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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研究

2020-12-28李远洲母容张植奇马小媛

锦绣·中旬刊 2020年11期
关键词:网络消费认定标准

李远洲 母容 张植奇 马小媛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作为一种新型购物方式逐渐取代人们传统模式下面对面的购物方式,潜移默化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衍生出网络消费欺诈这一社会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消费欺诈没有统一认定,究其原因是网络消费有其特殊性以及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网络消费方面的保护仍有欠缺,网络消费欺诈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对此,在立法上应当明确网络消费欺诈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

关键词:网络消费;欺诈行为;法律认定;认定标准

一、网络消费欺诈认定的现状及问题

(一)立法现状梳理

以“网络”、“消费”、“欺诈”为关键词在法律库中进行检索,仅检索到一条相关内容,即《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第三点中,对典型涉网消费欺诈类型做了简单列举,但并没有对网络消费欺诈认定做出实质性规定。目前一般是以《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对于消费欺诈的类型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欺诈的具体化规定来认定网络消费欺诈行为。

(二)实践现状梳理

在司法实践中,网络消费相较于传统消费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消费欺诈中的主体资格存在争议。二、好评返现等炒信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消费欺诈存在争议。

如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王娴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京东公司对于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的产品信息图片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可推定其存在诱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购买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但在邓飞与合肥嘉达卡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天猫网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不能作为欺诈的主体。

又如在肖国亮与上海焦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通过“好评返现”等非正当的方式获取较高的评价,欺骗和误导广大的消费者,构成欺诈。但在周清与常熟踏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商品是否给予评价、给予好评或是差评均由原告基于其民事行为能力及其对被告提供商品的质量认可情况自行决定,不据此判断欺诈。

(三)网络消费欺诈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在上述立法梳理中可以看出,在现行立法中,对于网络消费欺诈的认定存在极大空缺,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是以普通消费欺诈认定标准为参照来认定网络消费欺诈行为。但基于购物方式的特殊性,网络消费相较于传统消费具有的信息严重不对称等特点,网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尤其突出,仅以普通消费欺诈的相关规定来规制网络消费欺诈行为并不足以充分保护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由此引发了上述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主体资格,炒信行为的性质的争议,我国亟需法律对网络消费欺诈进行规制。

二、网络消费特殊性的体现

1.交易关系复杂化

在传统的消费方式中,交易方式通常呈现直接性的一对一模式,由消费者直接接触经营者和商品,在消费者对商品有了一定了解和购买意愿,双方达成合意后,完成你付钱我给货的交易,但在新型网络购物方式中,交易关系涉及主体除消费者、经营者以外,还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网络购物消费是一种通过在互联网网络交易平台检索商品信息,填写个人信息并发起支付(货到付款除外),由商家按照既定的方式向消费者邮寄商品的行为,在网络购物中,网络交易平臺提供者成为交易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消费者、经营者信息不对称性

虚拟交易导致真实信息难以获取或判断。网店作为一种虚拟的交易空间,经营者熟知产品的一切信息,他们利用消费者“追求物质利益最大化”的心理,向消费者披露、伪造有利于提高商品购买力的信息或者隐瞒可能降低商品购买力的信息。在网络购物过程中,消费无法通过“亲身体验”对了解商品信息、辨别商品真假,仅能通过自身经验辨别一些类似于“超科技现实”、“违背常识”、“明显与品牌信息不一致”等消费者普遍知晓的信息,但是对于隐藏性极高的虚假信息,消费者无法辨别,比如伪造虚假信誉、劣质商品代替优良商品等。而在普通消费欺诈中,消费者购买商品可以清晰的看到商品全部外观,了解商品几乎全部信息,极大的降低了消费者被欺诈的可能性。

3.炒信行为成为影响消费的新手段

炒信行为是指在电子商务及分享经济领域以虚构交易、好评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信用水平的行为。在传统购物方式中并没有炒信的说法,但在网络购物中,由于消费者不能实际接触商品,店铺中的信誉好评也就成为了消费者购买意愿的重要影响因素。炒信基本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初始阶段销售者通常恶意利用平台信用评价体系以提高店铺的影响力从中获利。第二阶段的炒信行为建立于虚假购买记录上、和虚假的评论上,通过虚构购买记录甚至有的商家联合部分物流公司虚构物流信息达到虚构商店热度和虚构好评的作用。第三阶段的信用欺诈具有一定产业化、职业化、链条化的倾向,主要可以途径有两种:专业炒信平台、社交软件炒信。经营者的炒信行为极大程度地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的认知,对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有极大的诱导性,炒信行为成为影响消费的新手段。

三、网络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

探究网络消费欺诈在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根本原因是我国目前对于网络消费欺诈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笔者以下将基于对网络消费的特殊性分析对网络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确,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方面来界定网络消费欺诈,给网络消费欺诈一个统一且行之有效的认定标准。

(一)网络消费欺诈的主体认定

1.经营者

网络消费欺诈行为的主体主要是网络消费关系中的经营者。我国的反垄断法第12条对于经营者已经作出明确的定义,网络消费中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从事商品销售或者提供商业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其中自然人是否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不影响网络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络消费关系中特有的主体。网络交易模式相较于传统交易模式而言,消费者仅凭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对商品进行浏览,并无法了解商品的实际情况,就会存在交易风险,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着居间人的角色,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该尽到相应的监管审查义务。一般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作为欺诈行为的主体,特殊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已知经营者利用其平台进行消费欺诈行为,仍然为经营者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接受到侵权投诉却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也会成为侵权主体。

