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尔斯对诺齐克的反驳
——基于道德人格观念①的视角
2020-12-29胡业成
胡业成
(山东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山东济南 250358)
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中强烈批评了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并奠定了他在当代政治哲学中与罗尔斯齐名的地位。面对诺齐克的责难,罗尔斯的弟子和其他支持分配正义的学者纷纷予以回击,但是我们很少发现罗尔斯对诺齐克的明确回应。根据萨缪尔·弗雷曼的解释,“罗尔斯友善地对待他的所有同事。也许,这是罗尔斯很少讨论他们的著作,回应他们对他的批评的原因,甚至对诺奇克也是如此。”[1]弗雷曼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因为罗尔斯不仅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政治性的而非形而上学的》这篇论文中澄清了罗纳德·德沃金对基本自由权的误解[2],而且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中讨论了阿马蒂亚·森对基本益品的反对意见[3]。如果我们仔细阅读罗尔斯的著作和论文,就会发现虽然他没有集中讨论诺齐克的批评,但也在某些段落和注释中阐明了诺齐克对他的误解,并澄清了他们之间的分歧。
针对诺齐克与罗尔斯之间的争论,过去的研究不仅忽视了罗尔斯对诺齐克的反驳,而且忽视了从道德人格观念的视角分析他们在分配正义领域产生分歧的根源。道德人格观念是罗尔斯用来构造和证成(justify)正义原则的根本理念之一,它的具体内容和作用在罗尔斯前后期思想中存在着明显的变化:在《正义论》中,原初状态中的代表人是理性自利的人,正义原则被认为是他们在“无知之幕”后一致选择的结果;在《正义论》之后,罗尔斯把原初状态中的代表人诠释为拥有两种基本道德能力的“自由平等的人”,正义原则被选择是他运用两种道德能力的必然结果——“我们认为道德人的特征就是拥有两种道德能力以及具有两种相应的最高阶利益来实现和运用这些能力。第一种能力就是有效正义感的能力,即理解、应用和践行(并不仅仅是遵循)正义原则的能力。第二种道德能力是形成、修正和理性地追求一种善观念的能力。对应着这些道德能力,道德人被认为受到两种最高阶的利益驱动去掌握和运用这些能力。”[4]352
本文尝试从道德人格观念的视角分析罗尔斯对诺齐克的回应——罗尔斯以自由平等的道德人为核心理念建构有利于发展他们道德能力的正义原则;诺齐克则以古典自由主义的“经济人”假设为道德人格而拒斥国家对资源的再分配。本文将首先概括诺齐克对罗尔斯的主要批评,然后分析罗尔斯对它们的反驳,并论证如何从道德人格观念的视角理解诺齐克与罗尔斯之间的争论,最后指出罗尔斯道德人格观念的转变不仅是对诺齐克持有正义论的道德基础的最坚决拒斥,也是对前期过分依赖理性选择理论的纠偏。
一、诺齐克的四个批评
诺齐克认为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正义意味着个人权利不受侵犯。诺齐克批评“作为公平的正义”不正义,就是因为它对个人权利造成了干预甚至侵犯,尤其是对财产所有权和自我-所有权。诺齐克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批评“作为公平的正义”。
第一,诺齐克宣称社会合作不需要分配正义原则。罗尔斯认为个体的生存和幸福依赖于社会合作,在分配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时,人们的利益相互冲突,于是产生了对分配正义原则的需要,这些原则规定了如何恰当地分配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诺齐克却不承认人们的生活需要以社会合作为前提。他假设每个人都是一个微型公司,每个人都单独工作,每个人的产品都能够被从总产品中清晰地分辨出来,所以根本不会产生对分配正义原则的需要。诺齐克认为实际上罗尔斯也假设了社会合作中的个人贡献是可以清楚区分的,因为如果不能把不同个人的贡献区分开,就无法知道用于刺激人们扩大生产的费用是否低于他们生产出来的产品的价格,如果不能确定成本小于产出,就不能断定社会合作是一种使所有人受益的事业。
第二,诺齐克批评差别原则是一种模式化的最终-状态原则。诺齐克区分了最终-状态原则(end-state principles)和历史原则(historical principles),并且认为这两种原则是完全对立的:最终-状态原则主张分配是否正义取决于某种分配标准或模型,而不关心分配的产生过程;历史原则主张一种分配是否正义取决于它实际的产生过程。诺齐克把按照某种标准或模型进行分配的原则称为“模式化原则”,它们“按照一个人的道德功绩、需要、边际产品、努力程度或者前面各项的权重总合对每个人进行分配。”[5]187由于“无知之幕”遮蔽了与代表人相关的几乎所有特殊信息,他们对于任何人可能拥有的特殊资格都一无所知,所以从原初状态中产生的只能是最终-状态原则。差别原则不仅规定了分配过程的最终结果,而且确立了检验这一过程的模式化标准,即这一分配是否最大程度地促进了最少受惠者的利益,因此是一种特别强硬的模式化原则。由于无视待分配资源的原初资格,差别原则的实施必然会侵犯它们原初所有者的财产权。
