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法上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性
2021-01-03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李雨桐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李雨桐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现状及问题提出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现状及分析
具有独立训练、决策的机器不仅能够对社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而且具备经济优势,整体而言也更符合长期发展的趋势。“微软小冰”这款第七代对话式人工智能由微软互联网工程院首次发布于2019年8月,仅用五年时间便占据全球绝大部分流量份额。目前为止,小冰可以同时担任歌手、诗人、设计师、播音员等多个社会化角色,成为人工智能的典型代表,同时,其参与“创作”的歌曲、诗篇也产生了大量的市场价值和经济利益。李世石是韩国高水平的职业围棋九段选手,以总比分4比1不敌谷歌创造的人工智能系统AlphaGo。这一系统亮相之初,就超越了人类职业围棋的最高水平,即使柯洁这名世界排名第一的围棋选手,在之后的比赛中也不敌更具备专业表现的AlphaGo。
AlphaGo本身的系统具有严密的神经网络,久之生成比人类更加独到的围棋思维,使得对弈手法已经达到了顶尖级水平。与其说其在利用人类智慧生成的已知棋谱来战胜人类,倒不如说其通过分析、汇总形成了一个独特的对弈理念,并处在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中。这种经过严密数字计算的围棋智慧是否归功于人工智能本身,需要我们进一步分析。
(二)问题提出
在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分为“作品观”与“非作品观”。“作品观”认为,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网络构建出的生成物,与自然人创作出的作品没有本质区别。①“非作品观”认为,人工智能的运行机理仅是算法和程序,并不存在个性化思想表达的过程。②而在人工智能的生成物的认定上,对于核心判断条件也存在些许差异。有学者认为,假设同一成果是由人类创作的,能够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那么,若同一成果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在不考虑该成果所源自的主体身份这一前提下,其独创性亦应被认可。”③这一观点认为,在认定时只关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外在特征,是一种以相似为判断标准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主体身份是判定其生成物是否具有著作权的关键因素。还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一个隐含要件,那就是“作品”必须是自然人所创作的,非人的动物等其他主体的生成物不被著作权法所保护。④而人工智能作为主体的“非人性”特点,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享受其生成物带来的著作权有待进一步讨论。欧盟于2017年颁布的《欧盟机器人认识法律规则》中规定,对智能机器人的认定必须满足至少有一点生理上的支持。⑤这表明,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等生物特征是将机器人认定为人的必要条件。而截至目前,人工智能并不拥有真正的智慧,也没有自主的意识,它们的存在是基于对整个人类社会的已知,由人类自主将各项数据资料输入系统中,以此深入模拟人类的某些思维活动与智能行为,同时根据人类的各项指令进行相应的“创作”活动,只是一个没有思维、没有意识的辅助工具,既然其本身不存在主体性,那么其生成物需要被视为作品得到特殊的法律保护吗?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界定条件
(一)作品本身的独创性
作品是一种不仅具有独创性,还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性质的艺术成果,通过作者以一定有形的形式复制的独创性而体现。从该定义中不难发现,必要因素是其独创性,只有作品以有形的形式表现出来才有被认定的可能。包括文学、音乐、戏剧、舞蹈、录音和建筑等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是符合著作权的客体。但是,仅仅是模仿的作品并不受著作权保护,更重要的是原创性和独立性。⑥作品当中可以体现创作者的独立思维能力,有作为创作物本身的独立艺术特点,并不是通过随机性质的任意组合拼装在一起的机械化行为。虽然人工智能一直努力向人类的思维模式看齐,但由于现有认知水平的限制,人工智能一直未能真正实现像人类一样思考,即使数据库中的内容和人类大脑中存储的知识一样多,也无法真正模拟人类的创作活动,其作品本身需要体现人工智能的独特所在表明其作品的特定属性,而且还要完全具备独特思维和显著特征。
(二)创造过程的独特性
在创作过程方面,如果人工智能系统除最初的程序设定是高度独立于制作者或使用者的指令,可以通过自我信息整合、数据汇总凝练的结合产出生成物,而不单单是由人类设定写作字数、创作风格、惯用词汇等框架性问题,才可以认定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已符合创建条件的一个方面。在人类艺术作品的创作过程中,直觉或灵感恰恰是赋予作品价值的灵魂所在,在高水平的创作过程中,这种重要性体现得尤为明显,同时这也是造成同类型作品之间有差别的主要原因。⑦但是,人工智能的运行是基于人们在现有的知识储备与探索领域的基础上的一种复刻、发散,这种神经循环网络的思想是由人类所赋予的一种模仿行为,故只具有“近人性”。确定其生成物是否为独创作品更需要考虑的是,其必须是由独特的创造力的过程中产生的智力成果物,而不仅仅是制造者或使用者发明出来的现代化设备的机械运动。
(三)运行模式的智能性
仅仅通过几组复杂函数或繁琐算法运行的人工智能系统在运行过程中缺乏必要的“人类思维”,其仍然没有掌握人类智慧的精髓,而通过智能化学习或独立训练的人工智能系统,在日积月累的不断深入分析数据、积累经验的过程中,才有可能生成一种高度的智慧与人类相媲美。人工智能独立创作出符合条件的客体,那么就应该认定,从整个过程出发到最终创作结果是应当为法律所承认的。换而言之,如果人工系统被创建了一个严密且基础的神经网络系统,其基于此高度整合后,创造出更加体现其独特“思维”的生成物,那么,人工智能系统应该被视为创作者,其作品也应当被赋予相应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但是,这样的假设可能会导致对所有权合法性的疑问,因为人工智能系统本身还没有被视为是自然人等主体资格。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著作权
(一)不具有独创性
