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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律文本中的文言成分及其应用

2020-12-10

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5期
关键词:白话语体中华人民共和国

张 文

引 言

文言和白话是汉语语体两种主要表现形式。文言是“五四新文化运动”以前中华文明书面语的重要表现形式,是中国文化的主要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大力推广全民共同语——普通话,“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还写进了《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也明确强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经过几十年的不懈努力,随着普通话的推广和普及,现代汉语中文言的使用越来越少,但在语言生活实践中并没有完全消失。孙德金《现代书面汉语中的文言语法成分研究》指出,“文言语法成分在现代书面汉语语法系统中的价值主要表现在:第一,满足书面表达时特定意念表达的需要。第二,满足书面表达中特定的简洁、典雅等语言风格的需要,要实现简、雅、庄、谐等语言表达的效果,文言语法成分的使用就是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第三,满足语句结构组织和调整的句法或语篇的构造需要。”[1]318可见,文言对于提高汉语书面语表达效果仍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文言与白话,目前学术界主要从文学语言的角度进行研究,如刘云《白话、文言与方言:19世纪中期官话〈圣经〉译本的诞生》[2]。此外,还有讨论书面语和口语的判断标准和二者关系的,如吕叔湘《文言和白话》[3]、张中行《文言和白话》[4]、蒋绍愚《也谈文言和白话》[5]等。近年来有学者开始从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角度全面考察汉语书面语白话与文言的应用情况及社会对文言、白话的语言态度,并提出自己的主张。如刁晏斌《百年书面汉语与中国语文现代化运动:历史、 现实与反思——为纪念现代汉语一百周年而作》从历史与现实两个方面考察了百年现代汉语书面语与中国语文现代化之间的密切关系及其表现,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一些反思。刁晏斌教授认为,中国语文现代化的目标是“适应现代的社会生活。现代社会生活的特点之一是文化生活的分层化。”“语文现代化的基础是语文观的现代化。在研究规范时,必须考虑如何把‘文人气’与‘从众从俗’结合起来,不能只是‘一厢情愿’。”在与时俱进的中国社会,中国语文现代化的目标和任务是否应作相应的调整?刁晏斌教授在文中提出了这样的疑问:“就言文一致来说,无论社会全体民众的文化水平与受教育程度,还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与需求,都今非昔比,那么,在现实的条件下,我们的工作目标是不是依然还要以‘人人能懂’为唯一目标? 社会群体自身及其现实追求的多元化,当下个人以及社会对优秀传统文化的重新认识与回归取向,是否需要在语文现代化的指导方针及具体工作中体现出来?”[6]邬美丽《汉语书面语语言态度实证研究》对400多人进行抽样调查后得出结论:从情感因素、 认知因素和行为倾向上看,越是典雅的文本,获得的评价越高。[7]推普工作已取得相当的成绩和实效,但文言仍在现代汉语(主要是普通话)中频频使用,人们自然要对文言和白话的界限和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和研究。不过,对文言在现代汉语书面中的实际使用情况的研究还远远不够。

法律文本的语体特点决定了法律文本语言中文言成分和用法最为突出,所以本文主要以现代法律文本为研究对象,考察现代法律文本中文言成分的使用面貌、文言成分和白话(本文指现代白话——汉语普通话)的对应关系,以及从语体角度如何看待法律语言中的文言成分等问题。主要以法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例)和判决书为主。因为判决书中会引用法典内容,所以法典语言对判决书语言有影响。本文举例以法典语言为主,当某些文言现象是判决书所特有的或表现特别突出时,则重点指明。

一、现代法律文本中文言成分使用面貌

文言和白话的区别,“最重要的当然是词汇语法系统,文言有自己的一套,白话另有自己的一套,其中相当多的部分,两者不能通用。分辨这不能通用的异点很重要。”[4]233“不能通用”不是简单地指文白不能互换,还指即使可以互换,但互换后有明显的语体差异。汉语母语者能够从语感判断文言和白话存在不同,不能完全对等,而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词汇和语法方面。而讨论现代法律文本中的文言成分,除了文言和白话这种“不能通用”的语体差异外,文言还是一个带有时间意义的概念,即古代书面语言。所以,直观的来说,我们判定文言的标准就是从语感上来说它是一种和现代汉语普通话有区别的属于古代书面语的语言成分和用法。

