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立法的奠基之作和拾漏补缺思考
2020-12-30吴宗宪
吴宗宪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分别于2016年12月、2019年7月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2019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于202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社区矫正法》的正式出台,反映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发展历程。
一、《社区矫正法》的立法意义
《社区矫正法》确立了合法的立法目标,对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这是因为,与制定其他法律相比,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具有明显的特点。第一,缺乏前例可循。我国的《社区矫正法》是我国历史上这个领域的第一部法律,也是世界范围内第一部社区矫正方面的国家立法,缺乏可以有效借鉴的同类法律,立法的内容更多的为中国立法者首创。第二,系统实践较短。如果从2003年7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开始,我国对于社区矫正的系统化实践和相关探索仅有 16年时间,尽管在各方的努力下,这些年来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成效很好,但是对于制度建设和立法工作而言,这个时间比较短暂。要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进行卓有成效的制度建设和立法完善,是一项极其艰巨的任务,《社区矫正法》的出台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
(一)促进社区矫正工作发展
《社区矫正法》的出台首先有利于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这些年来,经过全国各地、上下各方的不懈努力,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绩,这是国家对此项工作进行立法的实践基础。据司法部提供的信息表明,16年以来,全国共接收社区矫正人员4 310 000人,共解除矫正3 610 000人,现阶段在册社区矫正人员700 000人;社区矫正的人均执行成本与监狱相比,仅有监狱的1/10,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再犯罪率仅有0.2%。因此,《社区矫正法》的出台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明确的立法授权、合理的条文内容和充分的制度保障,将促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向前发展。
(二)细化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法》的出台是在认真总结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实践和参考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详细地规定社区矫正的相关制度,这是法治精神的要求。
我国对于增强法治以及法治精神的基本含义,已经进行了广泛的研究,达成了普遍的共识。“法治”一词意味着,“对于国家行政机关等‘公权’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凡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力,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行使;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私权’来说,法无禁止即允许,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任何机关都不能认为是违法的。”[1]这表明,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活动的社区矫正工作,是行使公权力的典型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的所有主要的工作,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取得正式的法律授权,否则,就是于法无据,就是违法活动。这些年来,通过发布部门规章和相关文件(特别是“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多个文件)等方式,在社区矫正制度建设方面做了很多努力,已经初步形成了相互配套的制度体系,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制度空白大量减少。但是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载体规格不高,无论是部门规章,还是“两院两部”文件,都存在规格不高、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问题。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涉及“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社区矫正工作是典型的刑罚执行工作,《社区矫正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社区矫正的主要制度,符合法治化的要求。此外,《社区矫正法》还对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制度中的空白进行明文规定,对已经作了规定的重要制度加以优化和完善。例如,《社区矫正法》明确了“居住地”的概念。在过去的计划经济年代,人口的流动性不大,居住地往往就是户籍所在地,确定居住地不是一个问题。然而,在目前存在大规模、持续性人口流动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流动人员的“居住地”,就是一项较难进行的工作,而“居住地”的确定对于很多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则意义重大。
(三)贡献中国智慧
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制定的《社区矫正法》,是一部十分独特的法律,这部法律颁布之后,很可能是世界上第一部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法律。世界上一些国家,包括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均未颁布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社区矫正法[2];芬兰在1996年颁布了《社区服务法》[2]769-773,但是,该法仅仅涉及了社区矫正的某个方面。俄罗斯①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M].赵路,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和丹麦②参见: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M].谢望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颁布了刑事执行法一类的法律,但是,这些法律是综合性的刑事执行法律,而社区矫正仅仅是刑事执行领域的一个方面,因此,这些法律也不是社区矫正法。目前看到的少数几个名称为“社区矫正法”的立法,都是一些地区性的层次较低的立法,例如,美国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美国俄勒冈州社区矫正法、美国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法[2]。因此,我国的《社区矫正法》不仅承载着促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顺利推进的重要使命,而且也是向国际社会展示中国法律制度创新的重要载体。为此,要努力提高立法质量,以体现中国制度自信,贡献中国立法智慧。
