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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辞方法
——宏观方法和微观技艺

2020-12-12李子涵

关键词:法治法律研究

李子涵

(华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100)

“修辞“作为一种言语技巧和辩论艺术,在东方的日常语境中是贬义的或文学的,其往往代表着华丽的辞藻和表现手法,但在西方的学术领域内,修辞是一种能达至不完美证明的理性说服艺术。当然其中差异并不代表西方修辞学有多么的先进和完美,而是其作为一种公众演讲、辩论的技艺,在东方难寻壮大的契机。同时西方法律修辞研究的复兴为合理判决的追求提供了可能,但是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修辞研究在追寻合理性的同时,还要兼顾合法性的基本要求,为此从宏观和微观层面分别探讨法律修辞方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修辞的发展和基本特征

(一)古典修辞学

西方修辞学发端于古希腊,繁荣于古罗马至中世纪教会统治时期。期间,修辞被广泛地运用于民众大会、战争动员、宗教传播及法庭辩论等公众活动中。柏拉图称其为混淆黑白、颠倒是非的伎俩,只是产生关于正义或非正义的信念,与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知识却是无关[1]。但亚里士多德在肯定修辞的说服功能上,认为其仍是一种诉诸理性的说服艺术[2]。但是此后的西塞罗、昆提良等古罗马修辞学者对修辞的研究,多强调运用比喻、借喻等技巧诉诸激情、煽动情感以增强雄辩。文艺复兴时期的修辞学更是沦为文学和英语研究的部分,成了研究如何使用语言更好表达观点的演说术[3]。

古典修辞和法律的结合在亚里士多德后,逐渐失却了在真知获得上的推理性质,沦为纯粹的写作和演讲技巧,更遑论中世纪的修辞形式主要是布道修辞、诗学修辞等。在这种神学背景之下,法律修辞的研究走向式微,约在19世纪跌至谷底,当然这其中不乏科学理性主义对法律修辞这种在不确定性前提下分析讨论事物之手段的摈斥。

(二)新修辞学和法律修辞

自17世纪开始,西方社会逐渐步入科学主义的统治时期,理性主义思维在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中逐渐占据社会主流地位,人们热衷于追寻客观存在的真实和对客观规律及真理的揭示,以期习得“确定无疑的知识”。以此为基础,逻辑实证主义思维逐步开始风靡,人们相信社会中的所有问题都能通过科学实验得到验证并获得确定的答案。但是对人类理性和科学技术的过度推崇使得人类感性空间极度萎缩,在一个理性至上的科学世界中,人性受到了压抑甚至忽视。尤其在两次惨绝人寰的世界大战后,人们开始质疑科学主义的思维方式是否当真能解决人类所面临的社会问题及道德问题,尤其是涉及其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加之科学的复杂性和局限性日益显现,人们对形式理性的确定性观念产生了动摇。

在现代主义的狂热逐渐暴露其致命缺陷时,人们重新发现了修辞所包含的重要价值,这是一种能处理关乎人类情感和伦理等问题的资源。修辞学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内的复兴涉及多种理论渊源,包括社会理论、批判理论、社会构建理论等[4]。这种复兴或者说转向既是修辞学的自我救赎,也是法律修辞独立展示自我的进程开端。

为了重拾失落的人文精神及实体价值,以佩雷尔曼为代表的新修辞学开始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之中,这其中法律修辞又是其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和亚里士多德对法律修辞的研究相比,新修辞学对法律修辞的范围及内涵展开了更深层次的挖掘,将其从技巧提升到方法论甚至是本体论的层次。佩雷尔曼对言说者和听众的关系进行了重新界定,强调一种话语权的平等性和互动性,强调关于共识达成的问题。为了解决价值衡量和判断的不确定性问题,新修辞学重构了对话协商、论辩论证等各种修辞方法,强调法律的适度开放,重视在语境中对话语主体的分析,开辟了以法律话语主导思维方式的法律修辞方法[5]。总体而言,法律修辞从微观层面到宏观层面的发展,不但扭转了衰败的危机,还提升了本身的研究层次。

