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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康熙朝起用断脚筋刑原因之探究

2020-12-05□申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康熙罪犯刑罚

□申 巍

(山西警察学院,山西 太原 030401)

断脚筋是五刑正刑之一刖刑的变通执行刑罚。肉刑废除之后,这种变通执行方式或隐或现于中国刑罚史中。但在当代,似乎还没有引起太多的学术关注。仅详见杭州师范大学副教授陈兆肆之著文《清代“断脚筋刑”考论——兼论清代满汉法律“一体化”的另一途径》,对这一刑罚在清代的适用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考证,但仍然存在未尽之意,因此还有从法律史的角度审慎思考的必要。

一、断脚筋刑的前尘往事

汉初文景刑制改革,首次将以野蛮、残忍为标志的刖刑清退出历史的正式舞台,而后世重新恢复起用,概括来讲,大致与如下情形有密切联系。

(一)政局不稳,社会动荡

南北朝时期,国家政权更迭频繁,社会动荡不安。南朝刘宋时期、五代时期和北宋仁宗庆历初年即为典型,其中前两者是中国历史上典型的政权更迭频繁时期,后者是社会形势危急时期。乱世为酷刑的适用与泛滥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1.刘宋时期

据目前资料,史载断脚筋一刑的最早记录为《南史·宋明帝纪》。其记载如下:

太始四年秋九月戊辰,诏定黥刖之制。有司奏:“自今凡劫窃官仗、拒战逻司、攻剽亭寺及伤害吏人,并监司将吏自为劫,皆不限人数,悉依旧制斩刑。若遇赦,黥及两颊‘劫’字,断去两脚筋,徙付交、梁、宁州。五人以下止相逼夺者,亦依黥作‘劫’字,断去两脚筋,徙付远州。若遇赦,原断徒犹黥面,依旧补冶士。”及上崩,其例乃寝。[1]

上述记载表明,南朝时期,宋明帝刘彧(1)宋明帝刘彧(439年12月9日—472年5月10日),字休炳,小字荣期,彭城郡绥舆里(今江苏徐州市铜山区)人。南朝宋第七位皇帝(466年—472年在位),宋文帝刘义隆第十一子,宋孝武帝刘骏异母弟,母为沈容姬。起用了黥刖两种肉刑,适用于“凡劫窃官仗、拒战逻司、攻剽亭寺及伤害吏人,并监司将吏自为劫”等严重贼盗罪犯,这些罪犯不遇赦时执行斩刑,遇赦时则执行“黥+刖+迁徙”刑。因前者有“黥刖之制”之概括语,后者有“断去两脚筋”之具体刑,因此推定此处的“断去两脚筋”为刖刑的变通执行方式。清末沈家本对此考证后亦持如此观点,其按语:“古之刖者断足,此乃断去两脚筋,与古之刖名同而实异。”[2]186

汉代文景刑制改革之前,刖刑的传统执行方式为断足。但因创伤面过大,当时医疗手段与药物所限,受刑人多惨死,所幸存活,亦为废疾之人。即使后来想要改过自新,但“其道无由也。”[3]自刑制改革之后,肉刑退出正刑之列,但却不时以各种方式复活于刑罚史。宋明帝得江山于兵变,之后政局动荡,兵事频仍,贼盗多发。为加强对社会的控制,诏定已遭弃用的黥刖之制作为国家的正刑。但在执行时进行了变通,即不再断足,而是割断双脚的脚筋。于前代执行手段相比,残忍程度略为轻缓,至少保证了犯人肢体的完整性。那么,犯人被执行断脚筋后,基本丧失行走能力,如何还能执行之后的迁徙之刑呢?笔者推测是因犯人执行刑罚后自身不便行走,所以估计需要亲属采取搀扶、抬担架等方式才能完成迁徙之刑,故而“家口应及坐,悉依旧结谪”既是一种株连性质的惩治,又成为实际执行的必要。这种不仅让罪犯自身痛苦,还累及家人的酷刑,幸而适用时间仅短短数年,宋明帝就驾崩归天,再之后即停止实施。但是这种在正式退出历史舞台之后的变通刖刑刑罚的重新起用,为后世肉刑的不断回潮开了不光彩的先例。

