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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义务溯源及其规范证成

2020-12-30钭晓东

关键词:基本国策基本权利根本任务

钭晓东 叶 舟

(宁波大学 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政治行动推进政府环境义务履行,环境义务体系建构均需国家环境义务的实现才能获得规范性基础,这突显国家环境义务溯源和体系性建构的重要意义。而国家环境义务的来源具有多元性,为溯源和证成增加了难度。环境基本国策与宪法环境权均可以通过宪法教义学的方式证成宪法层面的国家环境义务,但二者的论证存在缺陷。虽然二者可相互印证,但缺乏更加原则性的国家环境义务证成来源。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对序言第七自然段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表述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环境保护的抽象性规定,为国家环境义务的规范证成与溯源提供了新的路径。

一、 国家环境义务溯源之基础

(一)国家环境义务溯源的先决属性

“现有研究一致认为环境义务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包括国家/政府、法人/企业、公民个人。”[1]在公权力机关作为环境义务主体的研究中,政府环境义务研究获得较多关注。由于“环境保护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能,是政府干预的主要领域”[2],“政府应当对环境负责,这在现代社会已成常识”[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2款即是实证法的规范表述。但现有“环境法律中偏重对政府权力的规定,而忽视对政府责任的规定,导致权力和责任严重不对称”[4],政府环境义务在法律规定中的模糊性造成政府环境义务履行的缺失。2015年颁布实施的《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以政治行动的方式促使政府履行环境义务,对此,有学者认为,“必须通过法治化建设形成较为稳定的法律规则体系,方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环境执法与监督不力的难题”[5]。政治行动需要通过法律系统的合法化确认其正当性, 法律制度的形成可为义务履行者提供稳定的规范性预期,这需要国家环境义务的履行方能实现。 现有国家行为主体不限于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立法、司法机关也需承担环境义务,与政府环境义务共同构成国家环境义务。只有立法机关履行立法的环境义务,政府环境义务履行才具有法律依据,但对国家环境义务进行的溯源研究却较为少见。

在对企业、公民的环境义务进行研究时,有学者尝试从消费者即公民视角构建环境义务,包括适度消费义务、循环消费义务、妥善处置消费废弃物义务等。[6]有学者则认为需要通过强制措施、激励性措施促进企业、公民等私主体环境义务的履行。[7]而私主体环境义务的履行有赖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保障,这来源于国家环境的履行。因此,政府环境义务、企业环境义务、公民环境义务的履行有赖于国家环境义务的实现,国家环境义务在环境义务体系中具有先决属性。

(二) 国家环境义务对应范畴的多元性

国家环境义务对应主体为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构,只有《宪法》可对该义务进行分配与调整,国家环境义务的证成需溯源至《宪法》之规定与释义。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与最高法对国家机关行使环境保护的权力进行界定与限制,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对国家环境义务的划定。同时,宪法在法律系统运作中具有规范基础之属性,只有在其中展开国家环境义务的证成,才能体现国家环境义务在环境义务体系中的先决属性。

已有的研究认为,“权利产生了对国家义务的需要,为满足这一需要权利进一步产生了国家权力;权利的需要决定国家义务的范围,并通过国家义务进一步决定国家权力的范围;只有将国家权力转化为国家义务并服务于权利,国家及其权力的存在和发展才具有正当性”(1)陈醇:《论国家的义务》,载《法学》2002年第8期;同时参见蒋银华:《论国家义务的基本内涵》,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在实证法方面,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也“明确了基本权利的约束对象是国家公权力 ”[8]。从“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模式分析,国家环境义务对应范畴为公民的宪法环境权。即国家环境义务来源于公民宪法环境权,而非国家环境权力。但我国宪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宪法环境权,而是通过环境基本国策与国家根本任务的形式划定国家环境义务的边界。这表明我国《宪法》中国家环境义务对应范畴的多元性,但同时也增加了国家环境义务溯源的复杂性。因此,国家环境义务的宪法溯源需要厘清环境基本国策、宪法环境权、国家根本任务与国家环境义务的关系,才能夯实国家环境义务的基础,以此展开环境义务体系的建构。

