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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中公民身份转换的理论逻辑

2020-12-14尹奎杰

湖湘论坛 2020年6期
关键词:治理现代化社会治理公民

尹奎杰

摘要:在社会治理中强调公民身份转换,一方面是回应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回应治理现代化与文明社会建设的需要。它主要强调的是通过调动公民以社会主体的身份自愿合法有序参与到社会治理过程之中,了解、熟悉和影响社会公共事务决策、实现从被治理对象向社会治理主体的身份转变,从而推动社会治理模式转变的一种机制、原则和方式。社会治理中的公民身份转换有利于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民主化与法治化,有利于实现社会治理的开放化,促进社会治理中的利益整合。公民是社会治理中的主体力量,也是社会治理的目标,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尺度,国家、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在社会治理中加强对公民作为社会治理主体身份转换的引导,实现公民在社会治理中身份与行为方式的逐渐平等化,维护其治理过程中意志的自主化,完善相关政府责任和社会组织责任,加强对公民政治参与的实践保障,从而实现社会治理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社会治理; 公民; 身份转换; 治理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20)06-0032-10

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键是要实现治理主体能力和治理制度的现代化,其中人的因素是关键。能否在社会治理中实现治理主体的现代化是影响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因素。当前,社会治理的主要目标是要构建与治理现代化要求相一致的治理体系、治理制度和治理秩序,其中,是否能够调动社会各方利益主体特别是公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他们得以“主人翁”姿态参与社会建设和社会治理,是影响治理效果的关键所在。也就是说,实现公民作为社会治理主体身份的转换,不但可以减少政府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治理成本,减少治理环节,使公民直接以法律和社会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治理过程,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而且,它也可以防止在社会治理过程中行政干预过多,有效控制和约束政府的行政权力。此外,它对于进一步深化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社会建设和社会治理的过程中,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治理要求,具有现实意义。

一、社会治理中公民身份转换的理论内涵

实现社会治理创新,推动社会治理民主化、法治化,从而进一步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这是当前社会治理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公民既是社会治理的对象,也是社会治理的主体,如何实现公民在社会治理中从被治理的对象向治理主体的身份转变,是摆在当前社会治理过程中的重要课题。所谓社会治理中公民身份①的转换,指的是作为社会主体之一的公民,其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通过自身主动、积极、有效地参与社会治理活动,了解、熟悉和影响社会公共事务的决策、发挥社会治理主体作用,影响社会治理效果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社会治理不再是以实现社会秩序的政府单方管控模式,而是以社会主体多方共同参与、相互协商治理为中心的模式;社会治理的主体不是单纯依靠政府或者某种社会组织,而是强调不同社会主体,特别是普通的社会公众或者公民对于社会治理的贡献,实现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共同治理。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在社会治理中不但要发挥政策制定、方向引导等依法治理和服务社会的主导作用,还要注意在这个过程中的权力下放和依法监督;社会组织也要注意转变观念,培育和提升公民参与的能力和水平,推动公民身份的转换。

公民身份的转换,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把传统公民在法律上的身份逐渐融入和转换为社会治理的主体,也就是说,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一方面要强调公民的法律主体身份,也要强调其在社会活动中的主体身份,要实现从法律身份到社会治理主体身份的转变。二是要强调公民在社会治理中主体身份的获得,不单纯是公民在政治上或者法律上的资格或者地位所决定的,而是由于公民本身就是处于一种“社会与文化空间”[1]的身份上,是公民在社会身份上的“人”的文化性质与社会性质决定的,它是由公民作为社会个体的身份在文化交往、社会交往中自身的意义、地位、角色的外在表达,是其社会角色的一种“身份性”描述。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公民身份的这个双重表达或者双重转换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是现代公民通过自身的社会生活经验、通过法治文化的不断培育和滋养,从而增进了公民个人对社会的理解、认识和参与,增强了其在社会参与和社会活动中的身份归属与身份认同的结果。当然,强调社会治理中公民身份的转换,并不是要否定或者排斥政府在社会治理中的主导地位,也不是要用公民来取代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主体地位,相反,而是要丰富和扩大社会治理的力量,形成“多元共治”的社会治理格局。它并不是通过法律、政策及相关管理规定对公民提出治理要求,相反,它恰恰是在依法治国的总体框架和要求下,在社会治理中突出公民主体地位和作用,发挥广大公民在社会治理中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才智,实现社会治理的民主化、法治化和现代化。