(三)法律修辞的基本特征

1.目的论型的思维方式,以说服听众为目标

从亚里士多德开始,所有修辞活动的展开都是以说服为中心,那么法律修辞自然也不会例外。从法律修辞的复兴来看,其追求说服的本质更是彰显无疑。其实,在一个严格的法治时代中,符合法律形式的判决本身就是一种强而有力的说服手段,即便法律有所缺陷和不公,但这是法律所固有的本质属性,我们可以不认同但却必须接受,法律家不能总是仅站在实在法和制定法之外的立场进行批判。而法律修辞不惜冒着冲击法律的安定和可预见也要追求实质正当和公正,目的就是为了达到胜败皆服、既认同又接受的说服效果。尤其在社会公众越来愈关心司法裁判和司法正义之际的当下,为了说服更为广泛的潜在听众也是法律修辞日益被重视的一个重要原因。

2.非形式逻辑下的修辞前提不确定性和可适用范围广泛性

形式逻辑的涵摄理论讲究从“真”到“真”,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其实用性十分有限。一般而言,作为非形式逻辑的修辞被认为普遍适用于“完全确定无疑”和“完全随机无常”这两个极端情况下的“广漠中间地带”,也就是说法,律修辞的展开适用于前提存在可商讨余地的所有情况。修辞形式的论证不仅涉及理性,而且侧重感性,在互动平衡的活动中根据不同语境和情形构建合理直至有效的论证。法律修辞出发起点的高度开放特征使得其几乎适用于所有的疑难案件,无论是规范前提模糊不清、滞后缺位还是互相矛盾。

二、法律修辞的中国语境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法治观念大多属于西方法学知识的“舶来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沿袭的苏联国家法权理论;到八九十年代的欧美法律理论,诸如“法制”“法治”“正义”等宏大叙事,以服务于立法中心主义下的法律制度建设;再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的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转向,关于司法领域和法律方法的研究成了学者的关注重点。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直至法律修辞等术语名词纷至沓来,一来是顺应了西方法学研究的进路,二来是在当下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建立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适用法律成了我们的首要问题。但是对比西方法律修辞的复兴,我们先要确定中国法律修辞适用的特殊环境,才能明确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修辞究竟有何所指。

(一)西方法律修辞的问题导向

从新修辞学的诞生来看,法律修辞的复兴是基于对形式理性走向极端而导致法律人文精神遗失的不满,所以,成熟完善的法治环境是研究西方法律修辞的现实语境。19世纪的西方法学领域是概念法学做主的时代,受科学主义思维方式的深刻影响,法律成为一种严密有序且逻辑自足的规范体系。立法者制定规范明确、无所不容的法律体系,司法者严格按照被制定的规范体系解决纠纷,二者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保证法律规范的客观、确定和稳定。科学理性思维迅速构建着西方社会法律至上的规制意识和法治观念,但是理性主义的形式要求难免无法兼顾社会对实体价值的追求,尤其随着社会主体价值的多样化和正义的多元化发展,满足形式逻辑的司法并不能代表现实纠纷的公正解决。

20世纪之后的自由法运动和法律论证理论的发展进一步促进了人们对实质正义和判决的实质合理性追求,“自动售货机”的判决模式再难受到人们的认同。因而一个正当的司法判决被普遍认为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形式合法,即由现行法律进行逻辑推导而来;二是实质合理,即满足法律的内在价值和个案所追求的正义。前者可以用理性主义倡导的逻辑方法予以验证,后者则需要修辞方法予以论证。同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20世纪中期以来,西方修辞研究的进路并非法律推理黔驴技穷之际的权宜之计,而是为了弥补法律推理框架下的形式推理之不足和片面,以提升司法过程和结果的说服力度。

随着后现代法学理念的发展,语言不确定性外缘的观念得到认同,以语言为载体的法律规范之不确定暴露无遗,连“法律只要被制定出来就是明确的”观念亦被打破。此时的问题不限于讨论严格三段论的“机械法学”问题,在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因素大行其道的法学环境和风险社会里,如何使法官“自由而不专断地”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成了法律修辞研究的新动力。法律修辞在批判科学理性僵硬的同时,又要解决自身过于主观化所带来的问题,法律修辞的客观化研究受到重视。

