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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研究

2020-12-12王智杰

关键词:自愿性供述行使

王智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改革试点以来已有3年,对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实施产生了良好的成效。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宽缓化处理的精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之处在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反悔权作为被追诉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手段之一,自然也是自愿性的应有之义。我国目前法律中并没有反悔权的概念,但是也不乏带有反悔性质的程序制度的存在。反悔权的设定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和必要性。本文以公正与效率的相对平衡为基础,以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行使主体、正当理由、合理限制以及法律后果为内容,对反悔权进行程序构建。

一、反悔权的现状分析

对于反悔权的研究,多见于民商法领域中在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关于契约的要约与承诺的撤回等情形,在刑事司法领域对于反悔权的理论涉及较少。不过,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反悔权的概念,但是在相关规定和实践操作中却存在着反悔权的影子,主要可以分为事实问题的反悔和程序问题的反悔[1]。

对于事实问题的反悔,主要是被追诉人对其关于案件事实问题的陈述和辩解的否认。这其中最常见的即是对口供的推翻。长期以来,侦查机关把被追诉人的口供一直奉为“证据之王”,刑讯逼供由此滋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83条的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由此可知,该规定不仅明确了口供反悔的存在与允许,还设置了相应的限制条件。

对于程序问题的反悔,主要是涉及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自由行使。在现行的诉讼制度之下,程序选择权行使的内容主要包括对上诉或申诉的反悔和审判程序的选择。事实上,被追诉人对审判程序的选择更多只是一种程序选择的请求权,对于程序的启动与变更缺乏决定性的影响。例如,被追诉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选择,只是因为其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发现符合程序适用的形式要件而得以成立,与之相应的,被追诉人对于程序适用的反悔,也只是因为其对相关形式要件以及犯罪事实的否认和异议,并未体现出被追诉人关于程序选择的实质性的自由意志。因此,被追诉人对程序选择的反悔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否定,欠缺实质性的决定作用,应当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程序启动权和程序变更权[2],以保障其程序选择的自由意志的实现。

二、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正当性基础

关于反悔权,实践中存在着两难困境:即被追诉人因为担心反悔之后被视为悔罪态度不好而不敢行使这项权利;此外,司法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并不希望被追诉人反悔。因为一旦被追诉人反悔,则意味着程序回转,工作重复,增加司法成本。困境源于对司法公正的严格要求与对诉讼效率的实践需求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因此应当权衡公正与效率,二者的相对平衡才能取得最佳的诉讼效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始终应当坚持“公正为本,效率优先”的基本准则,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而追求效率。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正当性也在于此。反悔权的合理行使有利于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程序选择自主性和量刑协商公平性[3]。认罪认罚案件,因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在实践中,反悔的案件数量处于一个相对低位的程度,也为反悔权的设定与实施提供了较大的实践操作性。

(一)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

侦查机关对于口供的过度依赖容易滋生刑讯逼供。同时,因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适用范围较窄、适用标准较高等情况,使得诸如违背自身意志而签署具结书的可能性存在,严重损害司法公正,贬损司法公信力。另外,律师辩护率较低造成被追诉人知悉权难以得到保障,被追诉人难以保证完全明智、理性。被追诉人的反悔权作为一项救济性权利,通过程序回转,给予了诸如违背被追诉人自由意志的认罪认罚案件此类“劣质品”“回炉再造”的机会,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同时,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4]。

(二)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程序选择的主动性

被追诉人对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选择只是具有形式要件符合与否的消极被动的异议或者否认,并不足以决定快速审判程序的启动与变更。而反悔权的行使,在速裁程序中,通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的否定以及对具结书的撤回等则可以及时有效地在速裁程序这个“快车道”中实现“下车”或者“换乘”——转换成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以避免司法机关因为追求诉讼效率而带有强制性实施的“程序绑架”。

