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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的多维限度
——对西方哲学中自由观的透视

2020-12-29

关键词:弥尔顿意志上帝

吴 恺

(武汉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在人类文明的历史长河中,思想家和哲学家代表着智慧和信仰,他们影响着人类的思维,也推动着文化的发展。在西方哲学中,自由观是其核心内容之一。对于人来说,当面临一件事该不该做的自由选择时,需要有一个普遍的标准或原则来指导自己的抉择,这即是自由之限度。西方哲学家对自由之限度的论述,大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自由应服从于德行和善的制约

早在古希腊时期的亚里士多德(前384—前322年),就将“善”作为自由的限度。通过观察,亚里士多德看到生活中每种技艺都能满足人们某些方面的需求,如医术可以让人健康、艺术可以让人愉悦、建筑术可以让人有房住等。于是,他得出结论:每种技艺和研究,以及人们在实践中的选择,都以某种善为目的。那么,“善”到底包含了哪些具体的美德?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一书中,列举了以下美德来组成完整的“善”——公正、节制、大方、勇敢、慷慨、羞耻、义愤、友爱、诚实,等等。所有这些美德又具备伦理德性和理智德性这两种特性:伦理德性产生于人们在城邦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习惯,它有着区域性的不同,与当地的地理环境和风土人情有着密切关系;理智德性则属于思维中的理性成分,它不会被人的各种情绪所主宰而偏离初衷,拥有理智德性的人在各种生活环境中能运用自己的判断力得体地处理一切事情。亚里士多德认为,一个智者应该将伦理德性与理智德性结合起来,灵活地处理问题,这样才能过一种符合“善”的、自由的生活。当人们将获取财富、权力和荣誉当作目的时,就会远离“善”和自由,因为财富、权力和荣誉都来自他人的赐予,是不可靠的;而“善”是自己本具的,自己本具的东西才是长久和可靠的,才可以将其视作幸福和自由的来源。

英国思想家弥尔顿(1608—1674年)所提倡的婚姻自由和政治自由,也是基于德行和善立论的。在弥尔顿所处的时代,婚姻被视为一种神圣的结合,除了“一方有通奸行为”外,人们很少能通过离婚来让自己拥有“再婚权利”。弥尔顿自己的婚姻是很不幸的,1642年,34岁的弥尔顿认识了年仅17岁的玛丽·鲍威尔,不久两人便结婚了,但婚后的相处并不愉快,玛丽习惯于游手好闲,对弥尔顿严肃的清教徒生活很不习惯,在结婚一个月后,玛丽便借归宁之机一去不回。弥尔顿也曾希望玛丽是一个理想的伴侣,两人能心心相印、夫唱妇随、感情融洽,但他发现两人在教养、性情、学识上相差甚远,于是弥尔顿期待能解除婚姻,结束这种“已婚的独居生活”。基于这种人生经历,弥尔顿提出了婚姻中的“心灵相通”原则。他对当时“一方有通奸行为则另一方可以要求离婚”的做法评价道:玷污床笫之所以会如此严重,是因为它破坏了夫妻间的和睦感情;因此,由于夫妇间分开或长期不睦而造成的感情的破坏,更应该成为离婚的充分理由;如果夫妻之间彼此嫌恶、矛盾重重,破坏了家庭的安宁生活,并使爱人之间无法得到精神安慰,就更有理由提出离婚。

弥尔顿的政治自由思想也是基于公平正义来立论的。他认为,公民自由的最终保障,便在于政治自由的获得。1660年,在王党复辟、共和理想将遭覆灭的情况下,弥尔顿写了《建设自由共和国的简易办法》一书。在书中,弥尔顿深刻揭露了封建制度的种种弊端,坚决反对封建制度的复辟,并提出要通过建立“自由共和国”来保卫共和成果、挽救革命。弥尔顿对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指责道:“君主制在英国既经废除,如再恢复,将成为十分凶恶的东西。”[1]50如果封建制度复辟,“那时人民将受严密的监视,抬不起头来,以致永远不能恢复今天已经取得的并可以享有的一切,不能从自己身上的枷锁中解放出来,即使他们比过去任何时候都更想这样做,即使他们再耗去同样多的生命财产”[1]50-51。弥尔顿的“自由共和国”主张,其基本内容包括:一是全国最高议会拥有国家最高权力,它应该由士绅们分层逐级选出的代表所组成;二是各郡实行自治,自己制定法律、管理政务;三是公民享有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信仰自由等在内的全部自由。弥尔顿认为在君主制下,人们会把国王奉为神明,国王的骄奢淫逸和奢侈无度会“腐蚀青年男女的心灵”,他给国家带来的是道德的堕落和自由的丢失。在弥尔顿看来,一个君主即使是好的,他也只能做其他任何人都能做的事;如果是坏的,他就能恣意作恶。相反,依靠人民自己选出的议会来治国理政是更稳妥的办法,因为只要人们“依靠自己的主见,勤勉积极,发奋图强,便能得到我们的全部幸福、安全与福利。这种民主或共和采取许多勤劳平等的人共同商量与策划的办法,比一个专横君主的个人统治更安全、更有发展前途”[1]27。