鉴于正在制定的《社区矫正法》与已经颁布的《监狱法》在立法规格(都是《立法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其他法律”,笔者将它们称为“专门法律”)、内容衔接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系,而且社区矫正工作和监狱工作都由司法部主管,因此,下面的一些探讨将通过比较两部法律和两类工作的方式进行。
二、《社区矫正法》存在的遗漏及不足
《社区矫正法》的出台代表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正式进入一个法治化阶段,但不可否认的是,《社区矫正法》仍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遗漏了一些重要的内容,值得认真探讨和恰当补充。
(一)缺少对社区矫正的清晰界定
我国的社区矫正具有独特性,与国际社会的理解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我国的社区矫正是狭义的社区矫正。在国际社会范围,在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前,尚未看到社区矫正的国家立法,也没有看到在国家立法中对社区矫正性质定义的明确规定;即使存在一些综合性立法③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丹麦刑事执行法、加拿大的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或层次较低的立法④例如美国阿拉巴马州、俄勒冈州和明尼苏达州的社区矫正法。,均没有给社区矫正下定义。就目前所见到的资料来看,国际社会中没有一个公认的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定义。目前对于社区矫正的性质和定义的探讨,都是学术性的,国际社会中的“社区矫正”,主要是一个学术概念。由于不同学者在多方面的差别,他们不仅对于社区矫正的认识和界定有所不同,甚至所使用的术语也有差别。例如,从社区矫正的定义来看,贝林德·罗杰斯·麦卡锡(Belinda Rogers McCarthy)等人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对犯罪人实行的不同类型的非机构性矫正计划”[3]。玛丽琳·麦克沙恩(Marilyn D. McShane)等人认为,社区矫正这个术语是“描述那些对在州监狱中监禁的犯罪人提供替代措施的刑罚”[4]4。美国矫正协会(American Correctional Association)认为,社区矫正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在社区环境里进行制裁和服务的促进公共安全的司法制度,其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4]125。
又如,从使用的术语以及包括的范围来看,也有很大不同。从有关文献来看,在国际社会中,除了“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这个术语之外,还使用了5个相关的术语[5]。
1.非监禁刑(non-custodial penalty)
这是目前国际上大量使用的一个术语,它是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使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与“非监禁刑”相似的还有其他概念,例如“非监禁制裁”“非监禁措施”“监禁替代措施”“监狱替代措施”等。
2.社区制裁(community sanction)
这是指让犯罪人在社区内接受处罚的制裁措施。这个术语主要在欧洲使用,例如,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1992年2月12日通过了《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
3.社区刑罚(community sentence, community penalty, community punishment)
这个术语与社区矫正的含义基本相同,在英国使用得更多一些[6]。特别是英国1991年的《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第6条规定,社区刑罚(community sentence)就是下列6种社区令(community order)中的一种或者多种:缓刑令(probation order);社区服务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组合令(combination order,即前两种判令的结合);宵禁令(curfew orde)①宵禁令(curfew)是指要求犯罪人(特别是少年犯罪人)在夜晚一定时间之前或者期间不得到街头或者其他特定场所的命令。在当代西方国家中,这种命令通常由法官在宣告缓刑时作为一种缓刑条件加以规定,也可能由假释批准机关在批准假释时作为一种假释条件加以规定。;监督令(supervision order,仅适用于10 – 17岁的犯罪人);参加令(attendance order,仅适用于10 – 20岁的犯罪人)。
4.中间制裁(intermediate sanction)
这是指介于传统的缓刑和监禁之间的刑罚方法[7]。阿莱建德洛·德卡门(Alejandro del Carmen)认为,中间制裁“被看成是既不如监狱那样严厉、也不如缓刑那样宽松的刑罚。它们包括罚金、假释、家庭监控(house monitoring)、中途之家、日间治疗中心(day treatment center)、矫正训练营和严格监督型缓刑(intensive supervised probation)”[8]。
5.中间刑罚(intermediate punishments)
这是另一个经常使用的社区矫正的同义词。迪安·钱皮恩(Dean J. Champion)认为,中间刑罚包括任何介于标准缓刑(standard probation)与监禁之间的社区矫正计划(community – based programs)。社区矫正与中间刑罚之间的概念混淆之处,是很容易解释的。迪安根据2001年《刑事司法文摘》(Criminal Justice Abstracts)上摘录的600多篇论文和书籍,进行了一项内容分析。这 600多份材料是根据“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和“中间刑罚(intermediate punishments)”两个关键词挑选出来的,结果发现,这两个术语有很多的相似性[9]。
