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中国刑法中的扩大解释

2020-12-20

关键词:罪刑条文用语

陈 烨

(西藏民族大学 法学院,陕西 咸阳 712082)

扩大解释的理论研究是中国刑法学领域最为活跃的课题之一,其学术史贯穿了中国刑法学的整个发展历程。以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为标准,扩大解释的研究经历了“79刑法”和“97刑法”两个时期,相关工作取得了丰硕成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时至今日,在既有研究范式下扩大解释的理论探索步履维艰,特别是在基础性问题上少有突破。作为一种普通的解释方法,扩大解释之所以“一枝独秀”,与其特殊的解释逻辑成就的司法功能密不可分。从此种意义上讲,探寻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就是为充分发挥上述功能,坚实理论根基。遗憾的是,这种貌似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努力实际上正在严重侵蚀这一原则。本文对扩大解释的界定更为宽泛,原因在于其中包含了以往学界认为属于类推解释的部分。因此,合理的类推解释应当并入扩大解释是本文的研究起点和终点。以往肯定类推解释的学说对禁止类推的观点所作的批判是准确的、到位的,但并未找到自身的立场,对类推解释的未来缺乏思考。以此为基础,本文的研究试图更进一步:彻底消解类推解释的概念,以此重塑扩大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进而解决这一解释方法的界限问题。

一、两个阶段

(一)“79刑法”时期

最早以“扩大解释”为主题的期刊类文献出现在1986年,发表于《法学杂志》的《关于包庇罪的一个问题》,该文对包庇罪的扩大解释加以研究,指出对“作假证明”进行扩大解释的不合理之处。[1]这一时期类推与扩张(扩大)解释的区别问题已经进入学界的研究视野,且形成有力的观点——类推是在法条文字字面的可能含义之外进行推断;扩张解释是在法条字面的可能含义之内进行解释。[2]这一时期刑法中扩大解释的研究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研究内容集中于个罪的具体构成要件的外延问题,具体有包庇罪、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贪污贿赂犯罪、盗窃罪、偷税抗税罪等等。基于社会关系的激剧变化和惩治犯罪的功能性需求,对个别犯罪要件能否进行扩大解释成为主要的研究内容,在部分问题上出现截然对立的观点,对扩大解释的理解已经产生分歧。

第二,扩大解释的积极作用得到重视,即便在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之前也未被类推制度完全替代。适当扩张刑法条文具体含义的外延能够为有效打击各种新型犯罪提供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规避了程序繁琐的类推制度,在这一问题上,两种方法存在严格的界限。对扩大解释与类推(包括类推解释)的关系的研讨,为之后的研究工作奠定了基础。

第三,司法解释对于刑法条文的扩大解释成为理论研究的重要研究对象。我国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有权解释是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学界对部分刑法条文被不当地扩大解释提出质疑。质疑的依据之一即是尚未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该原则的基本理念已为学界所认同,这可能也是新刑法最终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原因。

(二)“97刑法”时期

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以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有两个:其一,学界对于严守罪刑法定原则可能造成的司法盲区表示担忧,在不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实现惩治犯罪的刑法功能变得异常复杂;其二,我国刑事立法的明确性程度并未得到实质性提升,“情节严重”、“情节轻微”、“数额较大”等用语以及其他存在歧义的文本表述仍是界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这种担忧属于认识上的误区,应当正确看待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的制约,将其作为推动刑事立法完善的重要动力,至于类推或者扩张解释曾发挥过的积极作用也完全可由立法行为来代替。[3]该观点意识到刑法解释可能对罪刑法定原则造成的损害,主张以积极的立法完善作为弥补司法盲区的主要手段。通说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允许合理的扩大解释,反对类推解释。进入21世纪以来,为有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围绕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区分开展了一系列的理论研究。