(一)社会治理需要公民身份的轉换以实现治理主体的丰富化

在传统社会治理中,治理主体主要是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社会组织,例如政府依法设立的带有公权力属性的社会组织或者其他具有一定自治权力的其他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前者如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包括城市中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后者如普通的企业组织或者行业自治组织。以前者为例,基层群众自治过程中,社会治理的主体仍然主要依赖于村委会组织或者居委会组织中的干部,普通公民在基层自治中作用的发挥仍然有限。一方面,受传统基层自治中“能人文化”“精英治理”的影响,普通公民对“能人”或者“精英”有一种自发的依赖心理,当社会治理中遇到问题或者困难时,人们倾向于听从“能人”或者“精英”的安排与决断。另一方面,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落实国家法律政策、组织社会活动、动员社会力量、进行社会服务方面,依然发挥了主要的作用和功能,是国家的政令、法律“上传下达”和民情民意“下情上传”的重要平台。长期以来,“两委”组织和基层干部的这种地位和作用的发挥,使得公民已经习惯了通过这些基层干部发声和表达意愿。此外,基层自治组织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决策民主不足、公民参与不畅等问题,影响到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实现公民在社会治理中的身份转换,扩大其在社会治理中参与的范围、广度和程度,发挥其主体作用。

(二)社会治理需要公民身份的转换实现治理的开放化

公民身份的转换可以促使社会治理中的决策由传统的专门化、职业化的封闭系统向参与性为主要特征的开放性系统转变,从而体现治理决策有效回应社会需求,体现治理的高度自治性与社会回应性,即体现社会治理从“压制型”“自治型”治理转向“回应型”治理①。在“压制型”的社会治理中,不但缺乏普遍的社會参与,即使是据以社会治理的法律规范,也是出自于少数的统治者或者权威之手,“压制的一个共同根源是统治精英可以利用的资源的贫乏”[2],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分工程度不高、组织和制度的资源不足,自由选择的余地不大。不但社会上存在着高度的政治集权,而且政府的权力和裁量权过大。在“自治型”的社会治理中,法律制度或者社会治理的权力掌握在一部分精英群体的手中,尽管已经不存在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主体,但是这种高度专业化的、自治的精英治理,使得广大公民无法真正参与到社会治理的过程之中,无法将自身的利益或者权利诉求通过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得以体现出来。而在“回应型”社会治理的过程中,由于社会管理的过程从总体上来说是柔性的或者说弹性的,这种柔性或者弹性主要表现为是由公民参与、多元利益主体共同决定的结果,因此,它不但回避了政府官僚体制的高压,也避免了社会治理的高度专业化和自治的封闭化,体现了现代民主的交互性、公开性、参与性特点,增强了社会管理和社会治理中的民主。

(三)公民身份的转换有利于推动社会治理中的利益整合

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关系和利益冲突,特别是在社会转型过程中,这种复杂的利益关系或者利益冲突是影响社会治理效果和水平的重要因素。在我国,传统社会治理强调的重点在于以公共利益为本位,重视整体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在这个基础上强调整体利益和集体利益中利益保护的平均化和一致化,忽视或者缺乏在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公民个人利益的保护与实现;缺乏对某些局部利益、个体利益或者特殊利益的差别性保护,忽视对少部分人、少部分群体的利益保护。在社会治理中,首先要考虑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整体性和秩序性,这样才有利于社会整体力量的发挥,这也是我国社会制度与社会治理优越性的表现和要求,但也要考虑和反思因为过度强调整体利益、忽视个体利益带来的负面影响,特别是要重视因为过分强调平均主义、利益一致化导致的对不同利益主体要求的抹杀,以及对积极性、主动性的负面影响。在当前社会治理创新过程中,强调柔性治理的目的就在于转变利益调整方式,注重对多元利益主体利益需要的回馈与满足,在治理方式上,以调动利益主体参与社会治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为载体,充分实现利益主体的社会管理参与能力,将社会管理过程中利益调整的重心从对一元利益的保护,转向对多元利益的整合。这种转换可以提高治理效率,实现治理决策中的利益最大化。按照阿尔蒙德的观点,一项普遍的社会政策得以贯彻到什么程度,通常取决于官僚和权力阶层对它的解释,以及取决于他们实施该项政策的性质和效率。就政府在社会治理中的政策作用而言,政府不是一个超脱于社会各方利益之上的没有自身利益的组织,其特殊的地位又决定了它在进行社会治理决策的同时必然对自身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有所考虑,与市场决策过程中的“经济人”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相对应,不可避免地倾向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这可能导致利益实现发生偏向而无法达到公共利益最大化。[3]因此,具体的社会治理决策有可能会在短期内导致社会部分团体利益获益、部分团体利益受损的情况出现。之所以强调在社会治理中重视公民身份的转换,主要是考虑到公民利益作为社会各种利益中的基本利益形式,其各自的主张与诉求有必要反映到利益平衡的过程中,反映到社会利益结构的调整过程之中,使公民利益得到应有的回应,使公民不仅是社会利益调控的对象,也是利益调控的参与者、主张者和沟通者,并在利益决策中能够表达意愿、影响决策。因此,公民在社会治理中的身份转变,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公民利益的切实维护。

