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影响
2020-12-13吕宗澄
吕宗澄,李 旺
(南华大学 经济管理与法学学院,湖南 衡阳 421000)
此次新型肺炎疫情作为突发性的公共卫生事件,给我国经济造成了较大冲击。在党中央的号召下,举国上下开始了疫情防控行动,在疫情防控的过程中科学防控和依法防控缺一不可。这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在肺炎的防控过程中需要各法律部门综合施策。而合同与人们的生产生活密不可分。因此对新型冠状病毒给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带来的诸多影响进行分析殊属必要。
在新型冠状病毒肆虐横行之时,社会各界均自发地或是有组织地作出了回应。我们可以看到国内许多景区闭园,出口企业订单无法交付,公共交通运输被迫暂停,大型娱乐场所纷纷关门,建设工程被迫中止,凡此种种皆因疫情所致。面对此种种状况,我们不禁要问游客是否可以要求旅游公司赔偿;旅客是否可以免费退改签;娱乐场所经营者是否可以因停止经营要求场地提供者减免租金,一言以蔽之即是:遭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的当事人,是否还要继续遵循他们当初的合约。于此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当前通说认为缔约人可以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为由免除违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疫情只是商业风险,不能作为合同违约方的减免责事由。然而正是这简单的二分法,使得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加大了难度。笔者在认定疫情作为不可抗力需具备特定的地域范围和合同履行受阻与疫情之间需具有因果关系这两个识别因素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即使本次疫情构成为不可抗力,但也并非所有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合同都可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并分析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在具体的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运用。
一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般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独立于人力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1]763。因此不可抗力事件具有发生的偶然性和不可控制性。所谓发生的偶然性考虑的是缔约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其要求缔约人无法预见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是不可抗力应当免责的主观基础[2]。从疫情发酵的全过程来看,不管是一般的民众还是医学专家都难以预见。因此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这场疫情均具有发生的偶然性。不可控制性是指该事件的发生是因当事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其要求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并且当事人尽了合理的努力仍不能阻止或减轻不利影响,是不可抗力应当免责的客观基础。所谓不可避免是指客观情况指向的法律要素不可避免[2]。对于损害是否发生以及扩大,当事人无法选择,只能被动地接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直接指向的是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自然人,疫情的发生意味着感染威胁在一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持续存在,对这一空间范围内的人、物的指向是客观存在的,除非不进入该领域,否则这种指向就不能避免。当前集全国之力尚不能克服疫情带来的影响,对于具体的当事人而言更无法避免其带来的影响。综上,当前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构成不可抗力。
虽然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但并非所有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合同都可援用不可抗力规则。对于何种情况下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可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免责,应当结合疫情作为不可抗力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合同履行障碍和疫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诸多要素综合认定。
首先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应当属于众所周知的,当事人无需证明的事实。综合疫情发酵的全过程,各级部门采取的防控措施,和媒体的报道可以看出其严重性,具备作为免证事实的一般属性。
其次虽然疫情本身作为不可抗力的免证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究竟在多大的范围内可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则,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根据各地受疫情影响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首先不能将发生疫情的所有地区全部作为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范围,本次疫情影响极大,几乎全国各地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疫情的影响。其次也不应仅仅将湖北等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地区作为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否则会导致适用范围过窄,不利于灾区人民利益的保护。根据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现有确诊情况①湖北应属疫情严重地区。北京、河北、浙江、江西、福建、广东以及大部分中部地区为疫情较重地区。青海、西藏为疫情轻区。另外各省、自治区也根据本省(自治区)的情况在本省(自治区)范围内划分了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市县(区),并进行动态调整。疫情严重地区、较重地区、高风险区和中风险区可以直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疫情较轻区和低风险区适用不可抗力规则,需要证明因疫情导致的损害不可避免和克服。
最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因素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分析。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应当注意收集和留存有关疫情发展、防控措施以及造成合同履行障碍的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存在协商沟通的,应保留相关往来函件、邮件、聊天记录等,必要时可通过公证的方式予以固定。
综上,在认定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适用免责规则时只需把握特定的地域范围及合同履行受阻与疫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即可。
二 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在合同法上的适用
(一)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在违约责任承担上的适用
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因疫情的影响,一方当事人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时,首先应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变更或重新订立合同。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寻求法律上的依据和支持。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之后,对于缔约双方权利义务的处理,应当本着类型化的思路进行分析。笔者试图从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的角度出发,来考虑缔约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1.违约责任的全部免除