英国哲学家边沁(1748—1832年)一生致力于通过提出新的价值系统和社会秩序系统来取代宗教的地位。边沁的自由观充满了功利主义色彩,但边沁并不是提倡自私的、狭隘的功利,而是赞同实现全体民众的整体功利,这说明边沁的自由观是以普遍之善为立论基础。人们对自由的追寻,会体现为一种“避苦趋乐”的行为。在边沁的思想中,“避苦趋乐”不仅主宰了人类的行为,也成为了道德判断的标准,道德上的“善”与“恶”,主要看一种做法或措施是增加了人的快乐还是带给人痛苦。当人们面对众多可以选择的行为时,其中一种行为能使“快乐减去痛苦”的结果为正值,且这个值最大,那么该行为就是最善的行为。当人们以“避苦趋乐”原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时,既会考虑暂时的眼前利益,也会考虑未来的长远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智者往往会为了长远利益而放弃眼前利益,从而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边沁进一步将这种思考模式扩大到整个社会,认为社会也可以按照这种功利原则整体推进全体公民的长远幸福。

二、自由应服从于法律和社会规范的制约

在文艺复兴后期,资本原始积累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资本原始积累在农村表现为“圈地运动”,把农民从公共用地上赶走,使其只能去城市谋生或者去流浪。与此同时,英国都铎王朝也颁布了“血腥立法”,对那些流浪乞讨者采取残忍手段来镇压,使其只能接受手工工场主的雇佣。对此,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1478—1535年)严厉批评了英国都铎王朝的君主专制制度,并通过《乌托邦》一书构想出了一个自由、美好的岛国世界——“乌托邦”。根据莫尔的描述,“乌托邦”社会具备以下特征:一是有着财产公有制度,且物质产品极大丰富,人们共同劳动、按需分配;二是重视学术研究,普及教育,全体公民都可以接受各学段的教育;三是重视卫生和健康,其医疗系统全面而发达,能普惠全体民众;四是城市规划合理,人们道德高尚、彬彬有礼,主动将宗教的精神落实于自己生活中。“乌托邦”社会可以满足所有人的物质和精神需求,它是一个自由的社会,但这种自由是建立在宗教道德和社会规范双重制约基础之上的。莫尔所描述的“乌托邦”社会仍然存在宗教信仰,乌托邦人相信世界上只有一个至高无上的神“密特拉”,它是宇宙的创造者和主宰,它拥有强大的力量和无限的博爱。“密特拉”的形象是多样化的,每个乌托邦人对它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它是从各种神中抽象出的共性。莫尔的依据是,既然神爱世人,就必然会让每个人都享受自由和快乐。在莫尔的理念中,人们对自由和快乐的追求也不能随心所欲,而应该以不妨害他人为原则,否则侵害他人者将会付出一定的代价。

英国哲学家霍布斯(1588—1679年)将自由界定为“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也就是说,当人们想做一件事时,外在障碍的存在会剥夺人的自由。但假如人因为缺乏能力而无法从事它,则属于内在障碍,这时人是自由的。因此,自由是相对于人们行动的意志而言的,只要人的意志没有受到外界的阻碍,人的自由就存在。对于每个公民而言,其自由实现的前提是以法律为准绳,即“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2]164-165。在霍布斯的理论中,法律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契约”,这种“社会契约”的形成过程是:每个公民将自己自然权力的一部分让渡给政府,让政府来维护社会和平、抵抗外来敌人的入侵,于是民众和政府之间便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无论是君主制、贵族制或民主制,政府都拥有绝对的威权,而法律的作用就是要确保这种“契约关系”的严格执行。霍布斯认为,法律是一种行为标准,是保障每个公民安全和利益的有效手段。国家的法律是以标准化、形式化、制度化的方式呈现出来,它具有价值和道德的双重意义,“法律是一种命令,而命令则是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同样充分的论据发布命令的人之意志的宣布或表达”[2]210。在霍布斯看来,人们的行为有善恶之分,“所有的行为与习惯,之所以被认为是善的或恶的,都是根据它们的动机和对国家是否有用”[2]210。人们为了避免受罚,或为了得到奖赏,就会要求自己履行公民的相关义务和责任。霍布斯所讲的自由,主要是经济、文化、生活等方面的自由,即每个人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最大限度地获取利益,追求个人和家庭的幸福生活。

