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刑事责任年龄之否定
——兼论青少年犯罪行为的惩戒
2020-12-20曾哲彪
曾哲彪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2019 年全国两会,全国人大代表刘希娅等30名人大代表联名提交了关于修改刑事责任年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提案,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刘希娅代表建议:将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降低,调整至12 周岁;同时调整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2 周岁至14 周岁,已满12 周岁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相应的调整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4 周岁。据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司法保护中第五十四条第二点最后添加:对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巨大社会影响的,可依照更高年龄段责任承担规定进行处理。且不论前述刘希娅代表的提案是否可行,但她的确指出了我国目前面对青少年犯罪问题的主要困境所在。即:实施严重犯罪的青少年未达到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仅无法对其施加刑罚惩罚,而且缺少相应的教育矫正机制,使青少年犯罪者悬崖勒马、迷途知返。调低刑事责任年龄或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虽然短期来看有助于消除当下我国应对恶性青少年犯罪的法律壁垒,解决青少年犯罪者由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法不责幼”的现状,但长期来看,一方面,青少年12 至14 岁是“心智锐变、三观转型”的关键时期,简单粗暴地将他们送往监狱无疑是把误入歧途的年轻人送往缺乏正规教育的犯罪“培养皿”,不利于青少年出狱后的社会生活。另一方面,无论是调低刑事责任年龄还是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都只是从惩治犯罪的角度入手,解决青少年犯罪在刑法上的适用问题,既不利于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也缺乏对青少年犯罪从犯罪现象到犯罪原因再到犯罪控制的整体研究,没有构建一个全面、系统地预防和矫正青少年犯罪的完整体系,从根源上减少青少年犯罪现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或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应对措施。抱薪救火,只会适得其反,我国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当调整,青少年犯罪行为应当如何惩戒,本文旨在探讨这一问题,以期对我国形成一套科学合理的青少年犯罪防治与惩戒制度有所裨益。
一、关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之争
关于如何应对我国近年来频繁出现的青少年恶性犯罪现象,围绕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问题,刑法学界经过长期争论形成了三种主要观点,分别是维持刑事责任年龄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说和弹性刑事责任年龄说。
(一)刑事责任年龄维持说
主张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现行刑事责任年龄标准适当,应予以保持。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致,即使现代青少年相较于过去更为早熟,但青少年在心理认知上与一般成年人仍然有着较为明显的差距,成长环境对青少年的影响非常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一刀切”式的懒政思维,不能只考虑对青少年的惩治而忽视教育,教育、引导青少年不仅是监护人和学校的责任,更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政府应当采取多层面、多方式,多管齐下的综合治理减少青少年犯罪发生,预防、矫正已发生的青少年犯罪。
(二)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
主张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推进与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国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当代青少年不管是心理还是生理方面都呈现早熟趋势,低龄化犯罪数量激增。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不再适合当前社会现实,应该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青少年犯罪者进行刑罚处罚,震慑潜在的青少年犯罪者,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建议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各个阶段下调2 岁,即: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调整为12 周岁,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为14 周岁。随着近年来12 至14 岁的青少年恶性犯罪频发,学界提倡刑事年龄降低说的声音越来越大。持有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自79《刑法》以来,经过近四十几年的改革开放,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变化,青少年出现发育期提前、心理“早熟”等情况,当代青少年对犯罪的认识与四十几年前产生了巨大的差异,应当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使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与社会发展相匹配。
(三)弹性刑事责任年龄说