二、国家环境义务的环境基本国策溯源

(一)环境基本国策的规范效力

有学者将基本国策定义为:“国家一切政策所应遵循之基本政策,而为全国上下必须共同努力之目标。”[9]该定义充分阐释了基本国策在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间的游离状态。在环境法体系化尚不完全之时,环境法需要依靠环境基本国策沟通政治系统,通过政策文件对环境保护的表述充实合法性。随着环境法的系统性与相对封闭性的强化,环境基本国策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宪法渊源,“应从政策政治范畴走向宪法法律范畴,强化和完善其规范效力和运行机制”[10]。学说对环境基本国策的规范效力定位主要分为“方针条款”“宪法委托”和“国家目标条款”,即何种规范定位可作为国家环境义务的来源。

“方针条款”为德国《魏玛宪法》时代首创,被认为是不具有规范拘束力的建议性或计划性规定。根据德国法理论,汉斯·彼得·伊普森(Hans.Peter.Ipsen)首次将“方针条款”改称为“国家目标条款”,乌尔利希·舒依讷尔(Ulrich Scheuner)则认为国家目标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具有法拘束性的效力。脱胎于“方针条款”的“国家目标条款”为宪法各领域的保护划定了目标,“对由立法、行政和司法组成的国家公权力均具有拘束力,是国家公权力必须持续实现的目标指针”[11]。“宪法委托”则是宪法要求立法者具体化宪法中基本国策的指示,对立法者具有规范约束力。

自20世纪80年代后,德国学界对环境权入宪的主张日益减少,取而代之的则是环境保护以国家目标方式入宪应如何进行规定的讨论。最终其《基本法》第20条a款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 被普遍认为规范效力定位为“国家目标条款”的环境基本国策。我国《宪法》第26条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条款即是基本国策的规范化表达,虽然宪法中并未明确将其定义为基本国策,但《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借助法律规定宣誓了《宪法》第26条基本国策之形式。与德国环境基本国策相比,有学者主张“我国《宪法》第26条与德国《基本法》第20a条具有相似性,但两者之间有本质差异”[12]。因《宪法》第26条的条款并非如德国环境保护条款一般具有宪法原则的最高规范效力,所以不能简单地将德国《基本法》的环境基本国策与我国等同。

我国《宪法》第26条环境基本国策条款为具有规范约束力条文,并非“方针条款”,对于规范效力的认定主要为“宪法委托”与“国家目标条款”的界定。针对前者,有学者担心“宪法委托”将环境基本国策的规范效力局限于立法者是否立法,而无法限制其如何立法,“不仅人为限缩环境基本国策的适用空间,也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13]。虽然“宪法委托”允许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享有一定程度的立法裁量权,可“参照实际立法时之社会主客观条件,而加以扩张或限缩”[14]。但立法机关不可能“将一切自己希冀的愿望都塞进这一委托中”[15],因为宪法的整体秩序、立法过程都制约着立法裁量权的恣意。与此同时,“国家目标条款”意在指明国家行为需要追求的方向,但其规范实现仍然需要借助立法机关的具体化立法。

“宪法委托”与“国家目标条款”的规范定位不在于后者可以约束所有国家权力,而在于使宪法从静态向动态转变。由于环境保护需要政治、经济、科技、法律等诸多社会系统合力方能实现,环境法也必然受制于上述社会系统快速变化的现实。当立法机关在受到“宪法委托”,履行具体化立法义务时,动态的“国家目标条款”可使环境基本国策的规范适应于快速变化的环境保护要求,并使其不脱离于该条款所设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而静态的“宪法委托”由于缺乏动态性与目标性限定,“倘若立法者在此问题上疏于注意或者漠然置之,最终导致该类宪法条款无相应的法律条款与之相契合,则该宪法条款无异于形同虚文”[16]。

