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独立性价值探讨
2020-12-19肖海军
肖海军,丁 昕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一、问题提出:争点与症结
2005 年,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加以修订,于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则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面对公司治理与股东权利纠纷类案件逐年攀升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 年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1],以期妥善解决《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其中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成为最大的亮点,尤以第五条确立的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获誉颇丰。
由于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无效与可撤销这两种决议瑕疵诉讼类型,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主张决议不成立的股东只能提起《民事诉讼法》中的普通确认诉讼,并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而不适用《公司法》中关于瑕疵诉讼的特殊程序,特别是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诉讼当事人,没有扩大适用范围的法律效果。从应然的层面考虑,扩展现有决议瑕疵诉讼的范围至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并无存疑之处,确立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不仅在法理上使得我国公司决议瑕疵制度之体系更加站得住脚,也是对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三四条的回应①,契合我国法律体系在构建上的逻辑完整性,该制度对于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冲突判决、完善我国股东决议瑕疵之效力体系以及细化对中小股东表决权的救济途径等方面亦具不容忽视的重要性。同时,在诉讼法意义上,该制度满足对判决既判力的特殊要求,以维护公司法上的交易安全原则[2]。然而值得探讨的争议点在于:将决议不成立之诉确立为一种独立的决议瑕疵诉讼类型是否具有妥当性与必要性②?决议不成立之诉所要实现的诉讼功能是否具有独立价值?为何在日本、韩国等承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国家仍将其与决议无效之诉等同处理?从法理基础与法源来看,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妥当性是否经得起推敲?针对上述问题,将以诉讼目的与法律效果两个维度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进行独立价值检验,并从规范、法理与实践三方面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立法前提与立法目的进行分析之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所规定的主旨并无存疑之处,可商榷的只是该条文并非解决公司决议不成立诉争的妥当途径,纯粹宣告或裁定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消极做法治标不治本,从依据该不成立决议而形成的公司行为或权利变更、进而致使公司和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法律救济?途径去分析,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实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维护。
二、目的功能: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契合逻辑体系之美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进行目的功能的考量时,将决议不成立之诉能否完善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效力体系作为核心指标,并赋予该制度独立的诉讼功能[3],这也是国内大多数学者支持该项制度的主要原因[4-6],即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对于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冲突判决、完善我国股东决议瑕疵之效力体系以及细化对中小股东表决权的救济途径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显然,释法者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目的功能定位为充实并完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理论基础,使其更加符合法律行为理论的内在逻辑,进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清晰明确的指引[3,7]。故将在阐释“二分法”与“三分法”基本含义的前提下,根据公司决议行为的法律属性,得出基本结论,即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实现了契合逻辑体系之美的目的功能作出肯定性评价。
(一)“二分法”“三分法”的含义及代表国家
整个公司决议瑕疵制度体系是针对公司决议效力否定规则设计的,“二分法”模式即将“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确立为这种否定性规则的两种基本类型,而“三分法”模式则在此之外引入“决议不成立”,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决议瑕疵类型。采用前者的代表性国家有德国、瑞士、我国大陆以及台湾地区。以德国为例,《德国股份法》在第7部分对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并在第二四一条明确列举了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及确认路径:第一、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比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6 条规定提起一般确认之诉;第二、特定主体如股东、董事或监事等根据《德国股份法》第二四一条的规定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对于决议可撤销,《德国股份法》第 二四三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或章程、股东通过决议谋取特殊利益进而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以及侵犯股东知情权等原因被撤销[5]。尽管学说与判例层面均表明对决议不成立加以规制有其必要性与正当性,然而德国始终未在立法上承认决议不成立这一决议瑕疵类型,未在现有法律框架中对其加以规定,故德国仍属“二分法”体系的国家。采“三分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日本、韩国、法国等国家。