主张此类观点者认为,我国《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仅采用生理年龄作为唯一标准,公安司法机关在决定犯罪分子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只考虑生理年龄是否满14 周岁,不考虑实际心理年龄。在当前未成年犯罪者日益低龄化的趋势之下,这种单一、刻板的年龄标准体系过于僵硬,往往会纵容极端案件中的未成年犯罪者,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现实需要,立法者应当考虑不同个体之间的差异。因此,部分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引入英美刑法理论中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恶意补足年龄指的是虽然处于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被法律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当控方有证据证明特定的未成年人在实施严重不法行为时具有恶意,即对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认识并且故意实施时,则可将未成年人视为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行弹性化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建立青少年“恶意”的司法鉴定体系,兼顾青少年犯罪者的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以此弥补我国当前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二、降低说与弹性说之反驳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规定有其内在的合理性,现行刑事责任年龄标准适当,应予以保持。在治理低龄青少年犯罪问题上,我们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都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弊端,并非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关键,有着推卸管理责任之嫌,应当理性的审视和思考。
(一)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之质疑
从本质上讲,刑法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报应,一个是预防。由于现代互联网通讯设备越来越发达,我们接触全国“奇闻逸事”的机会越来越多,主观上产生青少年恶性事件发生频率剧增的错觉,与此同时,媒体对案件非黑即白的报道,导致整个社会一边倒地形成以报应主义为核心的“刑罚狂热”,盲目地追求刑罚的报应目的,试图用刑罚来处罚所有犯罪分子,解决一切社会问题。但笔者认为,对于青少年犯罪现象来说,过于强调报应主义,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来惩治青少年犯罪者,并不能达到所期盼的效果。
首先,在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设置上,我国以14 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与国际社会基本一致,例如日本、德国、中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都采取不满14 岁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4 岁以及14 岁以上为相对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规定。我国将14 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甚至比部分西方发达国家更低,例如美国大多数州都以美国法学会的《模范刑法典》为蓝本确立16 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其规定行为人在实施被指控构成犯罪的行为时不满16 周岁,不受审判或有罪的认定。可见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并未与其他国家脱节,并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通常情况下未满14 周岁的青少年仍然处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下,生理和心理均不够成熟,认知能力较低,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其进行处罚不具有合理性。
其次,根据《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统计监测报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历年法律年鉴数据显示,我国在青少年犯罪的趋势、犯罪率总体呈减少趋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我国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已由2005 年高峰时的9.8%降至2015 年时的3.6%,案件总数也由2005年的82692 件降至2015 年的43839 件。另有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的研究结果表明:2009 年至2017 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持续下降趋势。其中,近五年犯罪人数下降幅度较大,平均降幅超过12%,2016 年降幅更是达到18.47%。2016年1 月1 日至2017 年 12 月31 日,全国法院新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最易犯盗窃罪、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是未成年预防的重点领域。尽管该数据可能有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不捕、不诉率提升等干扰因素,但是整体上还是能反映我国青少年犯罪的下降趋势。正所谓“法不理非‘常’之事”,仅由于个别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就调整刑法规定的做法并不可取。
最后,从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目的来看,不可否认,改革开放至今,经过40 年的飞速发展我国物质生活水平显著提高,青少年出现发育快、成熟早等趋势,但身体的发育快和成熟并不意味着心理上的成熟,正常情况下,幼儿6 岁开始上小学,14 岁正处于初中二年级或三年级,还未完成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缺乏对社会的认知,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认知也完全不足,对他们动用刑事处罚不仅难以体现社会对青少年的包容,也不利于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退一步来说,姑且不论这种物质生活的改善是否使青少年身、心早熟到达到需要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地步,即使是达到这样一种程度,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调整至多少岁、涉及哪些罪名也仍需要进一步调研考证,目前我国刑法规定14 至16 岁的青少年只对8 种极其危险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若按刘希娅等30 名代表所提出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 岁,是全面调整还是部分罪名调整?是否有足够的数据支持?此外,不容忽视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降至12 岁,那么调整后再发生11 岁的青少年犯罪又应该如何处理?法律不能朝令夕改,否则难以保障刑法的稳定性。
(二)弹性刑事责任年龄说之质疑
