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关系研究
2020-12-26刘超
刘 超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一、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关系的现状分析
(一)舆论监督概述
舆论监督不仅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中重要的一环,而且作为一种宪法权利被我国公民所享有,究其来源是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 首先,舆论监督是以《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为前提,言论自由方可形成舆论,有舆论才能发挥监督之效。 其次,《宪法》赋予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权,该权利的行使为舆论监督提供了渠道。 再次,舆论监督以追求司法公正为目的,批评建议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 最后,知情权虽未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但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依靠人民,联系人民,倾听人民,受人民监督,为人民服务”的规定间接包含此内容。
在现实生活中,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公众法律意识加强,舆论监督在具体案件中日益彰显强大的力量。 从早期的“孙志刚案”、“许霆案”,到近些年的“余欢案”、昆山“龙哥案”,舆论监督都在不断地向公众披露案件所隐藏的详情,推动案件审判公平公正。但是,当社会高呼“公众胜利、舆论胜利”时,舆论监督干扰法院依法审判,影响审判独立的担忧已然演变成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冲突。 不适当的社会舆论非为监督法院审判,而是有煽动民意,胁迫法院,扭曲审判的企图。 法院审判难以依从法律,不断受到社会舆论的掣肘,更有甚者提出“舆论审判”代替法院审判。然而,权利来源的间接性决定舆论监督只能作为一种外部监督,而不具备强制性。[1]再者,舆论监督是在社会舆论的环境中形成, 社会舆论本身所具有的主观性、倾向性、可操纵性,使得舆论监督在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上是打折扣的,而所谓的“舆论审判”更是舆论监督滥用的表现。 笔者认为,应当扭转舆论监督对审判独立侵扰的现状, 协调两者间的关系,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和共同发展。
(二)审判独立概述
审判独立最早可以追溯至欧洲, 从洛克首提国家权力互相制约的必要性和分权思想, 到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学说,司法权便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分离,成为与之互相独立、互相制约的国家权力。实现司法权独立最关键的是实现法院审判独立。审判独立对社会的贡献在于它为国家民主政治体制的建立提供了保障, 它使法律由国家权力的附庸逐渐转变为规制国家权力、 保障公民权利和调节社会生活的重要规范体系, 为法治国家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2]
《宪法》第12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结合学者们对审判独立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审判独立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
首先,审判权专属于法院。审判权的专属性是审判独立的基础,倘若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皆是审判权的享有者,审判权由专属变为众属,审判权的行使必然引发各方冲突, 审判独立便难以为继。 所以,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无权行使。 其次,法院审判标准的唯一性。法院审判的唯一标准就是法律,法律是审判独立的制度保障。 第一,法院行使审判权时,要践行依法审判的要求,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受法律领导,对法律负责。第二,法院审判独立的实现,不能单单依据一项宪法原则,更需要法律搭建具体的制度框架作为支撑, 否则审判独立便是空中楼阁,难以落实。 再次,审判权行使具有独立性。 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受不同层级法院的违法干预,不受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干涉,不畏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合法理与情理的舆论压力, 法院要独立审判,居中裁判。最后,审判独立接受依法监督。权力的行使必须接受监督, 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审判独立既要有保障也要有监督,让法院审判工作在“阳光下运行”,既能促进司法公开,又能增加司法公信力, 进而减少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的违法干预,减轻公众对法院独立审判的舆论压力,最终促进法院审判独立的实现。
(三)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关系的法理分析
1.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统一性