(二)决议行为在性质上属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出台以前,学者们关于决议行为性质的思考存在很大的分歧[8-16]。在此之后,仍有学者就该问题进行探讨,显然立法上的盖棺定论并不能够终结决议行为性质在理论上的争议,但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均认为决议行为在性质上属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对《民法总则》第一三四条第二款进行文义解释不难得出,决议是与基于双方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契约、基于多方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共同法律行为以及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单方法律行为并列的独立法律行为类型。故认定决议是否属于法律行为的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行为的本质,而非机械地将其与其他类型的法律行为做对比。根据民法上的通说观点,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通过意思表示来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因此判断公司决议是否属于法律行为,最核心的是要审视决议行为是否由意思表示所构成并据此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决议行为属多方主体在分别作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为形成团体意志而联合作出的进而能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17],构成决议的单个主体的表决在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而这些意思表示根据多数决原则所形成的决议也直接产生了团体内部的私法效果,故决议行为契合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设权行为之本质,在性质上属法律行为。
(三)法律行为理论下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
因决议行为在性质上属法律行为,故公司决议之效力瑕疵问题也应与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相吻合。尽管决议行为从本质上属社团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18],与普通的法律行为存在差别,但是在决议效力瑕疵的分析上,其与一般法律行为一样,包含着最基本最核心的一致性法理,即成立与生效分属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领域,对于二者的认定有严格的先后顺序之分,后者以前者为逻辑前提,是在前者为肯定回答之后的价值反应。故决议不成立与无效、可撤销并非并列关系,将决议不成立与无效、可撤销并列为决议效力瑕疵的类型,并形成“二分法”“三分法”甚至“四分法”的阵营[13]140,均属因逻辑混乱所导致的评价体系。在构建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体系时,首先应考虑决议的成立与不成立,在决议成立的前提下再对瑕疵进一步细分为无效和可撤销,这样一来就消除了“二分法”“三分法”内在的逻辑错误,从而能够更加科学有效地应对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因此,引入“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于成文法系国家而言无疑夯实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理论基础,使之更加契合法律行为理论的内在逻辑,实现了最高院出台该制度的目的功能。但值得思考的是,将两种完全不同阶段的判断规则糅杂在一起,并形成“二分法”“三分法”等模式之举动实有牛头不对马嘴之嫌。
三、诉讼实效: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具备独立价值之实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实现了逻辑体系之美,但除了理论抽象上的概念归类不同外,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所要实现的诉讼功能几乎能被决议无效制度所代替[18],换言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仅止步于逻辑体系的搭建,而缺少对制度功能独立性与有效性的落实,即未正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独立效果的缺失。即使是日本、韩国等将决议不成立之诉加以单独规制的国家,仍将其法律后果与决议无效之诉同等处理,这一域外立法现象也成为质疑决议不成立之诉成为一种独立诉讼类型的重大理由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引入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时并没有对其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制,《民法总则》亦缺乏相应的条款作为补充适用。其次,从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讼目的来看,公司股东并非纯粹为了解决公司决议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是为了确认、实现、维护某一实体性的权利。就如同民法上的合同不成立诉争,当事人绝非纯粹要求法院裁定该合同不成立,而是为了实现某一具体的民事权利。司法解释在尊重与维护法律体系内在逻辑的基础上,亦当兼顾实用功能主义的商事立法与释法规则。
(一)以诉讼目的验证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独立价值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9]司法裁判不仅承担着跨越从理论到实践、从立法到司法之间巨大鸿沟的历史使命,而且承载着反映社会现实的重大职责,并力求沟通“生活事实的日常世界”与“规范的法律世界”[20]。故笔者将引入网众公司案例③,从诉讼目的与诉请事项等角度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独立价值进行论证。
