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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乡村兽医登记许可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

2020-12-07

中国食品 2020年21期
关键词:畜产品主管部门消费品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乡村兽医登记许可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乡村兽医登记许可”事项已取消,改为备案。为切实做好乡村兽医诊疗服务活动管理,建立健全备案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为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办理乡村兽医备案:具备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具备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本通知印发前已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书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二、备案材料要求

办理乡村兽医备案时,拟备案人员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乡村兽医备案表;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乡村兽医登记证书或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拟备案人员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三、备案程序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乡村兽医备案,收到拟备案人员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备案材料真实有效即可予以备案,在《乡村兽医备案表》办理意见一栏签署“已备案”并加盖公章;对提交材料不全或真实性存疑的,应当退回《乡村兽医备案表》,向拟备案人员说明情况,要求补充或更正备案材料。已备案乡村兽医的《乡村兽医备案表》正表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保存,副表由其本人保存。

四、备案管理要求

(一)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决定》和乡村兽医备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宣传,并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条件、要求和程序。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兽医备案信息管理,登录“中国兽医网—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台”,将备案信息录入“全国兽医队伍信息管理系统”。

(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县域从业的乡村兽医的監督管理,监督乡村兽医在备案县的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对于在其他县备案后到本县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备案,并在“全国兽医队伍信息管理系统”内更变其备案信息。

(四)2020年12月31日前,《决定》颁布前取得的乡村兽医登记证书仍然有效,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前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五)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开乡村兽医备案情况,方便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六)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做好乡村兽医的培训,重点加强专业技术、生物安全、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法治意识。

(七)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乡村兽医诊疗服务活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监管,畅通乡村兽医管理投诉举报渠道,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并向社会公开,并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山东省省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市、县可参照执行或制定本级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是指食用畜产品、蜂产品等初级产品和动物尿液的监测,包括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是指为了监督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养殖、屠宰等生产环节中的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计划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督导检查。

第五条: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应执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部、省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的组织落实及相关处置工作。

第六条:承担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任务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样品检测、结果汇总与分析,并协助抽样地畜牧兽医部门或执法机构实施抽样等工作。

第七条: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经费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受检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抽样

第八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受检单位数据库,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更新。

监督抽检实行抽样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分离。抽样工作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负责,各检验检测机构协助实施抽样等工作。

风险监测抽样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第九条:监督抽检受检单位名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实施方案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监测计划有规定的按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监督抽检抽样人员组成中,应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对应的执法机构不少于2名持有执法证件的人员参与。与受检单位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监督抽检的抽样应在养殖、屠宰环节现场进行。养殖环节每个受检单位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2批次。屠宰环节每个样品均要求不同来源,同一检疫合格证视为同一来源,同一来源的样品抽取1批次。

第十二条:抽样人员在监督抽检抽样前应向受检单位出示相关文件或《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通知书》,以及抽樣人员的有效执法证件,并将《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被抽检单位须知》交给受检单位。

第十三条:抽样人员应完整填写《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抽样单》,其中监督抽检由不少于2名有执法证人员和受检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并加盖抽检单位公章。每次填写一式三份,分别由检验检测机构、受检单位及抽样单位各留存一份。抽样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检验检测机构按规定样式印制。监督抽检中,负责抽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对应的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要求安排工作人员对抽样过程进行摄像、拍照。

第十四条:监督抽检抽取的样品应现场封样,并按检测用样和备份用样分别包装。封条经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和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封条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检验检测机构按规定样式制作。

第十五条:抽取的样品包装、加封查验无误后,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配合将其在适宜的条件下进行保存、运输,防止变质、损坏。

第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按样品市场平均零售价向受检单位现场支付样品补偿费,并索要有效发票。受检单位如无法提供发票的,应填写《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抽样付费专用单》作为报销参考凭证。

第十七条:受检单位应配合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无正当理由,经抽样人员劝说后仍不接受监督抽检的,执法人员应现场填写《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拒绝抽检认定表》,由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签字后及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被抽检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十八条:受检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检:

(一)抽样工作内容与提供的抽样相关文件不符的;

