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二氯乙烷亚急性中毒死亡1例
2020-12-19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 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 司法部司法鉴定重点实验室 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上海 200063)
1 案 例
1.1 简要案情
卫某,男,24岁,系某电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外派至某发电有限公司厂区进行施工安装的工作人员,使用主要含有己二酸二辛酯(dioctyl adipate,DOA,分子式为C22H42O4)成分的黏合剂进行黏合组装工作。某日下午卫某工作后出现上吐下泻、头晕、恶心等反应,以“腹泻”为主诉至当地个体诊所行输液等对症治疗。治疗后卫某雇佣两个工人继续进行黏合组装工作,自己则在一旁监工,但其身体不良反应持续存在,并出现乏力、走路不稳等表现。10d后的凌晨卫某进入公用卫生间后死亡,其衣服上黏附多处呕吐物。
1.2 现场环境调查
卫某的工作场所在室内,为闲置的厂房,空间相对狭小,通风状况欠佳。本次鉴定时现场已拆除,委托方未检测工作场所的二氯乙烷等有毒有害气体。
1.3 尸体检验
尸表检查:尸长174cm,发育正常,体形消瘦。双眼窝凹陷,双眼睑、球结膜未见出血点,唇黏膜及双手指甲床发绀,左前臂下段伸侧表皮剥脱,右小腿下段前侧皮肤青紫。
尸体解剖:脑组织表面水肿,脑回增宽、脑沟变浅,未见挫伤及出血;心内、外膜光滑,左、右心室腔未见明显扩张;双肺高度膨隆、水肿;肝、脾、双肾、肾上腺及胰腺未见明显异常;胃内容物为灰褐色未完全消化食糜。
组织病理学检验:脑膜血管高度扩张、淤血,局部可见神经元坏死及噬神经元现象,脑组织高度疏松、水肿,以脑干及大脑髓质为著,脑干局部可见小灶性软化伴出血。心肌局灶性变性、坏死,心肌间散在少量炎症细胞浸润。肺间质血管淤血,部分肺泡腔内充盈嗜伊红染色水肿液。肝细胞肿胀,弥漫性空泡变性,局部肝细胞呈灶片状坏死,部分肝窦高度扩张、淤血。脾中央动脉轻度玻璃样变性。肾球囊高度扩张,球囊腔内见大量嗜伊红染色水肿液,肾小管上皮细胞肿胀、颗粒变性,肾小管腔渗出明显,部分远曲小管腔内见蛋白管型,间质小血管淤血。胰腺大部分自溶。大肠、小肠黏膜上皮散在灶状炎症细胞浸润。
1.4 黏合剂成分检测及毒(药)物检验
所送黏合剂样品中检出1,2-二氯乙烷成分。死者心血、胆汁及尿液中均检出1,2-二氯乙烷成分。所送心血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其他常见毒(药)物成分。
1.5 鉴定意见
卫某符合亚急性1,2-二氯乙烷中毒死亡,生前肠道感染及自身体质消瘦构成其死亡的促进因素。
2 讨 论
近年来,1,2-二氯乙烷中毒事故发生率较高[1],给企业和家庭造成了巨大影响。1,2-二氯乙烷为含氯的脂肪族碳氢化合物,室温下为无色油状液体,易挥发,常用作化学合成原料、工业溶剂、脱脂剂、金属清洗剂和黏合剂等,属于高毒类化学物,易经呼吸道、消化道和皮肤等途径吸收,可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呼吸系统、消化系统及肝、肾损害。病程初期中枢神经系统损害常表现隐匿,脱离接触后病情仍继续加重,可于接触时或接触后突然起病,亚急性中毒潜伏期可达数天至十余天[2-3]。
1,2-二氯乙烷致人身伤害案件的法医学鉴定要点如下:
首先,要明确环境因素,即受害人是否暴露于1,2-二氯乙烷泄露的环境中,以及所处环境中该毒物的浓度是否超过相关安全标准规定。本例委托方在鉴定前未对工作场所进行二氯乙烷检测,在本次鉴定时现场已拆除,就现有情况无法评估卫某工作场所的1,2-二氯乙烷泄露情况以及浓度是否超标,但案情反映卫某的工作环境、雇佣工人在工作时闻到类似氯仿的特殊气味,以及经检测卫某体内含有和黏合剂成分一致的1,2-二氯乙烷等,提示卫某具有明确的1,2-二氯乙烷接触史。
其次,要明确1,2-二氯乙烷是否对机体造成了损害以及严重程度。本例卫某体内虽然检出了1,2-二氯乙烷成分,但是由于体内血液、尿液受接触时间、接触浓度以及体内代谢等因素的影响,无法评估其是否达到中毒以及中毒的程度,指标只能作为诊断与鉴别诊断的参考依据[4]。1,2-二氯乙烷中毒的临床表现以中枢神经系统损害为主,表现为颅内高压,轻者头痛、头晕、恶心、呕吐,重者出现昏迷、急性肺水肿、呼吸抑制[2]。研究[1,5-6]发现,1,2-二氯乙烷所引起的脑水肿应为血管源性及细胞毒性共存的混合性脑水肿,血管源性水肿为先、细胞内水肿为后。卫某在接触黏合剂后便出现“上吐下泻、头晕、恶心”的症状,并出现乏力、走路不稳等表现,符合轻度中毒表现[4]。尸体检验发现,死者脑组织高度水肿,局部脑组织散在小灶性软化伴出血,神经元坏死及噬神经元现象,符合因1,2-二氯乙烷暴露引起其中毒性脑病的表现。另外,死者肝细胞弥漫性空泡变性,灶性肝细胞坏死,肾球囊高度扩张,肾小管坏死伴蛋白管型,符合1,2-二氯乙烷所致肝、肾中毒的病理学改变。此外,死者心肌变性伴灶性坏死,符合急性心肌缺血所致,考虑与中毒性心肌损害有关。因此,上述改变符合卫某因亚急性1,2-二氯乙烷中毒,引起中毒性脑病及肝、肾等器官损害,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的表现。尸体检验未发现致死性机械性损伤及窒息的尸体征象,经毒物检验,死者心血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其他常见毒(药)物成分,故无上述因素导致死亡的依据。
此外,在1,2-二氯乙烷致人身伤害的法医学鉴定中,还要考虑个体因素的差异。据调查,卫某所在的公司长期使用该黏合剂,但其他人未曾出现1,2-二氯乙烷中毒的情况。这种情况除了工作环境、保护措施等差异外[7-9],可能与个体身体素质差异有关。本例组织病理学检验发现卫某存在肠道感染,其反复腹泻可致水、电解质紊乱,加重中毒所致的机体损害。然而,由于消化系统也是1,2-二氯乙烷作用的靶器官之一[1],肠道感染与消化系统中毒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相互促进的作用,故考虑死者生前肠道感染以及体质消瘦构成其死亡的促进因素。
对于职业性的1,2-二氯乙烷中毒案例参照标准可以很明确地诊断,但是对于工作场所已被破坏或不具备检测条件的案例,如何确定环境是否存在毒物泄露以及毒物与人身伤害之间的关系尤为重要。鉴定实践中应综合案情、临床过程以及尸体解剖、毒物检验结果,合理排除,找到环境损害与人身伤害之间的必然性联系,使得各种证据形成学理上的因果关系并彼此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