二、社会治理中公民身份转换的理论向度

社会治理中对公民身份转换的强调,就是要把公民从被治理的对象转换为治理主体,这一转换的过程,不但是治理观念深刻变革的要求,也是治理实践的需要。从理论上说,它表现为把公民弘扬到治理主体的高度上来,体现了尊重公民、维护公民、确保公民主体地位实现的“以人为本”的社会治理观念,体现了社会治理和社会建设“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理念,是治理中真正关心人、尊重人、维护人和保障人的现代治理中“人本精神”的必然反映,也是治理现代化目标在当前社会治理转型中的集中体现。

(一)公民既是社会治理的主体也是社会治理的目标

如果从现代法治的主体上来看,公民是法治的重要主体力量。社会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也要依靠公民、为了公民、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把公民作为社会治理和社会建设的目标,意味着在社会治理中不仅要把公民在法律上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等体现在治理决策和治理活动之中,更要注重把维护和促进公民的发展权、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与实现权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目标,实现上述权利,其根本就在于把公民提升到社会治理的核心目标上来,把实现每个公民的人身的、财产的利益追求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落实到社会治理之中,通过创造实现有利于公民身心发展、身心健康和幸福安全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实现其在物质的、精神的、社会的等各方面的利益。

把公民作为社会治理的目标,关键在于要把社会治理中的公民塑造成什么样的人,以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为背景或者参照系,这样的公民应当具备什么样的素养和能力,或者说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下,社会治理需要什么样的公民。本文认为,按照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要求,不但这些公民要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与法律素养,要有知法、懂法、尊法、守法的意识与素养,也要具备一定的社会责任意识和社会服务能力,要有自我的权利意识,也要有奉献他人和奉献社会的伦理观念,这是治理现代化的主体要求和基本标准。

按照这样的要求和标准,公民的素养与能力不但要达到法律上的基本条件,也要在社会治理活动中体现这方面的要求与能力。这些能力包括依法依规参与社会治理的能力、适应新变化新形势新需求的学习研究能力、对复杂社会治理问题进行理性分析与判断的能力、进行平等协商对话与沟通交流的能力、客观公正廉洁自律的处事交往能力等等。这些能力是社会治理中公民應当具备的基本能力与素养,但是当前社会治理中很多公民并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这样的能力与素养,还存在着从众、观望、默然处之等状况和心理,很难具备与治理现代化要求相一致的素养与能力,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组织加强对公民参与治理观念的培育,健全和完善公民参与的机制、平台和条件,创造有利于公民参与的环境和文化氛围,使公民在参与中提升能力,改善水平,以适应新时代治理现代化的要求。

(二)公民既是社会治理的主体力量也是社会治理的依靠力量

社会治理的关键在于人,在于全社会的普通群众,在于每一位公民。公民既是社会治理和社会建设的主体力量,也是社会治理和社会建设的依靠力量。如果离开了公民的参与和支持,社会治理和社会建设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何在社会治理和社会建设中充分发挥公民的主体力量?这就需要在社会治理和社会建设的各个环节和内容中把公民作为主体性的因素考虑进来,把公民作为主体的现实作用和现实影响考虑进来,在治理中以人为中心,以公民的利益、需求为出发点,切实尊重公民、保护公民、相信公民、依靠公民,防止出现“只见制度不见人”的狭隘的治理状况,实现以人民为中心的现代治理理念的转变。