网众公司成立于2011 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国英、李大雷、刘爱香、陆庆荣。2016 年3 月14 日,网众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该决议载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共4 人,决议同意旧章程作废,启用新章程。该决议有四位股东签名确认的字样。新《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陆庆荣、李大雷、刘爱香、王国英。同日,网众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申请变更登记营业期限至长期,并对住所以及财务负责人进行了申报变更。2017 年5 月2 日,因王国英、刘爱香认为2016 年3 月14 日所作决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确认网众公司2016 年3 月14日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变更公司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 判令网众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营业期限的登记,即网众公司的经营期限从2011 年2 月28 日至2016 年4 月7日;3.判令网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从该案的基本案情和诉请事项来看,公司股东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讼目的绝非仅仅为了解决公司决议的成立与否,换言之,当事人最终要达到的诉讼目的是确认、实现进而维护自己的某一实体性权利。具体到该案例中,原告王国英、刘爱香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撤销变更营业期限的登记,而非纯粹解决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争议。因此,在处理公司决议不成立诉争之时,简单机械地宣告抑或裁定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做法治标不治本,针对公司依该决议而为的损害股东实体性利益的行为,给予股东不同的法律救济路径,才能真正维护中小股东的实际权益。
(二)以法律效果验证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独立价值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和撤销公司决议这两种诉讼类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撤销决议之诉则为形成之诉[21]。二者虽然都是对相关决议的效力的否定与质疑,但从法律基础、法律效果、审判范围以及裁判效力等角度区分,二者基本上不存在重合的诉讼领域,尤其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针对决议撤销之诉规定了为期60 日的除斥期间,更是大幅度降低了二者重合的可能性④。但是,当《〈 公司法〉 司法解释(四)》贸然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这一新的诉讼类型加以规制之后,由于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与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在诉讼标的上具有实质上的同一性,且二者均无时间限制,在司法实践完全可能出现当事人同时提起这两种诉讼。因此,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的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符合公司决议形成过程的客观逻辑[22],也契合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新增的这一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极易引发重复起诉,造成当事人讼累与法院裁判量陡增的困境。
《民事诉讼法》规定,确认之诉的对象为法律关系(或者法律权利),而非单纯的事实[23],换言之,当事人只能对存疑的法律关系(法律权利)提起确认之诉,而不能针对纯粹的事实提起确认之诉。在上文中对于决议行为在性质上属法律行为已经进行了论证,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确认决议无效之诉,是对公司设立社团?内部法律关系在法律效果上的根本性否定,合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对确认之诉对象的要求,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的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其对象并非为法律关系或法律权利,而是一系列具体的事实。从该法第五条即确认决议不成立的具体事由来看,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的公司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在性质上都属于事实而非法律关系。反观民法领域,立法者也从未对合同不成立加以单独规制,形成独立的确立合同不成立之诉,而是将确认合同不成立搁置于确认合同效力规则中,合并处理。因此,将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单独规定,即便能在逻辑体系上使得决议瑕疵制度更加周延,也无法掩盖其无视独立价值缺失的弊病。不仅如此,贸然在司法解释中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加以单独规定,既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相冲突,也会给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造成过于繁重的认定负担。故笔者建议,对于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具体事由诸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所列之类大可不必加以单独规制,在《民法总则》已对决议行为之性质盖棺定论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借鉴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将其涵盖于决议行为效力这一“大家庭”之内,既契合了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内在精神,亦大大减少了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难。