(二)抽样相关文件不齐全或抽样人员不能出具有效执法证的;

(三)监督抽检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少于2名的。

第十九条:监督抽检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受检单位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抽样单位应及时进行调查,并按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纠正,及时挽回已造成的影响。

(一)以其他样品代替受检单位样品;非现场抽样;未完整填写抽样单据导致无法追溯的;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由于工作失误,样品丢失或保存和输送样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样品无法检测的;

(三)利用抽检工作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二十一条:检测工作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具备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相适应的承检能力、范围、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和管理体系,承检任务所涉及的检验项目必须通过资质认定,并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应严格遵守检测程序,依法开展工作,保障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验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备份样品应当在出具报告之日起,合格的保留三个月,不合格的保留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一致,对检测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检测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监测方案中规定的检测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和结果判定,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七条:检测人员在检测过程中应做空白实验和加标回收。检验检测机构对筛查、确证后仍呈不合格的样品,应指派其他检测人员对其进行复检。

第二十八条: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定期考核,持证上岗,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项目和依据必须清楚,并与监测方案相一致。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三十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二)检验过程出现重大失误、对后续执法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发现抽样过程不规范等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也未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结果上报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要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检测结果及分析报告。

第三十二条:监督抽检检验结果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检测报告一式两份寄送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转送被抽检单位一份。

第三十三条:监督抽检检出不合格样品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在检验结束后24小时内将《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合格结果通知单》(简称问题样品通知单)及检验检测报告以特快专递分别寄送省、市两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1份、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2份。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问题样品通知单等材料后,立即填写《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由负责执法的机构送达被抽检单位,并责令停止销售问题产品。

第五章:异议的处理与复检

第三十四条:被抽检单位或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之日起5日内,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确定有必要复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检验检测机构和复检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复检工作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非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复检时使用备份样品,复检申请人、抽样人员和原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应同时在场,证明复检样品的有效性,并经复检申请人和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复核后签字确认。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到现场进行确认,或者做出书面声明,认可检验检测机构使用的备份样品的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垫付。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承担复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在收到复检样品10個工作日内完成复检,并填写《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复检结果报告书》,连同检验检测报告以特快专递(以当地邮戳为准)分别报送省、市两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各一式两份)。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复检人复检结论,并转送复检报告。

第六章:结果处理与应用

第三十九条: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公布或透露检测结果。

第四十条:检测结果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四十一条:被抽检单位认可不合格结果,或者不合格结果经复检确证后,执法机构应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报送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后续查处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对监督抽检的不合格畜产品,执法机构应责令生产单位对售出的不合格畜产品召回,并对召回的和库存的不合格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三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会商制度,定期组织行政管理、抽样检测、行政执法人员和有关专家进行监测结果会商,明确问题、找出原因、分析形势,提出信息报送发布和总体对策建议。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农业农村部下达的监测计划中检出的不合格或超标样品的结果上报、异议处理、复检、案件移交,按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0月31日。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化川渝市场监管一体化合作 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各处(室、局)、直属单位,省药监局办公室: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关于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战略部署,认真落实省委十一届七次全会精神,深入实施“一干多支、五区协同”,加快推进“四向拓展、全域开放”,在成渝地区市场监管领域形成东西呼应、优势互补、相向发展的战略格局,现就我省深化川渝市场监管一体化合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把川渝市场监管一体化合作作为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的有力支撑,强化“一盘棋”思维,以营商环境、安全监管、质量发展、品牌建设、市场安全、知识产权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等为重点,加强两地战略对接、政策衔接、功能链接、项目合作,建设统一开放、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推动市场监管再上新台阶,助力成渝地区成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重要经济中心、科技创新中心、改革开放新高地、高品质宜居地。

(二)发展目标。以构建成渝地区“大市场、大监管、大服务”格局为目标,深化成渝地区市场监管一体化合作,提升监管服务效能,共同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推动质量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打造知识产权保护高地,打破地区封锁,破除市场垄断,建设统一开放、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

二、推进基础设施一体化

(三)构建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结合“智慧城市”建设,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完善市场监管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平台建设。力争打通区域限制,积极向上争取市场主体信息、监管执法信息等各方面信息资源平台共享。