在社会治理中重视公民作为主体力量的作用,第一是要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充分发挥公民在社会治理中的智慧与贡献作用,把各行各业、各个领域、各个阶层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吸纳到社会治理的过程之中,听取不同声音,反映不同要求,表达不同意愿,形成群言群议、群策群力、群谋群治的局面,为使社会治理充分体现民谋民智、民意民愿打下坚实的基础。第二是要体现公民在社会治理活动中的广泛性与公开性。防止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的“走过场”和形式化。要切实注重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的有效性、时效性,使公民参与的意见建议、利益诉求等体现在社会治理的决策和具体实践之中,体现在社会治理的效果之中。要不断创造机会、创新途径,使不同阶层、不同行业、不同群体的公民得以在社会治理创新实践中实现身份的转换,例如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实现公民在社会治理中的主体化、主动化,要加强社会治理方面的听证制度、咨询制度、讨论制度、沟通磋商制度、民主制度等相关治理制度建设,以活泼化、生动化、常态化的制度实践推动公民身份的转换,使公民身份转换与社会治理过程全公开、治理范围全覆盖、治理效果全方位的治理要求相适应。第三是充分发挥群众路线工作的传统优势,在广大公民中形成发动群众、团结群众、依靠群众、为了群众的良好局面,使群众相信、群众支持,这样才是公民为主体的社会治理。当前,疫情防治、精准扶贫、扫黑除恶、和谐社会、生态安全等各个方面、各个领域的社会治理都需要广大群众、每位公民的积极参与,要切实落实以群众为中心,以人民为本位的工作方针和工作路线,充分调动每位公民的积极性,使社会治理融入到人民群众的汪洋大海之中,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治理效果。

(三)构建公民与公民之间和谐的社会关系是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

习近平同志曾指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关键在体制创新,核心是人,只有人与人和谐相处,社会才会安定有序。”[4]良好的法治环境和法治秩序,取决于良好的人际关系与社会关系。法治不是要把人与人的关系搞成对立关系,更不是主张人与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时都要诉讼于法院。法治的目标是维护稳定,增进和谐,实现正义。因此,在法治建设中贯彻“以人为本”,就是要重视人际关系的和谐,当人与人之间产生利益的冲突和权利的冲突时,应当从和谐价值观出发,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冲突,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要避免“挑词架讼”,激化矛盾,法律职业工作者要把当事人利益放在首位,不应当为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违背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为当事人谋求合法的利益与救济。要努力营造良好的法律氛围,运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纠纷,减少冲突,重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在司法程序中也应当充分考虑和谐与稳定的因素,减少利害冲突的出现。

构建和谐的人际关系,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构建和谐的经济关系、和谐的民事关系、和谐的家庭关系、和谐的劳动关系、和谐的行政关系、和谐的司法关系等等。这里面涉及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涵摄了民事法律活动、商事法律活动、经济法律活动、行政法律活动和诉讼法律活动等各个法律领域,内容丰富,层次多元。确立和谐的法律关系,就是在各个法律领域中都要明确和谐的重要价值,明确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其中,明确的权利义务是促进人际关系和谐的基本前提,只有在法律上明晰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形式,才可能减少纠纷,减少冲突,促进和谐。同时,良好的人际交往心态和法律道德素养,也是构建法治条件下和谐人际关系的重要因素。因为在人际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不同的利益诉求和利益冲突,只有具备良好的人际交往心态,不恶意侵犯他人权利,尊重他人的权利与利益,才会形成良好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此外,还应当特别重视在公权力运行过程中,政府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也是实现良好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关键。“认真对待权利”是法治国家对于政府工作人员、公权力行使者的基本要求和法律责任,是真正体现法治建设中“以人为本”价值理念的重中之重,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尊重人性价值、实现人文关怀和推进人权保障。

三、社会治理中公民身份转换的实践方式

社会治理中公民身份转换的过程不但是柔性的、渐进的,也是开放的、多层次的,它要求在实现公民社会治理主体身份转换过程中满足公民主体身份平等性、自主性与独立性要求,实现公民的社会治理主体地位。因而,从身份转换的实践方式上来看,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社会治理中公民身份转换要体现“平等化”

这主要强调的是公民在社会治理中身份转换要体现平等要求,以平等方式实现与其他社会治理主体的沟通与协作,特别是要使政府与社会组织能够对公民的平等参与行为提供保障与维护。