2.五代时期

五代乱世,后汉高祖拜苏逢吉为中书侍郎,委以重任。虽然朝廷大事皆出逢吉,但是逢吉素不问学,随事肆意裁决,导致汉世既无法度,亦无德政,民生悲苦。当时天下多盗,逢吉擅自发布诏书至州县,规定:“凡盗所居本家及邻保皆族诛。”[4]卫州刺史叶仁鲁听说所辖区内有盗贼,立即率兵捕捉。恰好有十几个村民也在共同追赶盗贼,进到山中,盗贼遂四散而逃。仁鲁从后面赶来,误将捕盗村民以为盗贼,悉数擒获,“断其脚筋”,暴之山麓,任由受刑者哀嚎累日,痛苦而死。[4]闻者不胜其冤,而苏逢吉反以为仁鲁有能力,结果“天下因盗杀人滋滥。”[4]

由上述记载可知,五代时期断脚筋这种肉刑主要适用于贼盗犯罪,因逢乱世,偏又遇到巧于蒙蔽主上、性情残忍、视人命如草芥的官吏,无度用刑便成为一种常态。这种酷刑不仅没有使社会治安得到有效控制,反而更加混乱,强盗杀人情形越发泛滥。可见乱世用重典,未必能够实现秩序平稳的结果。

3.北宋时期

仁宗庆历四年,湖南出现蛮贼,杀戮官吏,形势危急。谏官欧阳修上书皇帝,指出朝廷派去捉捕罪犯的邵饰等,在最初招黄捉鬼的时候,失了恩信,导致罪犯惊逃。及寻捕抓获后,断其脚筋,因而致死。[5]邵饰在捕盗过程中,擅自变通正刑、滥用酷刑,非但没有控制住危急的形势,反而致朝廷失信,进退两难。

(二)适用刑罚的决策者往往性情残暴

明初皇权与立法关系紧密,皇帝亲自行使立法权,明《大诰》的编纂与颁行就是典型明证。[6]据沈家本考证,明《大诰》中有挑筋、去指之法。[2]186《御制大诰·奸吏建言》亦有记载:“由小疾灵因事发露,墨面文身,挑筋去指。”学者对此有不同理解。沈家本认为这是挑手筋,不是割脚筋。”[2]186彭文芳则认为一个人不可能同时被“挑筋去指”,否则断手筋无意义,因此推知《大诰》之“挑筋”为挑脚筋。[7]本文认为彭文芳的推理值得商榷,理由如下:第一,从肉刑的目的来看,肉刑的执行不在于前后程序上的必然连贯性,而在于通过执行来增加罪犯受刑时的痛苦。否则按彭文芳的逻辑,那么凌迟也就没存在的必要了。第二,从语言学角度看,“挑筋去指”一词中,“挑筋”与“去指”都是动宾词语,如果“筋”指手筋,那么与“去指”所指的手指的含义更为允协妥当。第三,从逻辑上看,这段分析只能证明犯人小疾灵被“挑筋去指”,但不能证明所挑的一定是脚筋。所以本文认为在明代,可能既存在挑手筋,也存在断脚筋。

明初,太祖朱元璋的亲侄儿朱文正任大都督府左都督,镇守江西。此人初任时号令严肃,远近震慑。但是很快就变得荒淫无度,任用掾史卫达可等小人为心腹,残害百姓,贿赂公差,直至遭到按察佥事凌说的弹劾。太祖将卫达可等人诛杀,将文正的部下随从、头目五十余人,“尽皆断其脚筋。”[8]这条史料显示,太祖时期已适用断脚筋的刑罚,其适用范围不限于贼盗犯罪,还可适用于有罪的官吏。