现代法律文本中的文言成分,与现代汉语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词汇和句法等方面。

(一)词汇方面

1.单音节词占优势

现代法律文本中的文言词以单音节词为主,且涉及多种词类。例如:

A.普通名词

(1)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2)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

上述例子中的“业”“敌”在现代汉语中均不能单独使用,但在古代文言中大量存在,如:“求诸侯莫如勤王。诸侯信之,且大义也。继文之业,而信宣於诸侯,今为可矣。”(《左传·僖公》)“凡师,敌未陈曰败某师,皆陈曰战,大崩曰败绩。”(《左传·庄公》)

B.指代词

(3)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4)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

(5)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C.动词

(6)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7)入户抢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8)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9)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

D.结构助词

(10)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

E.副词

(1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12)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例(11)中“尚”与“未”两个单音词连用。

F.介词

(13)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

(14)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

在现代法律文本中,介词“以”还参与构成“以……论”“以……论处”等固定格式,如例(15)、例(16):

(15)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16)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G.连词

(17)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2.嵌偶词

从韵律语法上看,现代法律文本中的文言成分还以“嵌偶词”形式出现。现代汉语书面语中活跃着一批必须组单成双之后才能独立运用的单音文言词,有学者称之为“嵌偶词”(1)黄梅《汉语嵌偶单音词》认为,嵌偶单音词(简称“嵌偶词”)是一批结合面宽,但必须成双(嵌入双音韵律模块)的庄典单音词。是用新理论发现的一批新词。它们以往多被当作半自由语素,即虽能单独充当句法成分,但分布受限、不能单说。嵌偶词的语言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五点:第一,出现在当代书面正式语体中;第二,能单独作句法成分;第三,必须通过韵律组合,即必须组成双字韵律词,或者说必须嵌入双音模板;第四,组成的双字组是韵律结合;这一韵律组合不一定是一个独立的句法单位;第五,是文言单音词。从韵律语法的角度看,这些词是“句法自由,韵律黏着”的单音词,是为满足庄典语体需求,依词法规则而生的一批词。其存在反映了汉语词汇须依语体而辨的重要事实。。[8]例如:

(18)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

“众”在文言文中是一个自由的单音词。如:“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唐律疏议》卷第四)但在现代汉语中,“众”的自由度发生了变化,只有当它搭配另一个单音节词出现,表述才能被母语者接受。试比较:聚众冲击军事禁区/聚集众冲击军事禁区,后者不能被母语者接受,因为单音文言词即嵌偶词“众”没有实现组单成双,不能独立运用。前述例子中的“敌”“业”也是嵌偶词。现代法律文书中大量嵌偶词的搭配运用,增添了法律语体的古雅庄重色彩。

3.四字凝固短语

现代法律文本中的文言词语还以凝固格式的形式存在,主要为谓词性成分的四字凝固格式。例如:

(19)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

(20)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二)句法方面

现代法律文本中的文言应用还表现在句法结构上。下面列举的主要是古代文言中经常使用而在现代汉语中较少使用的句法结构。

1.名词作状语

白兆麟认为:“在现代汉语里,除时间名词外,名词一般不能直接用在动词前面作状语。而在古代汉语里,名词的用法比较灵活,往往可以直接修饰动词,在句中作状语。”[9]孙德金指出:“现代汉语名词作状语现象是古代汉语语法规则在现代汉语中的沿用;各种语义模型在古代汉语中通过名词加谓语动词形式表现出来,但在现代汉语中主要通过各种介宾短语加谓语动词形式加以表现。”[1]246

我们在现代法律文本中发现很多名词作状语现象,尤其是法律罪名大量使用名词作状语的构式。例如:

(21)罪刑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定”为“法”(名词,状语)+“定”(动词,中心词)构成的偏正短语,文言用法]

