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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行为适用《刑法》第330条的法律分析

2020-12-09

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年3期

高 鹏

关于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行为适用《刑法》第330条的法律分析

高 鹏

(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 上海 200030)

为保障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202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意见》)。根据《疫情防控意见》规定,适用于妨害甲类传染病防控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同时也适用于乙类传染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针对此项规定,《疫情防控意见》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是否进行了创设性规定?为解决这一争议,本文论证了《疫情防控意见》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于乙类传染病新型冠状病毒具有合法性,并未进行创设性规定。同时在文中界定了此罪的适用范围,以避免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混淆。分析目前我国《刑法》有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的缺陷,对此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希望能够在重大疫情期间充分发挥该罪维护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的功能。

新型冠状病毒;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刑法定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概述

为打赢新冠肺炎防控战疫,维护社会秩序,2020年2月在依法抗疫的疫情防控背景下,“两高两部”联合发布了《疫情防控意见》,与2002年“非典”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比较,新增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一内容。与此同时,2020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首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中“四川南充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是首批典型案例中的第一案,同时也是我国首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继“非典”之后再次走进大众的视野。

(一)有 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法规定及“唤醒”

我国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中首次规定了针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并且引起了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结果的行为,比照当时《刑法》中的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来追究刑事责任。1987年《刑法》并未单独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名,而是直到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才首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及其法定刑,弥补了这一刑法上的空白,现该罪规定在《刑法》第330条。

自我国刑法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来,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生此类犯罪,在裁判文书网中也未检索到相关案例。可以说此罪名被束之高阁,一直没有发挥其实际功能,也造成这类犯罪很少受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关注,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该罪也未进行过深入探讨。而随着2019年末全国爆发新冠肺炎疫情,“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疫情防控意见》,其中明确规定拒绝执行新冠肺炎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结果的行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继“非典”之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再次走进大众的视野。新冠肺炎的发生唤醒了该罪的适用,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刑法》第330条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维护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功能,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以便能够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充分发挥该罪维护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的功能,打赢这场防控战役。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特征

司法实践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极易混淆,例如在行为违反传染病防控规定并造成传染病在公众场合传播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既触犯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也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等,具体适用哪一罪名,界限并不清晰。因此有必要通过论述该罪的特征来界定其适用范围,避免司法实践中处理病患传播类案件时混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其他类型的犯罪。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针对传染病防控的管理秩序

本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由此可见,本罪主要是维护我国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1]21。根据《刑法》第330条规定可知,该罪具体维护的是针对传染病的预防、控制管理措施,并且该措施的级别是要达到甲类传染病的防控,而不是乙类、丙类级别传染病的防控管理措施。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此妨害传染病防控行为是在仅违反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而并未侵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只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若是未造成传染病传播以及危害公共安全,而只是妨害公务的情况下,则仅成立妨害公务罪。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法条中所规定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在这里应该做广义解释,不仅仅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还应包括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一切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2]。同时,违反的是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的规定。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病疫嫌疑人拒绝居家隔离、强制冲撞防疫关卡、企业供水不达标等行为都是严重违反传染病防治的强制性规定。

3. 本罪成立的结果性要件为“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

本罪成立的结果性要件分为两种:(1)实害结果,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2)危险结果,即引起甲类传染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如果行为人违反了《刑法》第330条所规定的几种法定行为,但事实上该行为并未引起实害结果以及危险结果的发生,则不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只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规定进行处理。该罪有危险犯和实害犯两种犯罪形态。引起甲类传染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如患者违反防控规定对防控工作人员吐口水、撕毁工作人员防护服、故意不戴口罩向他人故意咳嗽等恶劣行为,可能产生传播的严重危险,造成危险结果,但并未造成人员感染,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危险犯”。而针对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后果,或者说已使他人染上传染病的,则产生实害结果,成立该罪的“实害犯”。

4.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既包括传染病患者和非患者,也包括单位。如《刑法》第330条规定供应不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供水单位;从事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消毒处理工作的企业等都可以成立该罪。区别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已经确诊的传染病患者、传染病疑似病人而不包括非患者以及公司等。