在构建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道路上, 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都是不可或缺的要素, 两者的根本目标都是要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两者统一性得益于价值上的诸多相通之处。 在构建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上中, 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作为两大基石缺一不可。一方面,在推动审判独立,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司法规制中, 舆论监督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审判独立也为舆论监督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舆论监督对审判独立具有促进作用。 舆论监督的法理依据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批评建议权,所以,其最直接的促进作用便是保证是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得以行使。其次,阿克顿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3]没有不受监督的权力,监督是治疗权力腐败的一剂良药,舆论监督更以其及时性、广泛性、公开性成为有效遏制权力腐败的重要力量。在舆论监督下,法院才能更好地落实审判独立原则,维护司法公正。舆论监督对于司法制度的完善以及司法改革非常重要, 问题并不在于相关的观点是否过于激烈。重要的是,司法权应当受到来自民众的严格监督,没有监督,就没有司法公正。[4]以“许霆案①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 号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 号判决书。”为例,从最初判无期徒刑,到重审判五年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依据的证据,考察的情节与动机无异, 那到底是什么导致法院作出量刑差别如此大的判决? 无疑是舆论监督起到的积极作用。
审判独立对舆论监督有引导作用。美国“辛普森案”是很好的例证。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辛普森杀害自己的妻子, 且绝大多数公众都认为应当对其判刑的情况下, 该案还是因为程序上取证瑕疵以致非法证据排除, 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及疑罪从无原则的践行,导致被告人被无罪释放,这是典型的为了坚守程序正义而牺牲实质正义的案件。 虽然公众在事实与情感上都难以接受法院的判决, 但是并没有通过社会舆论向法院施压,企图改变法院的判决。因为法院判决完全符合美国的法治要求与正义理念, 即对程序正义的坚守是美国立国之本, 如果无法保证程序正义,所谓的实质正义根本无法保障。《如果我干了》这本由辛普森撰写的, 详细描述了其杀妻经过的书籍,一经发售便引发全美轩然大波,但是庞大社会舆论却无法换来检方追诉与法院刑罚。 因为美国联邦宪法第5 修正案中规定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即任何人不得因其同一犯罪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 美国三权分立的政体使得美国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 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独立审判案件,因此,美国公众信仰法律,相信法律授权审判独立的法院所做的判决是公正的和不可挑战的。 这正是审判独立给舆论监督带来的正面效应。
2.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冲突性
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在多方面相互促进, 两者基本上处于协调、包容的关系,但是各自所具有的特性使得两者有时会相互对立。 一方面是舆论监督对审判独立的侵扰。从舆论监督的作用机制分析,有学者指出:“中国媒体影响司法的基本模式是网络媒体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5]网络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一部分,这个模式可以换成舆论监督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 我国舆论监督对审判独立的侵扰并不是直接的,而是通过行政权力的介入而产生的。从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差异性分析,舆论的主观性,审判的客观性;舆论的易变性,审判的稳定性;舆论的可操纵性,审判的法定性。两者差异的难以调和会导致基于朴素道德观进行判断的舆论监督对以既定的法律为唯一标准的审判独立的侵扰。
另一方面,《宪法》授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当舆论监督影响审判独立的情况愈演愈烈, 法院也会利用各种手段来排斥不适当的舆论影响,但是,这需要法官运用缜密的逻辑与理性的分析来合理的排除不当的干扰。 实践中, 有些法院完全排斥舆论监督,也造成恶劣影响。
二、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冲突原因分析
(一)特性不同
与法院审判鲜明的法定性、专业性、中立性、被动性等特性相比较,舆论监督的特性则截然不同。