在古罗马法中就确立了“不幸事件只能落在不幸者头上”这一朴素的法律训条。但一方独自承担因不可抗力带来的风险和损失,而另一方却免除违约责任,这种利益分配方式对缔约双方来说显然不公[3]。有违私法(合同法)追求的公平价值。就违约责任的分配而言,不可抗力的法理应当是因果关系理论。如果违约或者损害的发生不可归因于当事人的行为,则违约或者损害事件所涉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4]。因此在分析疫情对违约责任承担的影响时,主要应考虑疫情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的原因力的大小,即疫情是否为唯一的责任因素。如果疫情是违约的唯一因素则根据“不幸事件只能落在不幸者头上”,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害一般应由受害人自行承受[5]。如在劳务、服务等人身依附性合同中,劳务或服务的提供者确因感染病毒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劳务、服务时,特定的履行标的因疫情而毁损灭失或因受到病毒污染而不得不销毁时应完全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得以免除之后,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因忽视。首先应当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来平等地分担不可抗力风险,即免除债务的一方不得要求对方进行相对应的给付。其次债务人已经从债权人那里得到的利益应当视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6]。
2.违约责任的部分免除
如果疫情只是违约发生的部分原因,即疫情与其他因素相结合而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此时,应首先确定疫情和其他因素各自原因力的大小,然后据此确定免除违约方责任的比例。具体而言因疫情造成的那部分损失由遭受损失的当事人自行承担,其他损失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自己行为的原因力各自承担责任。而且在认定疫情已经构成不可抗力的前提下,在审查不可抗力因素之外,还应当考虑缔约人是否具有过错。如缔约人具有过错,则只能根据其过错造成损失的程度减免其部分责任。如当一方当事人先迟延履行,之后才发生疫情的,不能以疫情作为不可抗力要求减免责任。但是实践中常引发的问题是:先不可抗力,后延迟履行的情况。此时属于包括不可抗力在内的多因导致延迟履行,因此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履行的时间节点,然后再认定非不可抗力因素的起算点和原因力以确定其免责范围。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应考虑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发生在疫情之前,还是发生在疫情之后,抑或上述违约行为贯穿了疫情发生的前后,据此来确定免责的范围。
3.合同不能按时履行
合同不能按时履行即合同的延期履行,延期履行不代表不履行。在认定疫情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应从严把握。对于那些仅仅因物价、人工上涨等因素导致成本上涨的,一方缔约人不能据此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免除自身责任。鼓励交易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表明合同法理应致力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如果随意地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不仅难以实现公平交易,影响市场诚信,而且从长远上考虑对交易双方都不利②。
4.合同解除和变更
在合同责任中,除了违约责任的全部或部分免除和延期履行之外,根据原因力的不同还可能产生合同解除或变更的法律效果。如果疫情的发生导致合同主要义务不能履行,或者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或全部履行,而继续履行使对方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可以解除合同[5]。但实践中经常面临的情形是因疫情的影响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制度是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补充,即解决的是对于那些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违约时,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情事变更旨在解决的是因合同的履行而导致缔约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因此在以往的立法中,我国对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进行严格的区分,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可以看出情事变更既不属于商业风险也不属于不可抗力。但在实务中,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却往往交叉适用,难以区分情况。如在2003年非典疫情案件的处理中,有些判例将非典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据此免除违约责任;但也有些判例将非典疫情认定为情事变更,据此对权利义务作出调整。国际上,很多国家并不对不可抗力与情事变加以区分,近些年我国立法也有和国际相接轨的趋势,从《民法典草案》第53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情事变更已经排除了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出发,民法典草案对情事变更的范围作了扩大,不可抗力有可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有可能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但也可能导致民法典草案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因此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有三:一是违约责任的减轻、免除;二是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三是情事变更的发生。
(二)疫情对不同类型合同的影响
1.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买卖合同受疫情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债务履行期限在疫情爆发期间,因债务人员工患病住院、被隔离、或因行政机关的疫情管控措施致使工厂生产受阻等原因而不能如期交付;或因交付的特殊性而无法交付的,如双方约定需送货上门,但因疫情期间运输受阻而无法交付的;或不动产买卖需登记公示,因疫情影响无法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再如在分批交货买卖合同中部分交货批次在疫情期间而无法按时交货,试用买卖中因疫情影响买受人无法及时将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告知出卖人。这些情形应当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履行障碍的情形,可减免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2.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主要表现为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承租人是否可以以疫情作为不可抗力要求减免租金。应当根据是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还是商业物业租赁合同而区别对待。在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然会受疫情的影响,但是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不应当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租金。对于那些因疫情管控措施而无法入住租赁房屋的,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而适当减少租金。