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车票罪的法益解读
2020-12-27王培
王 培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在科技日益发展的今天,我国居民的日常出行方式由以往的汽车、轮船逐渐发展到绿皮火车、动车以及高铁,出行方式有了极大的提升。与此同时,倒卖车票的行为随着经济发展的失衡应运而生。
随着实名制的推广和普及,传统形式的倒卖行为已经逐渐落下帷幕。代购以及网络软件一键抢票等行为开始暴露在公众视野中。对于代购行为以及网络软件抢票行为能否适用非法倒卖车票罪的规定,实践和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观点。2013年佛山夫妇帮助农民工网上订票并收取十元手续费而被刑事拘留,虽最终不追究其刑责,但是该消息仍然引起了广泛的争论。[1]
网络软件抢票近年来也产生了同样的争议。在车票供不应求之际,大多数人都会选择使用网络软件抢票。在软件页面上,随着用户填写完自身的需求,支付一定的服务费之后,软件可以帮助他们自动进行抢票。一旦抢到车票,会通过短信的形式进行告知。
不难看出,网络软件抢票特别是在订购余票不足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与有偿代购行为收取手续费的行为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可以说前者是机器代购,而后者是人工代购。
1 代购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
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该行为进行了解释,现存在着两种说法。其一是民事委托说;其二是无法流通说。
持民事委托说的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是单纯的民事委托关系。委托人委托代购者替他们进行购买火车票,代购者从中收取代理费。由此,该行为从原先的违法的倒卖车票行为演变成合法的民事代理行为。[2]
持无法流通说的学者认为,在实名制普及的今天,火车票一经售出,其所有权已经固定,无法再进行下一步所有权人的转换,因此实名制火车票不能先买入在卖出,代购人以他人名义进行购买,不存在行为意义上的倒卖,因此不可能构成犯罪。[3]
针对民事委托说而言,关键之处在刑法与民法的边界。刑法和民法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行为即使符合民法,也非绝对排斥刑法的适用。民事行为的成立,必须有双方明确的合意。在代购行为中,当事人一方支付服务费时,其所做的同意意思表示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尚且存在疑问。特别是在网络软件抢票服务中,当事人支付手续费,是看中机器软件的抢票的高效性,是知晓在自己于软件的斗争过程中,成功抢到票的机率接近为0,权衡利弊之后所做的选择。不难看出,当事人支付手续费时的意思表示是半强迫式的,那么该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是否具有效力,尚且存在疑问,遑论其作为刑法上的一个行为。[4]
针对无法流通说的观点,在实名制车票普及的今天,倒卖车票罪的犯罪对象已经从以前的火车票逐渐发展成为订单号、流水号等。[5]“加密狗”抢票软件抢票行为以及朱某交易流水号获取“手续费”等行为与以往在线下大量囤积车票并寻找买方的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并且因为网络的低成本,范围广,使得此种犯罪行为的危害更大,所收取的手续费更加庞大。
2 倒卖车票罪的法益分析
我们在对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分析时,通常会选择从行为的角度开始着手,正如上述所言的“民事委托说”以及“无法流通说”。但是从行为角度我们很难对行为进行出罪分析。故此,可以选择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入手。一个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该行为本身对特定法益造成了一定的侵害。[6]
我国目前对倒卖车票罪的法益研究理论不多,学术界主流观点是车票管理秩序说,除此之外,还有运输秩序说、车票收购制度说以及旅客自由选择购票权。
车票管理秩序说认为此罪法益是指对车票的管理秩序。车票管理秩序指的是针对车票的一系列管理规则,其包含车票整体的收购制度,车票发行的数量、价格以及车票退换等。车票管理秩序说过于抽象,涵盖的范围过于宽广,难以进行有效的把控。若将法益认定为车票管理秩序说,则有可能将合法的行为认定为违法。
相同的,运输秩序同样过于抽象且广泛。运输秩序强调的是运输行为是否对交通运输产生实质上的侵害。而倒卖车票的行为从某种意义来说更像是运输秩序的前提,其行为不会引发危机交通运输的行为,更不会对运输秩序的安全产生实质性的侵害。[7]
