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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现核心价值 追求和谐稳定

2020-12-14阮忠良

上海人大月刊 2020年11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继承人现行

阮忠良

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是民法典的第五、第六编,两编共9章、124条。婚姻家庭编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近年来我国婚姻观念、家庭关系的实际变化情况作了立法回应。继承编则承袭现行的继承法,根据经济社会的转型发展、个人财富的迅速增长以及家庭结构的日趋复杂对相关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一、婚姻家庭编的亮点和变化

婚姻家庭编顺应时代变化,为塑造健康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障。与现行婚姻法相较,婚姻家庭编主要有14处变化与发展。

1、将“树立优良家风”写入婚姻家庭编,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家风的培育与建立是家庭文明建设的首要之举。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中道德伦理规则的尊重,有利于鼓励和促进人们对于家风的培养,也有利于社会整体风气的提升。

2、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删除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条款之一“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以患有某种疾病为由禁止结婚涉嫌侵害公民的婚姻自由权,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至今在医学上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规定何种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现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拓展了婚姻自由的边界,提升了结婚的诚信要求,实现了结婚权益的保障。

3、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现行婚姻法对受胁迫等情形造成婚姻无效的无过错当事人,并没有请求另一方损害赔偿的权利,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新增的条款完善了我国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制度,有助于实现对于无辜当事人的救济。

4、增设了夫妻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是家庭生活中的惯常行为,也称家事代理权。它是指因家庭生活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当然代理权,被代理的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增设夫妻家事代理制度,不仅可以平衡夫妻内部的利益,充分保障夫妻之间的平等权利,保护夫妻间的合法财产,同时也对保护交易相对人、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5、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不外乎三种类型:一是家事代理之债、二是夫妻合意之债、三是债权人善意之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共签共债” “共需共债” “共用共债”三大规则的确立,旨在避免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出现两个极端,既可避免夫妻双方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杜绝夫妻一方离婚时被莫名高额负债。

6、规范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的诉讼。婚姻家庭编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亲子关系确认相关规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为更好地维护家庭关系,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成年子女利用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来逃避赡养义务,民法典明确当事人需有正当理由才能提起亲子关系诉讼,提高了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的门槛,并对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予以限制。

7、新设登记离婚三十日冷静期规定。现行婚姻法对登记离婚不作任何限制,使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成為世界上最自由的离婚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民法典新增规定离婚冷静期制度,旨在减少草率离婚、冲动离婚,改变现行登记离婚即申即离的现状,使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更加理性地对待离婚的要求,激发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心。

8、增设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的6种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的基础上,新增这条规定,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多了一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解决了少数离婚案件久拖不决的难题。

9、明确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鉴于民法典已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由现行法律规定的十周岁调整为八周岁,本着遵循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民法典在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上作了三个层次的处理规则,即不满两周岁、两周岁至八周岁、八周岁以上三个年龄段的孩子分别以由母亲直接抚养、协议不成着眼于最有利孩子、尊重孩子真实意愿作为原则,用清晰的法律规定来解决父母间的争执。

10、增设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允许付出方提出经济补偿,实质是保护家庭生活中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妇女,是对家务贡献者遗失利益的补偿。这项制度是尊重家务劳动价值、平衡夫妻经济利益的必然要求,凸显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精神。

11、增添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和要求损害赔偿的新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民法典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文中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同样,现行婚姻法在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条件上过于苛刻,不足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为了更好地惩罚在婚姻中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违法造成家庭破裂的一方,使无过错一方得到救济,民法典增添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情形。

12、符合条件的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民法典在收养子女的年龄问题方面作了重大调整,将被收养人的范围由现行收养法规定仅限于十四周岁扩大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现行收养法规定只能收养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过于严苛,在一定程度上使儿童拐卖和非法送养存在发展空间。将收养年龄放宽至十八周岁,可以使更多有收养意愿的家庭能通过合法途径收养未成年人,而无需通过收买被拐未成年人等非法途径达到收养目的。同时,十四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叛逆期,其心智尚未成熟,极易受到外界影响,容易被人引诱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将收养条件放宽至未成年人,也有利于降低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率。

13、规定无配偶收养异性子女须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现行收养法规定单身男性领养女性的,年龄差应当在四十周岁以上。民法典对此作了修正,体现了性别平等的原则。

14、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五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民法典新设政府民政部门收养评估制度,可以从源头保障收养行为的合法和规范,有利于科学评估收养人的抚养教育能力,全面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二、继承编的亮点和变化

继承编承袭现行继承法,但根据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化作了修改完善。修改的主要方面是扩大了遗产的范围,新增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等法定遗嘱方式,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创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等。这些修改和完善都充分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意志,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色。与现行继承法相较,继承编主要有9处变化与发展。

1、确立同一事件数人死亡的死亡时间推定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这是继承编在死亡推定方面创制的一个新规则,旨在明确继承顺序,合理分配遗产,体现简约、公平原则,以减少纠纷。

2、采用概括式的遗产范围立法方法,优化不能继承的遗产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继承编将现行继承法用列举式的规定修改为概括式的表述方式,避免了列举式规定挂一漏万、无法涵盖全部的缺点。

3、新设对继承人的宽宥制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新设宽宥制度主要考虑遗产的流转具有向下的规律。现在的家庭大多只有一个子女,如若独生子女因某种原因丧失继承权,会导致家庭财产无法向下流转。倘若子女真心悔过,而父母也表示宽恕,法律并无必要加以干预,更有利于促使继承人改恶从善,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4、扩大代位继承权,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可以代位继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现行继承法只规定了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可以代位继承。继承编这次补充完善代位继承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私人财产,尽量扩大继承人范围,增加继承顺序,以避免出现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况。

5、增加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民法典在保留现行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五种形式的基础上,新增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法定遗嘱形式,并对两种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予以了明确规定,不仅紧跟时代潮流,同时也符合现今民众的行为习惯。

6、修改遗嘱效力规则,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实际上并不利于充分保护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为了充分保障公民对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权,继承编明确了立有数份遗嘱的,以最后一份为准,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7、新设遗产管理人制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编新增确立并详细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与国外立法保持了同步,也适应了进入新时代的中国人民的实际需求,便于在实践中厘清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利于继承人、债权人等监督遗产管理人充分履职,同时可以确保遗产能够得到妥善管理和顺利分割,减少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8、明确转继承的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遺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转继承制度的确立,既保持了遗产分割时已死亡的继承人及其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明确了继承的范围和份额,又体现了尊重被继承人的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使我国的继承制度更趋完善。

9、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的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这一规定为归国家所有遗产的去处指明了方向,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体现了“国不与民争利”的思想,实现了遗产的物尽其用,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系市人大代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巡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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