英国思想家柏克(1729—1797年)也大力提倡生命之自由。柏克将自由与传统、秩序、法律、道德等因素紧密结合起来,强调自由是具体而非抽象的、是现实而非想象的、是有限而非无限的、是继承而非创新的。柏克认为,在英国历史演进过程中,自由一直是英国人民享有的一项权利,因此自由是对传统的一种继承。在柏克看来,自由的前提是法律和社会秩序,虽然人人都渴望自由,但自由如果脱离了秩序,将会导致恶果。柏克强调自由的社会性,他反对那种不受约束的个人自由,而更尊重社会成员的整体自由。但柏克没有就此抹煞个人的自由,更没有认为个人的合理自由可以受到侵犯。他谈道:“凡是个人能独立去做的事,只要不侵犯他人,他都有权去做。”[3]68但当个人自由和全社会的自由出现冲突时,首先要让全社会的自由得到保障;对于个人来说,如果“要想获得正义,就得放弃纵意所为,以及放弃认为什么对自己是最重要的就去做什么的权利”[3]69。在柏克的理念中,自由是人们根据自身所处的现实条件做出的一种选择,对自由的选择表现出人们的道德和智慧,一个有道德和智慧的人一定愿意为实现全社会的自由而适当放弃某些个人自由。

三、自由应服从于“形而上本体”或客观规律的制约

上帝作为“形而上本体”的具体表现,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人们对内心“自由意志”的追求,古罗马思想家奥古斯丁(354—430年)就深刻地论述了这一点。奥古斯丁提出,只有当人的意志不再成为邪恶和“罪”的奴隶时,他的意志的选择才是正确的,他才拥有真正的“自由”。在奥古斯丁看来,只有上帝能恢复人们真正的“自由意志”,当人们与上帝结合,把自己的“自由意志”交给上帝时,才能获得救赎与重生,这正体现了上帝对人类的恩惠。他说:“上帝把这样的自由赋予意志,但现在由于意志自身的过错而失去了自由,除了能把自由赐予意志的上帝,意志无法恢复自由。”[4]奥古斯丁还指出,人要从“罪”中解脱出来,需要谦逊的美德,因为谦逊能让人看清自己到底是什么样的人,看到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奥古斯丁进一步谈道,只忏悔自己过去的“罪”还不足以实现人生的转变,人还需要努力抵抗自己内心的罪恶习惯,需要同“肉身的贪欲、眼目的贪欲、人生的骄奢”进行顽强不懈的斗争。奥古斯丁将人的改过修善看作接受上帝恩宠的过程,并强调了人们改过修善的急迫性——“圣宠是天主的礼物,而不是人可以自由处置的私有财产,那么人就必须注意,每一次拒绝的圣宠就很有可能是那最后的圣宠——天主可能不再赐予悔改的圣宠,可能会转而不顾他,可能不再如此明确地感召他,也可能不再如此清晰地抽打他的心门。”[5]

中世纪哲学家阿奎那(1225—1274年)总结出了上帝的五大特性,即简单性(不像具体事物那样复杂)、完美性(完美无缺且毫无破绽)、无限性(无所不知无所不能)、永远不变性(永恒而不会改变)、一致性(理念和教化前后一致)。阿奎那提倡人们去实践审慎、节制、正义、坚忍这四种世俗美德和信仰、希望、慈善这三种神学美德,并遵守四种基本法则,即永恒法则(上帝治理这个世间的根本依据)、自然法则(自然界的规律)、人类法则(人类社会运行的规范和秩序)、神授法则(上帝通过经籍所给予人们的启示)。阿奎那认为人的自由并不在于身体上的快乐(如饮食男女等方面),身体上的快乐是感性的、动物性的,它妨碍人的理性,并阻碍人接近上帝;人们只有去实践上述四种世俗美德、三种神学美德、四种基本法则,才能在死后复活,因为上帝可以使其信众得到永生,由复活所赋予的永生会让人们从苦难中解脱出来。在阿奎那看来,“人类最高的完善决不在于和低于自身的事物相结合,而在于和高于自身的某种事物相结合”[6],而这种最高的完善、最究竟的真善美就是上帝。

