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救助方式及渠道研究*
2021-01-02辽宁警察学院王佳琪张家宁
辽宁警察学院 王佳琪,张家宁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不难发现有一个角色很少得到关注,那就是刑事被害人。通过日常的学习与观察,目前在有关刑事立法中几乎没有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是关乎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然而在社会生活中,被害人通过国家的救助得到了一定的帮助,但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这一角色往往需要的可能不仅仅是一纸判决书。现今,我国的刑事法律更倾向于关注的是对于犯罪人的刑事制裁,几乎以犯罪人身陷囹圄为终,似乎很少关注被害人经历“犯罪后”能否够重归生活轨道。刑事附带民事获得仅有的救助资金来源也并非是固定的,而且犯罪人的亲属也总因被告人定罪量刑受到惩罚而使民事判决难以执行。另外,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由于申请执行过于繁杂,普遍成为一纸空判,可能会使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身陷窘境,即便是赔偿也以一次性为主,草草了事。另外,更多的侵财类案件中,在尚未涉及伤害的情况下,刑事法律该如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会影响到被害人日后能否过上正常的生活,所以当下亟须加以研究,着重探讨对被害人的救助方式及渠道。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现状
从20世纪90年代末期开始算,我国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在200多万起以上,而破案率仅为50%—60%,这样大约有80万—100万被害人因为案件未破而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任何补偿。除去2020年疫情的影响之外,从2009年往后开始统计,我国年均GDP增长率都在6%—10%左右的浮动波动,与此同时犯罪率也在增长,①被害人数量也随之逐年增长,即便是案件已经侦破,但是被害人从被告人处获得的补偿也是少之又少。其中,有部分被害人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便是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大多也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赔偿。所幸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权利有了些许体现。
(一)被害人自身财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可见,对于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财产问题,只有在犯罪过程中受害人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时,方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考虑到“犯罪过程中”和“毁坏”两个条件的限制,这一类情况在实践中相对较少,涉及的金额通常也不大,被害人一般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而对于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较大的案件中,其财产损失只能被动地由有关机关追缴或责令退赔,无法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或和解来维护自身权益。
(二)被害人人身方面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可知,其关于赔偿的具体描述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此外,第138条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当前法律不支持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法律规定,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此可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达成和解一般能够高效且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人的权益。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有一部分案件值得注意,就是未成年人犯罪②。在未成年受害案件中,由于犯罪人不具备赔偿能力,使得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得到相应方面的赔偿,更谈不上补偿了。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可以重视此类问题,让被害人及其亲属在案件后能够得到相应的精神方面和人身方面的赔偿或补偿。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特点
(一)一次性救济居多
在这里谈及的一次性救济为主的方式,就是相关部门依照一定程序对被害人给予一次性的救济与赔偿。这里需要提及一下上访与涉讼。一些地方试行的救济程序过多地依附于通过上访等方式才能得以解决个案,形成一种以上访寻求救助的方式。这样不仅影响对被害人群体救助的公正性,也伴随着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济的公平性。但如果“救济”过度依赖涉诉、上访等方式解决事情,那么这将严重干扰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关部门将上访人员明确列为救助对象,在客观上体现一种“爱哭的孩子有奶吃”现象,又存在变相鼓励刑事被害人申诉上访的效果,而开展救助时要求上访人员保证不再上访,又有“花钱买平安”的嫌疑,也制约了刑事被害人申诉权利的行使。
(二)救济程序的滞后性
一些地方试行的司法救助普遍发生在审判环节,尤其是执行阶段。当判决生效后,在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难以执行的前提下,为被害人的申请提供救助,而此时被害人已经经过了漫长的对救济处理程序环节的等待,这与各国对待被害人救济程序处理的做法相比体现出明显的滞后性。
(三)救济程序的片面性
我国救济机关呈多元化特征,救济程序呈阶段性特征。即检察机关提供的救助主要是针对检察环节,而法院提供的救助主要是针对审判环节,尤其是审判后的执行环节。这对刑事被害人救济办法中普遍采取多头负责的审查机制,而非一个权力机构集中行使审查权和执行权,难以明确其权责,同时由于机构间的相互牵制而降低了救助程序的效率,增加了其救济成本。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完善方式
(一)补偿
在帮助被害人从犯罪中“走出来”的诸多恢复因素中,补偿可以说是一个有效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被害人进行恢复治疗可能会依赖身边亲朋好友的支持,或者是心理治疗,即依赖于正义兑现的感受。但是,补偿对于被害人的恢复来说应该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能帮助修补损害,保护无辜者,定位责任,以及恢复平衡。