(22)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为“明文”+“规定”构成的偏正短语)

(23)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过失犯罪”为“过失”+“犯罪”构成的偏正短语)

(24)职务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职务侵占”为“职务”+“侵占”构成的偏正短语)

(25)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构成的偏正短语)

2.判断句

王力指出:“在现代汉语里,判断句以用系词为常。在上古汉语里,情况正相反。名词不需要系词的帮助就可以构成判断。”[10]345如:“南冥者,天池也。”“陈胜者,阳城人也。”

我们可以在现代法律判决书文本中发现类似古代文言判断句的形式,不需要系词的帮助就可以构成判断,多用于引入机构名称或者所关涉人员信息。

A.不用系词的判断句

(26)指定辩护人蒙学浩,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京0113刑初217号]

(27)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2018)京0102刑初57号]

系词是在判断句中把名词谓语联系于主语的词。王力认为,就汉语来说,真正的系词只有一个“是”。但我们在现代法律判决书中还可以发现使用“系”作系词的判断句情况。

B.“系”作系词的判断句

(28)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请法庭从轻处罚。[(2018)京0113刑初217号]

(29)被告人张某1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18)京0102刑初57号]

此外,王力指出:“‘为’的本义是‘做’,在上古某些句子里,它具有一种引申的意义,使我们能够译成现代的‘是’字。”“在主语和‘判断语’指称同一事物的时候,‘为’字就不可以省”。[10]348-349现代法律文本中也有使用文言泛义动词“为”的判断句。

C.使用文言泛义动词“为”的判断句

(30)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

(31)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

3.“将”字处置句

王力指出:“处置式在较早时代,更常见的形式是‘将’字式。”[10]408普通话中相对应的常见的形式是“把”字式。但现代法律文本中的处置式除了用“把”字作为处置标记外,也大量用“将”字作为处置标记。例如:

(32)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33)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4.“为……所”被动句

先秦文言的被动句式常用的有:V+于+施事、见+V、为+施事+V。现代汉语表示被动的“被”字句汉代才出现多一些。王力指出:“‘为……所’式是由先秦的被动式‘为’字句发展出来的。这个结构沿用下来,成为文言文被动式的正常格式。”[10]422-423我们在现代法律文本中发现由“为”构成的被动句式,主要采用“为……所”的形式,不过用例不多。例如:

(34)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5.“名+数+量”语序

张赪提到:“汉语数量短语从其所修饰的中心名词后移到位于中心名词前,是古今汉语语序的一个重要演变。”[11]张延俊指出,春秋时代以前,在汉语数量结构与名词中心语相结合的短语中,几乎都是数量短语置于名词之后,“名+数+量”。“数+量+名”短语的出现是从战国时期开始的。后来这种结构很快发展成为汉语中表示数量关系的名词短语的主要形式。[12]

现代法律文本中还大量使用“名+数+量”结构,主要出现在判决书中,法典中没有发现用例。这是因为法典中多是对量刑上的幅度性规定,而在判决书中则表现为具体刑罚,“名+数+量”结构则凸显了数量语义。例如:

(35)2010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9月1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京0102刑初406号]

(36)随案移送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冯某,苹果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乔某2。[(2018)京0102刑初406号]

在法典中,数量短语表达的是一定的范围而非具体数量。试比较:

(37)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6.介宾短语后置于谓语动词

介宾短语由后置于谓语动词到前置于谓语动词,是古今汉语的一种重要语序变化。特别是谓语动词带宾语时,介宾短语的语序古今汉语表现出很大差异。张赪指出,先秦时绝大多数情况下介词词组和宾语是同时位于动词之后的。魏晋南北朝开始,随着介词词组在动词带宾语的句子中大量前移,介词词组补语和宾语同时出现在动词之后的情况也迅速减少。[13]对于由“以”构成的介宾短语,王力把介词“以”及其宾语形成的介宾短语称为“工具状语”,他认为在上古,工具状语放在谓语动词前面或后面都可以。到了近代汉语里,“拿”替代“以”,所构成的工具状语的位置固定在动词的前面。[10]367-369孙德金也指出:“在文言语法中,由介词‘以’和宾语构成的介宾词组可以在动词前,也可置于动词之后。”“现代书面汉语中的‘以’及其宾语主要用于动词前面。”[1]176

