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侵权法律规制
2020-12-08秦艺璇
【摘 要】现代社会离不开网络的发展,而网络宛如一把双刃剑,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衍生出了新的侵权问题,即网络暴力侵权。网络暴力行为在不同的学术界对其有着不同角度的解读,在法学界他被大多数学者定义为是一种新型的网络侵权行为。然而这一项新兴的侵权行为在我国的规制现状却不容乐观,本文将从网络暴力的概念、性质结合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来探讨网络暴力的规制现状,进而在治理现状的基础之上,为更好的规制网络暴力行为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网络暴力;侵权;法律规制
随着网络的发展,人们在其中获得便利的同时也衍生出了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在法律领域的认识和解决将是法学界在一段时间内关注的重点,其中最普遍也是最热门的社会新兴产物即是网络暴力问题。网络暴力一直以来都伴随着网络平台的发展,在最近的几起知名人士遭受网络暴力事件发生后更是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网络暴力虽然发生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但是它给相对人所造成的的侵害是现实的存在的,需要受到法律的规制,然而网络暴力在我国法律层面的规制现状尚不健全完善,本文将从网络暴力的概念、性质结合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来探讨网络暴力的规制现状,进而在治理现状的基础之上,为更好的规制网络暴力行为提出一些看法。
一、网络暴力的界定
(一)网络暴力的概念
网络暴力是在网络环境中,数量众多的不特定行为主体并非出于合理的公共关切而对相关事件进行关注,对关注对象的行为处以与过错不成比例的惩罚行为,其强制施加持续性的非理性谩骂、侮辱、诽谤或侵害隐私等行为让对方感受到严重的心理压力,威胁或者实质伤害,使得主观上逃避、抵触但面对极端和隐蔽的侵权行为通常无力反抗。网络暴力之所以被称之为“暴力”,是因为其虽然不会直接造成被侵害人生理上的损害,但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虚拟性和广泛性给被侵害人带来的并不是生理侵害这一种单一构成的后果,而是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身权利在内的一系列侵害后果。网络暴力通常表现为行为主体利用网络对特定的受害人进行人肉搜索,传播网络谣言或实行网络欺凌等不同行为方式,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泛滥的人肉搜索以及网络语言攻击。
(二)网络暴力的性质
1.学界关于网络暴力性质的不同观点
网络暴力的性质在学术界并未达成统一的认识。王辉教授认为网络暴力并非是一种法律问题,它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只是一种舆论上的压力,并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进而更不会构成法律上的侵权行为。相反地,周国平教授认为:“网络暴力是网民通过网络技术这一特殊方式,对他人隐私权、名誉权及财产权进行侵害的行为”。同样的,李姝霖学者对网络暴力的态度表现为“这是随着网络产生并快速发展出现的一种现象,主要就是指那些在网络上发布针对他人具有侮辱性的言论等侵权行为”;郭俊学者对于以上的观点也表示了认同,“网络暴力是网民使用语言暴力,使他人人格权遭受侵害的行为”。综上,法学界对此所持有的的最主流观点是认为该行为构成网络侵权行为。
2.本文关于网络暴力性质的观点
关于网络暴力的性质,笔者赞同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它是一种网络侵权行为。根據《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民法上的侵权问题主要由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主体的过错四部分要件构成。根据侵权事实的不同和侵权法的具体性规定,构成侵权行为的这四项要件并不是必须全部具备,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具体可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据此来分析网络暴力行为,网络暴力行为确实存在行为人利用网络对被害人进行权利侵害的侵害行为,也造成了被害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害后果,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客观存在同时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持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态度,即行为人在主观上要么追求利用网络优势进行网络暴力要么对于该结果的发生是明知的状况。因此网络暴力行为在法律层面应当被定义为网络侵权行为。
二、网络暴力侵权规制现状
(一)立法现状
1.《侵权责任法》
网络暴力作为一种网络侵权行为,主要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规制,纵观《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首先,《侵权责任法》在第二条明确确认了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了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网络暴力侵权普遍侵害的人身权利,这为网络暴力侵权的法律规制提供了最直接基础的法律依据。
其次,《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五条以及第二十二条表述了具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根据侵权类型的不同主要涉及多种形式,在网络暴力侵权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常采取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这几类形式来具体承担侵权责任,除此之外本法的第二十二条同样适用于网络暴力侵权司法实践中,它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具体规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两条从实质损害及精神损害两方面为网络暴力侵权的具体救济提供借鉴。
2.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除了《侵权责任法》的特殊规定之外,《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起开始实行,该《规定》主要针对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即网络暴力等网络侵权行为的司法案例,结合法院审理现状,旨在细化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规定》在第五条至第十条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三款内容进行阐述,明确“通知”,“明知”的具体界定的同时规定了法院管辖、公开个人信息的界限、执行程序与费用承担等问题,其中第十二条进一步分化出人肉搜索的类型,明确只有泛滥的人肉搜索才能构成网络暴力侵权。《规定》的实行,进一步推动了网络暴力侵权法律规制的可行性。除了《侵权责任法》和《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的具体规制外,其他法律对该行为也有相应的说明。《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规定宏观地奠定了我国法律保护个人人格权利的整体基调;同时《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这条具体规定对名誉权、荣誉权等网络暴力侵权客体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互联网管理的相关立法中,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 年修订)等规定,也均有规定不得利用互联网侮辱、诽谤他人。
总体上说,在我国现有法条中并没有相关于“网络暴力侵权”这一概念的具体立法阐述,不仅是没有专门的部门法来具体规定,在民法中也没有具体规定,相当数量的相关立法分散在各个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中,不能形成关于网络暴力的完整性法律体系。推动网络侵权专项立法是我们加强对该特殊侵权行为规制力度的首要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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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秦艺璇(1998.2-),女,汉族,陕西渭南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