因此,环境基本国策的规范效力应认定为具有规范约束性和目标明确性的“国家目标条款”。在此效力下,基于环境保护的目标指引,环境基本国策“拘束所有的国家公权力,是所有国家行为应当遵循的方向”[17],并课以国家机关国家环境义务。对于立法机关,其赋有创建法律规范之义务,对于行政、司法机关则要求依据法律规范之规定履行相应的国家环境义务。

(二)环境基本国策难以单独回应基本权价值保护要求

环境基本国策作为“国家目标条款”对国家机关课以国家环境义务,根据变化的外部因素为国家环境义务做出动态化调整。但“从我国宪法环境国策条文可以看出,更多地体现为环境保护政策的宣告,宪法赋予的实际上是国家机关实施环境管理的职权和赋予国家环保义务,而不是赋予公民环境权,与宪法权利保障的主旨存在本质差别”[18]。环境基本国策虽受宪法价值之约束,但其规范属性决定了其对公民基本权保护完整性的缺失。这使国家环境义务的证成缺乏对公民基本权的关注,难以在宪法要求的环境保护领域贯彻公民基本权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功能。

“现代社会产生的国家义务存在的唯一目的是公民权利,其作用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且是根本保障。”[19]因此,仅靠“国家目标条款”定位之环境基本国策对国家权力的限制,难以保证国家环境义务得到真正履行。

三、国家环境义务的基本权利溯源

(一)概括性宪法环境权的教义学推导

环境权最初是为应对和解决环境污染而产生的权利类型,有观点认为对宪法环境权的呼吁“不是对一种权利的确认,而是对环境保护政策的宣扬、理念的揭示”[20]。因此,需要通过宪法教义学实证考察其存在的性质。

宪法环境权并非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在基本权章节中引入人权保障条款。但人权属于道德性的自然权利,基本权是由宪法规定的具体法定权利,二者存在一定区别。有学者认为“宪法当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应是一国对于人权的实定化确认。但并不能基于此认为只有宪法上予以确认的权利才是基本权利,宪法对于基本权利的明确确认与否只能产生宪法解释学上的区别”[21]。因此,有学者主张,“人权概念的引入,应该被理解为宪法列举的基本权利之外的‘人之为人所应该具有的道德权利’也受到保障。”[22]此时,“人权条款可解释为基本权利保障的概括性条款”[23],使得未法定化的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作为基本权加以保护。环境权虽不是《宪法》法定化的基本权,但经由宪法教义学的解释,可使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成为可被概括性保护的宪法环境权。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宪法环境权能否成为国家作为基本权利而尊重和保障的人权。

以往的观点认为,“一定的环境是享受一切人权的前提,人性尊严的实现有赖于良好的环境。”[24]一旦环境遭受到侵害,则公民生命权、受宪法间接保护的健康权[25]、财产权等各项基本权利有受损之虞。这只是将环境权作为法定化的人权之基础,却非人权本身。有学者尝试以环境权在具有拘束力或宣誓性国际文件中被认定为人权的实证分析得出环境权的人权性质。[26]这可以成为一项有力证据,但依然不尽充分。

“普遍性是人权获得正当性的基础”[27],因此,是否为普遍性权利是检验环境权能否成为人权的一个重要标准。由于环境权意图保护的权益为人类所共有,权利主体难以认定为单个公民。批判环境权的学者也认为,“环境权是人类的权利,是整体的人类对人类生存繁衍所依整体环境的权利”[28]。因此,“无法具体化为公民个人的权利”[29]。这阻碍了以个体性权利论证环境权人权性质的路径。但却可从义务的角度进行论证,因为“只有每个人都处于相应的义务之下时,他才享有一项真正的普遍权利。”[30]因而一项普遍性权利同样意味着一项普遍性义务。毫无疑问,在环境容量和自然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出于对人类整体生存之考量,每个人均负有不损害他人所生存环境的普遍义务。“普遍设定环境义务是环境权实现的唯一出路。”[31]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的规定也为这种普遍义务提供了实证法例证。经由普遍性义务的宪法教义学解释,环境权不仅是受《宪法》保护的法定化人权之基础,同时也是经由宪法人权条款概括性保障的宪法环境权。