我们发现,在现代法律文本中,介宾短语后置于谓语动词的文言形式,特别是双及物构式中由“以”构成的介宾短语出现在双及物动词之后的现象表现突出。这种介宾短语后置于双及物动词的结构,有着特殊的信息表达效果。按照信息表达原则,句末一般表达新信息,是焦点所在位置。双及物构式中,介宾短语位于双及物动词之后的,会成为信息表达的焦点。现代法律文本中,介宾短语后置于双及物动词的双及物结构,正是为了使介宾短语所表达的信息成为焦点,加以强调。例如:

(38)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上例强调了介宾短语所表达的信息——“财物”,“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现代法律文本中文言成分的使用偏误

现代法律文本中对文言成分的使用存在不规范之处,有学者指出,法律法规语言存在并列短语问题、代词“其”的误用、表情况的“的”字的使用以及几种常见语病和用词不当的问题。[14]确实如此,我们也发现了这样的问题。除此之外,我们还发现现代法律文本中存在一些其他文言成分使用不当的现象。

(一)代词“其”的使用不当

王力指出:“第三人称的情形比较单纯。‘其’字用于领格。”[10]262“在中古时期……‘其’字也不专用于领格而可以用作主语和宾语了。至于主语,则出现于南北朝以后。这也是违反先秦语法的。这种情况的产生,也是由于当时已经产生了新形式‘伊’‘渠’‘他’等,著书的人不甘心用当代口语,而用古代的形式。‘伊’‘渠’‘他’等字既然可以用作主语和宾语,作者就以为古人的‘其’字也可以用于主语和宾语了。”[10]266-267总之,王力先生认为“其”主要是领格用法,而用于主语和宾语位置都是受“伊”“渠”“他”等代词影响而违反先秦语法的现象。孙德金也指出:“第三人称代词‘其’在古代汉语主要的句法功能是作定语,一般不作主语、宾语。‘其’作主语,应分为两类情况,一是分句中的情况,一是从句中的情况。尽管‘其’的句法功能有所发展,但毕竟自古作主语就不是主要的功能,因此,到今天也还是特殊的功能。”[1]107-108“和‘之’不同,‘其’只能作兼语动词的宾语,不能作谓语动词的宾语。”[1]114

我们发现“其”在现代法典中的用法,主要用于领格、介宾短语的宾语位置,或在包孕句里的主位、小句的主位。例如:

(39)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领格)

(40)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作介词的宾语)

(41)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包孕句里的主位)

(42)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小句的主位)

上述“其”在法典中的用法均没什么问题,但是,“其”在判决书中有时被直接误用于主语位置,而且主要被用于证人证言的人称指代。例如:

(4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其和女儿在位于顺义区X镇X村东单位宿舍内休息,其打电话给丈夫何某1求救。[(2018)京0113刑初217号]

文言语法中,“其”虽然可以作主语,但主要是位于包孕句里的主位、小句的主位,而不能在单句中作主语,上例应把“其”改为“杨某”或“她”。

(二)连词“而”的使用不当

据杨荣祥的研究,连词“而”的基本语法功能是标记“两度陈述”,即“而”连接的一定是两个在句法结构中具有述谓功能的成分。[15]我们赞同此观点。现代法律文本中“而”的使用有不符合这一语言规律的地方。例如:

(44)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此例中“而”所连接的前项“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是介宾短语,不是述谓功能成分,应把“而”删除。

(三)“所”的不当应用造成歧解

朱德熙认为,古汉语“所”是个转指标记,提取的是“所VP”中“VP”的宾语。[16]徐江胜指出,在中古译经里,“所有”已经成词。与总括副词、遍指代词频繁共现,导致“所有”感染总括、遍指义,从而其语义由“拥有的……”演变为“拥有的全部……”。[17]由于文言虚词“所”具有转指功能,同时“所”形成的“所VP”结构有些已经词化,整体发展出新的语义,因此“所”字结构会出现歧解问题。例如:

(45)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

此例“所有”是转指为“所拥有的”,还是已经词汇化为“全部”义了,存在歧解的问题。严谨的法律文本表达必须明确精当,不应有歧解现象。根据上下文语境,此句应改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拥有的档案的……”,以尽可能精确表达法条语义,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排歧,如改为“抢夺、窃取国家的档案的……”。

(四)“为”的不当应用造成歧解

文言词“为”既是个泛义动词,又有介词等虚词用法,应用不当会出现歧解问题。例如:

(46)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此例,由于“为”既可作介词(表目的,为了),又可作泛义动词(表判断义),带来歧解的问题:是为了单位利益或因为单位的原因而犯罪,还是属于单位犯罪?可以改为“……法律规定是(或属于)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文言和现代白话表达的对应关系与选择

应该说,现代法律文本中的文言表达现代汉语大都有与之相对应的表达,二者可以互相替换。也就是对于同一语义表达,存在文言和白话表达两种选择的可能性,在具体语用上,究竟选择文言形式,还是白话形式,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文言和现代白话表达的对应关系包括三种类型:一是词形相关;二是词形无关;三是句法结构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一)词形相关

所谓词形相关,是指可以互相替换使用的文言和白话词语具有某些共同形式(即拥有相同语素),文言之于现代白话为单音节词与意义相同或相近的双音节词的关系。例如:

1.“遭”与“遭受”“遭遇”

(47)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

(48)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49)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文言词“遭”和白话词“遭受”“遭遇”词形上有共同的语素“遭”,表达的意思基本一致,前者与后者任一词语可替换使用,文白之间属于词形相关的关系类型。但当紧邻的成分是庄重凝练的文言表达时,会选择“遭”而非“遭受”和“遭遇”,如例(47)中因使用“敌”这一文言词,故此句选择“遭”更合体。再如:

2.“确”与“确实”

(50)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51)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确”与“确实”情形同上。词形上有共同的语素“确”,文白之间属于词形相关的关系类型。但用“确”比“确实”更加简洁凝练。

(二)词形无关

所谓词形无关,是指文言和白话词语在词形上完全不同,但意思一致,可以互相替换使用。这种词形无关的文言与现代白话对应词,在现代汉语口语中,文言形式多为白话形式所替代。书面语中,文言形式则保留一席之地,意在使表达更具庄重典雅的色彩。例如:

1.“之”与“的”

(52)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

(53)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作为结构助词,文言“之”与白话“的”是一对可互换的对应关系词。但当中心语为单音节时,选择文言结构助词“之”更合体,整体上体现一种文言表达的庄重典雅,简洁有力。

2.“以”与“用”

(54)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5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

作为介词,文言“以”和白话“用”是一对可互换的对应关系词。例(54)中文言介“以”的使用显得庄重典雅,特别是在“以……相……”的固定格式中。而例(55)整体表达白话化,白话“用”换为文言介词“以”,不合体。

(三)句法结构不同

现代法律文本中的文言形式和现代白话形式还有表意一样但结构不同的情况。二者一般可以替换使用。例如:

1.“名词作状语”与“介宾短语作状语”的不同

(56)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试比较:

(57)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例(56)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是名词作状语结构,是文言结构,名词作状语结构经常用于罪名之中。例(57)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是介宾短语作状语结构,是现代白话中常见的句式。“名词作状语结构”相比较“介宾短语作状语”更加庄重凝练,适用于罪名表达语境。

2.判断句系词的应用不同

现代刑法法典中,判断系词有用泛义文言词“为”的,也有用现代白话词“是”的。例如:

(58)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

(59)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

判决书中,判断系词有用文言词“为”和“系”的,有用现代白话词“是”的,也有判断句不用系词的情形。例如:

(60)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2018)京0102刑初57号](没用系词的判断句)

(61)被告人张某1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18)京0102刑初57号]

(62)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亲属有代为赔偿的意愿,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8)京0113刑初178号]