此外,与挑筋去指同期适用的肉刑还有漆黥、割乳、削鼻尖等,无不显示了朱元璋性格乖戾残忍的一面。问题是,无论是治盗,还是治贪,洪武年间的酷刑始终未能阻挡犯罪的频发,由此也说明了犯罪自有其形成的背景与规律,一味加重刑罚恐怕也未必能够取得预计的效果。

(三)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在发展初期遗留了原始酷烈的刑罚

元太祖铁木真时期,札剌赤儿部落的古温兀阿叫他的两个儿子模合里、不合拜见太祖,并对太祖说:“教永远做奴婢者,若离了你门户呵,便将脚筋挑了,心肝割了。”(2)《元朝秘史》第137节总译。[9]此处的挑脚筋为一种惩治奴隶逃跑的刑罚,至于模合里与不合二人的身份是否为奴隶,并不重要。但它表明了,挑脚筋、割心肝这种刑罚,或许还有其他类似肉刑在这一时期很可能始终在适用。再进一步,我们还能够看出,在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期间,君上与臣下、主与奴之间有着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以卑犯上往往处刑极其严苛。

二、断脚筋刑的清初面相

清代,断脚筋刑不入五刑,其司法适用与否跟皇帝本人的裁断有重要联系。有清一代,皇权基本上掌控在皇帝个人手中,特殊时期因皇帝年幼,将国政托于摄政王或皇太后(太皇太后),而由大臣执掌国之权柄的情形有限。因此与前朝相比较而言,清代皇帝的个人性格、眼界、心胸、好恶等等诸多方面,宏观上与一国治国方略、施政措施密切相关,微观上则直接影响人才拔黜、法律适用、刑罚执行等。正如日本学者内藤湖南所言:“帝王在清朝的政治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10]努尔哈赤、清初皇太极和福临(多尔衮摄政)统治时期,断脚筋刑的适用情形如下:

(一)后金时期的割脚筋刑主要适用于窃盗犯罪

《清刑法志》记载,清初窃盗之割脚筋等刑,有的沿自盛京定例,有的是顺治朝偶行的峻令,适用不久后即被革除。[11]597此中所言“盛京定例”,学界有两种不同意见。一部分学者认为是指天聪七年,皇太极遣派大臣前往外藩蒙古诸国时宣布的钦定法令。[11]585但日本岛田正郎先生认为盛京是天聪八年才由沈阳改称的,因此天聪七年不可能就存在以“盛京”为名的法律制度,故而进一步认为“盛京定例”应该是指盛京定都后所颁布的各项法令的概括性总称。[12]此后不少学者同意后者观点,[13]本文也认为此观点更符合逻辑,具有说服力。也就是说,天聪八年以后的盛京定例规定了割脚筋刑,其主要适用于窃盗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窃盗就必罚以割脚筋。清太祖努尔哈赤时代,游击窃骡,会被革去职务,并分其家财为三,籍没其一,其二归本主;还有的人窃骡,会销记功银十五两之数。[14]245皇太极天聪六年十月,重申“出兵行猎,有为盗者,或杀,或鞭”,并规定“有盗鞍、辔、韂、屉、笼头、绊镣等物者”,枭首示众。[14]1341有学者还考证,皇太极时期亦有规定:盗马绊者割脚筋,盗马辔者割嘴,逃人被追回后割脚筋后归主。[15]“盛京定例”把它扩大至窃盗特殊物品犯罪。

(二)顺治朝偶行峻令后被革除

对于上述“顺治朝偶行之峻令,不久革除”之语,史书确有记载。《清实录》记载:顺治二年闰六月乙未日,“除割脚筋之刑,从刑科都给事中李士焜请也。”[16]163因官方对所请内容的记载不足,杭州师范大学的陈兆肆副教授在乾隆年间编修的《任邱县志》中找到了当年所奏内容,材料珍贵,实属不易。但是陈教授把李士焜提出废止的依据解读为李士焜倾向于“属地主义原则”,因而建议朝廷放弃关外旧刑,改用自唐洎明之五刑。笔者认为陈教授在此有解读之误。

