究归于其所有人。就像前文中人工智能如果对于其创作诗词享有权利,最后享有该权力的主体依旧是其所有人,因为人工智能没有参与社会经济交往生活的必要性。
(二)人工智能相关的责任承担终究落实于人
1.人工智能无法独立地承担责任
对于人工智能是否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妨通过无人驾驶汽车的例子来进行分析。目前无人驾驶机器人已经投入部分现实应用,当无人驾驶汽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失控,导致与他车产生碰撞,此时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7]有些学者主张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一大原因也便是如此,让它们享有权利,享有财产,当责任发生时再由其自己承担。然而,这种思路和现有的保险制度又有什么区别呢? 通过给汽车上保险的行为同样可以解决这部分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这种主张是不成立的。
2.人工智能独立承担责任或可能规避产品责任法的规制
根据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承担无过错责任。并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从外部来看,两者负有直接责任;从内部来看,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当无过错的销售者向受害者承担直接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由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如此以产品责任为核心的法律规制也促使产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予以充分保障,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8]。若让人工智能独立地承担责任,必然会导致责任的推卸和逃避,原本归属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全部都可以由人工智能来承担,这将与产品监管的初衷背道而驰。
四、结束语
人和社会团体都具备事实人格的基础,法律赋予其以法律人格有其现实需要性和必要性。然后人工智能目前仍不具备自主意识,并无法独立地承担责任,这些都是拥有法律人格的重要条件,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并不具有现实需要反倒可能导致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责任的模糊与推卸,因此,人工智能不应被赋予法律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