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合伙制基金纳入合并范围的思考
2020-12-16刘蕾
刘蕾
摘要:随着有限合伙制基金成为企业投资的重要手段,对有限合伙制基金是否纳入投资者的合并报表的判断变得尤为必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指南的要求,有限合伙制基金纳入合并范围应以控制为基础。本文依据控制定义的三要素,結合有限合伙制基金特点,层层分析,判断投资人对有限合伙制基金是否拥有控制权。
关键词:有限合伙制基金;合并;控制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企业投融资需求日益多样化、个性化,由此带动了市场投融资渠道的多元化发展,而基金作为资本市场上常用的投资形式,备受投资者青睐。基金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分为公司制基金、合伙制基金和契约式基金,其中,有限合伙制基金因其具有设立程序简便、避免双重征税、内部治理结构及分配机制灵活等优势,成为投资者钟爱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模式。而与有限合伙制基金相关的企业合并范围的界定成为会计实务工作中的难点。本文依据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对能否把有限合伙制基金纳入企业合并范围进行探讨,并以案例的形式加深读者的理解。
一、控制与有限合伙制基金
财政部2014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准则第33号”)对合并范围作出如下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因此,判断有限合伙制基金是否纳入合并范围也应以控制为基础。
《合伙企业法》中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那是不是就意味着执行合伙事务即拥有了经营管理权,从而能够对有限合伙制基金实施控制呢?其实不然。实务当中会经常碰到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基金具有控制权的情况,例如有限合伙人通过参与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并占有绝对份额的表决权比例,从而左右基金的投资决策事宜,达到控制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目的。因此,是否有权利执行合伙事务和代表合伙企业不能成为判断能否将有限合伙制基金并表的黄金标准。不论是普通合伙人,抑或有限合伙人,只要能够控制有限合伙制基金,就可以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二、以控制要素判断控制
财政部2014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第33号”)提出,控制的定义包含三项基本要素:一是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二是因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三是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我们可以从这三个要素入手,来分析投资方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控制力。
(一)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指南第33号”指出,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是判断控制的第一要素。根据指南进一步明确的要求,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对有限合伙制基金中投资方拥有的权力进行把握:
1.了解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设立目的和设计
通常,在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合伙协议》中会明确约定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和经营范围、基金的平层或者结构化的模式设计、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以及合伙事务的执行等相关内容。通过对上述信息的了解和掌握,能够有助于识别基金的主要业务、决策机制、经营模式以及收益来源和分配方式,为接下来的控制判断打好基础。
2.明确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决策机制
“指南第33号”指出,投资方是否拥有权力,不仅取决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还取决于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的方式。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它的权力机构可能是合伙人会议,也可能是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抑或者是投资决策委员会。
从表决权的角度来分析,有限合伙制基金中,普通合伙人一般仅象征性出资,即出资比例非常低,绝大部分出资额由有限合伙人承担,因此有限合伙人的表决权比例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占绝对优势。但是单凭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比例并不足以判断其对有限合伙制基金拥有控制权,还应明确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权力机构及决策机制。
通常情况下,合伙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合伙人会议,讨论并决定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解散、对外投资等重大事宜。在合伙人会议中,如果有限合伙人凭借着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比例可以达到主导合伙人会议,从而能够主导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解散、日常经营、对外投资等事宜,即认为有限合伙人对该合伙企业拥有权力。
在实务当中,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投资决策通常是由投资决策委员会作出的,合伙人会议只为各合伙人提供了各项保护性权利。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负责基金的日常经营管理,在基金的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方面拥有控制或者主导能力方面具有天然优势,从而对该有限合伙制基金拥有权力。但也存在有限合伙人通过参与投资决策委员会,并占有绝对份额的表决权比例,从而左右基金的投资决策事宜,达到控制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目的的情况。
总之,由于有限合伙制基金决策机制的复杂性及合伙企业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特别规定,导致通过表决权条款判断是否可以主导有限合伙制基金变得更加困难,需要我们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及具体情形综合分析并明确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的地位。
3.评估投资方及其他方之间的关系