第三,诺齐克批评差别原则不是普适性的正义原则。罗尔斯认为正义二原则只能应用于社会基本结构这一主题,而不适用于个人之间的日常行为和社群的内部活动。诺齐克坚称正义原则必须是普遍适用的,如果某些原则无法经过微观情况的检验,那么这些原则就因违反普适性要求而不是正义原则。他认为罗尔斯之所以声明正义原则尤其是差别原则不适用于微观情况,是因为差别原则与个人的自我所有权相冲突,因为如果把差别原则应用于微观情况,就会导致强制再分配人体器官之类骇人听闻的后果。
第四,诺齐克批评罗尔斯的“天赋共同资产论”侵犯了个体的自我-所有权。罗尔斯认为人们的各种自然天赋从道德的观点来看是任意的,正义的分配不能由自然偶然因素决定。应当把天赋的分配当作一种共同资产,使这种偶然性能够为促进最少受惠者的利益服务,并且只有满足了这个前提,天赋较高者才能从其天赋的使用中获益。诺齐克主张个人对其天赋拥有资格,如果把天赋看作可以分配的共同资产就必然会侵犯个人的自我-所有权。诺齐克指出“共同资产论”暗示了一种人头税,这种人头税给每个天赋较高的个体套上了辔头,只要他使用自己的天赋就不得不给其他人带来利益。
诺齐克、弗里德曼、哈耶克等人是古典自由主义的当代捍卫者,根据诺齐克对社会合作理念的拒斥,我们发现他所捍卫的拥有神圣不可侵犯权利的道德主体实际上就是古典自由主义中的原子式个人。诺齐克效仿亚当·斯密用来阐述国家产生过程的“看不见的手的解释”实际是20世纪50年代从经济学兴起并被广泛应用到政治学、社会学、哲学中的理性选择理论的典型代表,而把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人格作为他们的人性论前提则成为理性选择理论的共同特征[6]。虽然诺齐克没有明确提出他的道德人格观念,但他承认“道德哲学为政治哲学设定了背景和边界”[5]6。持有正义论的道德基础之一就是古典自由主义的原子式个人,而且这种道德人格在持有正义论中扮演着类似于自由平等的人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的角色。诺齐克式的个人与生俱来地拥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财产、天赋,这些权利、财产和天赋为国家的性质、功能和正当性划定了界限。恰恰是在对待权利与国家之间关系的立场上罗尔斯与诺齐克分道扬镳了。
二、罗尔斯对权利概念的澄清
由于诺齐克把正义理解为个人权利不受侵犯,所以“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不正义是因为它侵犯了个人权利。然而“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第一原则把保障每一个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基本自由权体系奉为圭臬,而且将第一原则置于词典式的优先地位。换而言之,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也是权利至上的,并非主张以平等对抗权利②。那么,为什么诺齐克还会批评“作为公平的正义”侵犯了个人权利?关键在于,两者对权利性质和内容的理解并不相同。
诺齐克所捍卫的权利仅仅包括消极权利,它们是免于干涉或不被伤害的权利,如生命权。与消极权利相对的是积极权利,即一个人获得某些供应或物质条件的权利,例如获得医疗和教育的权利。诺齐克认为,在人们被分配给积极权利所要求的诸种资源之前,不同的个人已经对这些物品、资源、机会拥有了权利,如果未经原初所有者同意而把它们重新分配给其他个体,势必会侵犯原初所有者的权利。因此,诺齐克认为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不能共存,并且以保护消极权利不受侵犯为理由拒绝承认个人拥有积极权利。
罗尔斯却没有把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对立起来。罗尔斯是如何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呢?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离不开罗尔斯对正义与权利之间关系的理解,就像对诺齐克权利概念的理解同样也无法脱离他对正义与权利之间关系的解释。与诺齐克视权利优先于正义相反,罗尔斯恰恰认为正义优先于权利,正义原则规定了权利的内容和边界。罗尔斯指出:“虽然存在着一种普遍的假定,即没有充分的理由不可对人的行为强加任何法律的或其他方面的限制,但这种假定不能赋予任何特殊的自由以特别的优先性。纵观整个民主思想的历史,所关注的焦点一直是获得某些具体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具体的宪法保障,例如,存在于各种权利法案和人权宣言中的具体的权利、自由和宪法保障。作为公平的正义遵循的正是这种传统思想。”[3]58罗尔斯不承认诺齐克式的抽象权利而只承认受正义原则和法律规范的具体权利,他认为“脱离现存的制度,关于我们能够合法期望的东西,或者关于我们对其拥有资格的东西,不存在任何先验的、独立的理念。”[3]91罗尔斯认为,个人享有哪些权利以及权利的界线是由宪法和法律具体规定的,这些权利既包括消极权利也包括积极权利。