笔者认为理解这份奏议中有三个关键之处。第一是称杀死人命的罪犯为“东兵”。陈教授将“东兵”解读为“辽东兵,也即八旗兵”。本文认为不够准确。原因如下:其一,“辽东兵”是一个重在表达这支军队属于哪个地域的概念,而“八旗兵”则曾是一支不断在扩充和壮大的军队,是一个难以用地域来概括的概念。清初被编入八旗之下除了满族人,还有“蒙古”和“汉军”。这些人不止来自辽东。因此,“辽东兵”与“八旗兵”的意思不完全相同。其二,东兵是“指清在明末攻入关内的军队。清初人讳言清兵,故称。”[17]该解释重在说明“东兵”这一称谓出现的大致时间段以及军队的来源,与客观史实比较相符。顾炎武《拽梯郎君祠记》:“余过昌黎,其东门有拽梯郎君祠,云:方东兵之入遵化,薄京师……”[18]张岱《石匮书后集》对“东兵”一词有多处记录,择其一如下:“崇祯己巳冬。十月。东兵薄蓟门,畿辅戒严……卒使东兵大入,遍掠畿南。”[19]又《清实录》记载:顺治元年甲申九月丁亥,摄政和硕睿亲王谕京城内外军民人等曰:“今闻讹传,九月内圣驾至京,东兵俱来,放抢三日,尽杀老壮,止存孩赤等语。民乃国之本,尔等兵民老幼,既已诚心归服,复以何罪而戮之?”[16]83这三条史料可以互证明末清初东兵的存在和来源,进而推知上述《汉语大词典》对“东兵”的解释的准确性。其三,根据魏斐德先生考证,1631年9月,皇太极亲率满﹑蒙﹑汉大军共2万人围攻大棱河城。此役之后,明朝军队中一批最有经验和能力的将领归顺皇太极,被纳入汉军旗,其中许多人继续统领旧属,为大清开国立下赫赫战功。[20]所以说,把东兵解读为“八旗兵”是行得通的,但解读为“辽东兵”,其外延偏小了。综上,本文认为奏议中的“东兵”,来源是非常广泛的,不止仅仅来自辽东,民族成分更是多种。奏议中犯人的姓名分别称“泥额”“王文信”“枯松”“胖子”等,也证实了这一点。

第二,不可否认的是,东兵犯罪确实即将被处以“揸三箭、割脚筋”的刑罚,李教授据此认为这份奏议主要谈的是法律适用原则的冲突问题。但是细查全篇内容后,本文认为李士焜并不在意这些人因何适用“揸三箭、割脚筋”,他真正关注的两点:一是这种刑罚不属于《大清律例》所规定的流、徒、杖、笞等正刑;二是这种非正刑的酷刑过于惨刻,重于罪犯本人所犯的罪行。因为即便最重的流刑也能保证犯罪的肢体完整,而割脚筋刑不仅使犯人痛楚万分,而且造成终身残疾,因此才得出“稽之于律,既未合例;揆之于情,亦觉太刻”的结论。[21]

第三,本文推测这份奏议的遣词造句可能有一定用意。李士焜仅为刑科给事中,作为汉官,(3)李士焜,明末清初直隶任丘人,字用积。初为明山西河东道副使。入清后荐起兵科左给事中,晋刑科都给事中,尝奏请废除割脚筋之令。累迁工部侍郎,出为浙江右布政使,旋致仕归。有《麟篆斋集》。就事论事地提出从宽处罚旗人,既不会引起民族矛盾从而招致满臣的反对,也符合汉臣自古尊崇的适用正刑的精神。倘若将问题上升至李教授所分析的关外旧刑与承袭明律的现行律例的适用原则之争,恐怕不仅于事无补,反而平添不必要的政治风波。也许把问题低调处理才是这份建议被顺利采纳的原因之一。

综上是康熙朝之前断脚筋刑的适用情况。与康熙朝相比较之下,令人疑惑的是,康熙五十二年开始恢复断脚筋刑的适用状况却与前述三种情形完全不同。试问:削平三藩、统一台湾、抵抗沙俄、进兵安藏,哪个时期不是危机四伏,为何那时不用此刑?康熙自幼年起亲近汉族文化、饱读诗书,是中国历史上少有的明君,自我约束力要比朱元璋强很多,绝非滥施刑罚之人。康熙朝虽然是满族人为主建立的王朝,但发展至康熙五十二年时,民族矛盾已经大为缓解,盛世景象开始出现。而割脚筋刑自顺治三年被废除,至康熙五十二年已停用六十七年之久。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此刑重新起用?此刑的恢复对清后世又产生了什么影响呢?

