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年龄视域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的反思
2020-12-18郭振
[摘 要]在民法中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对特殊群体尤其是未成年人正当利益的维护。尽管保护这些群体的利益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和社会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亦是需要考量之情事。我国民法也一直体现着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并采取了以年龄为梯队的阶段性划分。一直存有争议的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究竟规定为多大才较为适当?《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这一年龄下限早已不能合乎当前社会的发展需求。基于此,2017年3月15日公布的《民法总则》规定了八周岁这一年龄下限,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亦是延续了这一年龄划分。虽然较于《民法通则》十周岁的规定有了下调,但这一界限仍然偏高,不合乎中国社会当下的实际情况,不能在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同时,保护相关人员的利益以及维护交易秩序。其实六周岁这一年龄下限是更加科学合理的界限,六周岁既与我国儿童入学的年龄相符,实践中便于操作,也有利于保护法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与交易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限;利益衡量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20)04-0046-07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经由人大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有一条引人注目,那便是第19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其中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调整至八周岁。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亦是对此没有改变,延续了八周岁这一规定。民法创设行为能力制度来保护行为能力缺失人的利益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并以此维护交易秩序。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学界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的呼声日益高涨,但从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年龄下限调整到如今《民法典》规定的八周岁的年龄下限,是否合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否能真正保护现阶段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及交易秩序。《民法典》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之规定是否合乎时代发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限到底设定在多少较为适宜?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评述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处于重要位置,为了更好地理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需要追本溯源,了解其渊源和发展,明确其内涵外延。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内涵外延
我们知道,民法,其是适用于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財产法律关系的法律。其强调个人的意思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即每个民事主体的意思都应该得到尊重。但也是因为对个人意思的重视,对于那些缺乏意思能力或者不能完全准确表达自己意思的人,法律特地创设了行为能力制度以此来保护每个人的利益。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民法中处于基础地位,决定着自然人可否真正地、正确地实现意思自治。民事行为能力,是能够以独立的意思表示,使人的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1]凭借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及健全与否,大多数国家将行为能力人分为完全、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而我们所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位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一种形态,其主要包括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与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基于本文目的,本文仅探讨年龄因素,也即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在社会中居于重要位置,呵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立法应重点关注的内容。之所以称其为未成年人,是因为他们的心智还不够成熟,对事物的处理可能存在偏颇,不能正确认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兼顾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各国都通过立法确立了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源与继受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保护体系,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时代。从形式上看,罗马法是没有直接规定现在我们所称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要原因一是当时法律概念的抽象程度不足;二是当时商品经济没有那么发达,民事关系不像现在如此复杂,不需要像现在这样那么明确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从实质上看,罗马法上民事行为能力系统和它的主体资格问题总是交织在一块,罗马法中的人法部分中关于人的相关规定不仅仅涉及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还包括一个人到底能进行怎样的行为的行为能力问题。也就是说,我们所说的民事行为能力体系,在罗马法中是在相对应的主体制度模式下起效果的,罗马法上适格主体的选择制度在本质上起着民事行为能力体系的作用。[2]
现代意义上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真正源自于格老秀斯,其认为理性缺失是精神病人、幼儿和白痴的共性,基于此,建立在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上的行为能力制度可能发生。格老秀斯的法律理性主义由赛缪尔·普芬道夫直接继受并完善;普芬道夫在考察决定人类行为的内在因素时并没有区分主体性别的因素,而是区分了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并把表意行为看作法律行为主要的考察对象,从而为现代行为能力制度奠定了基础。[3]这种理论被后世的大陆法系的民法所继承和发扬光大。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划分