5. 本罪的主观属于过失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违反有关传染病防控规定的行为是故意的,但这并不能成为判定其主观态度的依据。行为人对其妨害行为所引起的实害结果以及危险结果的主观意识,才应该是判断依据。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是故意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因此该罪的主观表现是行为人故意违反防控规定,但对其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结果则是存在过失。即“对自已的行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3]266。刑法罪名的成立需要主客观相统一,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传播传染病,违反防控强制性规定,并且引发了传染病在公众场所的传播,则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行为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如果故意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但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意识,疏忽大意造成传染病传播,危害到公共安全,则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方面,从该罪的法定刑来看,妨害传染病罪的法定刑较低。根据刑法规定,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如果主观上出于故意,显然是罪刑不相适应,因此只能是过失犯罪。

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合法性分析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并且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而《传染病防治法》将甲类传染病仅仅规定为鼠疫和霍乱两类,除此之外别无其他。根据2020年国家卫健委发布的2020年1号公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只属于乙类传染病之列。而《疫情防控意见》中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于乙类传染病新冠肺炎是否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呢?

(一)妨害传染病适用新冠肺炎传染病有法律追诉依据

2004 年 8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传染病防治法》,其中增加了针对乙类传染病可以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相关规定。这也是在经历“非典”之后,总结之前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法律及时作出的修正。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中第49条明确规定,对引起按照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也应当予以立案追诉。因此针对妨害新冠肺炎防控行为引起新冠肺炎传染病传播或有严重传播危险的,可以进行立案追诉,从而使得立法与司法能够很好地衔接,为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可以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于新型冠状病毒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有观点认为《刑法》作为基本法,其第330条明确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甲型传染病。而《疫情防控意见》将该罪适用于乙型传染病新冠肺炎则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扩大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处罚范围,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僭越立法权之嫌。但事实并非如此,分析如下:

1. 《疫情防控意见》的扩张解释符合立法者的目的

某些传染病虽只被纳入乙类传染病中,但由于传染性强、危害大,其传播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疫情防控意见》作为司法解释性文件,其规定将新冠肺炎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一种扩张解释,但符合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传染病防治法》时专门增加的对个别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的立法本意。人大常委会之所以增加此项规定,就是为了针对某些非甲类病毒,但其危害后果并不小的乙类传染病的防治。同时也能够与《立案追诉标准(一)》的第49条规定相衔接。

2. 并未超出文义射程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见本罪主要维护的是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罪中《刑法》设置妨害传染病防控罪的根本意图是维护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即其保护的是防控甲类传染病传播所运用的最高级别预防和控制管理措施。而根据国家卫健委发布的2020年1号公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维护的是防控甲类传染病时所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而不是甲类传染病。因此刑法中的甲类传染病可以扩大解释成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乙类传染病,这并未超出“文义射程”。

在突发疫情面前,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特别是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通过司法解释来对法律进行具体化,在上位法的范围内进行解释可以更好地避免法律面对违法行为束手无策现象的发生。2002年的“非典”疫情下,正是由于缺乏具体的司法解释,造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缺席。当然,司法解释要立足于法条本身的目的,不能超越最大文义射程而成为类推解释,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疫情防控意见》规定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其扩大解释符合法条目的,也并未超出文义最大射程,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并未有僭越立法权之嫌。