国内多数学者认同扩大解释有别于类推解释,在借鉴国外研究的基础上,形成诸多代表性观点,例如用语文义可能范围说、国民预测可能性说、定型性的解释概念说、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考量原则说等等。也有学者以我国刑法的具体语境为基础,提出不同于国外的新见解,例如核心属性说[4]、“体系化的文义说”[5]等。单一标准说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标准本身仍是一个区间或范围,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解读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为克服这一问题,一些学者提出更加复杂的多元标准说。多元标准说并未完全摆脱单一标准说的内容,而是在后者的基础上对不同观点进行取舍与综合,使之成为一个复杂的整体,以多元标准的严苛性保证结论的科学性。不过,这些复杂的多元标准说往往因理论的艰深晦涩,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徒具学术价值。

对不当扩大的司法解释的批判是这一时期理论研究的另一条主线。由于司法解释所具有的指导性和约束力,学界较为重视解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尤为关注扩大的司法解释。例如,为合法有效地打击各类有害网络言论,不断廓清言论犯罪的处罚边界,2013年9月9日,“两高”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发表言论构成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的成立要件作出进一步规定。对此,有学者质疑《网络诽谤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存在着侵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危险。[6]还有学者从宪法角度对《网络诽谤解释》寻衅滋事罪的扩大解释提出不同看法,尤为反对将网络公共空间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等而视之,主张司法解释应当做好前后一致。[7]

在罪刑法定的背景下,扩大解释的学理研究与司法解释的关系变得愈加紧张:一方面,刑法学界为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努力探寻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其努力的方向与有权解释的目的是一致的,即通过合理扩张刑法条文的内涵有效应对疑难案件和新型犯罪,尽管对这一命题的科学性已有质疑,但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另一方面,司法解释面临“内外”双重压力,对内各级司法机关期望明确有效的办案依据,对司法解释普遍存在较高程度的依赖;对外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对刑法的明确性造成冲击,惩治犯罪的现实压力致使扩大的司法解释“大行其道”。

通观这一时期的扩大解释研究,与上一阶段在方法、内容和特点上极为相似:遵循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意图明确界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对有权的扩大解释以批判性研究为主;在具体解释问题上存在争议等等。不同的是,广大刑法学者研究的视野更为开阔,理论研究的深度不断拓展,对于部分问题的反思也值得关注和进一步的思考。

二、两种形态

对于上述问题,本文秉持如下立场:扩大解释的合理性并不在于与其他解释方法关系的厘清,而在于准确地界定自身;扩大解释的目标在于探究立法原意,在此目标影响下,与类推解释方法发生竞合,不排除合并的可能性;扩大解释的界限止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限制既是刑事处罚合理性的必要保障,也是人权原则的深刻体现。

(一)探究立法原意是扩大解释的价值追求

法律解释的主要功能有两个:一是释明法律文本;二是适应社会发展。就第一个功能来说,这是法律解释的本义,成文法要求法律条文的明确性,以此限定司法权的滥用并保障人权。遗憾的是,法律条文的明确性程度是有限的,立法者不能只是依靠语言就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即便这种真实描述的可能性存在,社会发展变化的事实也会对法律条文的明确性造成冲击,因此催生第二个功能。大陆法系对立法的稳定性要求较高,立法修改完善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有限度的法律解释成为延续“立法生命”的重要手段。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究立法原意。这一界定将其与法律的创制、完善相区别,即解释不能僭越立法,因为后者是在“创建”立法原意,“探究”只是一个发现而非发明的过程。探究立法原意需要根据法律文本的呈现进一步阐释其欲表达的立法精神、理念以及准确的内涵。因此,解释的对象只能是法律文本本身,脱离文本的解释将会成为无源之水,更有可能成为变相的立法行为。这一特点在刑法解释领域更为突出。