从国际社会对社区矫正的理解和一些社区矫正机构的实践来看,社区矫正既包括在监狱等矫正机构之外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也包括对处在诉讼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出狱之后的刑满释放人员开展的监督、帮助等方面的活动。与此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仅仅是在监狱之外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范围显然要狭窄一些。
在我国,经过多年的探讨、实践和交流,对于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和主要内容已经达成了广泛的共识: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是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但是,对于什么是社区矫正,还缺乏精准的认识。社会上其他领域的人员以及社会公众,对于社区矫正的认识可能更加模糊,有必要对社区矫正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以此促进人们对于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和准确含义的明确认识。遗憾的是,《社区矫正法》总则只涉及社区矫正的目的、对象、工作方式及经费保障等内容,而没有对社区矫正的内涵概念予以清晰界定。
(二)缺乏对警察配备的规定
警察是社区矫正执法者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中一个特殊类别,属于法律地位尚未明确、观念认识还有争议的社区矫正执法者。
从法律地位来看,《社区矫正法》中没有规定这个类型的社区矫正执法者。从观念认识来看,人们对于在社区矫正机构中是否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警察、如何配备等问题,还有争议。笔者经过大量的调查和研究,多次提出了“在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一定数量的警察协助社区矫正官开展相关工作”的建议[10]。而且还专门刊发文章,进一步阐述这样做的必要性,认为从多方面来看,在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警察,是绝对必要的:第一,警察是国家强制力的重要代表;第二,警察身份有利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第三,社区矫正工作对警察有刚性需求;第四,实践证明警察可以有效管教社区服刑人员;第五,难以通过与公安警察的协作开展工作;第六,类似情况证明需要专门的社区矫正警察;第七,联合国规则并不反对配备警察。1955年通过、2015年修订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提到,对于假释犯“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而应该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的规定意味着不应当让警察垄断性、排他性地从事监督工作,但并不意味着排斥警察从事监督工作[11]。但是《社区矫正法》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内容,这是令人遗憾的重大问题。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表明,在社区矫正机构中开展工作的警察,已经成为保障我国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力量,是这些年来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重要因素。根据司法部的统计,截至2017年底,全国社区矫正用警共计3 017人,涉及20个省(区、市),用警省份覆盖率为 62.5%[12]13。根据笔者的了解,这些警察大体上分为两类:大部分是从监狱和戒毒所中抽调的警察;少部分是一些地方的司法局利用分管戒毒警察的职权新建立的,即给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局、司法所工作人员授警衔,使他们具有警察身份。而且,在社区矫正机构工作的警察的数量不断增加。例如,2018年5月,甘肃省从全省15个监狱派出具有丰富的服刑人员教育改造经验、具备心理咨询师资格的120名警察常驻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13]。又如,2019年5月,江西省全省选派100名监狱戒毒民警分赴全省100个县(市、区),开展为期一年的社区矫正工作[14]。
在《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的过渡阶段,这些在社区矫正机构中法律地位不明的警察可以“打擦边球”,通过行政管理和根据内部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但是新出台的《社区矫正法》没有明确规定他们的身份和职权,会造成这部分警察在今后社区矫正工作中因缺乏合法性与正当性难以开展工作。《监狱法》和《禁毒法》明确规定,监狱警察和戒毒警察的工作场所都是在监狱、戒毒所内,其改造对象是在监狱、戒毒所内的罪犯和戒毒人员。根据《立法法》的精神,没有《社区矫正法》的规定,警察在社区中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执法工作,于法无据,是不正当的。
抛开理论研究中提出的在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警察的种种理由不讲,只需要关注一种事实,就可以看出配备警察的必要性。这种事实就是,社区服刑人员是罪犯,而不是社会中的模范公民,对他们仅仅有说服教育是不够的,必须管教、帮助与威慑并用。如果对罪犯仅仅说服教育就管用的话,我们国家早就消灭了犯罪,因为家庭、学校、媒体等天天都在进行正面的说服教育,在这种全方位、持续性的说服教育的环境下,为什么还会产生犯罪人?这说明,对于社会中的一些成员,仅仅靠说服教育是不够的,罪犯就是这样的一个人群。如果《社区矫正法》中不明确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警察,《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后,缺乏工作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这些警察就必须撤离。如果撤离目前已经在社区工作的警察,必然会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极大的震动、冲击和负面的影响,甚至有可能会引起大面积的社区矫正工作秩序混乱。这绝不是制定《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初衷和预期目标,立法者对此问题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和恰当的处理。
(三)缺少对社区矫正辅助机构的规定
在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为了更好地开展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各地陆续建立了多种类型的辅助机构,其中,最为典型的辅助机构是社区矫正中心(也有一些地方称为“中途之家”等)。根据司法部的统计,截至2017年1月底,全国已累计建立县(市、区)社区矫正中心1 746个,占全国县(市、区)建制数(包含新疆兵团的师、垦区)的61.1%。同时,还建立了社区服务基地25 204个,教育基地9 353个,就业基地8 216个[15]。对于这些机构,特别是对于社区矫正中心,《社区矫正法》没有任何规定,这是个很大的问题。