“准则第33号”提出了代理人的观念。代理人只是代理行使决策权,不能认定能够控制被投资方。如果有限合伙制基金中的代理人拥有控制权,则需要明确该代理人实际是为哪一方履行代理职责。如果投资方是把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决策权委托给了代理人,则视同该投资方直接拥有基金的决策权。
由于法律规定下的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特殊性,只有普通合伙人能够执行合伙事务,代表有限合伙制基金,所以对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判断焦点通常就落在普通合伙人身上。一般来说,《合伙协议》中会对普通合伙人的权限及任免作出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人的终止及更换需要“全体有限合伙人”或者“除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方之外的全体有限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一致通过方可执行。但也存某些有限合伙制基金规定了某个有限合伙人有权利任免普通合伙人,或者该有限合伙人实质上对普通合伙人拥有控制权,则可以认定普通合伙人为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的代理人。
因此,充分了解《合伙协议》中普通合伙人的权限及任免规定,各投资者的股权关系及是否存在相互之间的投资协议,将有助于判断各投资人之间的实质关系。
(二)因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
“准则第33号”的控制权要求投资方从被投资单位取得的收益应当是能够随着被投资单位的业绩变动而变动的可变回报,并且应当遵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合同安排的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去判断是否为可变回报。
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管理费和超额业绩分成是普通合伙人的主要收益来源。管理费通常以普通合伙人实际管理的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收取。判断管理费是否为可变回报需要关注该管理费的收取是否依赖于有限合伙制基金所产生的收益,如果是,则管理费应属于可变回报,否则应为固定回报。对于业绩分成,一般是指普通合伙人可以获得超额收益的一定比例作为业绩报酬,这是与基金的经营业绩密切相关的,属于可变回报。
有限合伙人的收益来源较普通合伙人更為多样化,大体可划分成固定回报、浮动回报、固定回报浮动回报相结合三种方式。因此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判断。在一些结构化的基金中,作为优先级的有限合伙人,通常拥有一系列增信措施,如足额的资产抵质押、普通合伙人或者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差额补足等,保证优先级的有限合伙人能够不因基金业绩的变动而影响其取得的收益,则该收益回报从实质上是固定回报而非可变回报。而在结构化基金的劣后级有限合伙人或者其他某些有限合伙制基金中,有限合伙人取得的收益与基金的经营业绩密切相关,则该收益回报应属于可变回报,而不论其在形式上是固定回报还是浮动回报。
(三)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指南第33号”指出,只有当投资方不仅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来影响其回报的金额时,投资方才控制被投资方。
由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成立目的相对明确,主要是对外项目投资,而取得的项目投资收益是基金的主要投资回报来源。因此,决定项目投资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成为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实质上的权力决策机构。谁能主导和控制投资决策委员会,谁有拥有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权力,从而也有能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三、案例分析
某投资公司A对一家拥有基金管理人资质的基金管理公司B拥有控制权,持股比例为70%。投资公司A拟以基金管理公司B为普通合伙人成立一家有限合伙制基金D,从事企业并购业务。投资公司A作为有限合伙人,持有有限合伙制基金33%的份额,同时吸纳其他投资人C作为有限合伙人,持有有限合伙制基金67%的份额。
(1)作为执行事务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公司B,为投资公司A的子公司,因此投资公司A可以通过基金管理公司B直接影响有限合伙制基金D的经营管理。
(2)有限合伙制基金D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作为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任何投资组合公司之投资及退出决定均需经投资决策委员会表决通过后方可执行。其中,投资公司A作为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对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投资决策表决方式以及其他协议内容进行约定,以保证投资公司A对有限合伙制基金D享有实质性权利,主导被投资单位。
(3)基金管理公司B作为基金管理人,按照所管理基金的资金规模的2%收取基金管理费。投资公司A及其他投资人C作为有限合伙人享有可变收益,取得的回报会随着有限合伙制基金D的业绩而变动。
从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角度,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公司B实际上是有限合伙人投资公司A的代理人;从投资方主导被投资方的能力的角度考虑,投资公司A通过主导基金D的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而主导被投资单位;从可变回报的角度,投资公司A享有的收益为可变回报,随着基金D的业绩而变动;从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的角度,由于投资公司A可以主导基金D,因此认为投资公司A有能力影响其在基金D中的回报。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投资公司A能够对有限合伙制基金D实施控制,将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具有可行性。
结语
与有限合伙制基金相关的企业合并范围的界定问题,最根本的是要树立实质重于形式的观念,最重要的是要明确哪个投资方对有限合伙制基金拥有控制权。而在判断投资人是否拥有控制权时,不应仅着眼于普通合伙人是执行事务合伙人,能够对外代表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表面现象,而应重点关注《合伙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条款的约定以及投资人之间的股权关系、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权利及承担的风险和收益的大小等多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S].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20:240–243.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20:249–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