之所以对刑法进行严格解释,还因为刑法属于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注重正义与安全,刑法应对各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确宣示进而使法律具有预测可能性。[8]依据这一特征,对刑法的文义解释应当是首要的,不脱离文本的逐字逐句解读被看作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恪守。但文义解释并不是万能的。文义解释的显著特征在于它严格按照字面进行解释,但少数语言文字的含混与模糊成为文义解释实践中的最大障碍——解释者不能期望通过法律文本的严格解释而达到对法律确定意义的完全了解。对于这种法律中的含混与模糊,衍生出大量的解释方法,扩大解释是其中最具争议性的一种。[9]

国内刑法学界在解释目标的问题上存在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对立。主观解释论追求的是把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候的原意揭示出来,而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有其自身客观真实的含义。后者对于前者的批判包括:立法原意是什么,根本不明确;没有获得立法原意的途径;很多情况下是没有立法原意的;即使存在立法原意,也是制定时的“原意”;立法原意也可能有缺陷;主观解释论最大的问题是隐藏着人治。[10]笔者认为,上述批判是否成立的前提在于如何界定立法原意。假设立法原意就是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的所思所想,那么这些批判就有可能成立。反之,如果依照上文重新解读立法原意,则这些批判就是站不住脚的。对此,本文的基本观点如下。

第一,立法原意并非制定法律时某个人或者几个人的原意,而是制定法律意欲实现的目的,将立法原意理解为立法者的意思本身就是不正确的。这个命题的谬误在于,立法者仅是制定法律的主体,却不能决定法律文本的内容,在法治社会中,他们的使命仅限于将公众认可的法律规范以法典的形式呈现出来。在此过程中,立法者所扮演的角色更大程度上是“程序的操作者”,而非“内容的创制者”。具体的立法者对某一条文是赞同还是反对并不重要,当然也不是我们所要探求的立法原意。反对者总是将立法者具体化为个人或者机关,以此质疑立法原意的不可探究,这一观点在当代社会只是一种曲解。实际上,立法与立法者的紧密关系是被人拟制出来的,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为决定立法的社会价值被立法主体以预设的程序制定和展示。

第二,立法原意是借由法律文本体现社会一般价值,因此,它不仅具有抽象的、主观的一面,同时也是现实的、可以探究的。舍弃立法原意进行法律解释的观点是不科学的,这种观点无异于是在否定解释概念本身。易言之,除非我们不对法律进行解释,否则就不可能摆脱立法原意的羁绊。不过,探究立法原意的对象仍是法律文本,这个过程可以辅之以各种方法,但其目标是同一的,而法律文本也是解释结论不偏离立法原意的重要保证。对此,反对者认为这是一个“死循环”:探究立法原意说明立法原意不明确,扩大解释又需要立法原意作为解释的依据和标准,否则难以把握语词的精确涵义,其间的矛盾是否会导致法律解释无法进行?笔者认为,在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立法原意作为一种潜意识的过程指引是始终存在的。如果没有对立法原意的“前理解”,法律解释是无法进行的。我们将法律解释界定为一个探究立法原意的过程,其实意欲表达的是将解释结论与立法原意相互印证,并非以否定立法原意的确定性为前提。

第三,立法原意的内涵不是一元的,它呈现出一种结构性内涵,既包括静态的立法当时所意欲表达的意思以及实现的目的,还包括动态的适应社会发展能够为立法所认可的法律文本涵义的拓展与变化。在此,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动态的立法原意。以往的立法原意都是指立法当时所欲表达的意愿,它与立法同时产生,法律文本产生以后,立法原意也是固定不变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它忽略了立法内涵中“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可以适当变更”的部分,这是由语言本身的流变所决定的。无论是立法者、立法机关,还是它们所代表的全体国民,对于这种变化既是可以预见的,也是能够接受的。这种接受一方面来源于社会层面上的广泛使用和认可,使得法律用语的变化具备现实条件;另一方面是因为它并没有改变当时的立法原意,只是将可以扩充的内容加以承认。这种观点并非折衷说,动态的立法原意也不是客观说主张的“法律自身客观真实的含义”,它与立法之时的原意仍然关系密切。笔者试图摒弃上述“立场式”的争论,因为刑法解释(以及法律解释)的终极意义在于得到一个公正、合理的法律适用结论,这本身是一个价值衡量的过程,完全摆脱这一过程的尝试都是徒劳的。至于实现上述目标的路径应在二元结构的立法原意指引下重新建构,以往试图采取一个标准、一条道路解决这一问题的研究都忽略了法律解释的复杂性,将两种不同形态的立法原意进行调和的努力都已失败,“扩大”本身的含义亟需进一步扩大。