更重要的是,为了达到解决纠纷与预防纠纷的双重功能,确认之诉需准确、全面且彻底地处理待确认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在法律效力上的认定难题[24]。在民法领域,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需遵循全面审查原则,即对待判法律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将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包括合同不成立)的法律事实与《民法总则》等法律中的规定一一对应分析⑤,若法院作出合同有效的判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得以任何事由提起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因公司决议在法律性质上属法律行为,从确认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功能实现上来说,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同样肩负着盖棺定论的重任,故需遵循民法领域的通行规则,全面审查可能导致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所有事项,而绝非受制于股东提出的法律事由。因此,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角度也能得出基本结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不具备独立性,无法融入现有的公司瑕疵决议诉讼类型,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时期内应继续沿用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瑕疵决议诉讼类型分类为两种,一种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另一种为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前者为确认之诉,后者为形成之诉,二者并行不悖,共同为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即时有效的救济途径。当然,在既有的确认之诉所涵盖的体系范围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创设的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可视为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具体情形的一种列举,这不失为一种可供参考的归类路径。但值得注意的是,决议不成立之诉因在诉讼目的与法律效果两方面均缺乏独立性,故该类诉讼绝非新增加的确认之诉类型。
四、制度反思: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妥当性分析
根据上文论述可知,《〈 公司法〉 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创设的决议不成立之诉仅止步于逻辑体系之美的搭建,而缺少对制度功能独立性与有效性的落实,即未正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独立效果的缺失。在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独立性进行检验并得出否定性结论之后,笔者试从规范、法理与实践等角度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具备恰当的法源进行阐释,并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在民商两法中的衔接是否恰当进行分析,最终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妥当性进行反思。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具备适当的法源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确立了以诉讼方式解决公司决议的效力争议纠纷,具体来说,该条第一款对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加以规制,第二款则是对决议撤销之诉的规定⑥。2017 年,最高院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在对该种诉讼是否具有独立价值进行分析并得出否定性评价之后,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立法前提与立法目的的角度,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具有恰当的法源进行分析。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进行解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前提是公司决议已成立,对于已成立的公司决议是否存在效力瑕疵问题是该条文的逻辑起点,在公司决议已经依法形成的前提下,根据决议的瑕疵类型与瑕疵程度作出区分规定⑦。故《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前提与立法目的均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公司决议,将该条作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法源实属不当,此种情况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贸然提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并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有失偏颇。事实上,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援用“决议不成立”作为决议瑕疵的一种类型,最典型的即为收录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 年第9期的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等人股东权纠纷案⑧。审理法院的观点是:个人决策与股东(大)会的内在精神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即便个人实际上拥有占决定性意义的多数股份,不经合法程序甚至虚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所形成的意思表示不具法律意义。该法院进而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均系针对已于股东(大)会上实际形成的公司决议,而对于案件中完全虚构的公司决议当然无法适用该法条,尤其是第二款60 日之除斥期间,更是不能援引以避免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这一公报案例的基本案情与法院判决内容来看,最高院对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逻辑起点与隐含前提的立场十分明确:该法条对于公司瑕疵决议的两条诉讼路径均系针对已然成立的公司决议,该决议在成立方面不存在可置疑的因素。因此,最高院作出该判决并非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而是民法上的相关法理与解释方法,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也从侧面折射出了最高院对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立法前提与立法目的的阐释与理解。
