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研究
2020-12-09叶鸿韵
叶鸿韵
摘 要:《公司法》修订以来,在促进资本市场繁荣发展的同时,也为规制股东权利行使提出了更大的挑战,由于对瑕疵出资概念的界定及表决权限制的相关立法尚不完善,在实践中引起了诸多争议。由此,本文首先对瑕疵出资和股东表决权的概念予以厘清,接下来分析表决权限制制度的现况,最后尝试从内外规制两个层面对完善表决权限制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公司法
一、表决权与瑕疵出资的界定
(一)表决权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公司两权分离是主要的表现形式,即“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股东受限于经营与管理的渠道较窄,主要仅靠股东会及股东大会两种,表达方式即是“表决权”。股东表决权在公司治理和运营之中具有不可比拟的地位,其核心内容是股东可以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表决权,以此决定公司某项议程的最终走向的重要权利。
依获利受众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beneficial right)和共益权(common benefit right)。自益权是指可以给股东自己带来相关利益的权利,共益权是指公司和全体股东均可获利而行使的权利。股权亦可分为固有权(inherent shareholders right)和非固有权(non- inherent shareholders right)。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是指非经股东许可,不能被公司章程任意限制或剥夺的权利。反之,则为非固有权,又称可剥夺权,如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来限制或禁止股权转让。
(二)瑕疵出资的定义及分类
查阅《公司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瑕疵出资”进行明文规定。学术界较为普遍的认为,瑕疵出资是指由于股东出资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导致财产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对瑕疵出资形式应作广义理解,笔者将瑕疵出资划分为四种形式:1、完全未履行,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虚假出资等;2、未完全履行,指股东未足额出资,仅部分出资;3、履行不适当,指出资形式、时间等未依法依规;4、抽逃出资,指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转出,或者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三)瑕疵出资的影响
虽然瑕疵出资不必然影响股东资格,但如果不对“无期”或“远期”认缴资本很多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将出现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手中,有悖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本来义理,自益权和共益权会发生重叠现象。从已有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表决权并非绝对不可限制和剥夺,例如《公司法》分别限制了对外担保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公司自持股的表决权和关联董事表决权。
二、表决权限制的现状及困境
(一)表决权限制的学术争议
1.国内流派之争
学界普遍认同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当受限,对于“应该限制到何种程度”就存在不小争议:“肯定说”认为表决权是共益权,若不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将违背风险与利益一致原则;“否定说”基于分类限权的模式将表决权归于固有权和共益权之列,据此认为表决权和知情权一样,不得被限制和剥夺。
对于“出资比例”及表决权限权份额标准,也存在争议:“实缴说”主张表决权具有可分性,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认缴说”最大依据是《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并非基于实缴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因此在获得完整股东资格后,权利的享有不应以实缴出资为限;“折衷说”认为在全体股东都为认缴出资时,则股东按认缴出资的表决权份额被限制,在公司存在实缴出资的股东时,那么其丧失表决权。
2.域外制度考察
日本《商法》在2001年前,严格遵守一股一權原则,表决权受限制股份的总数可以达到发行股份总数的1/2。此外,日本《公司法》在第308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司对自持股丧失表决权,这种限制算是较为严格。
在欧盟,对于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和约束性协议而言,各成员国的出发点均是基于一股一票原则。在德国,对表决权的限制有些是非常刚性的,如规定自我交易中个人充当自己事务法官的表决权限制,股东在兑现支付后就可以取得表决权。在法国,一股一票原则同样适用,但是优先股和公司自持股被排除,对表决权的强制性限制则与德国成文法的规定相反。在英国,原则上不存在对表决权的限制,只在少数票欺诈的极端情况下存在事后审查制度。
(二)表决权限制的立法实践及问题
1.《公司法》第42条
根据《公司法》第42条,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使得公司在自治的范围内实现出资与表决权的适度分立。依照文义解释,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采取不按持股比例或一人一票的形式重新分配表决数,这样来看,其本质上是限制了部分股东的表决权。依照法理学中对于法律原则的描述,作为法律原则的同股同权属强制性规范,那么公司章程对表决权的另外规定是否需要被限权的股东同意,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解释。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虽然提到了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形式和范围,但仍然存在一些不明确之处:第一,采列举式立法模式,对受限制的权利范围解释不够清晰,表决权是否属于“等”字之列存在较大争议;第二,如果仅仅依靠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限权,瑕疵出资股东认为该限制无效才不会被法院支持,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救济渠道将变得十分狭窄。
三、完善表决权限制制度的构想
(一)外部控制机制
1.完善相关立法
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这种管控实际上影响了公司的利益取得,亦即公司的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兼具有保障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行使的功能。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受限制的股东权利范围不应仅被限制于自益权范围内,应当允许公司通过自治方式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将表决权明确纳入限权范畴。
2.健全配套制度
表决权限制制度作为一项股权救济制度,健全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可以通过对公司章程及时予以公开,由于缺少法律的强制规定,有关信息披露的软法往往缺少执行力,对此,可以考虑引入奖惩制度,建立公司信息评价系统,对持续公开披露信息的公司予以税收减免,而对虚假披露的公司及时进行惩罚,改善公司信息披露现状,促进资本市场的成熟发展。
(二)内部控制机制
1.公司章程
公司作为拟制主体的法人,其自治的重要表现就是公司章程,这一规范公司、股東、董监高的“公司宪章”,成为公司内外部发生纠纷诉诸司法解决时法院在事实及规范层面关注的重要内容。《公司法》归根到底是民商法,更多的是体现意思自治精神。公司章程可通过发起人签字对瑕疵出资股东和完全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由于初始章程反映了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并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
2.股东及股东会
同时,公司股东应恪守信义义务。控股股东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适当的注意管理公司以避免损害公司利益。在公司控股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应时刻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以公司利益为核心,勤勉善意的行使自己的权力。在实务操作中,为了避免争议出现限权无所依据的情况,公司还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来修订公司章程对瑕疵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且须修改公司章程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以获得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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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