(二)还原立法原意是扩大解释的现实功能

本文将放弃对扩大解释的概念分析,也不再试图在界限问题上一劳永逸。我们将回归解释的本意进行思考,将还原扩大解释探究立法原意的过程作为核心。依据上述二元结构的立法原意,从两个角度分析扩大解释是如何延伸字面意思从而得到合理的结论。

第一,静态的立法原意是指立法时所欲表达的意思以及实现的目的。此种情形下,法律文本的词语含义没有发生变化,其不足以表达立法意图的问题与立法同时产生。解释的前提是文义解释不能涵盖需要解释的对象,但立法原意意欲表达的意思明显宽于字面意思,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就静态的立法原意而言,扩大解释是将法律条文所未表达详尽的内容加以复原,通过赋予用语所不具备的含义使其与立法原意更加贴合。立法源于主观意志的客观化,成文法即是以通俗语言设定行为规范。在这个主观与客观的转化过程中,始终存在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主观意志的不可捉摸与客观语言的有限表达。受社会价值决定的主观意志是成文法的根源和标准,正确阐释立法精神、准确表达立法意图是“转化”的使命。然而,局限乃至于误解还是会因语言的运用和理解而发生。成文法看似客观、明确,但当我们真正面对固化的法律文本时,却发现前述优点消失殆尽,剩余的只是一堆歧义丛生、是非难辨的法律用语的排列组合。立法原意并未因转化为文本形式得到统一、完全地呈现,普通用语的所有弊病同样存在于法律用语当中。因此,通过扩大法律用语的含义贴近立法原意看似与法治精神不符,实际上却一直是我们在做的事情。

第二,动态的立法原意是指立法后所能接受的法律用语的含义扩张。此种情形下,法律文本的用语随社会发展已经演变出新的意思,即增加了原先并不涵盖的内容,词语的内涵和外延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且这种变化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得到了公众的广泛认可和使用。以“卖淫”的刑法解释为例,传统观念认为,卖淫即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但不包括单纯为异性手淫、女性用乳房摩擦男性生殖器的行为。当前,对于上述提供色情服务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扩大解释认定为卖淫行为,组织他人提供色情服务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就动态的立法原意而言,扩大解释是将法律用语随社会发展添附的新内涵加以确认,使法律条文所体现的立法原意与现实生活更加契合。立法的稳定性与法律解释的灵活性差异明显,前者致使立法具有滞后性特征,总是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变化,不能有效应对新现象和新问题,后者恰是这一固有缺陷的有效弥补,法律的实用性和合理性得到提升。立法者不会也不应当反对依据法的理性对个别法律用语的内涵做出适时的调整与扩充,这是立法原意的内涵之一。再以“财物”的解释为例,对于“物”的外延的认知必然受限于立法当时的客观条件,当社会发展产生新形式的“物”时,通过法律解释将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是合理的,也是符合社会公众认知的解释结论。盗窃电力以及其他无体物的行为就可以解释为盗窃财物的行为,这种对于“物”概念的拓展已经完成了它的社会化过程,并且得到立法原意的接受。

综上所述,扩大解释所面对和需要解决的并不是一个问题,所以我们在一条道路上从未走通。当然,尽管问题有两个、道路是两条,目标仍是统一的——立法原意。从此种意义上说,扩大解释不再是一个解释问题,试图用解释原理去说明它,最终只会作茧自缚,不可能得出有价值的结论。从根本上来说,扩大解释试图论证的是法律解释的外延,它可以被理解成一种为实现法律目的而运用的技术。