三、有关妨害传染病防控罪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处罚范围

《刑法》第330条限定为“甲类传染病”太过狭窄,将本罪涉及的“甲类传染病”删去显得更为合理。传染病是动态变化的,旧有传染病会在新形式下暴发并且其传染性、致命性可能也会增强,正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既是新老传染病的结合和交叉点,更是典型的传染病,永远都会对人类虎视眈眈。病毒的生物结构不稳定,其变化是永恒的,而且会随时发生变异。新的传染病总是伴随着人们的生活不断出现,同时随着环境的变化、生活方式的改变也可能产生新的传染病,如每年的流感变异病毒引起的不同流感等[4]。因此面对各种突如其来的传染病,对它们的防控,法律不能过于僵硬化。扩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范围,不仅维护了公共卫生管理秩序,更能在突发传染病的情况下,发挥该罪依法防控的最大效能。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刑法第330条作出修正,扩大本罪的可罚范围,如某些乙类传染病和其他突发性强、致死率高的传染病也应该属于本罪规制的范围。有论者建议,将本罪罪状中的“甲类传染病”的限定去掉,把罪状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传染病传播,情节恶劣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删去“甲类传染病”的限定可以使得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面对突发性、严重性传染病的情况下发挥最大效能。但也要预防该罪处罚过于宽泛的情况的发生,不是引起任何传染病传播的行为都能成立此罪,要严格把握此罪适用的传染病防控措施级别。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刑法第330条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妨害依法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

(二)区分妨害传染病防控罪的“实害犯”与“危险犯”的量刑

《刑法》第330条未将引起传播的实害犯与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危险犯的量刑区分开,均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种量刑幅度有悖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该罪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相同。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均是对传染病传播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然而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实害犯,造成了传染病的传播,危害了公共安全。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行为,在仅仅违反公共卫生管理秩序造成传播危险时,属于危险犯。如果适用的量刑与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实害犯以及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相同,就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应该区分妨害传染病防控罪的实害犯与危险犯的量刑,以更加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5]。笔者建议,将“实害犯”与“危险犯”的量刑区分开来,针对危险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针对实害犯则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有论者认为,此罪应该适用并处罚金,但笔者认为,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人本身并不是为了牟利实施的违反防控行为,不具有经济可罚性,不适用罚金刑具有合理性。

结语

2002年“非典”防控中未能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因为当时处理疫情防控案件时缺少该罪的具体适用解释,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运用。也正是由于缺乏具体解释性文件,使得该罪在“非典”时期缺席,丧失其功能性。《疫情防控意见》规定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于乙类传染病新型冠状肺炎具有合法性、及时性。该规定能够最大程度上为疫情防控保驾护航。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明确界定了此罪的适用范围,以避免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混淆,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同时完善刑法第330条的条文规定,扩大该罪的适用范围,能够在重大疫情期间充分发挥该罪维护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的功能,加强依法防控。区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实害犯”与“危险犯”的量刑,更加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 刘远. 危害公共卫生罪[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 孟庆华.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几个构成要件问题[J]. 法学论坛,2004(1):57-60.

[3] 叶峰. 刑法新罪名通论[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4] 张田勘. 传染病仍是人类大敌[N]. 中国科学报,2020-02-13(5).

[5] 竹怀军.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的比较与借鉴[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1):67-72.

Legal Analysis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330 of the Criminal Law to Interference of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Novel Coronavirus Pneumonia

GAO Peng

(Law School,Shanghai Normal University,Shanghai 200030,China)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development of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the novelcoronavirus pneumonia,in February 2020,the“two ministries and two high authorities”jointly issued the“Opinions on Punishing Interference of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Novel Coronavirus Pneumonia”(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pidemic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pinions”). Epidemic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pinions is both applicable to the crime of impairing infectious disease prevention of Class A infectious diseases and novelcoronavirus pneumonia of Class B infectious diseases. Does Epidemic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pinionsviolatethe criminal law in principle and include creation requirements? Toresolve this controversy,this article demonstrates the legitimacy of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infectious diseases into novelcoronavirus pneumonia of Class B infectious diseases,which means it does not include creation requirements. At the same time,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is crime is defined in the text to avoid confusion with the 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safety. Some improved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by analyzing the shortcomings in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of China regarding 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infectious diseases,hoping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function of the crime to maintain the management system of infectious diseases prevention and control during major epidemics.

Covid-19,crime of obstructing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infectious diseases,legal punishmentprinciple,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safety by dangerous methods

D523.8

A

1672-4860(2020)03-0066–05

2020-02-18

高鹏(1995-),男,汉族,安徽亳州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刑法。

·感谢匿名审稿人对本文的建议,作者文责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