(二)中国语境下法律修辞研究的必要关注

“法治”是我国当下和未来较长时间内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现实追求,与西方不同,法律理性精神的缺失和形式法治的欠缺反倒成了我国“传统”。那么在中国法律修辞的研究过程中,我们既要面临在科学思维不足的情况下对科学思维的检讨和批判,在为主观性正名的同时又要限制主观性运用的空间,这里似乎存在着悖论[6]。因而关注法律修辞的中国研究要在参照西方法律修辞的发展路径上,确定不同的时代背景和理论前提,在共同和差异中确定研究方向。

1.“法治”的背景差异

西方法律修辞的兴起是在法律形式主义极度发达而致使法律人文精神遗失的背景基础上展开的,那么形式主义法学、三段论式演绎推理的繁荣是基于西方社会浓重的规则意识至上,所以到两次世界大战后新修辞学的兴起为止,西方的法治理念积淀至少经历了150年的时间。并且,西方人对法律的遵守有如对圣经的信仰一般,或者至少把对圣经的部分坚定信仰转移到了法律之上。这段严格法治的时代背景确保了或者说限定了修辞方法在法律领域内的运作形式,即始终以遵守法律规则为前提,在符合法律规定之下,法官自由的价值判断才有合理有效的可能。所以西方法治主义背景之下的法律修辞研究追求的是法律范围内的合法性,法律修辞应以追求法律上的善为首要目的,然后才是以修辞克服法律形式主义的僵化性[7]。在某种程度上,西方法律修辞是对法治的“解构“,但绝对不会是破坏。

反观国内,这一点上的差异可能是区别我国法律修辞研究和西方法律修辞进路的决定性因素。作为规则和理性之治的“法治”是西方法律修辞发展的现实背景,但对我国而言,法治仍是一种迫切追求,西方先进理论的研究作为一种知识资源来引进是一件简单并有效的事情,但是这种影响甚至决定理论发展方向的法治精神和氛围是拿来主义所难以触及的,因而法律修辞的中国化研究要定位在一个“前法治”的社会环境中,甚至能否达到促进“法治”发展的效用也是我们需要考量的问题。

2.后现代的环境差异

20世纪中后期的西方对真理、理性等价值的怀疑,激起了一种有异于现代的生活态度、情绪和价值观,简单地理解就是我们偶能听闻的后现代主义。后现代主义法学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强调法的不合理性和非理性,共识在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中成了一个虚假的概念。法律既然不是共识形成的结果,那么法律修辞所强调的达成共识一说在后现代主义法学看来显然就成了笑话。本文无意对后现代主义法学多作置喙,但是如同“法治”和中国目前的实际关系一般,后现代主义对中国而言仍旧是一个比较遥远的词汇和概念,如同很多学者认同的那样,当代我国所处的十分独特而又略显悖谬的时代处境是今日的中国看似一个整体,实际上是被撕裂成前现代一段、现代一段和后现代一段。

尽管法律修辞是在批判着科学思维中的极端理性主义和概念法学中的机械裁判模式,但是其也绝非后现代主义法学那般漫无目的地解构理性。就我国而言,法律修辞的研究反而可能存在着引导人们从人情关系出发来拥抱理性和信仰,建构一种中国的“现代性”知识。所以将后现代主义法学的解构观念径直地运用于我国这么一个半新半旧、半传统半现代、既向往理性又眷恋人情、宗教与迷信不分、人治与法治杂之的不定型社会[8]是不太可行的。作为一种观念的后现代主义无疑受到了现代语言哲学和解释学的部分影响,法律修辞作为一种言语的技巧要甄别当中的后现代主义因素和我国的不合之处并加以调试。