三、两点问题

(一)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

1.对于类推解释的误解

第一,类推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争论从未间断过,主张罪刑法定原则必然反对类推的观点并非不可动摇。类推解释与国家主义观念、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关系密切,在二战之前以及战争期间,在德、日等国颇为流行。后来,随着人权保障的思想深入人心,国家主义观念被克服,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兴起,禁止类推解释成为有力的观点。不过,即便在今日,允许类推解释也是很有影响的学说。现在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比较合理的。由此可见,类推解释遭受的批判与特殊的历史时期有直接关系,是它所产生的时代政治思想在法律领域的一种体现。一旦撇清这些历史条件和政治因素,法治社会中的类推解释作为一种纯粹的解释方法存在时,是否还应背负这些“污名”就值得怀疑了。

第二,类推解释自产生之时,与其他解释方法一样,是为阐明立法原意、弥补立法缺憾而存在,并不是意图将某些不应处罚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使刑法踅向罪刑擅断时代。类推解释遵循一定的演绎推理逻辑,通过这种解释方法所欲得出的不是一个违背公平正义而是更加趋向这一理念的结论。类推解释有其自身的解释规则和分析路径,并非任意地将两种相似行为加以比较,进而得出有罪的结论。如果我们先入为主地认为类推解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将所有不合理的解释结论全都归咎于类推解释,完全不考虑根据类推解释是否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那么这里的错误就在于我们的思考方式而不在于类推解释。

第三,类推制度的废除不能完全理解为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而是刑事立法发展的结果。1997年修订刑法之时,是否有必要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废除类推制度并非没有争议,反对这一做法的学者提出的质疑即便在今天看来仍不乏真知灼见。彼时,之所以肯定观点得到认可,根本原因并不在于罪刑法定原则相较于类推具有多么明显的制度优越性,而是在刑事立法的整体发展情状下立法机关作出的选择。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在刑事法网的严密程度上有较大进步,至少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需要类推适用的情况已不存在。因此,罪刑法定反对类推解释不应被当作一种“真理”过分强调,后者只是因为完成使命而退出了历史舞台,而实践一再证明,类推是我们从未放弃过的一种思考问题的方式。

2.合理的类推解释即是扩大解释

如果消除上述误解,即便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类推解释也不应当被禁止。正如扩大解释需要合理边界一样,类推解释只要施加一定的限制也能发挥积极意义,并不会真正动摇刑事法治的基石。不过,肯定类推解释的合理性并不是本文的最终目的。因为这一结论不仅在国外早有论述,国内学界持相同看法的也大有人在。接下来,我们将继续说明合理的类推解释并无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存在的必要,完全可以为扩大解释涵盖其中。

通说认为,两者在解释思路上存在如下区别:类推是从国家、社会全体的立场来看某一行为的不被允许,然后再设法找出类似的条文以资适用;扩大解释是从能否纳入法律条文解释的范围出发考虑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两者具有不同的价值观。对于上述观点,本文将从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在论证思路的同一性上加以反驳,证明后者并无独立的存在价值。