(三)有利于保障控辩协商的相对平衡

被追诉人因为专业知识的缺乏,在面对职业化的国家公诉人团队时,往往需要寻求“外援”——律师的帮助。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的平均辩护率不足30%。虽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增加了值班律师的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需求与律师资源严重不足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是由于值班律师的临时性特征以及身份定位不明确(实践中存在着值班律师逐渐沦为“见证人”的问题)等原因,导致值班律师制度尚未产生良好的“疗效”。因此,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一方面可以弥补因为律师帮助的不足而导致被追诉人因重大误解而作出违背自由意志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视为对相对弱势的被追诉人的保护,以弥补控辩双方在协商能力上的严重失衡。

三、被追诉人反悔权的程序建构

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反悔权的概念,但是在相关规定与程序中也不乏具有反悔权性质特征的规则与安排,说明反悔权并不是一种全新创设的权利,而是属于已有的、现存的权利。以公正与效率的相对平衡为基点,以诉讼效益的最优化为追求目标,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和维持控辩协商的公平性这两个方面论证应当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正当性。同时,为了规范权利的运行以及防止权利的滥用,从权利的行使主体、权利主张的正当理由、权利行使的合理限度以及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等4个方面进行阐述,以构建一个相对规范的权利实现程序。

(一)反悔权的行使主体

首先,设置反悔权的目的在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在于对被追诉人权益受损的救济。被追诉人是权利的来源之所在,因此,被追诉人理应是反悔权的当然的行使主体[5]。其次,反悔权属于辩护权的横向延伸,辩护人可以辅助被追诉人代为行使反悔权;同时,因为反悔权涉及被追诉人主观层面的自由意志,辩护人应当获得被追诉人的同意或者授权方可行使。最后,对于被追诉人的近亲属是否为反悔权的适格主体的问题[6],出于维护司法程序的稳定性以及节约司法成本考虑,被追诉人的近亲属因为不是刑事诉讼的辩护人、当事人,作为反悔权的适格主体欠缺法律上的合理根据。

(二)权利主张的正当理由

公平且有充分根据的权利主张的理由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被追诉人主张无罪的情形,主张无罪则意味着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全盘否定。我国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最终被判无罪的几率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对于主张无罪的情形应当予以客观公正的重新审理。第二,被追诉人主张认罪认罚非自愿的情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是一切后续诉讼行为的基础和必要前提,对于违反自愿性的认罪认罚自然应当允许反悔并撤回。第三,被追诉人的知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了解以及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的理解是保障认罪认罚明智性的必要条件。如果司法机关未能够充分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可能会导致被追诉人基于错误的认知或者重大误解而作出违背自身意志的行为。第四,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虽然奉行的是“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基本原则,但是对于法定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保障,如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和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有违反程序违法的情形,则应当允许被追诉人反悔。

(三)权利行使的合理限度

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行使不是绝对的,而是一种相对的自由。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导致诉讼活动的拖延、反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反悔权的主张应当予以审查,而不是无条件地接受。反悔一般并不为人所接受,而反悔权的设置是出于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和救济的考虑。与此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因为反悔权的主张引起的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降低,因此应当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权利主张应设置3个不同阶段的“通行路径”。

1.法院审查前的无障碍通行

因为在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所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尚未经过法院的审查,此时协议类似于民法领域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经过法院对协议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确认之后方能生效。审前阶段的认罪认罚协议并未生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也就缺乏约束力,协议双方之间也未产生任何期待利益。因此,被追诉人反悔权的主张在法院审查前应无障碍通行。

2.法庭宣判前的审查通行

在案件进入法庭程序之后,司法机关已对其配置了司法资源,倘若被告人反悔,则将导致程序回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反悔权虽然具有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正当性,但是权利主体理应为程序反复这一不良后果负责。此时的权利主张应当具有公平合理的正当性理由,法院应该对其进行审查之后再决定是否允许反悔。