诺齐克与罗尔斯关于权利的争论根源于他们对于权利与正义的关系理解不同——诺齐克主张正义由权利界定,罗尔斯主张权利受正义规范。诺齐克对于权利与正义关系的观点容易给人造成误解,即诺齐克沿袭并捍卫了洛克的自然权利传统,但是诺齐克式个人权利与洛克的自然权利大相径庭[7],因此,罗尔斯才会说:“今天,许多观点都被称为‘洛克式的’,但它们与洛克实际上并没有多少关系。一些提出各种形式的财产权,但却不提供洛克提供的那种依据的观点——如诺奇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一书的观点——也常常被说成是‘洛克式的’。”[8]
三、罗尔斯对诺齐克式财产所有权的拒斥
尽管诺齐克和罗尔斯都承认个人拥有不可侵犯的消极权利,但是二者对于财产所有权的理解非常不同,这个分歧直接导致二者对于分配正义的对立态度:诺齐克认为财产所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一样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只要个人对其财产拥有正当的所有权,就可以如其所愿地积累、转让和赠送他的财产;而罗尔斯则不承认诺齐克式的绝对排他性财产所有权,并且对财产所有权提出了各种限制。罗尔斯强调他所捍卫的基本自由权与诺齐克理解的个人权利的根本区别在于:“基本自由权,事实上是不可让渡的,并因此不能通过由公民达成的任何协议将之放弃或作限制,当然也不能因共享的集体性的偏好而侵犯这些自由权……不过,被诺齐克视为根本性的那种权利,与‘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是不同的。因此,我想在诺齐克的观点中,这些基本自由权并不是不可让渡的。然而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任何旨在撤销或限制这些自由权的举动,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公民在(撤销或限制这些自由权)这方面的欲望,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也不影响这些权利……以此方式‘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正义原则将力量赋予原初代表在原初状态中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为了保障人们的最高阶利益而确定下来的。公民们在社会中达成的协议或形成的偏好,被认为是在等级上从属于这些最高阶的利益的,并且这是自由权的优先性的根基。”[4]421罗尔斯不仅指出了基本自由权与诺齐克的个人权利的根本差别,而且指出基本自由权及其优先性的根据是人们的最高阶利益(highest interest)。“最高阶利益”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之后阐释他的道德人格观念时所使用的概念,他正是通过“自由而平等的人”这一道德人格观念论证了基本自由权的不可让渡性与优先性,并且解释了为什么诺齐克式财产所有权不是基本自由权。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对基本益品和基本自由权的阐述存在重要缺陷,是哈特的批评促使罗尔斯重新寻找基本自由权的道德基础。罗尔斯在《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1980)和《基本自由权及其优先性》(1982)两篇文章中针对哈特的批评,重新阐发了对基本自由权及其优先性的证明,并将基本自由权的优先性与道德人格关联起来,这一重要修改标志着他放弃理性选择理论而转向康德式建构主义。基本自由权优先性的根据在于“哪些社会条件和通用手段,对使人类能够掌握、践行他们的道德能力以及追求他们的终极目的(假定这种追求在特定限定范围内)而言通常是必需的。”[4]354换而言之,哪些自由和权利被看作基本自由权在于它们是否是人们培养和发展两种基本道德能力的必要条件。出于同样的理由,罗尔斯也承认对个人财产的独占使用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因为“它能够赋予人格独立和自尊感以足够的物质基础,而人格独立和自尊感对于道德能力的全面发展和使用是极其重要的。”[3]139罗尔斯认为,这种基于道德人格最高阶利益的权利是一种普遍性权利,并着意排除了两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形式,即“(1)一般而言在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方面的私人财产权,其中包括获取和馈赠的权利;(2)包括参与控制生产资料和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在内的财产权,而这些生产资料和自然资源应该为社会而非私人所拥有。”[3]139罗尔斯排除的第一种财产所有权形式就是诺齐克式的财产所有权,为什么罗尔斯不承认诺齐克式财产所有权是基本自由权利呢?
