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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生成物权责问题

2020-12-09马小玉

西部论丛 2020年13期

摘 要: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不应孤立关注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而应纵观整个法律体系,将责任主体也纳入考虑范畴。当自然人、法人侵犯人工智能生成物时他们的责任承担值得探讨,但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自然人、法人的著作权时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可忽视,权责相对应才符合规律。由于权利以及民事责任承担均可协商约定,不宜归纳出统一权责主体,因此在刑法视域下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责主体极具必要性。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著作权罪;权责主体

在人工智能日益发展的现代社会,人工智能“作品”已经正式作为一种新的社会现象出现。例如,小冰创作出版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以及她在中央美术学院美术馆举办的画展,还有腾讯开发的新闻写作机器人独立撰写的适应不同读者的各种财经新闻都可以称得上是极具代表性的人工智能“作品”。此外,纽约佳士得拍卖行曾在2018年以43.25万美元的高价卖出了该公司历史上第一幅人工智能画作《贝拉米家族的埃德蒙德·贝拉米》,这也肯定了人工智能“作品”的价值。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归属

国内外人工智能创作蓬勃发展,然而,这些“作品”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定位不明。它们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作品,以及它们是否能够被纳入著作权侵权犯罪的刑法保护范畴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为人工智能作品与传统作品在创作主体和创作方法上有很大的不同,这对现有的法律规定提出了很大的挑战。如果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放任不管势必会引起一定的混乱,比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犯人类作者权益时,人类作者能否维权、向谁维权、如何维权。有权必有责,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正性,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权责问题也需要进行法律规制,理清其权利人和责任承担主体也势在必行。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護

人工智能创作是先进行数据解析,然后再根据算法创作出小说、绘画和音乐等“作品”。①②[1]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具有独创性且是有形可复制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学界形成了不同观点。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作为保护无形财产的法律,保护和平衡经济利益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目标之一。赋予内容创作者和传播者获得合理经济回报的权利,可以提高他们创作和传播作品的积极性,进而促进文化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相反如果创作者及其背后的投资者不能从创作活动中获得足够的回报,就很难保证他们对下一次创作和投资有足够的热情。[2]作为一个新兴产业,人工智能对技术和资金有着强烈的需求。对于那些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并以盈利为目标的企业来说,如果他们的生产成果所具有的的附加价值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他们的投资热情也必然会受到激发,从而促进行业的蓬勃发展。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与人类作者的作品形式相同、内涵相当、性质相似,但却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市场参与者将不可避免地选择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因为这样他们可以不用支付报酬。表面看来成本减少,利润相对增加,十分利于市场发展。但是如果放任这种情况发生,那么人类作者的发展空间将被人工智能挤压,进而降低人类作者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的积极性。然而人工智能产品却不会因此受到激励进行更多优质创作,这违背了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而且也不利于市场的长期发展。因此,无论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保护文学艺术创作的积极性,还是为了文化事业的繁荣,都有必要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的著作权案件增多,但判决结果却不那么统一。在2018年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涉案文章并非原告调查收集获得的,报告中的图表也不是由原告绘制所得而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获得的报告。鉴于报告中的数据均由软件自动生成,与原告无关,因此涉案文章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此外,被告对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也持怀疑态度。一审法院最终仅判令百度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经济损失方面,仅支持被告并向原告赔偿1000元经济损失及560元合理费用。对于菲林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及,虽然在软件开发和软件使用环节存在自然人以主体身份参与涉案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的情况。然而,计算机软件开发者与最终生成内容无关,使用权人在创作过程中缺乏独创性的表达。因此,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共同参与了人工智能内容生成的活动,但都没有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该判决一方面,不认可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进而否认了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享有著作权;另一方面,又承认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享有财产性权益。在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盈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则认为,涉案文章是经原告主持,由包含编辑、产品、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用Dreamwriter软件完成,而且通过“腾讯”署名表明涉案文章由原告对外承担责任,因此认定涉案文章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原告是适格主体。从这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以及相应的权责主体是谁等问题存在一定的分歧。但即使是否认人工智能“创作”内容享有著作权的判决也同样通过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享有财产性权益,肯定了其价值。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侵犯著作权罪