3.法庭宣判后的显失正义的特殊通行

在法庭宣判之后,反悔权的表现形式为对尚未生效判决的上诉以及对已生效判决的申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无论是上诉或申诉,都意味着对之前的认罪认罚协议存在着异议或者否认,皆带有反悔的性质。因为宣判之后,尤其是判决生效后,反悔权的主张不仅会造成诉讼程序的倒流,还将影响司法判决的安定性,甚至是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只有可能导致显失正义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方可允许反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人提出新的证据或者因为法律适用错误而影响最终的量刑结果时,才可以反悔;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受到了刑讯逼供、引诱、胁迫、欺骗的影响,那么其所作的事实供述、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量刑的依据。另外,如果因为被告人的知悉权或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导致审判不公的,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四)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

因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以被追诉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为前提,而反悔权的主张则意味着对认罪认罚的否认,故而将引发一系列的法律上的后果,主要包括程序层面的后果、实体量刑层面的后果、证据适用层面的后果。

1.程序层面的后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即审理阶段的反悔将导致审判程序的转换。另外,对于审查之前的反悔,检察机关可以在程序转换阶段申请补充侦查,以确保指控犯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2.实体量刑层面的后果

在主张反悔权之后,即意味着被追诉人将不能获得认罪认罚前提下的量刑优惠。对于被追诉人反悔权的主张,不得以认罪态度不好而对其进行报复性指控和审判。但是,考虑到认罪态度对于社会危险性评估判断的影响,以及为了防止被追诉人反悔后毁灭和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匿,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重新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以决定是否需要对被追诉人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证据层面的后果

对于反悔之前,被追诉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应当完全排除其适用。可以借用民法领域的“溯及力”概念规则,一旦反悔,则自始无效;否则,认罪认罚协议将成为被追诉人永远无法摆脱的“罪证”。对被追诉人供述的完全排除适用的做法,域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另外,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而获取的可以独立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物证和书证的适用问题,应该认可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许可其在庭审中适用。因为,物证和书证这一类实物证据的客观性较强,不易受主观意志的影响。

四、权利有效运行的配套保障机制

被追诉人的反悔权是一种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保障和救济的权利,旨在增强被追诉人的事先主动性,使被追诉人得以主动出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然而,与专业化的国家司法机关相比,被追诉人依然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国家机关充分履行其法定义务以及提升被追诉人的事后防御能力,为反悔权的有效运行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一)被追诉人知悉权和程序选择权的保障

对知悉权的保障,对案件的充分了解是保证被追诉人得以作出明智的认罪认罚的必要前提。首先,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内容包括被指控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适用诉讼程序的简化、诉讼权利的减损、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其次,因为我国目前并没有设置证据开示制度,也没有被追诉人自行阅卷的相关规定,对于案件侦办过程中新发现的犯罪事实、证据情况应当建立动态披露制度,以保障被追诉人对案件情况的充分了解。最后,对于所发现的被追诉人罪轻、无罪的证据,应当建立强制披露制度[7],无需被追诉人申请,侦办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披露。

对于程序选择权的保障,被追诉人对快速审判程序的适用仅仅只是被动的异议权,而没有程序启动权或者启动建议权。根据控辩平等的理论,应当赋予被追诉人程序建议权,即可以建议法院适用快速审判程序,再由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最终的程序适用的决定。对于检察机关建议适用快速审判程序的情形,应当获得被追诉人的同意,否则应当转为适用普通程序。

(二)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

值班律师所提供的法律咨询、程序适用、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追诉人专业知识的欠缺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所导致协商能力严重不足的问题。但是,因为相关法律对值班律师的定位不明,导致实践中值班律师职能受限,甚至沦为“见证人”。首先,应当明确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赋予其辩护人的身份。唯有具有辩护人身份的值班律师才能够享有辩护权,其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辩护权利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依据。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获取有关案件的具体信息,正是值班律师提供全面、充分的法律帮助所必需的权利。其次,应当保障值班律师出庭辩护的权利。在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期间,值班律师已经获得被追诉人的信任与配合,更有利于认罪认罚工作的展开。由值班律师出庭辩护,可以维持诉讼进程的一贯性,避免因为新的辩护律师对案件不熟悉而妨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造成诉讼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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