(二)宪法环境权的双重属性与“主观权利”面向否定

根据德国基本权利双重属性理论,基本权利拥有两个面向,分别是“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主观权利”由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任何人其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时,都可以诉诸司法救济”确立,包含防御权、受益权等权能,突显公民个人权利属性,其目的为公民可直接依据基本权条款请求国家保护,包括获得司法救济。

“客观规范”则是由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确立。基本权除具有个人权利属性外,还具有价值秩序属性,是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对于所有国家权力和各层级法律规范均具有约束力,并因此要求国家通过积极义务履行以具体化该“价值秩序”的规范要求。学者将此义务分为广义的保护义务与狭义的保护义务。前者包含制度性保障义务、组织与程序保障义务、针对他人侵害的保护义务。后者即局限于针对他人侵害的保护义务。[32]

宪法环境权作为《宪法》概括性保障的基本权,同样具有基本权的双重属性。由于宪法环境权的“主观权利”面向主要强调权利的个人属性和直接的可诉性效力,具有较为单一的绝对化功能属性,与宪法环境权的整体性与复杂性不相协调,一直备受争议。

对环境权批判的最主要观点认为,“环境概念的模糊性、环境需求的多样性与环境利益的复杂性、环境客体的整体性与权利主体的个体性等问题的存在都影响了环境权作为一个清晰、明确、可操作的实体性权利的确立”[33]。因而,性质复杂的环境权无法成为具有规范约束力的基本权利,即使被明确规定为宪法中的基本权类型,也将因其宣示属性而削弱基本权的规范拘束力。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简单地肯定或否定环境权入宪均非认真对待宪法环境权条款的态度,忽视了宪法环境权的可能拥有的规范效力。[34]目前,反对环境权入宪的学者大多反对宪法环境权可直接诉诸其“主观权利”面向的效力,否定公民可直接依据环境权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宪法层面的宪法环境权。这样的否定并未注意到宪法环境权所具有的双重属性,只是简单地以其“主观权利”面向的不确定性就否定了宪法环境权的整体效力。因此,一些学者已开始有意识地反对内涵单一的宪法环境权“主观面向”效力,而肯定其所具有的内涵丰富的“客观规范”效力面向。具体而言,有学者将宪法环境权的规范效力分为“可诉性效力”与“具体化效力”,前者指环境权直接作为审判依据,后者则指借由立法间接影响审判,并否定了前者,认为其违背了形式理性优先于实质理性的原则。[35]在我国已经有较完备的环境立法体系现实下,宪法环境权的实施应首先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国家环境义务履行,即立法的具体化。

可以认为,宪法环境权“主观权利”面向的内涵与功能单一性无法应对其复杂的属性要求,因而受到众多质疑。但其“客观规范”面向将权利实现方式转化为国家环境义务的履行,以立法机关为先的积极立法义务履行实现宪法环境权的保护,可以通过立法裁量权应对复杂的环境权属性和要求。这丰富了宪法环境权的内涵属性,对环境权的批判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消解。

(三) 宪法环境权的“客观规范”面向与国家环境义务

有学者认为,“环境利益的社会公共性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36]或认为,“宪法环境权作为社会权,国家要采取积极的措施以提供符合人性尊严的最低生存环境。”[37]这是基于自由权是对国家权力的怀疑,而社会权则是对个人权利怀疑的认识,以“自由权-社会权”体系解释宪法环境权。宪法环境权的实现需要国家履行积极义务,但不能“习惯于‘自由权-国家消极义务’‘社会权-国家积极义务’这样的对应关系”[38]。国家积极义务不仅限于基本权“主观权利”面向对应的国家给付义务,还包括其“客观规范”呈现要求的广义国家保护义务。对于宪法环境权而言,这是其“客观规范”面向的国家环境义务。具体表现为制度性保障义务、组织和程序保障义务、针对他人侵害保护义务,体现了在宪法价值层面以宪法环境权为本位属性,而在宪法实施层面,则以国家环境义务先行的“基本权利-国家义务”分析框架。