有权必有责,实践中已经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存在一定的权利,那么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责任问题也必须提上讨论日程。侵权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中,最严厉的要数当行为构成犯罪时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现行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就是一个行为严重侵犯著作权时所涉及的刑事罪名。这也是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纳入著作权侵权犯罪的保护范围,成为著作权侵权犯罪的对象?人工智能生成物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时是否能认定著作权侵权犯罪?以及若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构成犯罪时刑事责任由谁承担?这些问题首先取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作品。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认定

对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的“独创性”,学界主要有两种声音。一种观点主张对于独创性的评判应当主要依据客观化标准即客观上的独立创造。[3]因为作品一旦创作完成,就成了独立的客观表达。同时,其他人所能感知的内容如也只有这种独立存在的客观表达。而作者的个性、情感是否能被正确感知是未知的。一千个读者眼中就会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虽然作品客观呈现相同,但是每个人对此都会有自己的理解。因此,评判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不应过多关注作者主观而应倾向于客观化标准。从这个角度出发,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存在可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独创性”体现在“作者独立的、富有个性的创作”,是作者精神与意识的产物,这排除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被认定为作品的可能性,因为根据大众认知至少在现阶段人工智能不存在精神情感意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著作权的侵权判定多采纳客观标准。因为和无法定量的主观标准相比,客观标准只需和已有作品比较判断是否复制或抄袭即可。据此,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显然可以具有“独创性”,进而可以肯定它的著作权。享有著作权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自然可以纳入著作权侵权犯罪的保护范围,成为著作权侵权犯罪的对象。由此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存在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可能性。

(二)侵犯著作权罪行为认定

图书出版者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强人工智能可能会享有该专有出版权或者侵犯该权利,但目前人工智能所能做的主要还是生成一定的内容而不涉及專有出版权。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能涉及的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行为在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触犯侵犯著作权罪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较为容易,只需比对该生成内容与现有作品,判断是否属于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即可。但是刑事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则是需要讨论的。

正如生活中犯罪嫌疑人日常身份并不固定,在侵犯著作权罪中犯罪行为由哪一方实施也具有不确定性,但当事人具有相对性,因此确定一方则另一种可能性也就相应确定。在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触犯侵犯著作权罪第(四)项规定时需考虑以下问题。第一,若人工智能生成的美术作品假冒他人署名应当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若经投资者要求开发者设定了相应的算法进而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相应的美术作品,并以此盈利,此时投资者与开发者应当属于共犯,而人工智能由于是依照自然人设定的算法进行工作的所以充其量只能算作犯罪工具。若仅是开发者基于盈利目的设计生成相应侵权作品实施犯罪行为,虽然开发者是基于投资者支持进行开发工作并基于此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投资者并不知情所以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若预先设定算法时无人希望其生成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最后却生成了侵权作品。此时是否存在刑事责任承担者?人工智能虽直接实现了犯罪事实但由于现阶段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期,所以它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而该犯罪事实对于相关的自然人而言则是无法预见的,不可归罪。但如果相关人员并未直接销毁该作品而是以营利为目的,让其进入市场流通,那么就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如果相关人员仅遗弃该作品并未完成销毁工作,后来该作品经其他人出售,由于相关人员无盈利目的因此也不应入罪。出售该作品的其他人若明知出售的是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其应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若出售人不知出售的是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事实上出售了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足以入罪,也不应归罪。

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不应孤立关注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而应纵观整个法律体系,将责任主体也纳入考虑范畴。当自然人、法人侵犯人工智能生成物时他们的责任承担值得探讨,但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自然人、法人的著作权时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可忽视。侵犯著作权罪是关于严重侵犯著作权的刑事犯罪的罪名,它是著作权保护体系中非常关键的一环,也是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必须考虑的。由于现阶段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期并且进入强人工智能时期仍需较长时间的发展,所以讨论较多的仍是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责问题。如果进入强人工智能时期由于人工智能具备了独立的情感、意识,相关权责主体也会产生相应变化,这些内容有待届时讨论。

注 释

① 参见(2019)京73民终2030号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刘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J].知识产权,2017(9).

[2] 冯晓青.著作权法之激励理论研究———以经济学、社会福利理论与后现代主义为视角[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6).

[3] 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5).

作者简介:马小玉(1997—),女,汉族,安徽六安市人,法律硕士,单位:江南大学法学院法律(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