三、康熙朝重新起用断脚筋刑之原因

康熙朝断脚筋刑既有文本记录,亦有司法案例。经分析可知康熙朝重新启用断脚筋刑的原因如下:

(一)打击特殊地域贼盗犯罪之必要

康熙五十二年(1713年)十一月,刑部奉旨覆准提督衙门等题奏,定窃贼割筋事例,其中对割脚筋刑作了细致规定,[22]为研究与查看之便,特列表如下:

窃贼割筋事例

康熙朝起用的断脚筋刑针对的是特殊贼盗犯罪。突出表现在犯罪地点和对象的特殊上。

从上表看,窃贼割筋事例提及的犯罪地点主要有三处:其一,皇城内与畅春园周围。清代皇城位于北京城之内,环绕在紫禁城之外,是拱卫皇宫并为皇宫提供各种服务和生活保障的特殊城池。皇城外是内城,内城之外为外城。皇城内居住的主要是清朝的王公大臣,各种亲王、郡王、贝勒、公主等人。畅春苑,即畅春园,园内澹宁居则是康熙皇帝听政之地。而在这种特殊地理位置实施偷窃、抢夺并凶狠可恶的行为,显然在性质和程度上远甚于其他地域内发生的偷窃和抢夺,因此以割断两边“懒筋”予以惩治。其二,热河及跟随围场内。此处的“热河”似乎应作缩限解释,指热河行宫,“跟随围场”应指木兰围场。(4)康熙四十二年(1703)七月正式营建,四十七年(1708)基本建成。热河行宫建成后不久,康熙帝亲题“避暑山庄”的匾额,并在山庄驻兵达655人。基于提高满蒙八旗战斗力的需求,玄烨在康熙二十年(1681)四月带领满汉大臣、八旗劲旅巡视边地时,在热河蒙地所辖的昭乌达盟、卓索图盟和察哈尔东四旗建立木兰围场。参见李红阳、王慧珍:“从木兰秋狝到避暑山庄:康熙年间热河的兴起与区域社会变迁研究”,载《北京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第47-56页。前者是康熙皇帝避暑消夏、处理政务之地,后者是其自康熙二十年(1681)之后几乎每年都必至的围猎场所。牛、骡、驴头等物,向来被视为游牧民族的第一生活必需品,偷窃这些物品要比偷窃其他生活物品处罚更重。白昼抢夺是源自明代的侵犯财产的罪名。上述地方的偷窃、抢夺等犯罪行为显然不止是简单的普通的侵犯财产犯罪,因其犯罪地的与众不同,使得该行为更多是对皇权的藐视,因此被处以割断两边“懒筋”。此外,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在热河及跟随围场内的抽取零星物件的行为,被处以割断一边“懒筋”。其三,皇城外的偷窃马、骡、牛、驴等行为。此处的“皇城外”也应作缩限解释,应指皇城外围的内城和外城。其中,内城由八旗旗人居住。每一旗都有特定的区域,最靠近城市中心的为满洲八旗,其次是蒙古八旗,最外层为汉军八旗;外城则主要是汉人居住。这一区域的重要性程度要小于前面两者,故此处的偷窃马、骡、牛、驴等行为,被处以割断一边“懒筋”。上述三种特殊地域内的偷盗、抢夺犯罪,其侵犯的苗头直指皇权,因此在皇帝及其大臣等立法者的眼中是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