1.制度性保障义务

德国魏玛时代“宪法学通说认为基本权并不拘束立法权,只拘束行政权”[39],有鉴于此,卡尔·施密特(Carl Schmitt)系统性地提出“制度性保障”以拘束立法者权力。二战后,“德国学界在基本权利领域对制度性保障理论进行了重构,并形成了积极制度性保障理论”[40]。积极制度性保障要求立法机关应建立法律制度以填充基本权的客观价值秩序。这使得“基本权作为国家整体法秩序的客观价值属性,事实上已经吸收了上述制度保障的功能”[41],因此,其主要课以立法者义务。但并未对义务履行的细节化作出要求,立法机关在不超越基本权限度内享有广泛立法裁量权。由于基本权作为“直接有效的法”约束所有国家权力,立法者必须建构相关法律制度以形塑基本权利的内涵,为基本权利的保障提供制度性支持。

宪法环境权的国家环境义务制度性保障要求虽体现为立法的具体化,但重点在于对环境法基本制度的建构,包括预防类、行为管理类、影响与诱导类、事后补救类环境法基本制度。[42]它们以立法的外在形式出现,但已固化为适用于整个环境法领域的不易变更的基本制度。此时,制度性保障是“诠释基本权利保障范围之媒介”[43],凡环境基本制度保护所及的范围,均属于宪法环境权“客观规范”的涵盖领域。因而立法者在履行具体化的国家环境义务时,必须保证环境基本制度的建立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限定要求。

2.组织与程序保障义务

宪法环境权属于新兴权利,具有公共利益特性,与公民自由权、财产权等私有属性的固有基本权存在一定冲突。当宪法环境权与其他基本权发生冲突时,需要国家组织与程序保障义务的履行,对宪法环境权进行“客观规范”面向的保护。环境法的实施需要一定的法定组织进行,《环境保护法》第10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是该义务的具体化体现。尤其在机构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多个中央部委分散的环境保护工作被整合至生态环境部与自然资源部。组织的整合是宪法环境权“客观规范”面向要求的重要国家环境义务,打破以往条块分割的管理模式,为宪法环境权要求义务履行的统一化提供了组织保障。“有了组织保障之后便自然地进入到程序保障的流程。”[44]程序性的立法保障可以通过过程参与的协商方式获得各权利冲突方可以接受的结果,以此确定其合法性。程序保障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不仅体现于对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规定,更在于对环境法立法具体化过程中程序性要求的体现。

3.针对他人侵害保护义务

宪法环境权的规范效力不应只对来自国家的侵害进行限制,还应限制社会中第三人的侵害。现实中,大部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并非来源于国家,而是来源于除国家外的主体。由于宪法环境权无法作为个人权利进行“主观权利”面向的司法保护,针对第三人对宪法环境权的侵害,需经由“客观秩序”面向的国家环境义务的履行。该义务主要保护公民的整体性的宪法环境权,表现为立法机关具体化的立法保护。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针对第三人侵害的国家保护义务的重要体现。

证明宪法环境权是一项基本权并非致力于证明其“主观权利”性质,即公民可依据宪法环境权直接请求国家行为,而是致力于证明其“客观规范”面向的效力,即宪法环境权作为一种客观规范的效力,可以直接约束国家行为。这要求对宪法环境权的保护课以国家环境义务。虽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基本权可以回应公众对污染防治、提升环境质量的期待,但环境质量的改善是一个复杂过程,需要诸社会系统的相互协调,法律系统自身无法独自完成环境质量的提升任务。且在法律系统内部,环境改善主要依靠立法机关积极履行环境立法的国家环境义务,行政机关积极履行环境法律所赋予保护环境的国家环境义务,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解决环境纠纷的国家环境义务。