三、法律修辞方法的新构思

法律问题的解决和修辞在司法过程的适用涉及“谁在用”“在哪用”和“给谁用”的问题,因而确定法律修辞的适用场域、主体和情形是确定法律修辞研究的基本前提。

(一)适用场域

首先关于法律修辞的适用场域问题。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法律修辞的主要活动场域是司法过程,但是也并未排除在法律制定和法律执行领域的修辞问题,因而存在立法修辞和执法修辞的研究取向也是合理甚至必然的。但是那种认为所有涉及法律表达场景中的修辞使用都可被认为是法律修辞的观点难免过于宽泛,没有针对性,容易使法律修辞变成泛指任何事物的空名。本文认为,法律修辞的基本作用既然是基于对法律语言的准确表达和描绘,那么其应当包括法律制定的修辞、法律执行的修辞和法律适用的修辞。但是考虑到当下对“法律修辞”这一概念的多年研究所形成的有关共识,“法律修辞”在学者的学术交流和探讨中多被等同为“司法修辞”,那么为了降低交流成本,维护不易形成的共识,将“法律修辞”和“司法修辞”混用也并无大碍。不过我们还是要有这样一种基本认知,即“法律”作为一种宽泛的大概念,使得广义上的“法律修辞”至少包含了立法修辞、执法修辞和司法修辞,趋于对交流稳定性的维护,狭义的法律修辞仅指司法修辞,同时本文所探讨的法律修辞也是在一种狭义层面的研究,即司法修辞。

(二)使用主体

其次是关于法律修辞的使用主体问题,判决的说服力作为法律修辞的直接追求,间接决定了修辞的使用主体限于作出裁判的法官群体,但是亦有学者撰文研究了律师群体在法庭辩论中的“法律修辞”问题。笔者认为,修辞主体的范围泛化或许源于佩雷尔曼新修辞学中的平等话语权观点,为了避免法律修辞沦至“只为说服而说服”的窘境,法律修辞在佩雷尔曼这里被建立在论证的框架之下,听众的特殊作用防范着修辞者的肆意,但也导致了学者过于倾向研究互动在法律裁判中的作用,况且修辞兴起的古希腊时代,听众是言说者说要影响的法官和陪审团。那么在实际的法庭审判中,法官、律师等主体之间其实是互为听众的,因而律师、检察官的“法律修辞”似乎说的通而且也有研究的价值和意义,所以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交往理性,阿列克西的论证理论等都被普遍地运用于法律修辞研究之中。

但是笔者认为,将法律修辞的使用主体限定在法官这个最终作出裁判的主体手中似乎更加清晰。律师、检察官甚至当事人的话语表示确实是为了说服特定的听众——法官,但是这也仅仅只是修辞在具体场景的适用而已,如若在法律环境中使用的修辞都能称为“法律修辞”的话,法律修辞的研究意义将大打折扣,甚至会走向虚化。诚然,修辞的使用在于互相说服,但是“法律修辞”作为一种专业化的词汇应当展现其专业性的目的,如同人们对合理性的判决需求一般,法律修辞虽不是说仅有这个目标导向而存在,但是律师等主体的修辞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其目的仅是说服,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即便其真的更加合法合理,我们也只能说这是修辞在法律领域的高超运用而已,讲的仍旧是修辞学的规则和技巧,“法律”本身的特点并没有被展现出来。我们可以拿同为法律基本方法之一的法律解释来作对比,作为一种被研究的相对而言比较透彻的法律方法来说,恐怕当下少有人认为律师等主体也是法律解释的主体,即便其理解、运用法律要基于解释的立场之上,甚至其对法律的解释更加受社会公众的认同。

所以,无论解释还是修辞,即便其刚被提出的时候针对性很强,但是再和法律结合成为一个专业术语的时候,其作用和价值会在适当的范围内被扩张,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司法判决的关注程度呈现出一种明显的上升趋势,尤其是在一些社会热点案件当中,那么法律修辞所要说服的对象不仅仅限于案件的当事人和利益相关者,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也是判断法律修辞运用的好坏标准,那么律师等主体的修辞活动和法官的修辞活动相比,显然不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毋庸说其影响力了。同时法律修辞的主体限定能使得法律方法体系的研究不至于出现主体混杂、要求多样的无序状态。

(三)适用情形

一份正当的法律判决应当是合法加上合理,简单明了的案件似乎无需多言来证明其合法及合理,因而多有学者反对法律修辞在简单案件中的使用,倾向于探讨法律修辞如何解决疑难案件来提升说服力。此类观点不无道理但有失偏驳,其还是多基于“修辞”的特点和风险来运用法律修辞,没能把握“法律”这个专业名词前缀的效力。对于简单案件,法律修辞的意义不是说要把法理说得“文学”,而是用最准确的语言来叙说,同时照顾到受众的文化层次和接受能力,诱发受众对法律的信仰而不是屈服。