第一,公民得以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到社会治理之中,实现社会治理机会均等化。机会均等或者说机会平等,是公民在社会治理中实现主体身份转换的前提,它有利于实现社会治理的“柔性”化与公开化。社会治理的“柔性”,本质上要改造某种既定规则或者制度造成的缺乏人性、缺乏人文的状况,给公民提供社会治理参与的机会,为公民参与社会治理创造平等的条件、平等的环境和平等的制度保障,使不同公民有可能在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下平等参与社会治理。因为,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充分保障每位公民的平等参与机会,使每位公民的参与权利、利益表达、参与机会得到平等的对待与尊重,有利于社会治理的柔性化与人本化。

第二,社会治理中公民参与实践过程平等化。意味着公民有平等地参与社会治理的权利与义务,也有平等地参与社会治理的责任,更应当得到政府或者社会组织的平等对待。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实就是要置每位参与社会治理过程的公民于“平起平坐”的“地位”,因为社会治理与每位公民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如果不能保证每位公民有平等的机会和权利参与社会治理,就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治理公正化。

第三,社会治理中公民参与实践途径平等化。强调每位公民行使参与权利的方式、手段和途径是平等的。任何组织、个人对待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的行为时,不得排斥、践踏、敌视或者反对其行为,使公民在社会治理参与过程中得以平等行使自身的决定权、议事权、建议权、批评权、知情权等权利。这样的平等保护,使得公民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参与行为能够达到有效参与的效果,有利于确立公民在社会治理中的“平等关系”。

(二)社会治理中的公民身份转换要实现主体意志“自主化”

社会治理过程中公民身份转换的标志是公民具有一定的意志自主性,就是说公民有权自愿选择参与社会治理过程,有权自愿放弃社会治理的参与机会,有权维护自己在社会治理中的参与权益。公民意志的自主化表现在社会治理程序上,就是公民有机会参与社会治理的启动、有权力自主作出社会治理的决策、可以自愿地表达意见与建议等等,政府或者社会组织不得对其强迫或者干预。社会治理对公民参与的这种自主性表现为对公民的这种参与自愿采取一种宽容、尊重的态度,并应当为其实现自主参与搭建平台、提供机会。它表明,社会治理中公民既是具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自我管理者、自我服务者和自我教育者,同时也表明了这种自主性是社会治理得以发挥实际作用和功能的基础。[5]具体说来,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公民能否以自主方式参与治理,主要是看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民自主作出的参与决策是否体现在社会治理过程之中,或者说社会治理是否能够体现多数公民的协商意见;二是在治理的决策决定作出过程中,社会组织或者决策者是否给公民提供了自由参与的机会;三是在公民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社会组织或者政府是否对公民参与进行了压制或者强迫,公民参与的意见是否体现在具体的决定或者决策之中,是否体现了参与的有效性。因此,公民的自主参与也可以看作是治理民主化的前提。

当然,公民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并不意味着其不必承担必要的责任。正如黑格尔提出的:“行为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毕竟我只是与我的自由有关,而我的意志仅以我知道所做的事为限,才对所为负责。”[6]传统社会治理过程中作为治理主体的国家或者政府,经常以命令的方式代替公众的参与,以强迫代替了自主,这样的治理方式既不能体现柔性的参与,也不能发挥公民的主体性,公民的法律人格无法得到保证,社会主体的身份也无法真正实现。

相反,社会治理中公民参与行为要求政府“责任化”。从法律上看,政府应当为社会治理搭建相应的法律机制和法律平台,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参与权利。在这一方面,政府对社会治理要尽到信息公开、程序公开、便民服务等义务,同时,也要主动地接受公民监督、社会监督,接受批评建议和各方面意见。政府善于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使社会治理不是治理社会,而是社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教育,体现社会自治。当然,这种社会自治不是脱离法治要求和政府管理之下的“无政府状态”,而是在政府履行相关的服务职责、法治职责的基础上,为公民主动、积极、平等、充分参与社会治理过程提供条件、创造良好的参与环境,保护公民参与权利的实现。

(三)社会治理中公民身份转换体现了行为价值取向上的“人本化”