行为能力上文已述及,即能以独立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果的资格;法律行为是实践私法自治的手段,其理念核心就是个人自主及对本身行为的负责。值得关注的是,对每个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赋予法律上效果的资格,如果在个案中个别、逐一审查,势必费时费力,不仅事实上不太可能,又容易引发争议,不仅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不利于交易安全,不符合民法维持交易秩序,增进经济发展之理念。是以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基本采用类型化或者是阶段化的行为能力制度。[1]297
1.德国。《德国民法典》是典型的采取“三级制”模式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典,即将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种,一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即为划分行为能力的重要标准。
《德国民法典》第106条规定:“年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随后的第107条到113条详细叙述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各种行为的效力。[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是待定的,必须要经过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有效,不然就是无效的。但有原则便有例外,德国民法典第110条写入了我们所说的“零用钱条款”,即若未成年人签订的是金钱合同,而未成年人可支配的金钱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为了这个合同的目的抑或就是让未成年人自由处分而给的,又或者是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第三人赠予的金钱,这样的话,他们即使没有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同时,还有当未成年人是只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不用负担什么义务时订立的合同也是有效的。
2.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民法受德国民法的影响极大,其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也是“三级制”。一是成年人,及年满二十岁的人,成年人有着完全行为能力,能够有效自为意思表示或受领之;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七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不足七岁的未成年人是为无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他的意思表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表示或受领。[1]297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台湾地区民法典设有详细的规则。如民法第77条至第85条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许可,但是只是单纯获得法律上的利益,或者与其年龄身份相符合的行为不用法定代理人的许可也是有效的;还有规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施行的单独行为,不让其产生效力。[5]
3.法国。《法国民法典》于19世纪初颁布实施,是近代民法典中的典范与先驱。同时,它也是第一部资本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与德国采取“三级制”的划分不同,法国对行为能力是采取“两级制”来划分的,即法国只把人分为有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对于未成年人,《法国民法典》就限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但我们要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典》所说“无行为能力”却不是完完全全的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并不是不能作全部的法律行为;比如未成年人可以参与家庭法规定的如结婚、订婚等事情;未成年人也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避免财产的损害的权利;在平常的生活中,未成年人所做的法律行为也是有法律效力的。另外,当缔约相对人有证据证明未成年人在缔约过程中有欺诈或隐瞒自己真实年龄的行为,这时候法院亦可判决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有缔约能力。[6]故法国所说的“无行为能力”实质上等于我国的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总称。
4.日本。日本民法属于大陆法系,《日本民法典》在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的基础上形成,故其对行为能力的划分也是“两级制”的模式,包括有能力人和无能力人;其中未成年人、准禁治产人、禁治产人这三种人都属于无能力人。[7]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制条文集中在民法的第3条到第20条。第3条规定年满二十岁是成年人;第4条也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能力,规定未成年人若要实施法律行为,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可以,但只是纯粹地取得法律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行为是为例外;第5条特别规定了得到许可而可处分的财产,规定了财产是法定代理人许可处分的话,无论其目的是否确定,未成年人都可以随意处分。[8]
综合上述各国及地区的立法规定,我们所称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每个地方的规定都不完全相同,采取的模式也不完全一样。法国、日本的“两级制”模式的划分单一,区分起来较为容易,但这种模式下的年龄跨度太大,对具体自然人的具体行为的效力的确定不那么容易。相对而言,“三级制”模式的划定没有把年龄跨度搞的太大,较为符合不同阶段的人的特点,更加适合客观实际。
三、我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的反思与建议
与德国一样,我国关于行为能力的划分也是采取“三级制”、类型化的模式。 “三级制”模式下的年龄跨度不会太大,实践中易于操作,较为符合实际,类型化的划分在实践中便于操作,省时省力,利于促进经济活动、维持交易秩序,鉴于立法中采取“三级制”类型化模式的划分科学可行,因此,年龄自然成了最好的划分界限。
年龄,是作为一个人生理、心理等方面是否成熟的重要标识。从生物学上看,年龄是一个人自出生时起到计算时间为止跨过的时间长短;在社会学方面,年龄与权利义务不可分离,比如一个人做错事时,我们通常看他的年龄大小来决定是否能对他从宽处罚或者不处罚,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亦是如此。在民法学领域,年龄则在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当我们在确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时,必须从此时的社会实际出发,一定要与当前的个人、社会的发展程度相适应,这才能更好地确定一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我们在确定行为能力年龄的界限时,必须可以在当前的社会中保护相关人员的利益以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济发展。那么,在当前我国的社会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到底设在多少最为合适呢?