我国的弹性刑事责任年龄说主要是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判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持有这一观点的学者主张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并进一步将其本土化,引入情节要素标准,适当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确保未成年犯罪“应捕尽捕、应诉尽诉”。笔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确有其合理性,如果能良好实施,可以取得较好的效果。移植他国优秀的法律制度,我们应当秉持一种开放的态度,但与此同时,也应当立足于我国特殊的国情进行考量。
首先,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遵循“确定”的罪刑法定,无论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如何本土化改造,都无法改变该规则在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上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突破了成文法刚性“确定”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认定青少年犯罪人主观上的“恶意”标准上,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文化上“重程序、轻实体”,并且有一套详尽的“恶意”认定体系,在认定标准方面也有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严格要求,司法程序上有着极为完善的制度保障,能够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我国司法文化“重实体、轻程序”,又缺少体系化保障青少年被告人权利的配套机制。如果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就需要制定一系列配套保障措施,否则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法官造法”、违反罪刑法定的问题。
其次,“恶意”的认定标准模糊,难以准确界定。在犯罪构成体系中,“恶意”作为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恶意的“程度”应当要有科学、有效的评估标准。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模式,我国个案判决不能直接当作判决的依据加以使用,无法为不同情形的个案判决提供相对精细的标准。如果采取弹性刑事责任年龄的模式,立法不可能详尽的规定各种“恶意”的情况,恶意“程度”缺乏准确的层次标准,案件的审判难免会出现法官根据个人“好恶”对案件定罪判罚,造成个别案件判决差异巨大。法作为一种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法的确定性甚至高于法的合正义性,必须得到尊重与维护,差异巨大的判决会破坏法的权威与法的公信力,这也是中国特色法治体系所不能接受的。
最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一个“系统工程”,在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提出更高要求的同时,也给我国司法体系带来了更大的挑战。一方面,我国改革开放才四十几年,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开放程度不同的地区司法水平存在明显的差异,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良莠不齐。一旦欠发达地区出现受害者家属或社会舆论给司法机关施压,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就给法官留下宽泛的自由裁量空间,“从重从快”对案件作出错判。通常来说经济发达地区对于“恶意程度”的接受底线更高,欠发达地区对于“恶意程度”的接受底线更低。类似的行为在单一制国家的不同地区产生定罪差异,既不利于保持我国司法判决的统一,破坏国家法治,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没有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匹配的鉴定体系,从功利的角度考虑,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并通过立法建立青少年“恶意”的司法鉴定体系,立法成本会很高,且挤占其他更紧迫、更重要的立法事项的空间,即便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制定,成本亦不低,况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已经超过了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修改的权限,即便不顾立法成本,这一体系对少之又少的青少年犯罪来说,社会作用有限。
由此可见,无论是生硬的将青少年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还是引入更为灵活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都有相应的缺陷。在青少年身心发育期的关键节点不仅不让他们进学校接受正规教育,而是送他们去监狱、少管所“进修”,长时间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起共同生活,开犯罪“学术研讨会”,很容易发生“交叉感染”的情况,这样也与刑罚目的的初衷背道而驰。
退一步来说,即使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够追究个别恶性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或“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能够在我国很好的本土化,并在司法实践中也能得到较好的适用,国家、社会大众也应当从刑罚目的的角度出发,去审视通过刑罚方式惩戒和矫正青少年犯罪的必要性与适当性,对我国当前国情、青少年犯罪的形势、刑事政策以及刑事司法体制仔细研究并以审慎的态度进行一个全面地评估。
三、应对青少年犯罪之我见
综上所述,无论是直接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还是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方案,都不可取。刘希娅等30 名人大代表关于应对青少年犯罪的提案,固然发现了“病因”,却开错了“处方”,不仅难以长效化解决问题,还可能产生其它的“副作用”。我国当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并不过时,作为一个人口大国和发展大国,我国如何应对、解决此类青少年犯罪问题,需要审慎思考与权衡。本文通过阐明在现有的法律和制度条件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种种问题,在最后,还希望能籍此将谈论引向另一类更需要关注的惩戒、矫正措施“工读教育”。