到了文艺复兴时期,人们的自由观逐渐从上帝的制约下走了出来,人们转而探寻客观世界的规律,并将其作为指导自己实践的准绳。以达·芬奇(1452—1519年)为例,他在科学研究中,会通过自己每一步的审慎思考,去理解和把握客观事物的规律,从而有效避免了对自然界荒谬和先入为主的认知。他说:“经验不错,错只在于你的判断,只在于你对经验的臆断。人们错误地抱怨经验,严厉地指责经验把他们引入歧途。别怨恨经验,责备你自己的无知吧,正是由于你的虚荣和愚蠢的愿望,臆想从经验获得超出她的能力以外的事,才使你离开正道。”[7]处于文艺复兴时期的达芬奇,虽然注重人的自由与理性,并积极从事科学实验,但他并没有与基督教思想彻底决裂,他的内心仍然保持着基督教信仰的传统。但达·芬奇对理性思考和上帝信仰的并重,为基督教信仰赋予了积极、希望的曙光,这便不同于中世纪人们对上帝消极、绝对、依赖性的信仰了。这表明达·芬奇的独立意志和完整人格逐渐以健全的方式得以确立,也说明在他的信仰世界里,生命的价值、尊严、自由和创造力以一种积极肯定的方式得以展现。

荷兰哲学家斯宾诺莎(1632—1677年)认为人们应该通过理性来理解自然界的秩序,以此解决人类生存与发展中的各种问题,从而使人类实现真正的自由。在斯宾诺莎的理论中,“自由”具备三种特性:一是自由受必然性的制约,人受制于大自然,因此人的实践必须遵循自然界的规律;二是自由的他律性,人是社会性动物,人在社会中生活就必须遵守法律;三是自由的能动性,人可以通过理性把外在的必然性渗入到自我意识中,转化为内在的必然性,从而去积极实践、改造世界。斯宾诺莎“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的观点,在同时代哲学家中具有进步性。斯宾诺莎认为,知识的价值就在于帮助人们突破外界事物的限制而认识自然规律,最终获得生命的自由。他指出:“我们的心灵可以尽量完全地反映自然,因此心灵可以客观地包含自然的本质、秩序和联系。”[8]在斯宾诺莎看来,自由问题本质上是一个知识问题,知识的多少决定着自由的程度:人的知识积累越多,理性认识对情绪、情感的驾驭力就越强,人也就越自由;不去认识必然,人就会陷入“奴隶”的位置而不自知,便会丧失自由。那些不善于学习的人,往往会被动地陷入“必然性”的支配之中,或成为他人的工具,而无法实现自己正确的人生目的。斯宾诺莎对缺乏知识的人评价道:“人之被欺骗由于他们自以为他们是自由的,而唯一使他们作如是想的原因,即由于他们意识到他们自己的行为,而不知道决定这些行为的原因。”[9]可见,主动运用“必然性”来实现目的和对“必然性”的被动承受之间,有着巨大的差别。

四、自由应服从于内心理性和良知的制约

对于自由与理性的关系,快乐主义伦理学的代表伊壁鸠鲁(前341—前270年)有着深刻的论述。他认为,人活着难免会有各种欲望,人们会将满足欲望看作对自由的追求;人要实现生命的快乐和自由,就必须处理好理性和欲望的关系。伊壁鸠鲁的观点是,人们必须以理性来指导自身欲望的满足,当人们满足自身必要的欲望而不会引起身体伤害时,就是正确的选择。伊壁鸠鲁提出,当人们面对各种欲望时,应该用自己的理性追问:“如果我获得了欲望的对象,我会怎么样?如果我没有获得的话,又会怎么样?”[10]50人们生活中的基本欲望,如口渴需要喝水、饥饿需要吃饭、寒冷需要添衣等,都属于健康、合理的需求,这些欲望应该得到满足。但伊壁鸠鲁也看到,“自然的财富是有限度的和容易获得的,虚幻的意见所看重的财富却永无止境,永远无法把握”[10]39。也就是说,人们由“虚幻的意见”所产生的超出基本需求的奢侈欲求(如期望积聚大量的财富等),是属于不健康的欲望,人们应该尽量避免产生这类欲望。伊壁鸠鲁的这个观点,与老子所讲的“为腹不为目”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在伊壁鸠鲁看来,“纵欲求乐”是错误的,这只会让人在欲望的海洋里越陷越深,最终走向痛苦;人要懂得抵制诱惑,并用理性思考来确定自身各种欲望的目的和界限,从而保持自己心灵的平静,因为“心灵的平静”比“生活的奢侈”更重要。