在商业物业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承租人提供物业用于经营目的使用,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及时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通过检索可以发现在全国范围内有9起因非典原因造成租金损失,起诉要求减免租金的案例,其中有6起案例支持减免租金。同时按照最新的指导意见对此也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因疫情原因导致承租人停止营业产生租金损失时可以不可抗力为由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而减免租金③。至于是完全免除还是适当减少应根据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来确定。如果因疫情影响使经营者在疫情期间没有产生经营性收入则应当免除租金;如果在疫情期间产生了经营性收入则与正常情况下的经营性收入进行对比,根据比例减少租金。如果承租人以疫情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此时需严格审查疫情防控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认为,虽然疫情防控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此时承租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只可援引情势变更或公平原则要求减免租金和违约责任,除非承租人能够证明因疫情防控导致收益大幅下降,即使减免租金仍然入不敷出,此时可以考虑解除合同。
3.提供劳务、服务为内容的合同
提供劳务类合同因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不可代替性,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如果债务人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等客观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可以援用不可抗力规则来减免违约责任[7]。但仅仅因为害怕感染病毒而拒绝服务或劳务的,一般应认为并不构成不可抗力。
提供服务类的合同主要是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三亚市政府曾要求三亚进港航班不能承运湖北籍旅客④。如果不属于疫情感染者、疑似感染者或者需要采取隔离措施治疗的患者的湖北籍的旅客以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为由要求航空公司承担责任,航空公司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而免责呢?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要区别对待,通常认为立法或政策的重大变化属于不可抗力,而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一概列入不可抗力的范畴,因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并非都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在疫情蔓延的非常时期,行政机关采取管控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行政机关的管控措施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的限制。对于这种一刀切的限制措施,显然有违法理的基本要求。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免除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在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受疫情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寄存人因行政机关的交通管控措施无法按时取回保管物或者因行政机关的疫情管控措施致使保管人暂时无法正常营业导致寄存人无法按时取回保管物的。在此种情况中超期的保管费用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即超期的保管费用减半收取。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这类合同因为需要大量的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疫情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影响主要是因政府发布停工停产指令而造成建设工程的工期延误。倘若因政府部门发布行政命令要求停工而导致建设工期延误的,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不可抗力”情形,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予以顺延,并免除施工方的延期违约责任。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⑤。但当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好转,解除限制措施,允许复工后,即使疫情尚未结束,也不再对合同履行构成不能克服的阻碍。此时一方要求复工,另一方以疫情为由坚持停工并超出合理期限的,则不能再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
5.国际贸易合同
国际贸易合同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因各种交易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如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因疫情影响遭遇“不可抗力”为由,称无法履行部分LNG进口合同,即为国际贸易合同。虽然各国都承认不可抗力制度,但在认定条件上却不尽相同。因此,虽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已经出具了关于本次疫情的证明和复工时间延迟的证明,以证明不可抗力条款约定的情形已经初步达成。但仍需要注意此等事实性证明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民事诉讼规则以及具体合同条款的要求,同时还应该在区分合同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暂时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已经完成举证。此种情形即使在认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上存疑,但仍可援用传统英美法上的“履约困难”进行抗辩。所谓履约困难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实际情况发生改变,致使合同一方履行发生极度困难,因此如强制履行必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因此,法院在衡平法上拒绝强制履行。此制度类似于我国的情事变更规则。当前为了遏制疫情扩散,各地普遍推迟企业复工时间,石油化工特别是聚酯行业亦不可避免遭受巨创,物流运输受阻、成品库存快速累积,继续履行合同将不可避免地使中海油不合理地加重负担,以致严重影响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均衡,理应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合同进行调整。
(三)疫情与对程序利益的影响
程序利益对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实现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正确认定疫情对于程序利益的影响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疫情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疫情属于不可抗力,那么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以疫情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止吗?作为不可抗力如果发生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但应当注意的是不可抗力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除了有时间限制外还有结果限制即相关疫情必须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虽然疫情对于人们进行诉讼确实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通常我们认为行使请求权的方式除了诉讼和仲裁外,还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子信息等多种形式来主张权利。故《民法总则》第194条所谓的因为疫情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主要发生在债权人因自己患病或者疑似被隔离治疗确实无法行使请求权时。
