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视域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探究
2020-12-26祝佳瑶
祝佳瑶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关键字】缺席审判;证据规则;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明标准
2018 年10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本次修改于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缺席审判程序一章。 早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就有不少学者探讨过关于“物”的缺席审判制度——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和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构建等问题,但是在证据法视域下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却相当少。 而我们必须意识到,证据是沟通案件事实和法律的桥梁,如果不能确定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证明标准,则无法解决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因此,在证据法视域下来探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非常有必要。
一、证据法视域下探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目的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所关注的是一个多元的、有层次的多维目标结构价值体系。[1]缺席审判制度就是在法律平衡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目的、 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后作出的特别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对于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十八大以来,“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决心,使得党中央“基本上把上上下下都打扫了一遍”。 在反腐败工作中,国际追逃追赃属于一个重点问题,也是一个难点问题。为了防止海外成为腐败分子的“避罪天堂”[2],我国在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就增加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一章, 虽然这一规定对腐败问题的解决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仅仅对物进行处理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根治腐败问题,因此,有必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缺席审判能对潜逃境外的犯罪分子进行定罪, 再与相关的国际公约或者域外法律进行衔接, 有利于将犯罪人员缉拿归案。[3]缺席审判制度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举措。 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使得法院必须在保证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 一些犯罪嫌疑分子久逃海外,使得法院的相关案件只能久拖不判,这样只会导致法院工作压力的增加。因此,缺席审判制度的修订符合法院工作的现实需要。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证据法提出新要求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对传统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提出了新的挑战。显然,由于缺席审判制度的特殊性,我们需要对证据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否则该制度会因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剥夺而不具有正当性。
1.对证据规则调整的必要性
普通诉讼程序是由控辩审三方形成的一个趋于稳定的结构, 能够很好地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而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辩护一方由于缺少被告人的参与,导致这一稳定格局被打破,不能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虽然在缺少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 控方证据的证明力也会下降, 但是相对来说,对辩方的公正裁判的减损程度会更甚。[4]在这种控辩双方力量不均衡的情况下, 该制度的建立难免会被认为是对人权保障的忽视。因此,需要通过调整证据规则来弥补该制度可能导致的立法漏洞, 以符合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目的, 满足该种特殊诉讼构造提出的新要求。
2.对证据标准调整的必要性
缺席审判制度主要适用于三种类型的犯罪①《刑事诉讼法》对于缺席审判程序主要规定了三种类型的案件,一是贪污贿赂犯罪,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二是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案件,三是被告人死亡的案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 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手段和力度,由此可知,第一类案件是该制度打击的重点目标。 而该类案件通常具有证据种类较少、言词证据偏多、取证困难、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等特点, 需要通过已有的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完整链条来证实案件事实。 而在缺席审判中,由于被告人口供的缺失,会导致完整证据链形成的难度,增加了办案机关收集证据的难度。因此, 有必要设定一个合理的证明标准来适应该种特殊程序。
二、刑事缺席审判框架下对证据法的相关思考
(一)影响刑事缺席审判证明标准的因素
1.程序启动的特定性
相对于普通程序来说, 作为特别程序的缺席审判程序的启动标准要更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 只有在符合特定的犯罪类型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且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缺席审判程序。 因此,在启动程序上具有特定性,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才能启动缺席审判程序。
2.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刑事缺席审判属于刑事对席审判的补充。 在对席审判中, 控辩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有关的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进行举证质证。而在缺席审判中,由于被告人的不出庭, 必然会对庭审中的这些环节产生影响, 因此缺席审判只能作为对席审判的一种例外情形。针对缺席审判的特殊性,必须通过对适用的案件范围和类型进行限定来体现其补充性的特点,以防止缺席审判这种特殊的审理方式常态化。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来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仅适用于三种类型的案件, 在实践应用中不能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否则会背离立法的初衷,有违司法审慎原则。此外,对这三类案件不能采取“打包”式的模式来规定其证明标准,应当对其加以区分,以达到“对症下药”的目的。
3.程序适用的不确定性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只有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能适用, 并且在程序进行过程中,一旦条件发生变化,适用的结果也会产生变化呈现出一种变动性。[5]《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以及在判决、 裁定生效后被告人到案这两种不同的情形。前者会导致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案件,后者则会导致法院或交付执行或重新审理。由此可见,在缺席审判程序过程中以及裁判后, 都有可能因条件的变化而出现不同的结果。 由于存在“重新审理”这一救济机制, 在确定缺席审判制度的证明标准时也应当考虑这一因素。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中发展最快、相对也比较完善的规则。[6]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 是对通过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否定其证据能力来排除适用的制度规则。 我国法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地比较完善,在《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文件中都有体现。在缺席审判程序中更加应当严格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由于其特殊的诉讼构造,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也应当做适当调整。 传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注的重点在被告人的供述上,对通过“刑讯逼供” 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被告人供述进行排除以保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而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应当将对被告人的关注转移到证人出具的证言上, 对于通过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获得的证人证言应当及时予以排除。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近亲属享有在庭审中的作证特免权,但是由于其对相关诉讼规定的不知情,很有可能就此提供了证言, 因此可以赋予辩护方在庭审中申请排除有关证言的权利。[7]