(63)他们上前查看,男子手中的手机就是报警人被盗手机。[(2018)京0102刑初57号]

不用系词的判断句是文言判断句的主要形式,整体显得庄重凝练,适用于判决书中直接引入诉讼参与人的语境。判断系词用文言词“为”和“系”的,与白话中的判断系词“是”相区别,凸显了法律语体的庒典特性。

3.处置式中处置标记的不同

现代法律文本中,处置式的处置标记有用文言处置标记“将”的,有用现代白话处置标记“把”的。例如:

(64)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65)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

例(64)使用文言处置标记“将”,相比较例(65)白话处置标记“把”,带有文言庄重典雅特点。

4.“名+数+量”与“数+量+名”语序的不同

“名+数+量”语序是古代文言常用语序,而“数+量+名”语序则是现代汉语主要选择的语序。现代法律文书中这两种语序都有使用。例如:

(66)随案移送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冯某,苹果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乔某2。[(2018)京0102刑初406号)](名+数+量)

(6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证实该队在办理案件中,将起获的另外3支枪状物、5个手雷状物品送至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七支队进行鉴定。[(2018)京0101刑初162号](数+量+名)

现代法律文书中虽然这两种语序都使用,但在进行数量表达时,“名+数+量”语序更占优势,这种语序一方面凸显了数量表达,另一方面这也是法律语体对文言表达所体现的庄典性的需求。

(四)小结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三种类型的文言和现代白话表达的选择上,有如下特点:

其一,词形相关的,选用文言表达式,更庄重、简洁,语力更强。但要求前后语境中紧邻的其他词语也要更简洁,且多为单音节词;如果前后紧邻的词语达不到这个要求,那么就会选择现代白话表达式。试比较例(47)和例(48)、例(49)。

其二,词形上无关的,在现代汉语口语中,文言形式多为白话形式所替代。书面语中,文言形式则保留一席之地,主要目的是使法律文本显得庄重典雅。

其三,句法结构不同的,选用文言表达式,也是为了凸显法律文本的庄重典雅,增强语力。

四、现代法律文本中文言成分存在的必要性

“五四白话文运动”使白话取代文言成为书面语主要形式,但文言并未就此而消失。根据孙德金《现代书面汉语中的文言语法成分研究》的研究,文言成分仍是现代书面语的重要组成部分。文言成分的存在,是构成现代书面汉语独特语体特征的一个重要因素。[1]1

如前所述,既然绝大多数文言表达都有相应的现代白话表达形式,现代法律文本中为什么要选择更多的文言成分及文言用法呢?本研究认为,这是法律语体的“庄典”性特点与文言表达的特殊效果共同决定的。是现代法律文本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主要表现在:

(一)文言表达具有唯一性,无合适的现代白话表达可替代

现代法律语言中,有些表述离不开文言成分,不使用文言成分,很难找到对应的白话表达形式。文言成分是现代法律语言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法律语体的特殊性决定的。例如以下表述:

(68)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69)【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70)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71)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条)

(72)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73)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

现代法律文本中的以上诸例中的文言词语或文言句式,均找不到适当的白话形式,只能使用文言形式。如果非用白话形式,也不是做不到,但是,就会破坏法律语体的整体风格,且表达冗长,语力减弱。因为这些表达成分的不可替代性,不仅在更多的法律文本(包括法典、判决书等)中大量呈现,为体现话语的庄重和严肃,在其他领域的语言应用中也大量出现,所以,人们可能感觉不到这些表达是文言表达了,已经接受其为现代白话表达,甚至有些词语已经被有些现代汉语词典作为词条录入。比如《现代汉语规范词典》收入上述“从”“入”“所”“于”“众”等词条而未像收录“之”一样标注〈文〉。这种文言成分在现代汉语中被广泛使用,主要是表意准确且精炼,没必要刻意回避。