从目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正辅助机构,特别是社区矫正中心,在社区矫正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类中心已经成为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机构,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平台。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肯定了这一事实,认为:“社区矫正中心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监管教育和帮扶的专门场所,具有彰显刑罚执行严肃性、增强教育帮扶效果的作用,有利于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管,可以有效预防和减少再犯罪。”[12]46-47
《社区矫正法》没有对这类辅助机构,特别是社区矫正中心作出规定。事实上社区矫正辅助机构的法律性质不同于社区矫正机构,其是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辅助机构。社区矫正辅助机构与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存在两类关系:一是工作关系,即社区矫正机构是具有执法职能的机构,而辅助机构是帮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相关工作的机构,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二是合作关系,即社区矫正机构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辅助机构从事相关的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辅助机构主要从事教育矫正、帮困扶助工作和部分监督管理工作。一些核心的重大的执法职能(例如,奖惩社区服刑人员的工作)必须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而不能把所有的社区矫正工作都交给社区矫正辅助机构。此外,社区矫正辅助机构还可以承担一些延伸职能,在有可能的情况下,通过合理的机制(例如,明确委托并支付一定报酬等),利用其条件和资源,进行一些相关的工作。例如,解决“三无”(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生活来源)社区服刑人员的临时食宿问题的职能。又如,授权社区矫正辅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的委托,监管教育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人民检察院不必为此建立另外的机构。再如,授权社区矫正辅助机构可以利用自身条件,开展增进社会和谐、预防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工作。
三、《社区矫正法》部分内容需要细化调整
新出台的《社区矫正法》除了上述三大方面的缺漏不足之外,在条文规范上还存在一些表述和内容过于简略、不够明确的地方,需要通过颁布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或其他形式的文件予以细化调整。
(一)关于社区矫正委员会
《社区矫正法》第八条规定的“社区矫正委员会”,对于顺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具有一定价值。但是,决不能把这个委员会看成是社区矫正试点阶段的领导小组的翻版。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刑事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开展工作,而不能产生一个凌驾于司法行政机关之上的机构,否则,就会削弱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时,也可能使这个委员会与司法行政机关因为工作职权交叉、职责界限不清而导致在工作上互相推诿、扯皮的问题。
建议对社区矫正委员会的规定,作出两个方面的修改。
第一,合理规定工作职能。目前规定的“组织、协调、指导”职能过于宽泛,是不恰当的,应当删去其中的“组织”“指导”两种职能。依照分工负责的原则,这两种职能是主管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设立一个由各相关机关参加的社区矫正委员会,有助于协调各机关的相关工作,便利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因此,这个委员会只有“协调”职能。
第二,明确规定相关机构。应当明确规定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列举规定参加委员会的主要成员单位;二是规定社区矫正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社区矫正机构。这样的规定不仅可以完善立法规定的内容,也便于其开展工作。
(二)关于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机构名称①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也是《社区矫正法》中使用频率极高的术语,应当对该机构作出较为全面、合理的规定。目前在《社区矫正法》第九条中对于社区矫正机构的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没有完整规定社区矫正机构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目前仅仅规定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与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没有规定社区矫正机构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或者隶属关系。二是没有对社区矫正机构本身作进一步规定。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不一定都是一个单一的机构,它有可能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例如,在一些地方,仅仅建立了县级社区矫正局,这类社区矫正机构是单一的机构;在另外一些地方,既建立了县级社区矫正局,也建立了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还在一些乡镇设立了社区矫正执法中队。在立法中应当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未来发展问题,建议从下列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增进对社区矫正机构的认识。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来看,社区矫正机构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泛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所有机构。如果从不同角度分析的话,可以把社区矫正机构划分为不同类型的机构。例如,从承担职能的角度,可以将其划分为社区矫正执法机构和社区矫正辅助机构。又如,从工作内容的角度,可以将其划分为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和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其中的执法机构和管理机关包括司法局、社区矫正局等;其中的辅助机构包括社区矫正中心等;其中的工作机构包括社区矫正大队、中队以及司法所等。