事实上,以往对宪法环境权的诟病多局限于其作为个人权利的基本权“主观权利”面向,“从我国宪法规范看,基本权利作为‘主观公权利’的性质并不强烈,宪法规范不能直接适用”[45]。但不能以此否认公民拥有的环境宪法权。环境宪法权可从《宪法》基本权利的概括性的条款解释获得确认,并主要以基本权利的“客观规范”面向呈现,由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加以保护。客观价值秩序主要体现于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并未对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进行充分回应。宪法环境权的实现需要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只能逐步、有条件地将国家环境义务具体化,并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持平。因而宪法环境权的“客观规范”面向不仅需要体现人权保障的价值,还需有环境保护的国家根本任务指引,使国家环境义务的具体化立法不致偏离环境保护的目标。

四、国家环境义务的国家根本任务溯源

国家依据宪法根本任务的要求在某些领域完成特定任务,因而负有完成国家根本任务的义务,这是国家义务在宪法中的原则性效力来源。但国家根本任务具有原则性与缺少法律含义的特质,且其意涵本身是在与政治进程互动中不断被完善和发展的动态化过程,其在法律系统中的封闭性运行能力欠缺。因此,需要对国家根本任务的义务履行提供一个有组织的法秩序。以环境保护的国家根本任务言之,它是国家环境义务的原则性规定,需要在已有宪法秩序中进行规范性运行,依靠环境基本国策与宪法环境权“客观规范”面向实施。通过具体化环境保护国家根本任务履行的方式,完善其法律系统的封闭性,丰富其法律内涵。

(一)国家根本任务的规范拘束力

学界对于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曾发生激烈讨论,目前学界基本认为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46]。但少有提及的是,宪法的序言部分是否具有根源性的规范效力。“宪法序言的叙说内容及其方式可以成为管窥一国宪法的关键。”[47]因此,欲判定一国宪法的规范效力,需从序言中寻找制宪者的立宪原意。而序言前半部分的表述显示了《宪法》序言的基本走向与核心秘密:对于历史的借重与依赖。[48]这是我国宪法的独特表达,即通过宪法的历史性叙述确认我国“不同时期的政治正当性与合法性”[49],成为沟通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连接点。这些历史性的叙述使我国宪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获得最根源的规范效力来源。

“宪法的功能不仅表现在巩固新政权、维持新秩序方面,在改革开放时期,为了振兴国族,它还通过确定国家根本任务的方式,为国家设定明确的发展目标。”[50]根据宪法序言确认的最终规范效力来源,《宪法》规定了国家建设的目标,也即宪法的理想,是新时代确认宪法序言作为宪法规范效力来源的又一重要形式。其中最为核心的规范表述为宪法根本任务。宪法根本任务以高度概括性的表述表达了内涵丰富的宪法目标,与正文相比,具有更为原则性、抽象性、纲领性的特性。其功能不仅在于对国家建设方向和未来目标的指导,更在于其对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国家机关的规范约束力,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得偏离国家根本任务规定的方向。“由宪法所规范的国家权力负有义务去实践这些重要的宪法决定。”[51]这是国家机关积极履行国家义务的根本性宪法依据。但介于国家根本任务为原则性的义务规范,宪法正文部分基本国策规范和基本权“客观规范”面向要求的国家义务均为其价值秩序的具体化规定与规范性表达。换言之,从国家义务履行的角度看,国家根本任务统合了基本国策和基本权利客观规范,二者的国家义务具体化和规范化均在国家根本任务的约束下进行。