综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我们无法找到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恰当法源,诚然,任何一个成文法国家都不可能拥有零法律漏洞的完美法典,法官必须通过合理途径填补这些法律漏洞,关键在于:当法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找不到恰当法源时,能否将法理、自然法原则、习惯、学说作为其寻找法源的领域?对此,《瑞士民法》第一条规定,法官可以在习惯、法理等领域内寻找法源以弥补成文法上的漏洞,以增强法律的适用性。然而我国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贸然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规定在《〈 公司法〉 司法解释(四)》中的做法,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法定权利,亦难以保证我国《公司法》内部体系的结构周密与逻辑自洽。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在民商两法中的衔接是否完善
2017 年最高院出台《〈 公司法〉 司法解释(四)》,以6 个条文对《公司法》中的决议瑕疵制度加以完善,并在该法第五条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加以规定并细化。值得注意的是,同年3 月通过的《民法总则》引入了公司决议行为,在上位法层面将公司决议行为的法律性质规定为法律行为,自此,关于决议行为性质的争论在立法规范层面盖棺定论。然而两部新法在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与地位、公司瑕疵决议制度的完善方式以及不成立之诉的法律效果等问题上,存在较大的衔接困惑。
《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一三四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第二款引入了决议行为的概念,将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定位为民事法律行为[25],这与学术界对公司决议行为性质的通说观点一致。然而除此之外,第六章对决议行为再无提及,尤其是在该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对《公司法》中第二十二条特别强调的无效与可撤销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引入的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后果均未提及,仅仅在第三章第二节“营利法人”中有提到,其中第八十五条对营利法人撤销公司瑕疵决议时善意相对人的法定权利作出了规定。由此不难看出,《民法总则》仅体现了对于公司决议行为法律性质的立法选择,折射出民法领域法律行为定位的包容性,但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忽视表明其缺乏对与现行公司决议制度建构与适用问题相衔接的思考。除此以外,《民法总则》中对瑕疵法律行为事由的列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决议不成立之诉以后所形成的公司瑕疵决议行为类型的区分标准、类型与理念是否契合?对于《民法总则》将公司决议行为定性为法律行为,到底是民法中的法律行为一般概念的延伸还是有其商法维度上的独特意义?将决议不成立之诉单独规定在司法解释之中,是否为解决该类诉争的恰当途径?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又该采取何种方案对有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决议瑕疵行为加以规避?遗憾的是,由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在民商两法中的衔接不当,仅仅依靠司法解释的三两条文对其进行规制显然无力解决上述种种问题。故笔者认为,从类型划分的理念与制度功能的实现角度,从立法和司法适用的两个层面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进行检讨,该制度仅体现了尊重法律体系逻辑的基础,并未兼顾实用功能主义的商事立法与释法思维。
显然,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于公司瑕疵决议的规制是不健全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与《民法总则》的三两条文并没有在制度构建与效果落实上交出一份符合我们期待的答卷。总的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 条所创设的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仅止步于逻辑体系之美的搭建,而缺少对瑕疵决议类型化后具体法律效果的规制与落实。因此,在欠缺独立价值、缺乏恰当的法源以及在民商两法中衔接失衡的前提下,贸然出现在司法解释中的决议不成立之诉只是“空中楼阁”,精致的瑕疵决议类型化搭建不是最终目的,力求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切实可行的救济路径才是立法者需要斟酌的重中之重。
五、解决路径:公司决议不成立诉争的裁判及落实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类型化区分及标准、决议瑕疵制度的内在价值与功能、以及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在逻辑体系之美构建完成之后对独立价值的忽视,这一系列的问题都不在当事人的考虑范围之内。他们在乎的甚至并不体现在对决议作出的否定性评价,而是法律评价类型化后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所能获得的实质性救济、以及公司决议秩序从个案中得到的积极影响等动态效果的落实[26]。因此,从保障股东合法权益这一意义层面来看,纯粹地宣告或裁定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消极做法治标不治本,针对依该不成立决议作为的公司行为,进而明确法律救济路径才能从真正意义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注重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裁判效果的规制与落实