首先,审判的法定性。一方面,职权的法定性。在审判活动中, 法院所享有的职权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且只能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既不能越权,代为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 也不能凭空造权。 另一方面,程序的法定性。 审判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以普通民事诉讼一审审判程序为例,审判程序依次是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调解、评议宣判,这些程序的顺序性、 时间性以及每个程序中所包含的细节程序也都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要求。相较于审判的法定性,舆论是公众因对某一社会事件或热点问题的关注而自发形成的,是个人主观性看法的融合,不具有程序上和内容上严格的法定要求。 尽管现实中也存在对舆论的审查和管控机制, 但只是对舆论运作方式的监管,对于繁杂多变、导向性明显和极具操作性的社会舆论,加之对舆论本身监督缺位明显,监督力度不足,导致公众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容易造成对法院审判的侵扰。
其次,审判的专业性。正如柯克大法官与国王詹姆斯一世的对话中所说“作为法律之基础的理性是一种人为理性而非常识分析, 这种理性只有经历过法律训练、有法律经历的人才会运用。”[6]审判工作就是要运用现有的法律对社会上发生的各种纠纷进行第三方终局性的裁判, 它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就要求开展审判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并通过专业法律训练。相较于审判的专业性,社会舆论则是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自媒体的成熟, 将社会上的各种意见进行整合与归纳, 进而形成一种或几种舆论的导向。[7]所以,社会舆论是观点的表达,每个人都可以基于自身感受给出一些看法, 对发声者的专业性没有那么高的要求。
1.3 统计学方法 对从本次研究对象中获得的所有数据进行整理归纳,并采用SPSS19.0软件t检测对3组T24细胞增值、凋亡以及PCNA的mRNA及蛋白表达情况进行统计学分析和比较,其中P<0.05表示具有统计学差异。
再次,审判的中立性。审判人员处于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地位, 通过全面考察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为证明,参照现有的法律作出居中裁判,以求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我国审判回避制度的设立, 以求审判人员进行审判活动时能够保持中立, 审判的中立性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基础, 是双方当事人信服裁判与保证司法公信的保障。相较于审判的中立性,舆论监督则表现出明显的倾向性。从近些年的案例中不难发现,公众往往是基于自身朴素的道德情感, 对案件中相对弱势一方高度关注与深切同情。 而公众的这种认识多是主观上情感的感受, 部分新闻媒体则为了迎合读者的情感需求, 则会无限放大这一感官上的认识。 同时,相对强势一方的恶行也会被无限渲染,致使社会形成一边倒的舆论倾向, 迫使法院审判不得不将这种倾向性的舆论认识纳入裁判考量的范围。 1997 年“张金柱案①参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刑初字第307 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刑二终字第17 号刑事裁定书。”是最好的例证。 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张金柱系交通肇事案被告人, 理应按照正常的诉讼流程审理结案即可, 可是当时恰逢全国民警违法犯罪现象越来越多,全国严肃整顿警风警纪期间,事件一出,社会强烈关注,公众群情激愤,加上新闻媒体的炒作, 舆论的一片喊杀之声在法院未判决前就已经成为社会主流观点,“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的声音更是给法院的独立审判带来巨大的舆论压力, 最终张金柱被执行死刑。诚然,张金柱被确立交通肇事案被告人身份之余, 也在社会舆论中被贴上了公安队伍违法乱纪的典型代表的标签, 迫使法院将这一与案件毫无关联的案外因素纳入案件审判中, 法院审判独立原则遭受侵犯。
最后,审判的被动性。 孙笑侠教授认为“审判权的本质是判断权, 因此在没有人要求你作出判断的时候,显然是没有判断权的,否则其判断结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 ”[8]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理的重要原则,法院对于案件的介入通常是被动的,只有在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案件当事人提起自诉之后才会受理。相较于司法的被动性,舆论一直都是主动了解热点话题,深挖隐藏信息,进而公布于众,广泛传播形成的,而监督作为一种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需要公众积极主动实施监督权, 才能发挥舆论监督的效果。
(二)舆论监督缺乏规范引导
相较于个体舆论监督而言, 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则有更大的优势来及时获取第一手的信息, 了解事件动态,还可以与官方及专业人士进行沟通交流,同时, 新闻媒体还要扮演着将有关信息传达给社会公众的角色。 当前的新闻媒体是个竞争日益白热化的行业, 每一家新闻媒体都想获取第一手资料进而独家报道,都想报道新颖以致增大阅读量。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且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新闻媒体往往打着“新闻自由”及“审判公开”的幌子,对尚未进行审判的案件以及已进入审判程序尚未结案的案件大肆报道, 报道中往往采取各种煽动性和极具倾向性的言辞,如“杀人偿命,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引导社会舆论的方向。 于是,张金柱就被贴上了公安队伍里反面人物代表的标签, 且提前为其预设了死刑;药家鑫被胡乱猜测为官二代、富二代,以激愤的舆论要求法院对其执行死刑。 著名的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就曾忧虑地指出,在中国的死刑判决中,民愤己经成为传统上的一种支持适用死刑的民意基础,“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这一适用死刑的理由似乎很具有政治上的正确性和道义上的正当性。[9]有些新闻媒体肆意地报道像是一面“旗帜”,诱导着公众顺应其指示积极发声,出现舆论一边倒的局面,将民众的言论自由权和批评建议权异化为代替法院审判的“权力”,企图以“舆论审判”代替法院审判。 同时,这也是对不明真相的公众知情权的侵害。