在不同文献谈到这个问题时,罗尔斯都是从被排除的财产所有权形式对于实现与运用两种道德能力的非必要性方面进行解释,他自己也承认这种论证方式不够充分,“无论如何,它们可能仍然需要加以证明。这依赖于现存的历史条件和社会条件。”[3]139在正义原则的选择阶段,罗尔斯始终坚持单纯依靠哲学理论并不能确定哪一代表方所持的财产所有权观念能够说服另一方,“这意味着,例如生产方式中的私有财产权或者社会所有权和类似问题,并不能在正义第一原则的层面上得到解决,而是取决于一个国家的传统和社会制度,以及它的特殊问题和历史环境。”[9]罗尔斯对基本自由权的讨论是在选择正义原则的层面展开的,而在正义原则层面讨论的基本自由权只涉及其大致的“中心应用范围”,任何进一步的对基本自由权内容的规定都要在立宪和立法阶段展开。罗尔斯不承认诺齐克式财产所有权是基本自由权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罗尔斯所肯定的作为基本自由权的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普遍性权利,而诺齐克式财产所有权是一种特殊性权利。哈特区分了特殊性权利与普遍性权利,特殊性权利指“当权利产生于个人之间的特殊交易或他们彼此所涉的特殊关系时,这两个人就是这个特殊交易或关系中受到限制的享有权利的一方与承担相应义务的另一方。”[10]普遍性权利指“(1)普遍性权利并不产生于任何人们之间的特殊的关系或交易。(2)它们不是那种拥有它们的人而特有的权利,而是当没有那些产生特殊性权利的特殊条件存在时所有人都能选择拥有的权利。(3)普遍性权利拥有其他每个人都服从的不要去干涉的相应义务,而不仅仅是某些特殊关系或交易中的人……”[10]。诺齐克式财产所有权是特殊性权利,因为它们是通过劳动掺入无主物或转让等特殊方式获取的。罗尔斯式财产所有权是普遍性权利,因为每个人仅仅出于他的道德人格便拥有这些财产。普遍性的财产所有权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所拥有的财产数量都不能阻碍他正常运用两种基本道德能力并参与社会合作。而诺齐克式财产所有权不仅允许个人的财产不足以保障他们正常运用两种基本道德能力并参与社会合作,甚至任由那些由于各种偶然原因陷入极端贫困的人自生自灭。
四、罗尔斯对差别原则非普适性的反驳
诺齐克主张正义原则必须是普遍适用的原则,而罗尔斯却声称正义原则只适用于基本结构。为了有效地驳斥诺齐克对差别原则的批评,罗尔斯一方面论证了为什么正义原则只能适用于对基本结构的评价而不适用于微观情况中的人际行为,另一方面澄清了诺齐克对如何施行差别原则的误解。
诺齐克认为普适性的正义原则可以用来规范每一次具体的交易,只要每一次交易都满足持有正义原则,那么社会的总体持有状态也必然是公正的。罗尔斯把诺齐克的观点看作“理想的历史过程观”。他认为,即便如诺齐克所设想的一样,财产的初始占有是正义的,并且后来的财产获取与转让也可能是正义的,但是数以亿计的人们所达成的财产转让契约既分散又庞大,无论单个交易多么自愿和公平,它们都受到众多不可控因素的影响,在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后,极少数人可能积聚起巨额财富,并且利用他们的财富干扰或破坏机会平等原则和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罗尔斯意在表明诺齐克仅仅依靠持有正义的三个原则不足以一劳永逸地保证总体持有状态是正义的,他认为不存在任何切实可行的应用于个人以有效防止他们在具体交易中破坏背景正义的规则,“任何通情达理的规则图式都不能超出个体完全从容把握和遵循它们的能力,也不会给公民施加他们通常所无法满足的各种知识要求和预见要求的负担。”[11]由于个体的理性能力参差不齐,而他们又要广泛地涉入各种契约行为与交易中,因此既不能指望他们从总体的视角审视分散达成的交易造成的总体状态,也不能期望他们有能力预见当下的自愿交易可能在未来导致不公正的后果。如果缺乏对基本结构不断地规范与调整,就无法长期维持正义的背景制度。个人的具体交易和行为都是在正义的背景制度下发生的,因此背景制度的正义优先于具体交易的正义。所以,正义原则必须以基本结构为主题,而不是直接应用于在基本结构规范下的具体交易与人际行为。
诺齐克在批评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不具有普适性时特别强调差别原则应用于微观情况必然导致对自我-所有权的侵犯,罗尔斯从两个方面澄清了诺齐克对差别原则的误解。一方面,诺齐克批评差别原则要求不断调整每一个特殊交易的分配结果和任意干涉个人生活是完全误解了差别原则的目的和应用范围。差别原则的功能是使分配有利于提高最少受惠者的合法期望,这种功能性分配的目的是通过基本结构中的分配制度与财政政策而实现的,只要这些制度和政策得到了恰当制定和公布,个人和群体就可以根据这些公共规则制定的条件和限制去追求他们的利益或争取他们的资格。