车票售购制度说看似是将车票管理秩序说进行了一定的限缩,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在我国,车票的出售是专营专卖,只有取得专门资质的店面才能够出售车票。车票售购制度指的是对车票专营权的侵害,而倒卖车票的行为只能将从官方软件、窗口或者指定代售点依法购买的车票进行转卖,而非直接地将列车上空余的车位的车票出售给旅客,因此,也不可取。[8]
旅客自由购票选择权则是高艳东教授所提出的一种全新主张。他认为,火车票代表着居民出行的基本需要,带有浓厚的国家福利,应当保障公民具有自由平等享有公共资源的机会。[9]
对以上几种法益进行分析,高教授的旅客自由购票选择权更符合实际情况,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从体系解释入手分析,在刑法每一章中的每一个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法益虽然有所不同,但每一个犯罪都侵犯了一个整体的法益。倒卖车票罪,被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该章中的犯罪所侵犯的都是国家、社会和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故无论怎么去分析倒卖车票罪所侵犯的法益,都不能完全脱离市场经济秩序,认为其侵犯另一个独立的法益。旅客自由购票选择权说的主体是旅客,是旅客的一种选择权益。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时,只观察分析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旅客本身的自由选择权,未免显得本末倒置。
其次,从目的解释入手分析。刑法中每一个条文的设立,并不是无的放矢,每一条都预设了一定的法律标准和价值。[10]如果将旅客自由选择购票权作为倒卖车票罪的法益,将此作为该罪目的基础时,有可能会缩小该罪的处罚范围。假设在实名制未普及前,一个黄牛将一辆列车所有的车票都购入,并且以不高于原价的价格的随时等着旅客来购买。那对于旅客来说,黄牛相当于“铁路部指定的代售点”,旅客对于车票的价格自然是十分满意的,并且它还能够自由的选择火车上的位置。这样黄牛的行为并未侵害旅客的自由选择购票权。但是,显而易见的是黄牛的这个行为,完全符合法倒卖车票罪的行为,不被法律所允许。
最后,从行为角度而言,高教授在介绍旅客自由选择购票权作为法益时,阐述了一种行为人囤积大量特定车次的火车票准备高价转售时,没有强迫他人必须向其购买车票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但是当列车车票不足时,行为人用此手段高价转售车票就构成倒卖车票罪。
但是,上述所言行为的两面性是值得商榷的。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不会随着时间地点等情况的改变而改变。在刑法中,有金额达到一定标准成立犯罪既遂,也有实现一定的结果而成立犯罪既遂。但是无论是哪种模式,都不可否认先前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正如盗窃行为,当盗窃金额没有达到定罪标准时,我们只能说对该次行为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其数额是开始累加的。按照上述说法,行为人将购买的车票在车票不紧缺时转卖给旅客,则不构成犯罪。认为这种观点缩小了处罚范围,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3 倒卖车票罪法益分析之我见
倒卖车票罪的法益不应该是单法益,而是双重法益,其不仅应当包括旅客自由选择购票权,还应当包括国家对车票的经济利益,即国家享有对车票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所有权。
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倒卖车票、船票罪,而对于演唱会门票、机票等有价票证并未进行规定。刑法并未规定倒卖演唱会门票,是因为演唱会门票是经纪公司、艺人以及观众之间的权益流转,而无关国家的经济利益(除应当缴纳的税收以及场所的使用费用)。演唱会代表着居民的一种艺术需要,而在现今的中国,最为深切的需求仍然是居民的日常生活需求,艺术需要作为更高一级的需求,暂且不属于亟须解决的问题,因此刑法并未规定倒卖演唱会门票罪。
根据《2018年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统计公报》,2018全年,完成营业性客运量179.38亿人,其中铁路运送旅客33.75亿人,公路136.72亿人,2.80亿人,而民航完成的客运量仅仅为6.12亿人。由上述推出,公民日常的出行方式始终是铁路以及公路,可知车票仍旧是公民出行的一种基本需要。①而机票虽然也规定了实名制,但是由于飞机机票的价格,安全性等问题,飞机始终不是居民出行的首选方式。因此,刑法并未规定倒卖机票罪。