(二)双重预防之必要

割懒筋刑,寄寓了立法者双重的预防目的。一则断其再犯。偷窃常常伴随爬房、逾墙、撬门等身段灵活之术,割除懒筋能够直接阻断其再犯的可能。二则断其一切犯罪根源。清朝把割脚筋刑称作“割懒筋”,“懒”字似乎表明官方认为这些罪犯是出于好吃懒做,不能勤于正常营生而实施犯罪。因此,希望通过割除懒筋,使得罪犯能与“懒”这一犯罪根源一刀两断,洗心革面。显然后者比较理想。

(三)加重刑事惩罚之结果

康熙朝割脚筋刑虽然有援引前朝皇太极时期的适用先例,但两相比较可知,前朝是一种基本刑,而康熙朝则是一种加重刑。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京城外别府州县发生的窃盗、白昼抢夺等犯罪,以及别府州县拿送刑部者,仍然照律刺字治罪。唯有对皇城内畅春苑周围,皇城外,以及热河及跟随围场发生的窃盗、白昼抢夺等犯罪才处罚割脚筋。

第二,规定未达刑事责任和年老的罪犯,在街道抽取零星物件,先以夹棍和刺面责惩并且记录在案,如果仍不悛改,三次被获之后割一边脚筋。中国传统法律一向体现矜老恤幼之原则,故在割脚筋刑上亦有体现,初犯、偶犯仅以夹棍和刺面责惩,但对多次行盗仍不悛改者就要加重处罚。

第三,罪犯是汉人,则割断懒筋;若是另户、护军、披甲等旗人,则要求提督会同该旗等奉闻后再行割断。因人而别的程序,存在明显的重旗轻民、分民而治的特点。

(四)落实超越立法的皇帝意志之结果

《康熙起居注》记录了司法适用断脚筋的案例,现择几条录下:

【案例1】又覆请刑部所题,私刨人参李二、王三、李四等拟绞监侯,秋后处决三疏。上曰:“现今监内私刨人参及窃盗等罪犯甚多,今难拟死罪,秋审时究竟释放。出后仍行奸宄,此辈须割去脚筋。如此发落,则不能作贼私刨人参,而凶徒亦知惩戒。”[23]2075

【案例2】又覆请刑部所题,郭廷芳偷出火仓内料豆十五石,应照律拟杖八十,徒二年。监督赫都失于觉察,应降一级调用,罚俸一年。伊有所加一级,应准抵销,免其调用,仍罚俸一年一疏。上曰:“事着准行。郭廷芳着割去脚筋。此后,有偷仓内米豆者,俱以此为例。割去脚筋,则不能越墙,亦不能负重矣。”[23]2097-2098

【案例3】又覆请刑部题,强盗王二等即行正法,庄二等充发一疏。上曰:“王二、杨二、辣圆儿俱着立斩。庄二、谭胡子系惯行凶恶之徒,从充发,仍自逃回,着割去脚筋发落。”[23]2128

【案例4】又覆请刑部汇题案内偷买人参之刘玉、花色,议枷号四十日,鞭一百一事。上曰:“刘玉、花色应照窃盗例割去脚筋。”[23]2128

案例1的罪犯,因私刨人参罪被拟处绞监侯,秋审后决定释放。此案应引起注意的是,人参乃东北特产,私刨人参的行为既不应发生在几千里外的皇城内外,也不应发生在热河及跟随农场。而康熙皇帝明确将此案犯附加割脚筋刑,目的应有二:第一,特殊预防,即防止罪犯释放后再犯;第二,一般预防,即用于威慑其他凶徒。这则史料清晰地表明,割脚筋刑的适用范围已扩大至立法规定的领域之外。

案例2的罪犯,因偷仓内米豆罪被拟处杖八十,徒二年,附加割脚筋。其中“不能越墙,亦不能负重”,即指由于偷仓豆需要翻墙,装好豆子之后又需要负重而逃,所以割去脚筋刑,使其残废,因而阻却其再次犯罪。