就解释的前提来看,两种解释方法都是因为刑法规范对某一行为的适用不明确而引发,扩大解释在此方面并无疑问,需要说明的是类推解释。传统的观点对类推解释的界定有两个误区:一个误区是认为类推解释的前提是“行为的不被允许”。倘若果真如此,那么解释结论应当都是肯定的,因为找到类似的条文并非难事。这样一来,解释过程就变成了“走过场”,因为结论已经预先设定了。事实并非如此。我们不能认为类推解释一定会得出肯定结论,其自身的构成特征同样蕴含了阻却肯定结论成立的机制。第二个误区是认为类推解释的前提往往是“法律上无明确规定”,这是它和扩大解释的重要区别。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仍是以对类推解释的成见预设解释的前提,解释对象是否在刑法上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才能有结论。从逻辑上分析,如果法律无明确规定,这个问题就无须解释,类推在此种情况下也不会启动,唯有在规定不明确时才需要解释。所以,类推解释的前提既不是“行为不被允许”,也不是“法律无明确规定”,而是对于某行为是否可以适用特定条文存有疑义。对于通说所界定的扩大解释,也不能当然地认为解释对象就包含在文本用语可能的范围内,这种观点仍是将解释结论误当作解释的前提。因此,无论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前提都是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适用存疑而引起的。

就解释的过程来看,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都是以概念对比为起点,以立法原意为标准进行分析的。在概念对比的过程中,为使法律条文的解释更加贴合立法原意,解释主体都会有意对概念的内涵或者外延稍加变更。以隐匿他人财物是否可以解释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问题为例:类推解释的思路是,从字面意思比较隐匿财物和毁坏财物的相似性很难得出肯定的结论,但是在“使财物的价值不能被所有人利用”的层面上两者是一致的,且这种一致性正好契合了立法原意;扩大解释则认为“毁坏”并不限于在物理上改变其形状,而是广泛地包含使财物丧失其本来用途的一切行为,因而隐匿他人财物也可能构成毁坏财物罪。扩大解释的思路比较清晰,通过改变“毁坏”的内涵进而拓展它的外延,将隐匿行为包含其中;类推解释走的是一条“弯路”,先比较隐匿行为和毁坏行为的相似性,由于两者在使财物丧失使用价值上显著一致,所以肯定这种相似性的成立。由此可见,无论是类推解释的相似性对比,还是扩大解释的扩张用语含义,实际上都是在遵循立法原意进行解释,只不过切入问题的角度稍有不同。扩大解释之所以能够将字面意思加以变更,使之扩张至边缘意义,就是因为具有将两者加以类比的相似性,实际上也是在“前理解”的引导下开展的“找法”活动,这和类推解释在思考方式上没有任何区别。

基于此,笔者认为刑法学界无需继续使用类推解释的概念,因为合理的类推解释完全可以扩大解释替代,两者并不存在解释论上的区别,都是依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的含义进行扩张式地修正。从学术习惯和传统理念的角度来看,采用扩大解释的概念更加妥当,类推作为一种思考和解决问题的方式比较适合“幕后工作”,“台前”统称为扩大解释足矣。

(二)扩大解释与罪刑法定

由于本文将部分类推解释并入扩大解释,就不免会被一些学者诟病如此扩充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所以仍有必要对扩大解释如何不侵犯罪刑法定原则作进一步分析。