(四)构建应急系统联动协同。建立完善市场监管领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作机制,共同制定应急预案,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开展风险监测信息共享,实现突发事件信息传递快捷、应急响应联动、舆情协作互助、事件处置协同、技术互助协作,共同提升突发事件处置应对能力。

(五)构建专家库资源共建共管。搭建川渝市场监管领域决策咨询专家库,共同规范专家管理机制。推进异地专家交叉评审,实现专家库资源共用、管理同步、技术互助、交流合作。用活用好专家资源,大力提升市场监管新型智库建设水平。

(六)构建项目实施互助发展。聚焦重点区域和重点领域,统一布局、整体谋划,将战略部署转化为具体规划、具体政策、具体项目。积极争取一批国家支持的政策项目。集合两地优势资源,共建实验室,力争在高新技术领域形成突破。补齐短板,共同建设西部地区检验检测新高地。

三、推动重点区域协作共进

(七)助推做强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发挥政策指导作用,深化“证照分离”、大力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推动全面开设“成德眉资一体化企业登记服务专窗”,助推成德眉资暨成都平原经济圈建设统一有序、协作开放的国际化营商环境。指导共建食品药品监管体系,建立健全跨区域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机制,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协作保护氛围。支持中国(成都)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

(八)深化毗邻地区合作。支持先行先试的川渝毗邻地区拓宽合作领域,提升合作水平,助推合作走深走实。协同加快万达开川渝统筹发展示范区建设,加强政策支持、项目布局,促进川东北和渝东北一体化发展,助力打造省际交界区域高质量发展引领区。鼓励川渝非毗邻区域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开展跨区域合作,实现双城经济圈市场监管领域优势互补、融合共进。

(九)支持县域集成改革试点。开展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县域集成改革试点,认真指导试点县(市、区)开展相关领域改革,优先考虑对口试点县(市、区)的政策、项目、经费支持,做好验收评估和经验复制推广工作。支持合江县集成探索优化市场环境机制改革。支持隆昌市集成探索创新民营经济发展机制、营商环境综合配套改革。支持峨眉山市集成探索城乡基层治理机制,落实文旅市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等改革。

四、聚焦重点领域率先突破

(十)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在全国探索建立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准入异地同标”便利化准入机制,创新构建跨省跨区域“同一标准办一件事”的市场准入服务系统。协同开发成渝地区登记档案智慧查询系统,实现成渝地区网上自助查询企业注册档案。加快推进“营商通”掌上服务平台共建共享,争取将更多行政许可事项纳入川渝绿色窗口,依托“渝快办”“天府通办”实现统一身份实名认证等合作事项,促成电子营业执照跨区域、跨部门、跨领域互通互认互用。建立健全成渝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合作机制,进一步统一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建立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互认制度和风险预警互通机制,协同建立重点领域跨区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动实现成渝地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信用修复结果同步互认、企业“黑名单”互认,提升区域信用水平和城市信用品质。

(十一)筑牢安全监管底线。健全区域合作联动机制特别是重大疫情防控联动机制,及时主动通报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信息,推动实现成渝地区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监管信息实时共享,协作打击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交流、举报快速协查区域合作机制,推动区域间食品安全信息互通、会商研判、预警交流、风险防控、食用农产品批发企业追溯信息互通共享等领域合作。试行川渝两地健康证互认。深化推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鼓励引导成渝地区持有人开展跨省委托生产,探索建立现场检查结果共享互认制度。落实成渝地区互抽互派药品认证检查员制度。探索建立成渝地区重点产品联动抽查机制,及时共享工业产品监督抽查信息,提升区域产品质量水平。对跨区域运营、作业的特种设备企业建立联合监管机制。深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合作,对异地作业的无损检测机构、检验单位、电梯安装维保单位,重点开展交叉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建立特种设备联合实验室,探索建设川渝特检大数据分析支撑系统,合力打造“西部特检”品牌。