对于疑难案件的讨论情景是多样的,但本文无意探讨案件事实不清所致的疑难,所以仅对规范不清的疑难作出简单的分类,其大致可以概况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法律规范落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依法判决将产生明显的价值冲突;第二,法律规范模糊,裁判结果的多种可能性将产生更合理性的选择;第三,能够适用于同一案件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各自法律规范之下产生的裁判结果存在更合理性的选择;第四;法律规范的空白和缺位,援引法律原则和相关性不高的法律规则所产生的裁判结果之间存在更合理性的选择。

四、法律修辞的宏观和微观

法律修辞中国研究的特殊语境决定了法律修辞的宏观和微观差异,宏观层面的法律修辞更多的是一种方法,决定了法律修辞的适用原则和限制,微观层面的法律修辞涉及具体技艺层面的操作和与其他法律方法的关系。

(一)宏观方法层面的法律修辞

宏观方法层面的法律修辞重点在于解决合法性问题,这其中其实涉及了有些学者反对修辞在法律领域运用的情由,毕竟修辞过程的不确定性对于法律的明确性和朴实性来说是一种致命威胁,以华丽的辞藻来掩盖错误结论的作法并非完全是危言耸听的。陈金钊教授对法律修辞的独特看法是将法律当作修辞来研究,是对“看不见的法律”——法律思维过程中法律语言运用的研究[9]。然而,更多的学者倾向于从修辞技巧层面研究法律修辞,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合法性前提是研究法律修辞的学者所能一致达成的共同认识。其实陈教授的观点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在阐述着法律修辞的合法性本质,把“法律”作为一种话语和说服的依据,就是在遵循法律的基本前提下进行着说服,因而宏观方法层面的法律修辞就是展开法律修辞的主体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把法律作为修辞的前提,以合法为依据,强调法律至上。方法论层面的法律修辞为法官在说理论证中进行恰当价值判断开辟了进路,但危险在于修辞更加倾向于塑造不确定性。修辞从根本上来说也是一种论辩的技巧,其并不格外关注命题的必然性,而是强调命题的可信和论辩的说服能力,那么为追求正当性的法律修辞定要建构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在修辞中始终恪守法律的基本属性,尊重制定法的地位和权威,谨慎地对待修辞塑造的强度。法律修辞终归是一种语言冒险,但抓住其追求“法律效果”的理性说服目标,可以使法律修辞成为裁判中的主流话语而不是政治修辞或道德修辞等。

第二,遵循逻辑优于修辞或至少统一修辞的顺序。逻辑方法虽然受到了强烈的批判,但是其保障论证真实的效用是我们无法否认的。作为一种理性的约束力量,逻辑的无矛盾性核心特征是所有学科,甚至是每一个对话的基本前提[10]。这就是很多学者都认同的“逻辑就是最具说服力的修辞”观点。为此,司法活动中的法律修辞要严格遵循逻辑的限制,避免造成宣称“实质正义”的口号凌驾于程序性要件而成为“话语霸权”,在程序性的基础上追求主体间的共识达成,在行使非形式逻辑进行价值选择是要保证论证过程的形式有效,因而逻辑三段论仍是基本遵循。

简而言之,宏观方法层面的法律修辞就是用法律及其精神和价值来粉饰言说者的语言,法律修辞只有在遵循宏观方法的原则之下才能避免沦为批判者口中的诡辩工具恶名,才能避免成为消解法治的手段,其并非一种“无条件的说服”手段。

(二)微观技艺层面的法律修辞

微观技艺层面的法律修辞首先是对言语的加工和修饰,以缓解法律和现实之间的张力,提升法律语言的美感,其次在于谋篇布局,实现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过程的连贯性,辅助其他法律方法的发挥。

1.法律修辞和法律发现

法律发现(不包括立法领域的法律发现观点)旨在寻找案件应当适用的最合适的法律规范,其是一个在案件事实和规范文本之间不断考量的决策过程。抽象的法律和具体的事实之间总会存在差距,这就决定了一个案件事实被定义为什么类型的法律事实并不是不证自明的,即便是能适用简答的法律推理解决的案件,对大前提的确认也需要说服听众,尤其是在可供选择的大前提间会产生明显利益差距的情况下。