扩张后的扩大解释并非一味以处罚具有实质违法性的行为为旨趣,它本身的结构同样具有限制功能,即必须具备解释前提。上文所述,解释前提是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要么存在“言不尽意”的立法疏漏,要么社会发展变化导致法律用语的含义变更。如果缺乏这一前提,就不存在法律解释的问题,更不需要对特定法律用语进行扩大解释。我们不能当然地认为这两种需要法律解释的情况广泛地存在于刑法规范之中,动辄启动扩大解释对特定行为加以处罚,尤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更需慎之又慎。经过前一过程严格筛选的问题仍会存疑,不过在刑事可罚性方面表现出较强的肯定倾向。我们也不能武断地认为这些需要解释的情况必然具备纳入刑事处罚范围的实质合理性,如果无法被现行的刑法规范所涵盖,也只能依照“法无明文规定”的要求做出对行为人有利的结论。扩大解释是从实质意义上的立法原意的角度入手进行解释的,再依实质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恐难以有效遏制滥用的问题。反之,罪刑法定的本源是形式正义,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限制刑罚权滥用的基本原则,其重要功能就是依照刑法规范对法律解释加以评判。对某一行为或者用语的扩大解释不仅需要满足公平正义的实质要求,同时还需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规则,这是对刑事立法做出的自我限制严格遵守的表现。因此,以罪刑法定为指引的刑法规范作为限定标准进一步检验扩大解释是否超越正当性边界将更有助于实现刑法目的中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扩大解释的边界是罪刑法定,罪刑法定的要求是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扩大解释应当回归具体的刑法条文,将解释结论置于法律用语所在的刑法条文中加以衡量,观察其结论是否导致条文的内涵发生重大变更。具体到分则的各个罪名,还要从犯罪构成要件定型性角度审视解释结论是否能够保持犯罪行为的类型稳定。构成要件对犯罪行为的限制是为了将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类型化,以此排除那些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在实现惩罚犯罪目的的同时保障人权。从刑事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存在具体的条文就是为了呈现犯罪的具体面貌,而不是为了给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一个模糊的形象。扩大解释只应在这一原则指导下运行。例如我们对盗窃罪的对象进行扩大解释之后还要考虑是否能够为盗窃行为所接纳,财物的范畴包含不动产,可是以盗窃手段侵害他人不动产的违法行为是难以想象的,即便存在侵害可能性,也已经从实质上改变对盗窃的定义,依然不符合盗窃罪构成特征,因此这一解释也是不能成立的。

接下来,我们还应当将解释结论置于全部刑法条文中进行整体性考察,就是否与刑法的其他部分相互协调进行分析,检验解释结论是否导致该条文与其他条文发生龃龉,在整个刑法规范中是否变得突兀。刑法典是众多刑法条文根据共同目的、按照一定顺序组合而成的有机整体,这种体系性要求各个条文之间保持一种紧密的照应关系。这种关系并不要求相同的语词进行相同的解释,但是对于解释的体系性、目的性有一定要求,某一用语或者行为的解释不能罔顾其他关联条文的禁止性规定任意而为。扩大解释是探索刑事立法整体框架的边缘部分的方法,对其有必要以审慎的态度加以反复检验。就故意杀人罪中的“人”的解释来说,将“胎儿”解释为“人”似乎也符合本文所界定的扩大解释,但是如果将这一解释放到刑法中分析,就会发现肯定“胎儿”为“人”的观点并不合理,如此解释必然导致对所有涉及“人”的刑法条文的认识发生紊乱,进而产生一系列的连锁问题。反之,将伤害孕妇导致胎儿流产的行为解释为故意伤害罪更为妥当,此时胎儿成为孕妇身体健康的一部分,对故意伤害罪中的“健康”作扩大解释完全可以涵盖胎儿的发育。司法解释的不当扩大与惩罚犯罪的现实压力息息相关,相比之下,没有上述影响的理论学界对于很多争议问题的结论就显得较为保守,往往以充足的论据和严密的论证作为保障,以期更多学者认同自己的观点。即便如此,仍有一些近乎通说的理论经不起推敲,比如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的问题就有待商榷。这一解释成立的主要理由是,财物与财产两个概念不需区分,或者可以将财物扩张解释为财产,那么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范畴不存疑问。但是,刑法用语的严谨性要求不同的用语表达不同的涵义,如果财产与财物的内涵与外延完全相同,当然应使用同一个概念;反之,这种刻意的界分意在指明两者并不相同,才会在章罪名和个罪名上加以区分。因此,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尽管具备“处罚必要性”、“词语可能的含义”等实质性要件,若置于刑法规范的整体考察仍需有所保留。

猜你喜欢

罪刑条文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条文修正前后对照表(七)
深度思考之常用逻辑用语
桂苓味甘汤及加减方证条文辨析
常用逻辑用语的八个易错点
对《机车信号信息定义及分配》条文修改的分析
论法益保护与罪刑均衡
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相关条文的解析
礼貌用语大家学!
罪刑法定语境下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出路分析
从实证统计分析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罪刑均衡的若干问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