“公司自治”是商法中神圣不可突破的黄金原则[27]57,不管是我国公司法上的理论研究,抑或是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都谨慎地秉持着尊重公司自治与司法有限干预的准则。由于决议本身和基于决议而为的公司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与损害赔偿的给付之诉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公司法》只需对瑕疵决议的效力作出评价,而对于瑕疵决议的具体效果则不加干预[18]9-26,当事人是否要追究赔偿责任更是不在此范围之内。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决议作出了区分内外效果的规定⑨。但笔者认为,包括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在内的不同类型瑕疵决议裁判效果规则的缺失,破坏了公司瑕疵决议制度的完整性与有效性[28],为切实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需注重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裁判效果的衔接与落实。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引入决议不成立之诉时并未对其诉讼效果作出规定,《民法总则》亦缺乏相应的条款对其补充适用,故决议不成立之诉独立效果的缺失成为质疑其妥当性的核心理由。显然,在法院最终判定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之前,所有决议都被默认为合法有效,此即“法不设责即豁免”原则[25]242。无论最终法院作出的是决议有效、无效、不成立抑或是撤销,“决议”从一开始出现起,立法总是对其假设成立且推定有效,而非效力待定甚至效力否定。唯有当事人开始对此产生质疑或存有争议,认为该决议对自身利益有损害之虞时,才会通过诉讼以揭示决议在法律上是否成立与有效,从而实现对自身或公司实体利益的保障与维护。在此前提下,当事人完全有权利不提起诉讼,从而放弃对自己实体利益的救济权利,法律在此种情况下尊重当事人的合法选择,该决议即被推定成立且有效。这与民法领域对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规则不谋而合。因此,即便是不成立的公司决议,在法院对其盖棺定论之前,也已经或正在对外形成一系列的法律关系,进而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29]348,《〈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只用三两条文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加以简单创设,仅仅追求法律逻辑体系之美,而忽视了对于决议不成立之诉裁判效果的规制与落实,此时若法院认定因公司决议不成立,即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影响相关交易的效力,其带来的既有利益损失可能远比否定决议效力所保护的利益来得更大[26]1-5。没有制衡的公司自治会带来更严重的不正义[27]57,《〈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规则设计过于简单粗糙,为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反映的现实问题,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裁判效果应当在各法律中得到恰当的衔接与落实,尤其是对于依该公司决议而成的公司行为致使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法律救济路径加以明确规制。
(二)利益衡量原则下对瑕疵决议治愈制度的引入与细化
利益的对立与冲突是一切诉争的起点,故利益衡量则为解决一切诉争的首要原则。作为一种区别于概念法学的思考路径,利益衡量是在相关利益之间不断比较、权衡和取舍的过程[30]4。从本质上来说,立法过程中的每一步无不包含着利益衡量的艰辛。当公司决议效力被否定,受损利益是多方的,唯有在不干预公司自治的前提下,通过在司法个案中对股东利益与第三方利益、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等相比较、衡量,确定最应当由法律援以救济的利益受损方,确立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方能将利益衡量原则制度化、明晰化。
瑕疵决议治愈制度即为利益衡量原则在公平与效率之间不断博弈所形成的机制。因诉讼救济并非针对瑕疵决议的唯一救济方法,相较于此,非诉化解决机制即瑕疵决议治愈制度能有效防止滥诉现象的产生以及尽量减少公司不必要的财力损失,故解决公司决议纠纷的非讼化路径选择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肯定。通过非讼的方式弥补受损方的利益,无疑能减轻司法负担、保护原告方利益、减少公司损失,达到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果。有学者认为,穷尽一切方法治愈瑕疵决议是认定决议无效的前提[31],遗憾的是该思路并没有引起立法者与司法工作者的足够重视。目前在我国,几无争议的治愈方式大致有时效经过治愈、决议瑕疵豁免治愈以及补救治愈等。针对可被撤销的瑕疵决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时效经过治愈有明确规定,60 日的除斥期间一经过,撤销权人的权利消灭,公司决议瑕疵即被治愈。但我国《公司法》对于无效与不成立的瑕疵决议如何才能被治愈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八八条第一款,即3 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决议瑕疵治愈。决议瑕疵豁免治愈即为全体股东出席,经过股东的一致同意从而实现对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之决议的治愈。决议瑕疵补救治愈有撤回和追认两种方式[32],法律行为的撤回和追认在《民法总则》第一四五条中有明确规定,但对于这些规则能否完全适用于商法上公司瑕疵决议的补救,我国学术界并未形成统一认识,《德国股份法》第二四四条是目前唯一一条对该制度作出规定的法律条文,值得我国借鉴。
然而,并非所有的决议瑕疵都可被治愈。目前学界的通说观点为:只有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决议可被治愈,而类似决议无效的事由程度严重,几乎都不可治愈。虽然现有的理论研究对决议瑕疵治愈制度的探讨比较充分,但其引入、细化与落实不可能一蹴而就。在确认可被治愈的决议瑕疵救济利益的基础上,明确时效经过治愈、决议瑕疵豁免治愈以及补救治愈等途径的制度化,从而能够便于司法实践工作者判断当事人要求诉讼保护的利益是否已经得到了完满的非讼救济。
(三)注重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防止决议不成立之诉被滥用