(三)法院审判公信力不足
南京“彭宇案”、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 等所引起的公众对个案的质疑浪潮汹涌, 这都从不同侧面折射出我国审判公信力遭遇挑战的不争事实。
审判公信力不足可归结以下两点: 首先是我国法院工作人员法治素养参差不齐。 南京“彭宇案①参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 号民事判决书。”便是最好的说明。 该案一审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判处彭宇支付赔偿金,认为老人只有系彭宇所撞,其才会主动送医救治并垫付药费。该案一审判决一出,舆论一片哗然,引发了整个社会巨大的争论。从证据法的角度, 法官的错误是将对伤者的救助行为采纳为证明被告过错的证据;从判决理由的角度,法官的错误不是根据撞人的事实判案, 而是用扶人就是撞人的所谓常理判案。作为一个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案件,本应在公开透明的程序进行,但是,该案被江苏高院进行了秘密调解, 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保密调解协议,最终调解结案。高院处理该案不当的地方是缺乏透明度,让公众产生猜想,造成了“老人无人敢扶”的不良社会风气, 此案更是被认为令中国道德倒退三十年。 由此,公众对法官的能力及审判公信力产生质疑。其次,司法行政化的问题明显,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导致人民法院的审判公信力下降。 在我国,各级法院均按行政区划设置,人、财、物受地方政府的制约,一些地方政府直接把同级法院看成是自己的下属部门, 干涉审判工作,使法院的独立审判地位很难落到实处,以至于公众对于法院能否公正审判产生了怀疑。[10]民间甚至流传“信法不如信访,信法不如信媒体”的说法,其实,无论是信上访还是信媒体,两者的运作模式基本上是相同的,都是通过制造一定的社会关注度,引发社会舆论,引起政府的注意力且施压政府,让政府去干涉法院审判。[11]审判权独立性缺乏,审判公信力不足, 使得人们不得不凭借自己认为可信赖的舆论监督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冲突便由此而起。
三、平衡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冲突的可行路径
(一)加强对舆论监督的法律规范
近些年, 在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法治路径上,党的十七大、十八大和十九大都在一步步重新确立舆论监督的定位, 高度重视舆论监督在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最高院严格要求将审判置于公众的视野下,严格执行加强民意沟通工作,让审判活动不脱离群众, 在公众与舆论的监督下民主科学开展。 然而,与舆论监督制度高速发展相比,我国对舆论监督存在立法漏洞, 尤其是难以规范新闻媒体舆论的责任和义务, 模糊划分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界限。 因此,需要推动舆论监督的法律规范建设,促进舆论监督的合规化、合理化与制度化发展。
(二)加快新闻媒体的行业自律制度建立
我国现今尚无全面规范新闻媒体业的法律规范,立法的滞后助长了舆论监督的任意性和无序性,进而引发与审判独立的冲突。当前,尽快制定新闻媒体业的行业规范是最切实际的解决之道。 通过行业自律制度的建立及时缓解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冲突,为舆论监督指引正确的方向,指导舆论监督尽早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建立新闻媒体行业自律机构。 自律机构加强引导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对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学习,提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与职业素养。同时,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媒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惩处,增加违法成本。 再者,自律机构也要让新闻媒体业接受社会的监督,设立投诉意见平台。新闻媒体本身作为监督者,在没有监督规制的情况下,极易造成肆意报道,其在接受同行业监督的同时,更应该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让谨慎地审查报道的新闻使其符合客观真实性成为业内主流。最后,自律机构要积极推动新闻媒体机构与法院间的交流学习。 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是新闻媒体从业人员与法院工作人员的冲突, 冲突来源彼此间的不了解和不信任,以致双方互相排斥和互相对立。新闻媒体自律机构作为新闻媒体机构与法院的桥梁,引导新闻媒体机构参加法院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建立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②《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7 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 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可以研究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自律准则。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法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改进工作。 ”加深两者对彼此工作特性、工作内和工作程序等的了解,增强彼此间的信任,减少彼此间的冲突,共同追求审判公开公正。
