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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务派遣中的雇主责任

2020-12-08王梦颖

魅力中国 2020年24期
关键词:劳工劳务用工

王梦颖

(河北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0)

一、劳务派遣的产生

经济体制改革后,很多制度都趋于发展完善,其中劳务派遣的产生就是我国市场经济下市场自我力量庞大和劳动分配能力的体现。在我国,劳动力总量大,就业岗位不足,使得劳务派遣产生与发展;职业介绍机构的迅猛发展,推动了劳务派遣的繁荣;企事业单位“双轨制”的模式,使得劳务派遣的影响范围有所扩大;受出口导向型经济模式的影响,企业在劳动用工方式上,更青睐于具有弹性和人工成本更低廉的劳务派遣;此外,随着我国第三产业的发展,其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相比第二产业更为庞大,而其用工方式相较第二产业而言也更具灵活性与多样性,劳务派遣的出现恰恰契合了劳动力市场的这种变化与需求。综上,劳务派遣的产生及其最终被立法认可,是一国在经济发展进程中出现的各种复杂经济因素和法律因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结果,不是企业简单地为逃避用人单位义务或单纯为降低劳动用工成本所致。唯有如此,才能够理性地思考劳务派遣。

二、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

劳务派遣是涉及用工单位、用人单位和被派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与被派遣劳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用工单位就是被派遣者所去的工作单位,用工单位对被派遣者进行工作管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发生于被派遣劳工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单位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费,用人单位向被派劳工支付劳动报酬。

在这个三方法律关系中,尽管两两间存在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实际上处于强势地位,难免会出现共同损害被派遣劳工权益的情况,这种情况便是典型的市场失灵的表现,必须通过相应的手段加以规制。

三、劳务派遣中雇主的责任

我们如果想要保护被派遣劳工的权益,首先就要明辨雇主责任,目前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雇佣型派遣”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一种是“登录型派遣”与固定期限合同,前者是指无论用工单位有无需求,被派遣者始终与工人单位有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这样虽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但是雇员对用人单位的依赖性过高,目前很少有国家采取此种方式;后者便是指只有在要派机构要求派遣机构提供劳工时,三者之间才订立合同,三者之间的关系都具有临时性,此种方式便使得被派遣劳工对要派机构的依赖性要大于派遣机构,劳动者与要派机构的用工关系为主,要派机构承担更多的雇主责任。

我国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与这两种方式不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 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由此可见,其既保证了被派遣者无派遣需求时的基本生活需求,又设定有一定的期限,兼有雇佣型派遣和登录型派遣的相关特性。就此,有人对我国相关规定提出质疑,认为在定期合同期满,派遣劳工仍存在失业风险,以此认为,劳务派遣无法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但笔者认为,我们不能想着利用法律去保障每一个人的利益,去满足每一个人对于工作稳定和社会安全感的需求,也需要自身去探索就业的渠道。如果将每一个自然人,每一个法人进行适度具体的划分去按照现实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去分配社会资源,对能力强的增加义务,对能力弱的主张权力,却忽略了本身的积极进取意识。所以如果这一问题不能与社会的价值观形成统一,那么这一立法上的空白也是合理的。

如今劳务派遣机构的雇主身份确切无疑。根据我国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可知,劳务派遣单位作为雇主,有告知录用、制定规章、培训制度、支付相关报酬、出具相关劳动证明、缴纳保险费用、监督要派机构履行义务等方面的责任。要派机构则必须履行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等费用、支付社会保险费、提供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提供职业培训、保证休息休假及劳动安全卫生等劳动基准义务。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都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如果用工单位很多的情况上都是承担着连带责任,不能在一些领域规避风险,那么这与直接的劳务合同又有什么区别呢?在这个问题上,笔者更同意王林清法官的看法,首先,在就业形势严峻,短期合同占主导的国情下,劳务派遣始终只是补充形式,没有办法将其作为促进就业的主要形式,这样看来此种观点并无不妥。其次,不管什么情况,一律让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实过于严格,用工单位原则上只应承担其对被派遣劳工进行管理期间的雇主责任即可,这在法理上不应受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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