另一方面,针对“强制性再分配身体器官”的极端案例,罗尔斯纠正道:“有时对差别原则作为一种分配正义原则提出了这样的反对意见,差别原则对可容许的分配的总体性质不做任何限制。这种反对意见还认为,它只关心最不利者。但这种反对意见是不正确的:它忽视了这一事实,两个正义原则的组成部分被设计成协调一致地发挥作用,并作为一个整体被加以应用。在先的原则的要求对分配具有重要的影响……只要我们仅仅考虑它本身,而脱离了一整套在先的原则,那么我们就不可能认真地对待差别原则。”[3]60罗尔斯强调必须把两个正义原则看作一个发挥作用的整体,实施差别原则必须以满足平等自由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为前提。恰恰由于第一原则词典式优先于第二原则(包括差别原则),所以根本不会存在诺齐克所设想的“强制性再分配身体器官”的情况,因为这种强制性再分配违反了第一原则对基本自由权的保障。诺齐克不仅混淆了差别原则适用的主题,而且忽视了差别原则实施的前提。
五、罗尔斯对“共同资产论”侵犯自我-所有权的反驳
诺齐克与罗尔斯关于“共同资产论”的争论,实质在于两者对自我-所有权的理解不同:诺齐克主张个人拥有绝对的自我-所有权,个人对如何使用其天赋拥有排他性决定权,只要不将它们用来侵犯其他人的权利;罗尔斯则主张个人的天赋从道德的观点看是任意的,这种由偶然的自然分配导致的不平等是不应得的。与诺齐克和罗尔斯关于天赋的争论相连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人们有没有权利拥有他们通过运用天赋所获得的财产。诺齐克从个人拥有绝对的自我-所有权推论出个人自然而然地拥有绝对的财产所有权,但是罗尔斯由于不承认个人应得其天赋因而也不承认个人应得其源于运用天赋而获得的财产。
罗尔斯指出“个人的本性是怎样的:他们是如何成为那种人的?正义理论不能把他们的最终目的、利益、对自己的态度以及他们的生活看作给定的。每个人都会承认社会形式影响着它的成员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们想成为什么样的人和他们是什么样的人。”[12]罗尔斯把基本结构看作分配正义的主题,其中一个理由是对基本结构进行周期性调整是维持背景制度正义的必要前提,另一个理由是基本结构对生活其中的个人具有深远而广泛的影响。个人想成为什么样的人以及如何塑造他的人生都受到了基本结构的限制,即便存在着个人对其天赋的所有权,这种权利也不是天然自足的,天赋的形成和发展都受到基本结构的制约,个人自我-所有权的享有以基本结构的塑造为前提。罗尔斯从两个方面澄清了诺齐克对自我-所有权与基本结构之间关系的误解。
一方面,罗尔斯强调自我-所有权的形成与发展受到了基本结构的深刻而长远的影响,他指出“各种各样的自然天赋(诸如天然的智力和自然能力)并不是带有不变能量的固定的自然资产。”[3]72我们尽管承认个人的天赋具有重要的遗传成分,但是它们也仅仅是一些潜能,不能脱离具体的社会条件而自足地实现出来。个人要把作为潜能的天赋开发出来,必须在个人所处的具体社会环境和条件所限定的范围内做出选择,天赋的开发依赖于基本结构分配给他的各种资源和机会,其中包括鼓励和支持开发天赋的社会态度、影响天赋早期训练和使用的制度等。罗尔斯批评诺齐克把个人对其天赋的自我-所有权看作一种与基本结构无关的自足的前-制度权利,完全忽视了天赋的开发和施展对基本结构的依赖。
另一方面,罗尔斯所谓的把人们的天赋看作“共同资产”只是一种修辞用法,他只是通过这一类比强调每个人都可以从所有人天赋的运用中受益,这恰恰是差别原则对互惠性观念和博爱理念的体现;而不是说每个人都可以任意占有和使用其他人的天赋,更不是基本结构企图在个人之间重新分配天赋。罗尔斯强调“被看作共同资产的东西是自然天赋的分配,而不是我们的自然天赋本身。这并不意味着,似乎社会分别拥有每个人的天赋,而将个人一个一个地加以查看。相反,我们天赋的所有权问题根本就不会产生出来;如果它产生出来了,拥有其天赋的也是人们自己:人们心理上和生理上的完整统一是由基本权利和自由加以保证的,而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都属于第一正义原则的范围之内……这些差异被看作一种共同的资产,因为当以合适的方式对其加以组织以利用这些差别之优势的时候,它能够使这些才能之间实现巨大的互补。”[3]94-95因此,罗尔斯所理解的对共同资产的分配是对天赋自然分配结果的再分配,而不是对天赋的再分配,正如有的地区发生旱灾是自然分配而不是人为分配的结果,而为该地区的人们提供物品援助才是人为分配的结果。
诺齐克的思路是人们首先拥有对其天赋的绝对排他性所有权和使用天赋所获得的绝对排他性财产所有权,因而任何再分配人们财产的要求都侵犯了他们的自我-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而罗尔斯主张根本不存在独立于基本结构和法律制度的自我-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个人享受自我-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的前提是必须满足基本结构和法律制度的规范性要求,所以根本不会产生正义原则侵犯自我-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博格声明罗尔斯主义者主张的再分配并不是诺齐克所设想的那种——“它没有设想对根据原初占有和所有权变更规则所出现的土地分配进行特别的纠正和改进的机制。