显然六周岁是较为适宜的年龄界限,理由如下:
1.从生理方面分析。我们知道,婴幼儿的时候是人一生中成长最为快速的阶段,无论是身体上还是智力上,从出生时一年内,婴幼儿的身高体重及其他各项指标都迅猛发展,到五岁的时候,儿童的耐力、体力又都会有显著的增加。[9]
30多年前,我国还处于相对落后的时期。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进入高速发展时期,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也是越来越好,未成年人的发育也是越来越好。根据数据与调查,未成年人的身高、体重较之30年前都有着很大的提高。依据中国卫生部2006年底发表的第四次儿童体格调查结果,中国六岁的男孩的平均身高从1975年的112.3cm增加到2005年的118.7cm,女孩的平均身高从111.5cm增长到117.7cm。[10]再从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2014年度国民体质监测公报的数据来看,2014年六周岁的男孩和女孩的平均身高分别是119.7cm和118.1cm。[11]从这我们可以看出,几十年来,单单是身高,六周岁的孩童都将近提升了8cm,未成年人的身体素质要比以前提升太多了,故在交易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对年龄错估的情况,这时候,过高的年龄划分就不利于交易了。
2.从心理方面分析。当人类出生时,虽然通常身体是完整的,但脑部的发育才刚刚开始。婴幼儿从出生到1周岁的时候,他们脑部的重量会迅猛地增加,基本会从390克增长到900克左右;在儿童六岁的时候,其实他们大脑之重量已经有成年人的95%了,耗费的能量也抵达顶点,这个时候的孩童开始应用逻辑并付出信赖,也能了解本身的思维进程了,同时大脑也在持续发育。[12]伴随著生理方面的发展,这个阶段儿童的体力也大幅度增加,活动的范围可不再仅仅局限于家庭内部了,早已超出家庭这个小环境了,他们有着足够多的能量在外开展活动。并且因为儿童心理方面的大幅度发育,此时,我们有理由相信,六岁的未成年人能够在与人交往中具备一定的逻辑思维能力,可以运用自己的思维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
3.从社会环境分析。通过这许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的经济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稳步提升,物质精神生活有着前所未有的改善。在原来的相对闭塞的社会,未成年人对事物的理解判断能力根本不可能与现在同龄的人相比。30年前的成年人的见识与阅历都可能没有现在的未成年人的见识广泛。尤其是现在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对公众的开放,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如今之社会情况与10年前都不可同日而语,更不用说与30年前相比了。如今,互联网十分普及,许多儿童都会从互联网上汲取知识、增长见识。根据报告,9成以上的未成年人都有着上网的经历,已经大幅高于我国网民的总体触网率了,其中56.4%的未成年人在10岁之前就已经触及网络。[13]现实生活中,许多孩童使用电脑、手机的技术十分娴熟,有时候甚至比他们的父母还要精通,不得不让人感叹现在儿童的聪明程度。而有的儿童即使没有接触网络,在与同学们的交往中也会吸收到大量的信息,从而开拓自己的视野。而且就算是相对偏远、贫困的地方,也有电视可以了解外界的情况。我们也可以看到,无论是在电视上还是在现实中,现在的小大人越来越多,越来越多的家长们也鼓励孩子从小就要学会自理、独立,要自己完成与其智力相当的活动。
另外,过去未成年人能够进入学校学习的机会很少,大部分其实都没有机会进入学校学习。如今,义务教育已在全国普及。2016年3月,时任教育部部长的袁贵仁在全国人大新闻发布会上回答记者提问时说道:“中国的小学净入学率已经高达99.99%,中国的九年义务教育普及率现在已经超过世界高收入国家的平均水平。”[14]我国200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六周岁以上的儿童,应该被送入学校并完成义务教育。”故此,六周岁的儿童必须进入学校学习,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交易行为,比如投币乘坐公交车去上学,在学校附近的文具店买一些学习用品,在学校食堂买一些零食,难道就因为学生仅仅六周岁而使这些行为无效吗?现如今如此多的适龄孩童能够准时入学,如果真因此而无效,相对人就会承担因行为无效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相对人在交易时则会一直处于“与我交易的儿童有没有行为能力”的忧虑中,大量的民事行为受到限制,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同时,过分限制儿童的行为能力,也会损害交易儿童的利益,也不利于其更好地独立成长与发展。
4.从司法实践分析.随着未成人心智的大幅度发展,他们需要更大空间来做自己的事情,而法律的滞后性常常阻碍着他们的行为。过高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划分,不仅会打击未成年人参加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而且不利于法院的合理裁判。试想,六周岁的孩童经常会发生购买小额产品的行为,若简单地按照法律规定判定该行为无效的话,会导致一些社会活动无法进行。法律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如果无效,岂不是违背了立法的目的?