(二)使用文言成分是体现法律语体庄典性的重要手段

冯胜利提出语体语法的二元对立说,并指出“正式让人严肃,庄典使人敬慕”,而“援古入今,方为庄典”,认为文言成分是体现“庄典”的手段。[18]本研究认为,对公民而言,法律是神圣而庄严的,作为公权力应该让人们对其产生敬畏感,因此在形式上就必须体现浓厚的庄典性。现代法律文本中文言成分的使用最能体现法律语言庄典性这一语体特点。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庄重风格的主要修辞特点是……大量使用专用词语和古语词。”[19]刁晏斌曾谈到传统国语的特点之一是“古雅色彩突出”。这里的“古”,“具体而言主要是指文言形式”。[20]也就是说文言表达具有古雅、庄重的特点。不同学者谈到的语言“古雅”“庄雅”“典雅”“庄典”等特征,“都是指今文中使用文言词语、古语词、古代汉语的用法及形式这一特征,以及人们对书面语语用风格的感知。”很明显,现代法律文本中的文言成分是为了增加法律语体的庄典性而有意为之。所以,现代法律语体中的文言成分及其用法从词汇到语法结构,涉及面广,呈现频繁。词汇方面,单音词为主,涉及众多词类,如上文提及的名词、指代词、动词、副词、介词、连词、助词等。句法结构方面,涉及“系”作系词的判断句、使用文言泛义动词“为”的判断句、“将”字处置式、“名+数+量”语序等。还涉及很多由文言成分、文言构式所构成的独特法律语言表达形式,如大量使用名词作状语构成罪名;判决书中不需要系词的帮助就可以构成判断,用于引入机构名称或者所关涉人员信息;介宾短语后置于双及物动词以形成焦点信息;名数量语序用于强调数量;法律语体中还存在特有的固定文言词语组合形式,如“以……论(处)”等。如果这些文言成分、文言构式替换为白话形式,则失去法律语体之庄典性,会给人俗常随意、不专业、不凝练之感。例如:

(7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75)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76)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

例(74)的“尚未”如果替换为“还没有”则显得较为俗常随意;例(75)中的“拒”如果替换为“坚决”则显得不够专业也不够准确;例(76)中的“同工同酬”如果替换,只能替换为“同样的劳动同样的报酬”,明显不如“同工同酬”凝练。

因此,现代法律文本语言表达离不开文言成分,使用文言成分是体现法律语体庄典性的必然要求。

结 语

本文主要分析了现代法律文本中的文言成分及其使用面貌,并对其中存在的使用偏误进行了考察分析。基于文白表达的对比,从法律语体特点视角出发,显然文言成分的大量应用之于现代法律文本而言,不仅是历史沿革之故,更是体现法律语体的庄典性所必须。

刁晏斌从历史与现实两个方面考察百年现代汉语书面语与中国语文现代化之间的密切关系及其表现之后指出:“受语文现代化运动‘大众化’目标的约束和驱使,最终的选择毫无疑问只能是取白话而去文言。然而,从汉语史的角度来看,文言曾经是古代的‘白话’(口语)或与之相去不远,而白话则是由文言分化发展而来,因此二者根本无法一刀两断。”[6]吕叔湘也曾强调过:“新的书面语又会从旧的书面语吸收有用的成分:在现代汉语书刊里,文言成分,特别是利用文言词素造成的新词,比《水浒传》和《红楼梦》里多得多。”[21]所以现代法律文本中的文言成分,是汉语语用上的一种传承。邬美丽关于汉语书面语语言态度的实证研究证明:“受访者对汉语书面语的需求是多元的,并不单单追求口语化的文风。……同样是白话文,人们对不同形式的文本喜好程度也是不同的。相对来看,越是古雅、越是优美的文本,越受到欢迎。即汉语书面语的发展应该是多元化发展的,并不仅仅就是极致的口语化、‘白’化。”[7]汉语书面语发展到了追求语体多样化多元化发展的历史时期,法律文本的语体特点是庄典、精练、语气果断,语力较强,更与文言表达相契合。

文言是法律语言重要组成部分,提高文言水平对于提升法律语言表达、理解具有重要意义。

附言:本文写作过程中得到李开拓、邹玉华等老师的大力指导,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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