(二)国家根本任务中环境保护条款规范拘束力的统合

自“生态文明”这一概念进入党的十七大报告伊始,党的十八大报告、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十九大报告等重要政治性文件持续强调“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及其与法治建设的关系。政治系统关于“生态文明”的表述经由宪法修改,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成为法律系统中宪法的规范表述。

修改后的《宪法》序言第七段对国家根本任务作出了补充性规定,在此目标多元化的国家根本任务中,涉及环境保护的国家根本任务主要为三个方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中的绿色发展理念、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其中,“生态文明是人类在利用自然界的同时又主动保护自然界、积极改善和优化人与自然关系而取得的物质成果、精神成果和制度成果的总和”[52]。而“坚持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这是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历史责任之所在,也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的内在要求”[53]。三者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之环境保护组成部分,因而具有宪法规范效力,但其含义多见于政治性文件表述。即使经过修宪进入法律系统也缺乏相应的规范性内涵,需通过对现有宪法规定的对接,才能使环境保护的国家根本任务真正具有最终规范效力,共同形成了国家环境义务的原则性规范依据。

《宪法》第26条规定的环境基本国策和经由《宪法》第33条第3款推导而出的宪法环境权均是该国家根本任务原则性规范之具体化。其对环境基本国策与宪法环境权的规范性不止停留于纲领性指导,更在于其约束力与效力依据,二者规定的国家环境义务均来源于国家根本任务中抽象性的国家环境义务要求。同时,国家根本任务的环境保护部分、环境基本国策、概括性宪法环境权,共同构成了国家环境义务的宪法来源。

(三)国家根本任务统合下环境基本国策与宪法环境权的关系

台湾地区学者林明昕将基本国策与基本权的关系分为三种类型,分别为制约关系、填充关系、回馈关系。[54]国家基于基本国策中的公共利益需要对基本权利作出限制时,则体现二者间的制约关系。基本国策基于填补和明确基本权的功能和界限时,则体现二者间的填充关系。回馈关系则强调基本国策对基本权利进行补充时所产生的回馈作用,即基本权利对基本国策的丰富作用。

在国家环境义务的宪法规范层级中,环境基本国策和概括性宪法环境权要求的国家环境义务均统合于国家根本任务要求的国家环境义务中,难以认定双方存在的制约关系。在国家根本任务的统合下,环境基本国策与宪法环境权具有相互影响的关系。环境基本国策条款课以国家客观义务,但并未直接赋予公民主观环境权,而是藉由宪法条款将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应当追求的目标与需要履行的客观义务。这与宪法环境权的“客规规范”面向的功能存在属性重叠。而宪法环境权的客观规范面向功能较为丰富,可以认为环境基本国策条款是对基本权一般条款的补充。

同时,由于环境基本权利具有双重属性,在主客观面向均具多样性功能,尤其是宪法环境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内涵丰富。这对环境基本国策较为单一的国家目标规范定位将起到反馈作用,有助于加强环境基本国策对于国家环境义务的宪法解释张力。

五、结语

“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内涵及实施机制, 以及环境权的保障等重大问题, 无法在部门法层面进行根本性的阐释,均需要宪法为之提供规范依据和制度保障。”[55]国家环境义务的宪法证成及其溯源并非简单地为义务履行寻找法律依据,而是通过解释学方法强化环境法与法律系统的融合。国家环境义务的先决属性要求其在《宪法》层面进行证成与溯源,这要求国家环境义务的履行既要符合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范要求,又要回应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价值诉求。新时期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政治文件强化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环境法正处于政治行动向法律行动转化的剧变阶段,国家环境义务承担着这项转变的艰巨任务。

此时,国家环境义务的宪法证成及其溯源显得尤为重要,因其构成了国家环境义务的全部合法性基础。由于环境权的模糊性与整体性,只能通过原则性的宪法表述证成。由国家环境义务的先行履行,逐步为环境权划定边界,彰显宪法保护人权的根本价值,实现环境保护的国家根本任务。这要求国家环境义务的履行符合宪法的价值秩序,保证环境义务体系的构建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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