相反,它设想了这些决定土地所有权(的模式)最初是如何产生的规则的特殊内容。没有财产被从某人那里拿走并给予其他人。”[13]博格认为,通过对以所得税为基金(income-tax-funded)的福利制度的比较,可以更加直观地说明诺齐克批评分配正义侵犯了人们财产所有权的谬误。在这种制度的历史资格的规则下,并不存在诺齐克所谓的“再分配”,因为人们只对他们的净收入(net income)拥有资格。在福利制度的私有财产权制度下,最初分配给人们的只是他们的净收入。而诺齐克所批判的那种再分配制度必须以最初分配给人们的是他们的毛收入(gross income)为前提,即人们必须对他们的毛收入有资格。只有所得税作为毛收入的一部分时,才能说所得税是被夺走的一部分财产,然而在福利制度的私有财产权体系下,人们对他们的毛收入并没有资格,所以人们不能声称他们没有资格的财产受到了剥夺。
六、从理性自利的“经济人”到自由平等的“道德人”
我们发现罗尔斯澄清了他和诺齐克对于权利概念的不同理解,回应了诺齐克对差别原则非普适性和侵犯自我-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的批评,但是没有找到他如何反驳诺齐克对社会合作理念的拒斥。然而,是否承认社会合作理念却是“作为公平的正义”与“持有正义”之间的根本分歧,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分配正义原则是否必要。诺齐克与罗尔斯对社会合作理念截然相反的态度源于二者在道德人格观念上的差异——诺齐克式个人拥有的权利和财产是独立于社会合作而获得的,罗尔斯式个人的权利和财产是通过社会合作产生的。
实际上,罗尔斯证成正义原则所依据的道德人格观念与社会合作理念是“作为公平的正义”两个紧密相连的根本理念。罗尔斯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中阐释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三个根本理念,即社会合作理念、自由和平等的道德人格理念与良序社会的理念。罗尔斯又把社会合作理念称作核心组织理念(central organizing idea)。正如必须把正义二原则看作一个整体一样,也必须把这三个根本理念看作一个整体,即社会合作理念作为核心组织理念联结起了以个体身份存在的自由而平等的个人和以群体身份存在的秩序良好的社会。社会合作理念作为中介环节沟通起了道德人格理念和良序社会理念,同时道德人格理念又构成社会合作理念与良序社会理念的道德基础。由于罗尔斯把公民理解为拥有两种基本道德能力的道德人,他们不仅具有践行正义感的能力和追求善观念的能力,而且由于前者从根本上规范并优先于后者,因此自由而平等的人才会建构并践行对每个道德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正义原则,从而使这个世代合作的体系成为一个受正义原则规范的秩序良好的社会。
罗尔斯对诺齐克不同角度的反驳都依赖于他的道德人格观念:(1)因为公民终生都生活在某种社会合作体系中,而且公民实践和发展两种道德能力离不开社会合作,所以社会合作理念构成罗尔斯证成正义原则的核心组织理念。诺齐克由于把公民等同为原子式的“经济人”,因此忽略了这些貌似独立的个人不仅是相互依赖的,而且他们自愿的交易活动也依赖于一个充分发达和公正的社会合作体系。(2)自由而平等的人在实践和发展自己的道德能力时需要各种权利的保障,因而他们在正义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制定各种法律来厘定各项权利的具体内容和界线。诺齐克由于把个人权利视作天赋自明的,因此他所捍卫的权利不仅是抽象的而且是不受具体制度规范的。(3)罗尔斯认为只有实践和发展两种基本道德能力所必需的自由和权利才是基本自由权,所以他不承认诺齐克式的财产所有权是基本自由权。诺齐克由于笼统地把所有消极权利都看作神圣不容侵犯的,所以把财产所有权与自我-所有权看作具有同等分量的道德权重,并且从绝对排他性的自我-所有权推论出绝对排他性的财产所有权。(4)罗尔斯把公民理解为生活在社会合作体系中的互惠的(reciprocal)个人,所以试图使每个人都能从所有人天赋的施展中获益。诺齐克由于不承认人与人之间的依赖关系,而且认为个人拥有和使用天赋是绝对排他性的,所以拒绝把天赋当作增进他人利益的工具。
通过对“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三位一体的根本理念的分析,我们认为诺齐克与罗尔斯争论的根源在于他们拥有不同的道德人格观念。但是,道德人格观念在罗尔斯前后期思想中经历了重大的转变,而罗尔斯反驳诺齐克所依据的自由而平等的人是他在《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中提出的康德式道德人格观念。在《正义论》第一版中,罗尔斯所阐述的原初状态中的理性自利的人实际上与诺齐克所主张的原子式“经济人”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原初状态实际上就是一种典型的理性选择理论,而原初状态中理性“自利人”在选择正义原则时所遵循的最大化最小规则(maximin rule)恰恰是最大化个人利益的表现——“借用比赛的术语我们可以说:他们在努力为自己寻求一种尽可能高的绝对得分,而并不去希望他们的对手的一个高或低的得分,也不寻求最大限度地增加或减少自己的成功与别人的成功之间的差别。”