第一,修补损害是必要的,那恢复被害人的生活保障、社会安全。就像我们日常生活中遇到一些车祸现场一样,车祸现场可能会导致交通设施的损坏,交通秩序的紊乱,需要交警部门进行交通事故的处理。对于被害人的补偿也是一样的,修补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导致的侵害,更有利于社会生活恢复正常的秩序,不然则易出现反面效果。被害人产生创伤后应激可能作出一些极端行为,从前一个的被害人转变成为下一个犯罪的犯罪人,这将给社会造成潜在的威胁。为了防止矛盾的恶化,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现象的发生,比如相应的心理治疗可以帮助被害人逐步恢复正常,帮助被害人找回“安全感”。当被害人与社会发生裂痕时,补偿恰恰是重新建立彼此信任的一个重要途径。
第二,补偿可以是对无辜者的保护。补偿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赔偿与加偿的综合体,并不是赔偿就是补偿。犯罪案件的发生社会是有责任的,如果当时有相应的巡逻力量在周边,发生犯罪案件时被有效制止,那么便可能会减少一个或者是多个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或者在犯罪案件发生时周围路过的人如果有能力阻止犯罪发生或采取了相应解救措施时,是否就不会有一些案件发生了?再或者犯罪案件发生后,社会不再给被害人贴标签贴?难道真的要把过错简简单单归因于被害人的过错么?我们不该去指责被害人,更不该让被害人被社会性死亡,更不能以此为犯罪人开拓道德责任,而应当让犯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给予被害人最大限度的补偿。尽管物质类的补偿不能改变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的伤害,但这种补偿也能抚慰被害人所受的伤痛。
第三,补偿定位责任。犯罪同时产生的不仅有危害结果,也同时创制了恢复、消除的义务。犯罪本身是越轨行为,犯罪人接受了刑罚处罚并不是这一社会活动的结束,更应该是恢复、修复、消除这三个方面义务的开始,这不仅仅是某种社会责任的开始,也犯罪人应该承担的义务的开始,因为案件的实施者是犯罪人而非被害人。
第四,补偿能够帮助被害人重新获得平衡和安宁。犯罪现象的发生本身来说就是破坏原来相对稳定的环境,那么犯罪发生后的结果会让很多人失去亲人、朋友等,这样会给被害人留下相应的心理阴影,使其很难重新回归我们正常社会生活,而补偿恰恰可以缓解对于被害人的损害,或许会使一些被害人的“心理畏惧”感降到最低,在某种情况下有助于被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生活中去。
(二)自救
现今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刑事被害人自救的相关案例③,而自救行为常常与正当防卫放在一起对比。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典型的私力救济行为,而刑事被害人的自救仅是私力救济行为中的一种而非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的被害人自救。但是被害人如何可以自救?当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遇到困难时也会享受到司法机关、公益机构给予的优待,那么对于被害人的救济是否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赋予公民“扭送”权利这样的内容,赋予被害人可以向救济机构申请救济金的权利。当被害人根据自己家庭的经济状况向司法援助中心提出救济申请时,被害人可携带判决书以及自身证件及证明材料去公益性救助单位申领一定的救济金的权利。其次,保障被害人的诉权,如当被告人具有赔偿能力时,被害人仍有权利提起诉讼。再次,被害人可以申请外部力量救助。我国虽然在刑事被害人保护权益救济方面做得还不够完善,但是一些社会人士成立了公益的救济基金会,专门服务于社会上处于弱势的群体,被害人可以通过这些力量暂时维持自身短期的经济和生活保障。
四、结语
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所说:“形式理性强调法律运作的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和普遍性,体现的就是法律的一种程序正义;而实质理性关注的是个案的实质上的正义。”我们都希望二者可以持续统一,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形式的多样化,无法完全平衡二者的关系。因此,需要各级部门相关权力主体在立法的同时也要关注到实质理性上的缺失,要让实质理性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合适的伸张,但不能让其超越形式理性。简而言之,一是不能盲目的立法,这会给立法机关施加过重的压力;二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适当地给予或提供被害人自身权利救助的内容,允许其为自身权利或精神层面的损害提出申请、申诉,从而一步一步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注释
①赵国玲:“犯罪被害人补偿:国际最新动态与国内制度构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9期。
②例如:大连13岁男孩奸杀10岁女童案。
③浙江宁波北仑法院判决何朋等职务侵占案。
相关链接
犯罪学中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在被害人学上,包括四层含义:首先,被害人是遭受一定的损失或者损害者。包括物质或精神、有形与无形、抽象与具体的损害。
其次,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担受者。再次,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或者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最后,从外延来说,既然肯定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则一切遭受犯罪侵害而承担危害结果的“人”,均属被害人。
上述定义及含义表明:第一,犯罪学中损害的外延极大,包括精神损害、无形损害等间接损害。第二,犯罪学中的损害不一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既然犯罪学肯定危害结果间接担受者的存在,即意味着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也可能成为被害人。第三,犯罪侵害对象与被害可能为同一体,也可能不是同一体。犯罪行为直接指向具体被害人时,被害人与犯罪对象为同一体,犯罪行为直接指向其他法益时,被害人与犯罪对象不为同一体。
又称“被害人”。指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人,是大多数犯罪行为结构中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研究被害人的构成和特点不仅有助于刑事案件的侦破,更是科学地说明犯罪原因,有效地进行犯罪预防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20世纪60年代后日益引起犯罪学家的注意,以刑事被害人的特点及其在犯罪原因结构中的作用为研究对象的刑事被害人学也开始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