首先,人工智能系统就其整体而言既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也不是拥有独立人格的公民,其从属于制作者或者使用者,是他们的私有财产,受人支配。而人工智能既不可能成为利益的负担者,也不可能成为主体。因为其不会“犯错误”,即便“出错”也是由于程序出现BUG,不是其自己的选择和决断,因为其没有自由意志。⑧故我们需要区分惰性工具与真正创造性的人工智能系统之间的区别。其次,独创性中的“独”也需要体现在作品的产生过程,不能仅仅参酌智力成果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断定性质归属问题。人工智能系统在产生智力成果的运作过程中,是由人类编程创设并且由人类主动进行操作的,人工智能系统只担任了一个辅助参与的角色。在这个过程中,服从指令后生成人类需要的特定物,也是无法体现其“独”的存在。最后,制造者可以根据使用者的购买需求,将相应的程序输入人工智能系统中,各项数据经过高度汇总形成一个体系化的神经网络,基于此进行各项“创作”活动。人工智能可以根据莎士比亚的写作风格创作出风格近似的诗篇,也可以根据概率算法精准计算地震的发生时间,还可以依照周杰伦的曲风谱写出脍炙人口的歌曲等等。但是,归结到底还是一种对人类创作的仿制,是基于对人类社会当前了解的知识整合,这种机械化的模仿行为并不具备感性的创造。
(二)违背开发利用的最初目的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提到,如果社会科学中的进步要求摧毁我们所熟悉的关于规则、义务、权利和法院的法律本体论或者熟悉的法治等价值,这种社会科学研究就会变成某一事物的社会学,而不是法律社会学。⑨人类利用现代化技术开发人工智能之初,旨在使用更为先进的技术辅助人类,以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如果已经涉及到破坏现有的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那么就不完全属于法学的研究范畴。故人工智能的发展应该侧重于补充人类能力,而不是取代人类。受实证主义与功利主义的影响,一些法律特征被认为具有相似性,但不符合创作本质的作品,也可以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这种模糊的界定会使在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时,出现著作权无主等无法管控的混乱局面,这与人工智能系统开发的目的是不符合的。由于人工智能系统的思想是由人类所赋予的,故其产生的主要作用应该在于利用智能化程序思维实现对人脑的模拟,并为人类生活提供更多的便利条件。而且,如果任何法律主体都有可能成为作家,那么他们无需具备相应的文化素养、理论基础、感性认知等内在品质,也无需花费毕生心血潜心研究,只要有足以购买人工智能系统的金钱就够了。丰厚的资产可以让购买者或使用者同时拥有多种智能化系统,再用资金促使系统更新换代,以提高创作效率,在更短时间内以量产的方式同时成为文学家、哲学家、作曲家,甚至是一个棋牌高手。久而久之,人工智能系统实时运转、批量授权,变成了一场比拼速度的较量,评价标准也从最初美感与意境的审美体验变成了秒产速度的数量对决,创作活动就成为了消遣游戏,其产生的智力成果也会导致产品泛滥等乱象。
(三)判定成本高,不具备可操作性
法律在知识财产工具论的立场上被认为是一种工具,计算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成本也获得支持。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具备著作权,执法成本是重要的判定因素,更加有利于衡量可行性问题。承认人工智能产生的智力成果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不仅需要创作成本,还需要保护成本及寻租成本等加成。
人们从事创作的热情不会仅仅由于缺乏物质激励而产生丝毫的减损。人脑的能力不仅不如人工智能系统、精确、高效,效率也远远落后。在持久性的产出下,可能会使得某些领域的作品在不远的将来达到极致。因此,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基本不可能出现供给不足的情况,在理论上便不再具备稀缺性。利用现存科技手段消耗大量司法资源,从人员到技术的调查斟酌、逐一判定是否应赋予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问题是一种司法浪费,投入远远高于可以得到的文化收益与经济效益。可以预见的是,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具备的特点,不仅使法律的解读变得更加复杂,还将增加权利人维权以及法院的执法成本。同时,法律解读会因为著作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变得更加复杂。而由于人们固守传统著作权法的理念,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执法成本、执法难度也会随之加大。
四、结论
不能否认,或许人工智能会产生一种全新的创作方式,是足够智能化的,而且有些创作背后也确实蕴含着一些机理是人工智能更容易实现的。这种创作方式的创新也许可以产生人类无法完成的杰作,给文化、艺术领域带来前所未有的繁荣。但就当下而言,这些可能性尚不存在,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仍需遵循原有的法律体系去衡量。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的现实意义可能仅仅在于使企业因此获得更多的融资,或者产品获得更好的售价。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产业发展,但其收益远小于破坏著作权法原有体系所带来的巨大负面影响。在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仅为了迎合短暂的产业呼声而修改,这对法律应当具备的权威性、稳定性将会造成巨大冲击。
注释
①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3):3-8.
②罗祥,张国安.著作权法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6):144-150.
③曾田.人工智能创作的版权侵权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9(10):176-189.
④郑国梁.人工智能生成物之著作权法保护的理论基础[J].法制与社会,2019(3):126-128.
⑤参考知乎《欧盟人工智能相关法律规则之-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中文译文》https://zhuanlan.zhihu.com/p/31457515?edition=yidianzixun&utm_source=yidianzixun&yidian_docid=0I4UtZlI
⑥吴维锭,张潇剑.人工智能致第三方损害的责任承担: 法经济学的视角[J].广东财经大学学报,2019(3):11-26.
⑦郭少飞.“电子人”法理主体论[J].东方法学,2018(3):38-49.
⑧龙文懋.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哲学思考[J].法律科学,2018(5):58-63.
⑨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第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