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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与监督

2020-12-08

山西青年 2020年2期
关键词:侦查权强制性人民检察院

徐 虎

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对侦查权进行必要的司法控制与监督是基于以下的理论认识:以侦查行为的行使是否带有强制性以及是否会侵犯被追诉人的人身、财产权,我们可以将侦查行为区分为强制性侦查措施和任意性侦查措施。而强制性侦查措施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依照法律不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的侦查措施①。而如果不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必要的控制和监督,势必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众多问题。因此在新一轮司法改革全面推进的时代背景下,通过对我国侦查监督与司法控制程序进行反思,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我国侦查权司法控制与监督的基本格局与现实困境

我国现存对于侦查权的监督控制程序主要是由侦查机关内部基于上下级关系的监督以及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二者构成。其中侦查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程序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仅对逮捕没有自行决定权,需要报检察院批准。对于拘留、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可以在公安机关内部自行决定,而对于人民检察院自侦侦查权的监督与控制也同样是这种内部自律性的监督。其中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范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对于其内部这种“自行决定、自行审批”侦查行为的监督控制流程,因此我国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自行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来对这种自律性的监督流程进行明确的规范。比如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均有相关的条文体现。

而在我国,对于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主要是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根据监督的时间不同,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又可以被区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指的是对于侦查机关自身没有权力去决定适用的侦查措施,必须先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才可以进行适用的制度。而事后监督指的是侦查机关自身有决定是否适用某些侦查措施的权力,而人民检察院也只有在侦查措施适用完毕后,依法行使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或依据当事人的申诉被动进行审查的制度。由于现行立法的缺失,对于侦查机关内部基于上下级关系的监督缺乏有效的规范和制约,存在下列问题:首先公安机关除了没有对于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自行决定权以外,但对于查封、冻结、扣押、拘留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公安机关有着自行决定、自行实施的权利,并没有相关的机关进行制约和监督。其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仍然保留了对于特定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而人民检察院在此类自侦案件中适用相关的侦查措施自行决定、实行、制约的方式也不妥当。最后在刑事诉讼的职权分工上,公检法三机关“分工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演化出来的这种线性分工模式使得三机关“配合过度,制约缺乏”。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

二、盘活我国刑事侦查权监督控制模式的构想

(一)系统建立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

具体构想如下:效仿逮捕制度,由检察机关控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实现检察领导侦查、指挥侦查的新型检警关系。当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羁押、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强制性措施时,需要向辖区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检察院内部设立专门机构来进行专门化审查。

(二)强化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

侦查主体其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代表国家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诉活动,双方力量对比天然失衡。而这样的基本格局也就决定了刑事诉讼的立法天平要向犯罪嫌疑人倾斜。在笔者看来,一方面要在侦查程序中充分规范侦查行为的行使尤其是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控制和制约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另一方面要提升辩护律师的地位,确保辩护律师能够正常行使其权利,解决“会见难”问题,以此达到对人权的保障。

(三)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为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样就给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利留下了空间。尽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并不能有效的约束与控制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因此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加以明确规定,对于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都应该一律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以此来达到对于侦查权的控制与监督。

注释:

①黄豹.侦查构造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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