法律修辞对于法律发现的作用主要在于语言表达层面的“说清”,说清为何援用此类此条此款的法律规范,而不是用“依法”等词汇来搪塞听众。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如何认定规范假设,规范假设的选取又如何诱导筛选案件事实并再次影响规范假设的选取直至认定最终规范前提,法律修辞要用法律思维和法律语言将这一思维模式的转化和抉择传达给受众,而不是营造一种刻意的“神秘感”,这亦能防止法官随意链接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所以,法律修辞是法律发现连接抽象规范和具体事实之间的正当桥梁。

2.法律修辞和法律解释

法律规范的语言特性决定了其在现实中的模糊性,法律方法中法律解释是解决法律语言模糊性的主要方式,但是这种解释其实存在着一种“解释空间”,在这个空间中,同一法律规范从字面上来说能被赋予不同的法律含义,然而作出的最终法律解释却只能有一个,并且多是为了刻意维持法律的稳定性而舍弃合理性解释的做法。那么,此种解释为什么是合理的而彼种解释为什么却是不合理的就是一个需要说服的过程。

法律修辞在论证法律解释的合理性时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来,语言字词的修饰,将模糊性的规范说清;二来,跨越法律解释的封闭性,从其他法律规范甚至是法外空间找寻论证合理性的依据。法律修辞作用于法律解释可以保证法律解释在法律文本的框架内通过语言的整饬来放大或限缩其价值判断,以增加解释的合法合理性。

3.法律修辞和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遵循着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要求,本质上起着“固法”的作用,能用推理得出的结论完全依靠“法律”的强大说服力来起着“消极修辞”的作用,简洁明了。但是,现实情况大多发生在严密的逻辑和数理证明之外,作为一般最后运用的法律方法,法律推理要建立在准确的法律发现及合法合理的法律解释之上。

法律修辞要想成为一种说服的艺术,尤其要在法律推理阶段克服逻辑的刻板乏味,改善语言的使用,合理解释前提和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缝隙时,恰当筛选法律价值型构法律事实和规范共识,减少法律推理涵摄的牵强性。法律修辞的推理运用不仅要考虑内部证成各要素间的恰当表达,更要在着力于外部证成的合法合理,从整体高度谋篇布局加强各要素之间的联系,避免跳跃性思维对听众的误导。

4.法律修辞和法律论证

司法领域中的法官裁判从来都不是形式逻辑之下的单行运作,政治、道德等非法律文化因素充斥在法官的先见之中,仅仅依据法律引出判决的想法除了上文多有提及的合理性问题之外也存在着可能性的问题。法律论证作为一种“似真论证”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前提不明的法律问题解决,形成一种可废止的但同样是可接受的裁判结果。这就间接决定了法律修辞在法律论证过程中的广泛适用可能,甚至可以说法律修辞适用的最活跃“场所”就是在法律论证过程中。

从前提共识的达成,到论据的呈现,法律修辞所代表的是规则遵守之后的价值判断,用“讲法说法”的方式倡导法律价值和精神,避免或者排挤政治和道德的价值来论证裁判,以“法律理性”来说服听众。毕竟论证的可接受性最终还是取决于论证的有效性,司法领域内的有效论证一定是法律修辞而不是非法律修辞。那么法律修辞作用在法律论证中就是要诱发法官多根据法律进行思考,营造司法过程中法律语言的核心地位,倾轧政治修辞、道德修辞甚至权力修辞的司法影响力。

综上所述,法律修辞的微观层面研究修辞在法律中的运用,为的是把法律和规则说得更优美一点,宏观层面的法律修辞是探究法律作为思维和话语的核心,将道理说得更法律一点,从而实现法律修辞在宏观层面倡导法治、微观层面践行法治的效果。

五、结语

法律的专业性和模糊性难以使人依靠“心有灵犀”来顿悟,尤其在司法领域中,如何形成裁判的合法合理成了我国当下法学研究中的热点问题。法律方法作为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基本方法,可以保障客观地适用法律,限制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主观性泛滥。但是世界终究不能用简单的逻辑符号来概括,如何实现从声色俱厉的威慑镇服到和颜悦色的主动接受,除了制定“至真至善“的良法外,平衡感性和理性的修辞说服也不失为一种出色的解决方式。但法律修辞毕竟是西方反思法治的自然结果之一,这就决定了我国法律修辞的研究不能照搬西方的成果,因而形成宏观方法层面指导下的微观技艺是有效弥补中西时代差异的可能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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