(十二)推动高质量发展和品牌建设。建立川渝政府质量奖、质量管理专家共享机制,推动首席质量官任职资格互认,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理念和方法。在“四大质量基础”方面加强合作,指导企业开展质量攻关和质量改进活动。推进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试验项目资源共享。开展成渝地区检验检测机构联合监管检查,建立川渝合作检验检测资质认定专家库。推动标准共商共通,探索试行跨区域地方性标准。推动长江经济带生态文明标准研究及标准实施,参与长江经济带生态文明标准化研究中心建设。积极争取在成渝地区设立国家城市轨道交通质检中心、国家柠檬产品质检中心,加强氢能源检测能力建设,在新材料、汽车零部件、信息技术产品等检测领域开展合作。大力推动优质白酒产业振兴发展,完成农集贸市场食品安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推动重庆国家广告产业园与成都国家广告产业园提升品质,携手打造国家广告产业集群。着力营造放心舒心消费环境,扩容提质服务消费,释放消费活力,保障改善民生,为共建高品质生活宜居地,打造一批市场监管领域“新名片”。

(十三)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建立成渝地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规直打传、食品药品、知识产权、重大疫情防控等方面的案件线索互联互通机制,施行案件移送、执法协助、联合执法,在线索排查、立案调查、取证固证、案情通报等方面加强合作。针对新型、疑难、典型案件畅通会商渠道、互通裁量标准。深入开展网络监管合作,搭建电商主体数据共享交换通道,推动成渝地区电商案件数据共享及违法线索交互推送。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合作,联手推动消费投诉纠纷化解,携手推动川渝消费市场蓬勃发展,助力打造国际消费中心。探索建立成渝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和第三方评估机制,及时纠正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打破地区封锁,破除行政性垄断,构建成渝地区经济发展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十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运用。建立“重点品牌保护名录”“高价值专利保护名录”“优质地标产品保护名录”互认机制,开展国家知识产权检验鉴定试点,争取国家支持创建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争取设立成都知识产权法院。推动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建设引领型知识产权强省。全面推动知识产权运用、创造和服务的融合,深化军民融合知识产权协同运用。推动开展产业专利导航,共同培育成渝地区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增強知识产权协同创造能力、优化知识产权产业布局。

(十五)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全面落实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坚持“非禁即入”,扩大民营资本参与领域和范围。搭建综合服务平台,面向民营企业开展项目推介、银企对接,构建民营企业参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的政策支持、要素保障和长效服务机制。支持区域毗邻、产业配套地区与重庆市相关县(区),建立民营经济协同发展示范区。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争创民营经济示范城市。加强成渝地区民营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强化成渝地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推动建立民营企业权益受损救助补偿机制。引导成渝地区商(协)会加强交流,支持开展各类资本和项目合作。

五、保障措施

(十六)强化组织领导。健全完善省局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部署重大事项,明确重点任务,统筹解决突出问题。健全多层次常态化协商合作机制,加强政策协同,共同推动重大任务、重大项目落实。强化考核激励,把重点任务和事项纳入绩效目标考评内容,定期开展督查通报、跟踪分析、效果评估。

(十七)突出规划引领。积极跟进衔接国家规划纲要、“十四五”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细化制定我局实施意见及行动方案,聚焦牵引性、全局性的重点任务逐项推动落实。

(十八)强化项目带动。建立项目清单化推进机制,构建“责任制+清单制+项目制”管理体系。建立重点领域动态项目库,储备一批重点项目,抓紧启动一批重大项目建设,加快形成强劲推进之势。