之所以说国家享有车票的经济利益,是因为火车票具有浓厚的福利色彩。
首先,火车票的价格都是经过严格的估算的,火车承载着居民的日常出行,不可能严格按照每公里平均价钱来进行计算。铁路总公司在对火车票进行定价时,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因此火车票的票价总体而言显得相对较低。
其次,从盈利角度而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十八个铁路局中,只有六家实现了盈利,其中太原铁路局表现最佳,实现净利润95.58亿元。而在剩余的12家铁路局中,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净利润为-113.56亿元、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净利润-125.87亿元、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净利润为-126.75亿元,在2019年上半年,上述三家子公司的净利润分别为-66.95亿元、-65.17亿元、-50.56亿元。②中国建设了如此多的铁路,铁路负债超过5万亿元,而真正实现的净利润相对于每年的总收入而言,不超过1%,可见铁路并不是一个完全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并且在中国铁路总公司的收入中,铁路公益性运输补贴占据了十分可观的比例。如果将国家的补贴从中剔除,那么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净利润是正是负,都未曾得知。所以车票是带有浓厚国家福利色彩的一种公共资源。
因此,在国家投入大量财政补贴以支持中铁总的运营,在铁路总公司仍旧维持亏损的经营状态时,尽管对铁路公司而言,黄牛的存在,使得经济利益并未减损。但是车票作为一种公共资源,黄牛利用公共资源谋取巨额利益,侵占了国家对车票的经济利益,这是倒卖车票行为值得被处罚的关键因素。
对于有偿低价代购车票的服务行为,在车票售卖期间,在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在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进行选票购票时,行为人帮助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以最为快捷的方式在网上购的车票并直接交付与农民工等人手上,使得他们不需要从恶意加价的黄牛手中购得车票。从法益分析角度而言,车票身为一种国家福利,其应当保证被公民所公平公正平等享有,确保公民能够便利购票。行为人并未利用车票作为一种国家的公共资源而谋取利益,同时也没有侵害公民的自由购票选择权,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值得为刑法所处罚。
相反的,网络一键抢票等软件看似是为了给抢不到票的旅客提供便利,但实际上也是在利用公共资源谋取利益,只不过传统的黄牛是利用其广泛的人脉关系群,以夸张的“手续费”进行交易,而软件则是利用网络聚沙成塔的效应以及科技的便捷,以单人较小额的手续费,最终获取大额金额的一个过程。抢票软件的操作原理不外乎利用科技的更新,在每次超过50次刷新的频率中抢得人们的退票。就好比代售窗口有50个,网络软件就好像购票人,每个人都抢占了一个窗口,剩余其他的旅客不得不排队,只有存在超过50张余票的同时且规定一张票的限额时,旅客才有机会抢得到票。在这种情形下,抢票软件所表现出来的角色,与黄牛无异。
4 结语
刑法在处理有偿代购服务时,不能只凭借冰冷的文本。法律之所以为法律,不仅仅在于其固定的格式,更重要的是它是日常生活中天理和人性的产物。法律只有在使用过程中得到人们的信仰和尊重,才能真正发挥出其作用。
低价有偿代购服务虽然在表面上符合倒卖车票罪司法解释的构成要件,但是从深远处来看,其所发挥的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救济性作用要远远高于网络以及火车票代售点,使得不会使用软件的弱势群体获得了相对公平的机会,因此要慎重对待有偿代购服务行为。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8年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统计公报.(2019-04-12)[2020-01-07].http://xxgk.mot.gov.cn/jigou/zhghs/201904/t20190412_3186720.html
② 新浪四川. 18家铁路局集团家底曝光:成都哈尔滨沈阳局去年均亏逾百亿.(2019-10-31)[2020-01-07].http://sc.sina.com.cn/news/b/2019-10-31/detail-iicezzrr608273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