另外,由最近几年来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来看,未成年人的心理接受能力和认知能力日益提高。在我国,未成年犯罪中的加害人的年龄越来越低。众所周知的重庆10岁女孩虐婴案就是一个例子。2013年,一重庆一岁半的男婴被婆婆遗忘在电梯中,十岁的女孩李蕾进入电梯后,将婴儿摔在地上并拳打脚踢;婆婆为找婴儿跑到了25楼仍没有找到,小姑娘还拍打老人的肩膀安慰说:“不要急,孩子没事的。”一个十岁的女孩在实施暴行后还能够处乱不惊地掩盖罪行,怎么能说她心智不熟。[15]
5.从比较法方面分析。上文已经述及,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划分都以七周岁为界限,而俄罗斯和越南则是以六周岁为界限。《俄罗斯民法典》就规定了幼年人的行为能力,即我们所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段为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四周岁;《越南民法典》也规定六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人从事民事交易行为时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与他的年龄相适应的为日常生活所必备的行为是为例外。[16]纵观各国法律,基本都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规定在六七岁这个年龄段,虽说各国的法律不同,但从上面的分析也可以看出过高的年龄限定是不符合实际的。
6.学界研究及立法工作人员意见。随着社会发展,在学界对于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限的下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一些学者也对此问题有着自己的研究,比如刘凯湘教授之《民法总论》、杨立新教授之《民法总论》。还有在讨论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初期阶段认为不应该降低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的梁彗星教授,[17]也在2016年参加合同法论坛中表示十周岁的年龄是不可能也不合理的,将年龄下调至六周岁是较为妥当的。[18]
王利明教授在刚开始的时候就认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十岁的年龄较高,他认为草案将原来《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岁调整至六岁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他们年龄、智力相当的活动,能够显示出人文关怀,表现出对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思的尊重。[19] 杨立新教授也表示草案将不足六岁的未成年人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是正确的,与我国的学龄起点相一致,与实际生活相接轨。[20]
我们都知道,在几次草案中其实都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规定在六周岁,而立法人员不可能平白无故地想出一个年龄,肯定是在相应的社会调查研究与立法建议的征集的情况下才做出六周岁这一规定的;而立法者也确实是这样做的。[21]
2016年6月,草案第一次经由人大常委会审议,此时便已经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调整至六周岁。同年10月31日,草案提交二审,仍然保留了这一规定。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说他十分赞同六周岁这一界限。他说道,六周岁这一界限是在听取了教育学、心理学等专家的意见和对外国立法例的研究后得出的结果,六周岁能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思,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22]
另外,在得知将草案规定的六岁提升至八岁时,王轶教授认为,如果这样的话,小学一年级、二年级的学生在校期间购买零食或者互换玩具等行为要得到自己法定代理人的事后同意或事前授权才可以;他认为这不一定就符合我国的社会现实。[23]
结语
综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是一定要降低的,但《民法典》中规定的八周岁仍然不适宜当前中国的社会情况,而六周岁既与我国儿童入学的年龄相符,实践中便于操作,又有利于保护法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与交易秩序的稳定。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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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毫〕
[收稿日期]2019-06-18
[作者简介]郭振(1996—),男,安徽淮北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