(十九)注重能力提升。开展市场监管一体化建设理论和政策研究,加强系统谋划,丰富政策储备。依托成渝地区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资源,开展专业培训,强化干部能力提升,为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监管一体化建设提供智力和人才支撑。每年有计划互派干部挂职,围绕具体项目建立短期人才交流合作机制,选派一定数量中高级技术人才到对方开展技术交流。加强成渝地区市场监管研讨交流,强化宣传引导和政策解读,增进社会共识,激发公众参与,凝聚最广泛最深厚的建设力量。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建立健全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第19号令),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缺陷消费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负责全省消费品召回制度建设,完善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依法向社会公布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的相关信息;组织省内跨市(州)缺陷调查,对认为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消费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指导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消费品召回业务培训、技术研讨和宣传教育;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依法对违反消费品召回法律法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送办理;承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研判、缺陷调查、召回材料审核、召回实施、效果评估等消费品召回工作;依法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相关信息;指导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配合上级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缺陷调查等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收集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信息并及时上报;配合上级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调查等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相关技术机构,承担消费品召回具体技术工作,主要包括:承担全省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检验检测、技术性调查、风险分析研判等技术工作;建立和完善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评估认定等相关技术性 工作规范;负责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网络平台日常维护管理,建立省级消费品召回专家库;开展消费品缺陷技术调查及认定、召回计划及效果评估等技术工作;对市(州)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开展消费品召回宣传教育;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消费品召回其他技术工作。

第七条:受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相关技术机构,承担消费品召回具体技术工作,主要包括: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线索收集、技术调查、分析研判、效果评估和信息报送等技术工作;开展消费品缺陷风险研究、分析等工作;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消费品召回其他技术工作。

第八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处(室、局)在产品监督抽查、案件查办、投诉举报、标准实施与监督等方面涉及的消费品缺陷信息,应当及时通报消费品召回管理机构。

第九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消费品突发质量安全事件,影响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并呈扩大态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或者受到境内外媒体广泛关注的。

第十条: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的主要方式和途径:市场购样实验检测及风险研究;消费品抽查、执法检查;消费者投诉、网络舆情监测、媒体报道、信访举报;各级消委(消协)受理投訴、调查、调解中发现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动提供;医院、学校、商场等消费品质量伤害信息;国内外召回公告;其他来源。

第十一条:技术机构按以下方法和程序开展消费品缺陷分析研判:1.收集相关消费品缺陷信息并分类整理,判断是否属于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初步确定危害性和影响程度。2.根据初步确定的信息,针对安全性能开展购检研判或者收集消费品涉嫌缺陷的相关证据。3.根据研判结论或者收集到的相关证据,召集3名以上(单数)相关领域专家进行技术会商,对消费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评估并提出专家建议。4.技术会商存在重大争议时,提交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一步研判。

第十二条:消费品经专家分析研判,评估为可能存在缺陷并作出召回建议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召回建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生产者送达《消费品调查分析通知书》,随附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专家意见书,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并按期提交书面调查分析结果《生产者调查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生产者自身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向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调查分析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组织承检机构或者相关技术机构对生产者调查分析结果进行分析研究,也可组织生产者、承检机构或者相关技术机构、有关专家进行技术会谈,或者以书面材料审核方式,确定是否启动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主动实施召回,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生产者做好召回指导工作,并告知程序,具体如下: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2.在10个工作日内按通知书要求向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消费品召回计划》、《消费品召回事项说明》。3.自召回计划做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公告《缺陷产品召回公告审核表》,其他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开相关召回信息。4.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总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消费品召回总结》,并提供停止生产、销售和公布召回信息的相关证明材料(如照片、网页截图等)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组织开展缺陷调查采取的主要工作方式:进入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组织技术机构和专家开展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约谈生产者。

第十六条:缺陷调查主要工作内容:告知调查事由,送达《消费品缺陷调查通知书》及被调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根据调查需要,查清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生产情况和销售去向;要求生产者提供调查所需资料;与生产者开展消费品缺陷技术交流及确认;完成缺陷调查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经缺陷调查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填写《消费品缺陷调查登记表》和《消费品召回通知书》、告知生产者主动召回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生产者对缺陷调查结果提出异议,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异议处理方式:组织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对生产者提供的缺陷调查书面异议和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认定缺陷;组织相关技术机构或者专家采用检验、检测、鉴定或论证的方式进行缺陷认定;组织专家、承检机构或者相关技术机构、生产者召开缺陷技术会商进行缺陷认定;其他可以有效进行缺陷认定的方式。

第十九条: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提交的《消费品召回计划》《消费品召回事项说明》《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总结》《消费品召回总结》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要求及时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生产者修改完善重新提交。

第二十条:对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但仍未实施召回的,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转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责令召回。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1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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