第二,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法》第九条第一款的内容。特别是要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机构的定义。该款虽然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的相关内容,但是,这不是一个完整的定义,其内容也缺乏准确性。在完善这一规定时,应当考虑社区矫正机构存在不同类型的实际情况,再下准确的定义,作出准确的规定。
第三,建议在第九条中增加“社区矫正机构隶属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机构”。这样的规定强调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社区矫正机构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有隶属关系,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二是社区矫正机构依法独立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三是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关机构,例如,分支机构、辅助机构等。
第四,进一步考虑如何更加准确地表述社区矫正机构与司法所的关系。
(三)关于经费保障机制
根据《社区矫正法》第六条的要求,各级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但是上述规定存在着内容过于简单、没有规定合理的经费保障机制的问题,实际上难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经费问题,需要从四个方面予以细化。
第一,列举主要经费项目。目前笼统规定社区矫正经费的做法,不利于切实保障社区矫正所需经费。这是从监狱经费保障历史中得出的深刻教训。过去,监狱系统的经费也是按照一个笼统的数字申报和划拨的,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财政部门往往在拨付经费时大打折扣,不管监狱对于经费的实际需求如何,都要在经费总数中削减掉一部分,导致监狱经费保障中遇到很大困难,所需要的很多经费无法落实。因此,在 1994年制定《监狱法》时,在总则中坚持采用了分列主要经费类别的做法。《监狱法》第八条除了明确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之外,还细化列举了纳入国家预算具体名目,包括监狱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此外,还规定国家应当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这样的立法模式对于切实保障监狱经费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与监狱系统相比,新产生的社区矫正系统在政府部门中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如果不在社区矫正法中规定社区矫正经费的主要类别,必将会在法律颁布后的经费保障中,遇到与《监狱法》颁布之前类似的情况,使社区矫正经费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列举社区矫正的主要经费类别。例如,可以规定“国家保障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所需要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日常行政经费、设施建设经费、设备配置经费、研究培训经费、办案业务经费等费用”。
第二,规定经费分担原则。从我国各级政府部门经费的状况来看,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入较为稳定,经费保障较好;县级人民政府在经济收入方面差别极大,很多县级财政是“吃饭财政”,保障政府工作人员的工资等尚且困难,保障社区矫正经费可能更难;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在经济收入方面的差别更大,很多乡镇人民政府根本不具备保障社区矫正经费的经济能力。因此,应当在社区矫正法中明确规定经费分担的原则,例如,可以规定,社区矫正经费保障以省级财政为主、经济发达地区各级财政分担的原则。
第三,规定动态增长机制。货币贬值是普遍存在、长期持续的现象,它会导致一定数量的货币经过一定时间后实际购买力下降的问题。因此,为了保障社区矫正经费能够满足工作的实际需要,避免货币贬值引起的经费短缺,应当明确规定“建立社区矫正经费动态增长机制”的内容。
第四,完善经费开支主体。《社区矫正法》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从社区矫正经费中列支。”这一规定有重大遗漏,应当在经费开支主体中增加“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建议修改为“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从社区矫正经费中列支”。
(四)关于委托调查评估机构
受托调查评估机构就是接受委托开展调查评估工作的机构。《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仅规定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将受托调查机构完全局限于社区矫正机构,是不合理的,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不适合一些地区的情况。在我国,各地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数量、工作能力等有很大的差别。如果将受托调查评估机构完全局限于社区矫正机构,可能会出现一些地方的社区矫正机构因工作能力不足无法完成调查评估工作。在多地进行的调查中,已经发现存在较多这样的问题。
第二,排除了其他机构的参与。最大限度地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相关工作,是社区矫正的最大优势之一,在调查评估工作中,也应当尽可能吸收社会力量参与。但是,目前的规定排除了其他社会机构参与调查评估的可能性,这是不合理的。从调查的结果来看,一些地方的法院、检察院等委托社会工作事务所、心理咨询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开展类似的调查评估工作,不仅分担了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任务,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建议确立“调查评估以社区矫正机构为主、其他合适机构补充”的原则。今后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中可以把社区矫正机构作为主要的委托调查评估机构,同时,当有工作需要的时候,在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吸收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参与一部分调查评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