(二)网络消费欺诈的客体认定

网络消费欺诈由于信息不对称、虚拟性等情由呈现出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这导致了网络购物类消费欺诈侵犯权益的数量多且复杂,其中以侵犯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最为突出,知情权是指消费者要求商品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标识的权利、了解商品真假情况和使用情况的权利;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获得价格、品质、数量均合理、合法的商品以及拒绝强制消费行为的权利,比如“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等行为;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消费需求自主选择商品,不受他人违法限制和干涉的权利。网络消费欺诈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对其它权益也有所侵犯,如安全权等,安全权包括财产安全权和人身安全权,在一些特定的网络消费情况如购买化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导致消费者皮肤出现过敏等问题,对消费者的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伤害,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同时因为网络购物交易的独特性,消费者也可能在交易过程中遇到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的问题。

基于上述特征,在笔者看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自由选择商品,支付对价,并获得相应性价比的商品以及获取与商品性能、品质、使用有关的信息的权利,当网店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三者中任意一种或多种权益时,就应当构成了网络消费欺诈的客体要件。

(三)网络消费欺诈的主观方面认定

1.故意

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经营者明知消费者可能因自己的行为而陷入错误意思并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态;间接故意是指经营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让消费者陷入错误意思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这两种心态中,经营者对于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都是有明显认知的,尽管间接故意没有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但如果对这种主观心态采取放任的姿态,经营者会对自己的直接故意欺诈行为辩解,他们会把自己的直接故意解释成间接故意,这样会极大地损害消费者权益,所以故意都应当构成消费欺诈的主观要件。

2.过失

过失分为瑕疵过失和重大过失。瑕疵过失是经营者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自信不会发生或者认为可以避免的主观心态;重大过失是指经营者应该向消费者履行法律法规或者行业习惯要求履行的重大义务却没有履行。由于重大过失不存在侵害消费者的积极心态,且认定欺诈的后果往往是三倍甚至多倍的赔偿,这会导致主观恶性与处罚后果的不相匹配,因此过失都不应该被认定为消费欺诈的主观要件。但是也不是说经营者对网络消费中的过失不负责任。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更换商品、退货退款、不退货但减款等。

(四)网络消费欺诈的客观方面认定

1.作为的网络消费欺诈行为

作为的网络消费欺诈行为是经营者告知消费者影响其主要购买意图的虚假情况。对于影响主要购买意图的认定,应当从一般的消费群体结合具体语义进行认定,具体可以参考德国对于欺诈的认定,采用社会经验学的方法。作为的网络消费欺诈行为的一般表现方式有: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虚构优惠折价、虚构原价、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来源等情况进行夸大的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宣传、虚构名牌名产地等。特殊的,经营者出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时,应当认定为网络消费欺诈,因为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是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最低保障要求,销售违反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网絡消费欺诈行为。

2.不作为的网络消费欺诈行为

不作为的网络消费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即隐瞒真实情况,不作为的网络消费欺诈行为的判断依据为三点:1.网店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2.网店经营者应当告知而未告知的情况。3.网店经营者隐瞒的情况足以影响到消费者的主要购买意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中分别从不同方面对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作出了规定,具体可分为危害性、商品信息、经营主体信息、信息收集四类。网店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是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平衡,网店经营者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是不作为方式构成网络消费欺诈的首要条件。当网店经营者未如实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对消费者隐瞒了商品的真实情况,且其隐瞒的情况足以影响到消费者的主要购买意图时,应当认定为网络消费欺诈。

四、结语

现如今,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购物成为消费的重要渠道之一,网络购物者的群体也不断得到拓宽、数量不断增长。网络购物不断发展的同时,其虚拟性、时空性等弊端凸显,使得很多不法商家有机可乘、侵害网络购物者的权益,其中以网络消费欺诈最为突出。而由于立法缺失,如何认定网络消费欺诈行为存在问题,因此,本文明确网络消费欺诈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分别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部分对网络消费欺诈进行认定。

本文尝试通过立法梳理、实践梳理和法理分析归纳网络消费欺诈的认定问题和难点,再对其提出对策意见。但限于笔者的学术能力有限,且对该问题掌握的理论知识有限,研究探讨的也可能不够深入,仅能在此展示自己粗陋的见解,希望可以为我国网络消费欺诈的认定尽一份绵薄之力,希望在不久的将来网络消费欺诈行为的法律认定将具体化、明确化,这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网络交易的有序进行、促进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有着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凌启节,网络购物收征管的探讨[J],中国证券期货,2011(04)

[2]杨立新,吴烨,杜泽夏.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及法律规制方法[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31(01):1-19.

[3]马一德.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之认定[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32(06):141-149

作者简介:

李远洲(2000-),女,汉,四川省广安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母容(1998-),女,汉,四川省剑阁县,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张植奇(2000—),男,汉,湖南省新化县,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马小媛(2000-),女,汉,四川省阆中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项目课题:

本项目是西华大学 2020 年“西华杯”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研究课题成果(编号 20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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