(三)优化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
1.严格法官职业准入机制
历史缘由导致了法官职业准入门槛起点较低,产生了法官职业素养良莠不齐的现状。 如今急需扭转这一现状,严格法官职业准入机制。第一是完善法律制度。改变法官职业准入行政化,确立法官制度以区别法官与政府行政人员的不同。 摆脱在权力行使上受行政管理的掣肘, 废除各种渗透行政化的法官任职管理方式。 第二,2019 年4 月23 日修订通过的《法官法》对法官的权利义务、遴选、任免、管理、考核奖励以及职业保障等作了较为全面的修改完善。 在遴选法官、 选拔法官助理时, 充分考虑了法官候选人、法官助理候选人的法律功底、专业能力、生活和社会阅历等诸多因素,提高了法官职业准入门槛,优化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
2.提升法官整体素质
对法官整体素质的提升, 不能将侧重点仅仅放在专业能力上, 更要全方位地提升法官的心理素质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写作能力和职业道德修养。 当然,专业能力是基础,特别是我国不同地域法官的专业能力参差不齐, 提高专业能力是有效防止冤假错案,提升审判公信力,避免引发社会舆论侵扰法院审判独立的关键。 心理素质能力的培养是为了提高法官的抗压能力, 舆论监督对审判独立的侵扰都是庞大舆论压力使得法官难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司法原则, 所做裁判不得不向舆论妥协。心理素质能力是法官面对不适当的社会舆论时,能够依旧坚持司法原则,坚持审判独立的心理支撑。语言表达能力是法官职业所必备的技能, 作为居中的裁判者, 要求法官以高超的沟通能力游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了解案情始末,依法作出裁判。并且,我国法院尤其注重调解结案, 这无疑再次对法官的语言表达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 写作能力是法官语言表达能力的书面化,判决书是法官写作能力的体现。判决书要求结构严谨、逻辑清晰、说服力强,而我国有些法官所撰写的判决书有较强的程序化色彩,缺乏对证据证明和判决结论的逻辑说明, 这样的判决书因说服力不足, 令公众质疑, 导致审判公信力缺失。由此产生的不满情绪必然会导致过激的言论,引发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对立。 写作能力的提升可以增加判决书的说理性与论证性, 增强法院判决的信服度与遵从度,提升审判公信力。法官职业道德是每一位法官履行职责必须具有的职业操守和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法官作为公正裁判者的形象表现。上文所述的法官各种能力的运用都要以其坚守职业道德为基础, 职业道德指引着每一位法官极尽全力守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四)加大审判公开力度
19 世纪, 英国哲学家杰里米·边沁曾对司法运行的秘密状态进行过警示:“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公正的灵魂,是抵御不公正最有力的武器,它也使法官自身处于被监督状态。 ”[12]我国公众的法律意识仍有欠缺, 对于社会热点案件的判决以及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不理解, 甚至会站在法院的对立面上,造成了不应有的矛盾与冲突。 所以,我国法院理应加大审判公开的力度,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 消除公众知情监督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论监体督的若干规定》所确立的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①《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2 条:“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能够有效地解决公众与法院在涉及法律问题和案件信息的不对称, 形成一个审判与民意达成合理共识的主动回应舆论质疑的机制, 也是加大审判公开力度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统一于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两者皆推动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理性的舆论监督不是审判独立的绊脚石, 而是审判独立的垫脚石。反之,审判独立性并不是排除舆论监督的独立,而应是在阳光下接受监督的独立。 所以,积极引导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关系的平衡, 既能充分的发挥舆论监督的监督之效,又能实现审判独立,还能进一步促进司法公开,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进而达到舆论自由和审判独立价值的和谐统一,推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