我国现行《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青少年犯罪的惩戒手段是责令管教、收容教养以及工读教育。责令管教与收容教养这两种惩戒手段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其作用微乎其微,本文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完善、健全工读教育是我国面对青少年犯罪问题最有效的解决方案。工读教育意味着将由工读学校对有违法和犯罪行为且不适合在一般学校就读的青少年统一管理,是一种“有的放矢”的教育模式。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半工半读,并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工读教育专门针对13至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学制通常为2 年。思想转变好,学习成绩合格的,学习结束准予毕业。思想转变好、进步快的,还可以提前离校,转到普通学校继续学习或统一安排就业。思想表现不好,不符合毕业条件的,或留校继续学,或留厂劳动考察1 年。正式毕业生在升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和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相比较,工读教育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
第一,学校能更好地发挥教育、纠错的作用。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论实施何种犯罪,都不得判处死刑,且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就意味着立法者在设定刑罚措施时必须考虑未成年犯罪者出狱后的生活。如果修改刑事责任年龄,将青少年犯罪者早早地送往监狱,在监狱那样一种大环境下,显然难以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受到良好的教育。对于心智尚未成熟仍处于发育、启蒙阶段的未成年来说,刑罚的确能够对犯罪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产生震慑作用,但要从根本上改变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保障其出狱后能良好回归社会,还是必须回归到教育本身。通过将未成年犯罪者送至工读学校学习的方式来教育、纠正未成年的错误行为,重点针对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行培养,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同时,依托学校的学习氛围,开展各种法律讲座和活动,教育未成年人知法、懂法、守法,将未成年犯罪扼杀在摇篮之中。
第二,家庭教育能扮演更重要角色。有研究表明,青少年犯罪多是因为家庭教育缺失:流动家庭、离异家庭、留守家庭、单亲家庭、再婚家庭的孩子居于未成年人犯罪前五名。家庭教育对于未成年人成长的作用无需赘言。如果修改刑事责任年龄,将未成年人送往监狱,由于监狱严格的探监管理规定,就更加会使本就缺少家庭教育的未成年犯罪者进一步脱离家庭。而工读教育的优势在于未成年犯罪者在学习期间可以与家庭保持紧密的联系,学校也能和学生家长互通有无、相互配合,家长能够在与学校的沟通交流中及时了解孩子的近况,并且学会用正确的教育方式来引导、教育孩子的思想和性格,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能够接受充裕的家庭教育和感受足够的家庭温暖,通过学校、家庭之间的密切合作,更好地引导未成年人走上正确的道路。
第三,能保障与正常社会交流的渠道。监狱是一个较为封闭的社会空间,青少年犯罪者一旦入狱便完全失去了人身自由。即便我国在立法上为出狱后的未成年人规定了很多宽宥措施,但也仍然难以弥补由于监狱生活给未成年人犯罪者造成的心理缺陷。如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三观”正在成形关键期的青少年犯罪者送进监狱、与正常社会脱节,会严重削弱未成年人的社会融入能力,不利于未成年犯罪者的再社会化。而工读学校能在最大限度上保障未成年犯罪者与正常社会的接触,在惩治、教育未成年犯罪者的同时,尽可能维系未成年犯罪者与社会的纽带关系,更进一步,工读学校甚至能通过组织志愿义工、社区服务、红色教育等方式,在活动中观察、教育、引导未成年犯罪者融入社会,强化未成年犯罪者的社会关系纽带。工读学校虽然是一种性质特殊的学校,但相较于监狱来说无疑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者在出狱后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最终维护社会稳定。
总而言之,工读教育这种惩戒方式既不会使青少年罪犯因为接受“工读教育”而终身贴上“罪犯”的标签,也不会使其因为没有相应惩治措施而肆无忌惮,同时还能使其接受良好的教育,弥补家庭教育的缺失,使他们更好的回归社会。
应当注意的是,当前我国工读教育各项工作的开展主要来源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法律以及各项政策文件之中, 目前较为笼统,法律并没有对其做详尽的规定, 操作性不强。但工读学校实施细则在现实中的缺位,并不应该成为刑罚手段取代工读学校积极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的理由。那么,假设未来某一天,我国要通过“工读教育”的方法应对青少年犯罪,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如下两个步骤完善“工读教育”机制:一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具体解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中“工读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阐述可操作的细化措施,为工读教育拟定框架、绘制蓝本。具体规定工读学校的学制、形式以及教育方针。二是建立专业的教学机制、聘请专业的老师。青少年罪犯不同于一般的学生,在教育的内容上,学校除了开展与普通学校一样的文化知识与基本技能教学外, 还应该具有更多的针对行为矫治的课程, 兼具文化、法律、道德与心理等多项教学内容。在教学的方式上, 不仅要学习书本知识,工读学校的学生要积极参与社会活动,进行社会实践,融入社会、学会感恩;师资上,还需要有针对此类青少年的专业老师,工读学校的老师应当具备更多的技能与更好的应对能力,除普通的文化课教学要求外,这些专业性强的老师需深入了解学生们的内心世界, 充分掌握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法学等多学科知识, 引导学生走入正轨,做到“因材施教”。
四、结语
简言之,虽然笔者支持刑事责任维持说,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或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但这绝不意味着要放任青少年犯罪者,而是要通过教育、引导来综合“治理”未成年犯罪问题,帮其重塑人格,使其今后的人生能步入正途。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青少年犯罪愈发呈现低龄化的趋势,有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青少年甚至利用年龄优势实施犯罪行为,刑法作为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最后的一道防线,其如何回应社会激烈的冲突,解决当下面临的青少年犯罪问题无疑是当下刑法学界的重中之重。我们不仅要为受害人及其家属伸张正义,而且还需保持法律本身应有的理性和价值立场,保障误入歧途的青少年的基本权利。应对、防范青少年犯罪,非一日之功,不可一蹴而就,我们更需要从社会层面入手,加强家庭、学校对青少年的教育,给青少年罪犯多一份包容,引导其认识自己的错误,从而去弥补自己给他人带来的伤害,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更需充分调研、谨慎对待,构建一个综合性的青少年犯罪预防、惩戒、保护机制,不仅要找到“病因”,还应当开对“处方”,对症下药才能药到病除,这就需要更多的社会参与和理性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