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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界定

2020-12-29马玮玮

山东农机化 2020年5期
关键词:视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

马玮玮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王某于2011 年7 月4 日应聘三融公司,并与三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负责华能烟台发电有限公司机组烟气脱硫项目的筹备工作。2012 年3 月16日王某及其同事分乘两车去烟台出差,17 号下午又分乘两车返回济南,大约晚9 点回到济南,入住“家亦家”酒店不同房间,拟参加三融公司于3 月19 日(周一)上午组织的各项目负责人会议,王某需要汇报所负责的工作。3 月19 日9 点开会时发现王某未到会,经与“家亦家”酒店联系查看,发现王某已在房间死亡。根据公安机关对“家亦家”员工的调查询问笔录,3 月18 日下午13 时许,“家亦家”酒店客房服务员打扫房间时,王某仍在弄电脑,并说自己感冒了。公安机关已经排除“自杀”或“他杀”可能。王某的死亡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第1 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视同工伤呢?这里涉及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何界定的问题。

二、合理界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担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上下班途中”“因工外出期间”的扩大解释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因此我们对于“工作时间”应当本着立法宗旨,作普遍性和正义性的理解,下列情况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用工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值班时间、加班时间(或者虽然用工单位未规定加班时间,但因工作量大或任务紧急等原因无法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而利用个人时间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花费的时间、工作时间内短暂的休息时间等。“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空间。如同对于“工作时间”的理解一样,对于“工作场所”也应当本着立法宗旨,作普遍性和正义性的理解。“工作场所”通常是指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区域,有时为完成单位指派的任务,将工作带回家中进行,也可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 款第(一)项之所以用“工作岗位”替代“工作场所”,正是强调岗位职责这个概念,只要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进行相关工作,就属于在工作岗位上,而非必须是在工作场所进行相关工作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上述案例中,王某负责三融公司烟台新项目的筹备工作,受三融公司指派,于2012 年3 月16 日去烟台,3 月17 日晚返回济南,入住酒店。为参加公司于3 月19 日上午的项目工程会议准备材料,具备完成单位任务、工作量大、任务紧急等特点,应当认为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第1 款第(一)项之规定,王某在准备与会的过程中猝死,应当视同工伤。

三、疫情防控期间医护人员过度劳累在家中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

疫情防控期间,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卫生院刘文雄医生一直在医院加班,2020 年2 月13 日5时50 分许,刘文雄在家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当场晕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据刘文雄儿子提供的一份《医生每日就诊量》统计表显示,刘文雄在1 月12日至2 月12 日共接诊患者3181 人,平均一天接诊100 多人。仙桃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所在卫生院提起行政复议,后仙桃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仙桃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认定,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予以认定工伤。

有观点认为,刘文雄医生未在医院发病死亡,而是由于过度劳累在家中死亡,而且是在凌晨5 时50 分左右在睡眠中突发疾病,明显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第1 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当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合理界定,并结合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和细节性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刘文雄医生的情形是否属于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呢?根据仙桃人社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可知,疫情发生后,刘文雄医生一直在医院加班,其死亡之前就因过度劳累已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且症状表现为胸痛、心慌等,这是导致患急性心肌梗死的直接诱因。2 月13 日05 时30 分刘文雄医生在家中突发疾病并昏厥,这个时间和地点并非其突发疾病的最初时间和地点,而是可以视为其病情加重的时间和地点。同时当时正处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对于一线的医务人员来说,正常工作时间上班已不可能,加班加点是常态,家里医院均是工作岗位,正如刘文雄医生的儿子讲述的父亲下班后,几乎每天都有人打电话问诊,无论深夜还是凌晨。综合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刘文雄医生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 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四、居家办公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

对于居家办公的情形,家庭应当属于工作场所,但还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家里履行岗位职责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例如不坐班制大学老师在家中打电话指导学生毕业论文时,突发疾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曲某生前系某大学交通学院物流教研室教师,因2013 年5 月24 日下午曲某的学生王某要将论文交到学院,但其论文尚未改好,当日7 时37 分,曲某主动打电话询问王某毕业论文的修改情况,至10 时25 分,曲某与王某先后四次通过电话指导毕业论文。期间的8 时35 分,曲某因身体不适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发热2 天,2013 年5 月24 日10 时16 分入院,15 时23 分自行去厕所小便返回病房时,突然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于16 时55 分死亡,诊断为败血症、猝死。另曲某一周集体活动的时间是两个工作日,其他时间在家中办公,学校未给教师配备电脑和固定办公桌椅,曲某生前在家中使用自己的电脑,学校提倡实行网上辅导和答疑。

笔者认为,高校教师实行不坐班制是我国普通高校的普遍做法。在学校没有为教师配备电脑和固定办公桌椅的情况下,曲某于事发前的2013 年5 月24 日上午7 时37 分至10 时25 分多次用电话指导学生完成毕业论文,应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其在指导学生完成毕业论文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第1 款第(一)项之规定。

当然我们并不是机械地强调正在进行时,必须是在家里正在履行岗位职责时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考量工作数量、工作难度或强度及发病的持续性等因素进行合理的判断。例如法官熬夜在家写判决至凌晨,第二天早晨6 点左右起床后继续整理案卷,7 点上厕所时突然晕倒,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情形虽然不是正在加班时突发疾病,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认定视同工伤。甚至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难以确定时,也不能机械地不认定视同工伤,也应根据相关证据综合判断。例如高中老师在死亡前一天晚自习组织学生测试,后回家连夜批卷,次日早晨7点左右被同事发现其在家中趴卧在床上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后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其因突发心肌梗塞在家中死亡,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不详”,并且有证人证明死亡前一天晚自习期间已有身体不适的表现。结合以上证据,法院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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