在贪污贿赂类案件中, 通常存在对向犯或者共同犯罪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对向犯或者同案犯出具的言词证据很可能作为证人证言来使用。 在普通程序中可以通过被告人和证人之间的举证质证来论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但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就很可能出现证人为了推卸自身责任而做出不符合被告人的证言。为了防止这一现象的出现,应当加强律师在缺席审判程序中的作用, 甚至可以让其提前介入审查起诉阶段来制约控方的取证行为。除此之外,还可以赋予辩护律师查阅关联案件的材料的权利。[7]
三、刑事缺席审判框架下证据法的完善路径
(一)证据能力规则的完善
证据具有三种属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只有具备这三种属性,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客观性对证据的存在形式和表达内容提出了要求, 合法性是对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合法保障, 关联性则是证据属性的核心要素。[8]
在司法适用中, 人们通常将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混为一谈,认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即可采纳,可采性等于关联性,这样就容易将很多证据材料“拒之门外”。 在缺席审判程序中,本身就存在证据数量不足等问题, 这样一来就更容易导致法院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裁判。 实际上,不能将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证据的可采性以关联性为前提, 而具有关联性并不代表证据可采, 应当将关联性作为证据可采性的门槛,在论证证据具有关联性之后,再通过其他的标准来判断证据是否可采纳,即“相关性概念只是启动了证据采纳的程序,但该过程还未结束”。 [9]简单地将关联性和可采性进行混同, 相当于对证据的初始判断设置了双重门槛。 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对证据能力关联性的判断可以适当地放宽证据的准入标准, 通过后续的非法证据排除等一系列措施来对证据进行二次甚至三次判断, 这样既不会因初始证据数量不足而惩罚不了犯罪行为, 也不会因标准的降低而损害司法公正。
此外, 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的时候, 应当根据不同诉讼阶段来确定关联性的标准。对于审前阶段来说,应当致力于案件的侦查取证, 尽可能多地收集与案件事实存在联系的证据;而在庭审阶段,则应当重点关注人权保障,选取具有实质关联性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笔者认为,这样的一种区分对于缺席审判制度来说是合理的。首先,鉴于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据相对匮乏,对于传闻证据等存在争议的证据类型, 虽然是否具有可采性还有待考量,但是只要其不违背正当程序原则,就可以根据将其作为案件的线索来派生出其他证据,这样就可以“凭借证据找证据”,[7]大大丰富了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据的来源。再者,这些证据还可以在被告人到案之后发挥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作用, 增强证据链的完整性。
(二)证明力规则的完善
补强证据规则是限定证据证明力的一种规则,在缺席审判制度中,补强证据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证据的补强, 使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传统的补强证据规则针对的是被告人的供述, 而在缺席审判程序中恰好缺少了被告人的供述。就该问题而言,可以对传统的补强证据规则作扩大解释,适用的范围可以及于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缺席审判程序往往是通过各个证据之间的相互重合或交叉,通过这些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改变方式补强的单向性,以此增强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根据被告人供述获得的隐蔽性物证、书证的补强规定。为了更好地论证案件事实, 可以将上述提及的书证进行扩大解释,视为被告人的供述,至于其是否可以被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可以通过后续的判断规则来进行取舍。 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其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在被告人及其近亲属都未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法律还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以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应当鼓励被告人通过辩护人提交书面的供述和辩解。
(三)证明标准的完善
刑事缺席审判作为刑事对席审判的一种例外和补充,由于其程序启动、适用范围的特定性以及适用结果的不确定性,对其证明标准也应当进行调整。该裁判的作出受多种因素的制约, 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不能直接简单地适用普通程序中“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第一,学会区分诉讼阶段。在判断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时候, 司法人员往往会忽略审前阶段证据的证明标准,而直接采用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前者的要求是“犯罪事实清除、证据确实充分”,后者的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看出,两个标准的证明对象是不同的。 审前阶段着重于衡量犯罪构成各要件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 而审判阶段则着重于判断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是否达到证明标准。 当然,“证据确实充分”都是对事实提出的要求, 对于各组成部分并未要求达到该程度。“优势证明”和“排除合理怀疑”是对于事实认定的要求,[10]不同的层次要求是对不同的诉讼价值进行平衡之后的产物。 受缺席审判程序不确定性以及其后的救济机制的影响,可以考虑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采用“优势证明”作为证据证明标准,以达到与其不确定性相契合。
第二,应当从整体角度对证据进行判断。前文已经论述了对证据的判断需要区分不同的诉讼阶段,在审前阶段是针对构成要件的单独判断, 在庭审中应当是对证据链进行整体的判断。缺席审判程序中,由于直接证据的缺乏以及各个间接证据的类型、质量有所差异, 若是对单一证据设定证明标准将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 因此通常需要大量的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达到证明目的。这种“整体主义”的模式,有利于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
四、结语
《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是对公平和效率等刑事诉讼价值进行平衡之后的产物。 它有利于解决我国司法现状中存在的对贪污贿赂犯罪不能及时追逃追赃、诉讼拖延等问题。从证据法视域下来看, 特殊的刑事诉讼构造决定了应当对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进行合目的性的调整, 以保证既能实现对缺席被告人的有效追诉, 又不违背人权保障原则。 因此,在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时,应当适当地降低证据能力关联性的准入标准, 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和补强从整体上来证明案件事实, 以及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层级, 以此来灵活地回应实践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