社会治理中公民身份的转换,鲜明地体现了现代社会治理的以人为本、法治社会、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符合治理现代化过程中国家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基本要求和目标,符合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和国家治理现代化文明的价值取向,对于促进社会建设的和谐化氛围、民主化进程和整体化推进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社会治理中公民身份转换有利于确立社会治理的以人民为本位的价值目标。“以人民为本位”体现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强调的是以人民为中心,以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切实激发和调动每位公民、每个人在社会治理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不把公民或者个人作为社会治理的對立面,而是作为主体来对待,相信群众、依靠群众,调动群众,也就是相信每个公民的作用,最终实现治理的主体转变。当然,不同的社会环境背景下,公民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具体情况会有不同。“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7]环境对于个人作用的发挥会有很大的影响。能否创造真正、真实的“以人民为本位”的社会治理环境,是实现公民身份转换能否成功并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因而有必要强调为广大公民营造一种积极参与社会治理、融入社会治理、主动为治理献计献策、群策群力的局面,重点在于营造社会公平正义,环境健康文明、文化包容尊重的社会治理氛围,通过建立健全完善与良好的公众利益诉求表达机制,使公民个人目标与社会治理的整体目标协调一致。

第二,社会治理中公民身份转换有利于社会建设中各项法律制度的完善。虽然社会治理强调的主要是治理理念、治理方式的法治化,但并不是单纯地强调以“规则”或者“制度”为中心,而是重视在规则或者制度的基础上,实现人与制度价值的融合,这一理念恰恰有利于相关制度的完善与丰富,使制度完善与社会治理中的文化建设目标和精神建设目标相协调、相一致,有利于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制度建设目标协调起来,体现“以人为本”的法治化要求。一是有利于把对人的建设目标与社会治理中具体制度建设目标融合起来。在社会治理和社会建设中,例如重大社会决策的听证制度、重要事项与重要信息的公开、公示制度、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重要治理制度等内容,如果本着保障公民主体地位与主体利益的建设目标,就会充分尊重公民的参与权、听证权、知情权、表达权和救济权;充分维护公民在这些制度中的权利与利益,使有关制度完善起来,并在制度的完善中充分听取公民意见,反映公民诉求。二是有利于把对人的利益需求放在社会治理中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来对待。这种人的利益需求还原为法律的制度规定,就是公民的法律权利与正当利益,就是需要通过制度化方式来保障的公民权利问题,就是把人的正当合法的利益与需求通过治理的制度、过程体现出来,使之成为制度的重要方面,这样才能保证人们的利益与需求体现公民要求。三是有利于把对人的关怀和尊重作为制度完善的基本价值尺度。对人的关怀,也就体现在当公民遇到困难、遇到问题时能够考虑公民的需要,在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始终把公民放在主体地位上,使公民的主体价值得以在社会治理中被充分地尊重和维护,使公民的主体作用能够得到充分地发挥和实现,使公民的主体利益得到充分地实现和发展,走出社会治理过程中的“权力本位”误区,重视与重塑“权利本位”。可以说,能否真正坚持这一核心价值取向,可能直接关系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成败。

第三,社会治理中公民身份转换有利于营造公平正义的良好局面。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之一,也是党和国家在各项事业中的一贯主张和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公平正义反映的是人们从道义上、法律上追求利益关系特别是分配关系合理性的价值理念和价值标准,其中蕴涵着人们对合理的社会秩序、社会规范和利益格局的诉求。公平正义也是人类的永恒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容不只是合理的财富分配,还包括公民要求在社会治理中实现基本权利、基本社会地位、基本社会资源分配、以及在社会生活中接受文化教育、司法公正、社会救助、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公平与正义。在社会治理中的公民身份转换可以有效防范上述问题上的不公正,实现公平正义。为此,社会治理应当本着缩小收入差距,扩大社会平等的目标,从法律上、制度上、政策上本着以人为中心、以人民为本位特别是以公民利益保障为重要内容的社会治理模式,推动社会不断发展和进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 Stevenson, Nick. Globalization, National Cultures and Cultural Citizenship[J]. Sociology Quarterly, 1997, 38(1):42.

[2][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0.

[3] [美]阿尔蒙德·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M].曹沛霖,郑世平,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107.

[4] 青連斌.习近平总书记创新社会治理的新理念新思想[J].前线,2017(6):8-11.

[5]张晓光.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权[J].行政法学研究,2000(3):25-29.

[6]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19.

[7] 晏子春秋·内篇杂下[M].北京:中华书局,2015:76.

责任编辑:杨 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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