[14]143-144尽管罗尔斯并没有意识到他在《正义论》中所使用的理性“自利人”与诺齐克式个人实质上都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但罗尔斯却在哈特、桑德尔等学者的批评下放弃了理性自利的经济人格观念,转向了康德式的道德人格观念。虽然罗尔斯在《正义论》第3、4节中简要提出了道德人拥有两种能力,在第77节中提出了道德人格观念并概括了道德人格的两个特点,在第86节中特别强调了对“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康德式解释,这些表述与《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中对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人及其两种基本道德能力的规定几乎一致,但令罗尔斯感到困惑的是,他在《正义论》中对道德人格的阐释完全被人们所忽视了,乃至第三部分对道德心理学的探讨都没有得到学者们应有的重视,于是他在《正义论》之后发表的文章和著作中不断强调康德式的道德人格观念对正义原则证成的重要作用③。
正是因为认识到原初状态中的理性自利人观念在证成正义原则上的弊端,罗尔斯通过进一步阐明康德式的道德人格观念,从理性选择理论(契约论)转向康德式建构主义。江绪林博士认为罗尔斯道德人格观念的转向不符合罗尔斯对道德几何学(moral geometry)严密性的追求[15],但笔者认为这恰恰是罗尔斯对前期道德人格观念缺陷的纠正。罗尔斯仅仅在《正义论》时期强调原初状态应当具有几何学的严密性。罗尔斯承认原初状态是一种理性选择理论——“契约论术语的优点是它表达了这样一个观点:即可以把正义原则作为将被有理性的(rational)人们选择的原则来理解,正义观可以以这种方式得到解释和证明。正义论是合理选择理论(the theory of rational choice)的一部分,也许是它最有意义的一部分。”[14]16但是,罗尔斯在1971年之后发表的论文和著作中就不再使用道德几何学这个概念了④。这恰恰证明罗尔斯不再倚重理性选择理论为正义原则辩护,而不能认为罗尔斯始终都致力于将“作为公平的正义”诠释为具有严密性和科学性的道德几何学。
虽然罗尔斯强调要从正义感能力和善观念能力相统一的角度理解原初状态中代表人的道德动机,但是由于他偏重于从理性自利的角度对代表人选择正义原则的动机加以解释,即“我始终假定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是有理性的,在选择原则时他们每个人都试图尽可能好地推进他的利益”[14]141,从而使罗尔斯面临难以解决的“正义感优先性”问题,并进而导致罗尔斯需要对正义原则证成方式进行重要修改的“稳定性”问题。一方面,罗尔斯如果执着于依靠严密的理性选择理论证成正义原则,就会模糊理性自利人与诺齐克式个人的区别,从而无法解释理性自利人总是依据正义原则行事的动机。所以,罗尔斯必须通过赋予道德人格观念实质性的内容去解决“正义感优先性”问题。另一方面,对道德人格观念的康德式理解更符合罗尔斯的问题意识。“我们看到,按照康德式解释,罗尔斯提出了一个更加实质性的主张,即道德能力构成了‘我们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生命的本质’。”[1]297前文提到罗尔斯在《正义论》第三编中实际上提出了拥有两种道德能力的道德人格观念,并从公正行为和自然态度之间的关系、亚里士多德主义原则和对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康德式解释三个角度论证了我们依照正义原则行事的动机根源于我们作为自由、平等和理性的存在物的本质。但是在《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一文中,罗尔斯力图避免把道德人格观念建立在任何统合性学说之上,而强调我们服从正义原则的动机来自于道德人格的两种基本能力和优先发展这两种道德能力的最高阶利益。尽管这种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人格依然是康德式的,但他已经不再预设我们服从正义原则是出于人的某种本质,这表明罗尔斯为了使各种统合性学说能够在道德人格观念上达成共识而做出了必要妥协。在转向政治自由主义后,罗尔斯虽然依然坚持自由而平等的人的观念,但是进一步淡化这种道德人格观念与康德实践哲学之间的特殊联系,而强调这种道德人格的观念是从民主社会共享的政治文化传统中概括出来的。无论罗尔斯如何解释自由而平等的人的观念与康德哲学之间的亲疏关系,他的目的自始至终都是“通过建构程序在一种独特的人观念与首要正义原则之间建立起一种恰当的联系”[4]343。罗尔斯的问题意识就是为现实的社会合作提供一种能够得到绝大多数公民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而拥有合理多元论的公民能够在正义原则上达成一致的道德基础就在于他们都认可自由平等的道德人格观念。