法国思想家蒙田(1533—1592年)有着广博的阅历、开阔的思路和无拘无束的行文,他提倡以一种悠闲、恬静、自由的人生态度去实现真善美的修养。蒙田崇尚自由,不愿为世俗所累,他所认定的原则,不管付出多大代价都会坚守。蒙田在心中给自己定下了是非善恶的标准,并认为按照这个标准行事才能回归生活的本质。他说:“在一切都可自由自在、不为人知的内心,做到中规中矩,这才是要点。接着可做的是使家庭、日常起居中保持井然有序——那也是我们无须向人说明理由,不用做作,不用矫饰的地方。”[11]18蒙田毕生都在追求内心的自由,但他强调这种自由必须建立在自律和良知的基础上:“心中必须树立一套行为准则,以此自律,根据这个准则自勉或自责。”[11]18对于人与人的交往之道,蒙田也有着非常智慧的论断。蒙田严格区分了自己和他人之间的界限,提倡在保持自我自由的同时,尊重他人的生活与抉择,不干涉他人的事务。对此,蒙田谈道:“我的信念是一切都取决于自己。不卷入其他人的事务,摆脱他们的约束,这对我是一大快事。”[11]24-25他还强调,人们不应该为一点小利斤斤计较,应该适应同形形色色的人打交道,并能包容对方的缺点和过失,尊重对方的自由。他说:“我的医生、我的律师信仰什么宗教无关紧要。我从不过问一个仆人近不近女色,我要知道他是不是勤劳。”[12]蒙田虽然淡泊名利,但他很注重通过教育来充实自己的心灵,“我宁愿少些名气,我来到这个世界只求得到我的一份教益。除此以外,我就不予以理会了”[11]19。对于人的本性,通常有所谓“江山易改,本性难移”的说法,蒙田也有类似的观点,但他更强调通过教育来让人改过修善。他谈道:“人的天性可以通过教育改进与加强,但是不会完全改变与消除。在我们这个时代,成千上万的人通过相反的学说走上行善积德或是为非作歹的道路。”[11]21

德国古典哲学创始人康德(1724—1804年)坚信,只有高尚的道德和自由的意志才能带给人们幸福。虽然康德也热爱自然科学,但他看到,人不能只有科学知识,一个人应该做到有知识、有善心、有自由、有德行。在康德看来,生命的价值不在于获取了多少知识,享受了多少快乐,而在于实践了多少道德行为。康德所主张的道德是自由意志的一种体现,但这种自由意志要建立在自觉和自律的基础上。正如他所说:“幸福只有在与理性存在者的德性严格成比例,因而使理性存在者配得幸福时,才构成一个世界的至善。”[13]在康德的哲学中,自由和理性都必须服务于人,并最终引导人实现自身的价值、荣誉和幸福。康德还强调,人们在实践一种道德理念时,重要的是动机,而非结果。他将良知看作“无条件的善”,他认为一个行为之所以在道德上有价值,唯一的依据就是因为该行为从良知出发。

英国哲学家密尔(1806—1873年)强调,人们应通过良心和自由来实现自我生命的幸福。密尔认为“良心”是人类道德情感的产物,也是达成个人幸福的基本要素。当人的“良心”运用到生活实践的各个方面时,它会受到众多因素的淘炼,并在实践中不断成熟。密尔指出:“就道德能力而言,它(良心)实际上是人本性的自然产物,它会自然成长,且通过培养能达到非常高的层次。”[14]人们对“良心”不同层次的认知,会导致自身行为选择的差别。比如,一个法官对一个犯了罪的朋友,如果按照职业良心去审判,则朋友会进监狱;如果为了顾全友谊而违背良心,则朋友可能不会被判刑。因此,人应该以“良心”这种自然情感为基础,以公众的普遍幸福为道德准则,这才是获取幸福的必由之路。人们要获得幸福,除了要培养内在的“良心”外,还需要实践对自由的追寻。在密尔看来,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人可以通过知识和经验对事物作出独立的判断,并依据这种判断对自己的事情作出决定。如果人丧失了这种基本的权利,则人在本质上与一台机器没什么区别。密尔强调,只有尊重人的自由,培养人的创造力,人们才更有可能去发现真理,并以此改造世界。因为在一个社会中,“永远需要有些人不但发现新的真理,不但指出过去的真理在什么时候已不是真理,而且还在人类生活中开创一些新的做法”[15]。

综上所述,西方哲学家所提倡的“自由”,都有其合理的限度所在。他们所讲的“自由个性”,是要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性格特点和实践方式,并不是让人极力发展自己的欲望。人们合理欲望的满足,恰恰是个体“自由意志”的一种实现。但如果因欲望的过度膨胀而侵犯他人的权利,则既不符合法律规范,也不符合道德和良知对人的要求。西方哲学家自由观中的合理成分,值得我们深刻地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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