诚然,司法工作者面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案件时,首要原则是充分尊重并落实法院的判决,但与此同时,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救济也应当得以兼顾,否则达摩克利斯之剑将一直悬挂在交易第三人的头上,进而造成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滥用。韩国、日本公司法对此也有规定⑩。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决议不成立之诉遭遇滥诉之殇,首先应尊重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法律判决,使公司决议的效力得到裁判上的统一,与此同时,采用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等制度,以期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完满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明确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外部效力,但这种外部效力是相对性的,具体来说,当第三人是恶意时,法院应确认具有严重程序瑕疵从而被认定不成立的决议能够影响公司依据该决议与恶意第三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相反,当第三人为善意时,则不影响公司据此不成立的决议对外与善意第三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在对第三人的主观要件进行判断时,应采客观性标准,即当法院认定公司决议确不成立,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为恶意,此时若有证据证明形成了真实登记或者出现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等行为时,则司法机关可认为该第三人主观状态为善意,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很显然,采客观主义?能大幅降低对“善意”的认定难度,既制衡了中小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博弈,亦兼顾了实用功能主义的商事规则。
评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两个核心标准为:是否维持公司组织健全性、契合公司法上对决议行为规制的逻辑性构建;是否给予中小股东实质性的救济途径。从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内容来看,该法第五条即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创设仍然是固守目前法律中立理念的必然结果,单一地强调决议类型的构建而忽视救济的落实,仅在民法对无效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基础上突破至“内外有别”规则还远远不够。因此,期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三两条文实现对公司瑕疵决议的救济是不切实际的。该法第五条引入的决议不成立之诉因缺乏独立效果,从而无法达到制度救济的根本功能,公司瑕疵决议效果的实现是公司瑕疵决议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我国在公司瑕疵决议救济制度的立法完善和司法适用时,最关键的是把握“利益衡量”原则下的制度落实,以此才能真正构建一个完善而有效的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
六、结论
公司决议是现代社会分配权益最重要的制度。构建公司决议瑕疵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决议的正当性,通过对股东合法权益的救济来实现法律正义。然而立法与释法工作往往是遗憾的艺术[33],囿于“商法为民法特别法”的传统思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创设的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仅有法律逻辑之美,而缺少制度功能的独立效果,当事人难以感受到该制度所带来的实质性救济。单纯地宣告公司决议不成立,以及止步于公司决议瑕疵类型的构建工作治标不治本,注重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裁判效果的衔接与落实、在尊重利益衡量原则下引入与细化瑕疵决议治愈制度,才能从真正意义上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公司企业的健康长远发展。
注释:
①我国《民法总则》第134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②石纪虎.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259.著者认为“决议不成立之诉有将简单问题复杂化的嫌疑、没有太大实践价值”。
③广州网众软件有限公司、王国英公司决议纠纷案:(2018)粤01 民终3700 号。
④若延续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2 条的传统,在诉讼标的和裁判效力的程序法框架下,二者更是渭泾分明。参见刘哲玮:“论公司决议诉讼的裁判效力范围”,《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3 期。
⑤因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属于法定事项,无须当事人主张,法院即能主动干预。参见王家福:《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年,第331 页;参见《民法总则》第144 条、第146 条;第153 条第1 款、第153 条第2 款、第154 条、第156 条。
⑥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在案由规定上以“公司决议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并将其划分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参见奚晓明主编:《民事案件案由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年,第387 页。
⑦具体来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和违反章程的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不仅如此,第22 条考虑到决议内容的瑕疵和程序瑕疵在法律后果上轻重有别,违反法律及违反章程的瑕疵从性质及后果上也不相同,本着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分别做了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认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 年第9 期(总第131 期)。
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 条的善意相对人对抗规则也是对此规定的契合。
⑩即规定:判决对任何人都一样的发生溯及效力的同时,通过类推适用法人代表权的限制不能对抗第三人和表见代理法律规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处理决议不存在案件时,在充分尊重判决溯及力的前提下,应该根据法律表象规则给予第三者相应的救济。参见杨苗:《论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讼救济——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华东政法大学2013 年硕士毕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