原初状态理论仅仅是将正义原则与某种实质性的道德人格观念相联系的代表性设计,单凭原初状态不足以证成正义原则,它无法提供对现实中的公民服从正义原则动机的解释,而服从正义原则的动机必须由道德人格观念赋予其具体内容。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诺齐克和罗尔斯之间的争论根源于二者持有不同的道德人格观念,而在罗尔斯前后期思想的不同阶段,他所使用的道德人格观念也经历了重要的变化。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原初状态理论实际上是一种典型的理性选择理论,而处于原初状态中的理性自利人与诺齐克式个人都是一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罗尔斯正是由于意识到理性自利人的狭隘动机无法解释他们服从正义原则的原因,而逐渐从理性选择理论转向康德式建构主义,并通过建构主义程序把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人格观念与正义原则联系起来,这种转向不仅划清了与诺齐克式个人的界限,而且为罗尔斯解决稳定性问题从而转向政治自由主义提供了方法论基础和道德基础。
注释:
①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区分了正义的概念(the concept of justice)与正义的观念(a conception of justice):“在这些预备性的评论中,我把意味着在竞争要求之间的一种恰当平衡的正义概念与正义观念区别开来,后者是把决定这种平衡的有关考虑统一起来的一系列原则……我认为,正义的概念就是由它的原则在分配权利和义务、决定社会利益的适当划分方面的作用所确定的。而一种正义的观念则是对这种作用的一个解释。”(参见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一书,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翻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页)。罗尔斯的“概念-观念”区分意在表明正义的概念是由正义的作用规定的,正义的观念则是实现正义作用的一系列规范原则。同样,罗尔斯也认为他的道德人格观念是对道德人格概念的具体解释,“人的理念(idea of the person)当其被规定为一种人的观念(conception of the person)的时候,就属于一种政治的观念。”(参见约翰·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姚大志翻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29页)。
② 姚大志教授在《以权利对抗平等——评诺奇克的资格理论》一文中指出,诺奇克企图以他的崇尚个人权利不可侵犯的资格理论对抗罗尔斯的平等主义,即以权利对抗平等,但是笔者以为这种说法极具误导性,似乎罗尔斯只讲平等不讲权利,而诺齐克只讲权利不讲平等。但是,我们知道权利与平等并不是截然对立的两种道德价值,而且,自由主义的平等主义者并非不赞同个人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关键在于,诺齐克所捍卫的个人权利与自由主义的平等主义主张的个人权利在内容和性质上迥然不同。(参见姚大志刊发在《学习与探索》杂志2016年第4期第15-21页的论文《以权利对抗平等——评诺奇克的资格理论》)。
③ 尽管罗尔斯在转向政治自由主义后,不再使用康德式道德人格与康德式建构主义,而是提出了政治的个人观念与政治建构主义,但我们发现罗尔斯改变的只是对康德式道德人格的论证方法,即强调这种人格观念的设计来自于民主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及其解释而不是康德哲学,但政治的个人观念的内容与作用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换而言之,在罗尔斯看来,康德式道德人格与政治自由主义的个人观念实现了契合,康德式道德人格观念是对政治自由主义的个人观念的最佳表述。
④ 罗尔斯只在《正义论》的第20节和21节中提到过两次“道德几何学”,并在《正义论》(修订版)中延续了这两处使用。原文如下:“我们应当向一种有几何学全部严密性的道德几何学努力。”“有无数种最初状况,因此无疑也有无数的道德几何学理论。”(参见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一书,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翻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1-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