案例3的罪犯,因强盗为从,被判充发,且由于在充发途中逃跑,被捉回,处割脚筋刑。推测适用目的是防止再逃,亦有加重处罚之意。

案例4的罪犯,因偷买人参,照窃盗例割去脚筋。原来所议的“枷号四十日,鞭一百”,是被割脚筋替代了,还是作为主刑应当依然适用、割脚筋只为附加刑呢?本文认为这里还是附加刑的性质,因为其适用有前提,即“照窃盗例”,而窃盗例并没有规定可用其他替代刑。故本文认为罪犯刘玉和花色,在被执行枷号与鞭刑之外,还会被割脚筋。推测适用目的是为了严惩不贷。更值得注意的是,此案的行为不是偷窃人参,而是偷买,表明了割脚筋刑的进一步扩大适用。

上述案例,均决断于康熙五十三年。对于朝纲政务,康熙一向勤勉,事无巨细,裁断于己。康熙四十七年九月,他曾在初废允礽祭文中自述:“深惧祖宗垂贻之大业,自臣而隳,故身虽不德,而亲握乾纲。一切政务,不徇偏私,不谋群小,事无久稽,悉由独断。”[24]341五十六年颁布《面谕》,“昔人每云:‘帝王当举大纲,不必兼总细务。’朕心窃不谓然。一事不谨即贻四海之忧,一时不谨即贻千百世之患,不矜细行,终累大德。故朕每事必加详慎。……故朕莅政,无论巨细,即奏章内有一字之讹,必为改定发出。盖事不敢忽,天性然也。”[24]696“惟事天下大权,当统于一。”[24]697上述四例罪犯被割脚筋,因前有定例,后又皆出自皇帝金口玉言,故未见有群臣敢有异议。

康熙晚年,虽然四海承平,但实则四方凋敝,民生艰难。尽管康熙五十年普蠲天下钱粮,后世颂此“浩荡之恩,实史册所未有”。[25]但实际效果甚微。普蠲之前,曾言“各省朕虽不时蠲免钱粮,而小民生计终属艰难。”普蠲之后,亦说“现今地方凋敝,民不聊生,大非南巡时景象”。[23]2215姚念慈教授认为,经济困顿的主要原因是连年的战争。平定三藩和准噶尔耗费了巨大的国力,致使财政最大限度集中于中央,地方财政普遍亏空。[26]在这种情形之下,对照上述四则案例,我们看到偷窃之物从事例中的“马、骡、牛、驴”扩张到了“人参”“仓内米豆”,且不仅处罚偷窃人参者,还扩大至偷买人参者。犯罪行为也从偷窃、抢夺,扩大至充发途中逃跑行为。显然,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无论是犯罪地域、对象,犯罪主体还是犯罪行为,割脚筋刑都呈现出进一步扩大适用的趋势。

四、结语

康熙五十二年,恰逢皇帝六旬万寿。本应是普天胥庆、率土同欢的祥和之年,却起用了早已废弃不用的割脚筋刑。而且自恢复此刑罚后,很快呈现出了扩大适用的趋势。究其缘由,则只是为了打击特殊盗犯、实现双重预防、加重刑事惩罚与落实皇帝意志。问题是,割脚筋刑的实际作用如何,适用理由是否靠得住呢?因资料缺乏,本文除了对当年的立法与司法适用进行分析外,无法找到准确数据进一步解惑。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雍正二年正月,也就是割脚筋刑适用了十一年后,九卿会议曾覆准遵行,但同年又很快停止适用。与康熙帝相比,雍正帝的性格更为严苛。然而在割脚筋刑的问题上,却有与个人性格截然相反的体现。对于康熙帝的历史评价,古今中外,众说纷纭。阎崇年总结后认为,康熙帝在六十一年的君主生涯里,主要贡献有五:奠定中华版图、稳定民族关系、承续中华文化、恢复经济发展和安定社会秩序。[27]但是这些都是综合论述。这种立法变化至少说明,是否适用一项落后于时代的野蛮刑罚的关键可能不在于犯罪形势等客观要求,更多是与决策者本人的主观考量更为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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