2.疫情对除斥期间的影响
一般而言,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变化,存续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就此消灭。但值得注意的是,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因本次疫情接受隔离或接受治疗导致除斥期间届满前未能行使相应权利的,仍不能主张除斥期间中止计算的话,这对于当事人而言显然十分不公。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本次疫情相关事宜出台专门的意见或通知以针对除斥期间这一特定问题作出专门解释,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会因本次疫情而遭受不公平的侵害。
3.疫情与诉讼期间
诉讼期间顺延的前提是存在不可抗拒的事由。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应当具备当事人无力克服或无法预防的事由,当事人可以申请顺延。但这只是通常情况,对可通过其它方式继续行使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准许顺延期限。如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审判执行工作安排的公告》,在疫情防控期间可以通过网上方式进行立案、开庭、调解等工作,亦可通过邮寄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证据材料。因此如果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不能面交,但可通过以上其它方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而不予提交,亦不可以“肺炎防疫不可抗拒”为由申请顺延期限。
三 疫情的应对之道
(一)构建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要抓紧构建各法律部门相互衔接的法律规范体系,为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提供法律适用的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时期不同于正常状态,“应急状态”下的情况怪异突兀、千变万化,既定的法律体系必然会出现一些缺漏、模糊甚至失误之处,如果简单、机械、绝对化地适用法律条款,会严重限制应急响应效率和效果。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规定可知,在紧急状态下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其自己的特殊性,即可以把行政机关的命令作为处罚的依据。另外,我国还存在《戒严法》(1996年3月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006年1月8日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11月1日实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等诸多“非常法律”。如何做到应急状态法律体系与正常状态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至关重要。
因此应当推动建立建构一套以应急管理法律法规为主体,以正常法律法规为补充的应急预案体系[8]。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应具体归属于“非常时期”的情形及“非常时期”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急预案体系应由中央政府应急预案、地方政府应急预案和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构成,并相互衔接以具体规定各部门应对等级不同的“非常状态”时的职责。
(二)规范司法裁判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不仅要健全法律规范体系,更要强化法律人才队伍的建设,规范法律的适用。从这次疫情的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情事变更原则在解决公平交易的问题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对待情事变更严谨、慎重的传统和交易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缺乏明确的客观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情事变更规则。因此司法机关应适当放宽情事变更规则的适用,并将当地行政机关发布的价差指导文件作为重要参考。受疫情影响严重的特定地区,最高人民法院可出台专门的指导意见或专题研究,以统一“非常时期”案件的裁判尺度,让争议双方形成预期,促进双方在诉前通过再谈判的方式化解矛盾。在对不可抗力损失进行酌情分配和适用情事变更规则时,裁判者必然会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当加强对裁判内容的说理,不宜采取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的简单的表述替代裁量依据和逻辑的分析,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三)合理约定合同条款
面对疫情,考验的不仅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问题,更考验如何实现全民参与。合同作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缔约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考虑到可能发生的风险,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作出约定。
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偶发性、多样性及不可预见性决定了立法时难以列举出其全部外延。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可在缔约时采用多种方式约定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形以避免非常时期法律适用时的争议。如通过概况+列举的形式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此时不可抗力的含义和法律效力均不同于法定的不可抗力。法定的不可抗力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即必须同时具备“三不要件”,并且还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尽到了注意和通知义务。但约定的不可抗力在本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条款,与法定不可抗力并无实质关联。
(四)合理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
民法是人法,是以人为本的法,其大道初心就在于它的人文关怀。从民法上来看各种野生动物虽然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在现代民法的发展过程中应该思考生命伦理学带来的影响,不应当简单地把动物、植物看做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应当思考其伦理意义。可以说这次疫情发生的原因之一就是人还没有很好地处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我们在对待动植物的过程中应注意思考如何从民法的角度依法规制对于野生动物的猎捕、交易、食用等等。在一定意义上,这次疫情可以说是大城市病,很多城市人想返璞归真,把食用野生动物当做乐趣,但是这些野生动物携带的病毒可能会引起公共卫生安全问题,此时已经不再是一个简单的个体问题,而应从更深层次去考虑如何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
注释:
①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方网站统计,截至2020年2月20日24时,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累计确诊病例75465例,累计治愈出院病例18264例,累计死亡病例2236例,现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病例54965例,其中湖北累计确诊病例62662例,累计治愈出院病例11788例,累计死亡病例2144例,现有确诊病例48730例。
②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
④信息来源自:新京报评论baijiahao.baidu.com/s?id=1657267520386281356&wfr=spider&for=pc,最后一次访问为2020年2月29日。
⑤参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