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事实认定中的若干因素*
——以转账凭证为核心的考察研究
2020-12-02周强强
周强强
江苏师范大学,江苏 徐州 221000
民间借款合同作为典型的实践性合同,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基本上会要求原告同时提供借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一种情形,即由于一些特殊原因,在发生借款时借款人并没有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凭证或者事后出借人将借款凭证丢失,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会存在很多的问题。
曾经有过一种说法,在2015 年出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前,仅以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及事实存在具有很大的难度,所以会有律师先以转账凭证为证据提起借贷合同纠纷诉讼,若是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可再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做法听起似乎有些道理,先是以借贷关系存在为由起诉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再以此作为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获得原告的财物凭证,从形式上可以很轻松地构成不当得利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却非常不可取,既然之前的诉讼中已经主张双方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再以不当得利起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矛盾。所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特别是其中第十七条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及时解决了仅以转账凭证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难题。但并非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就能一劳永逸地解决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就该解释的适用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都存在着诸多争议。
例如,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系亲戚关系,2013年3 月李某以需用钱为由向毛某借款30 万元,因双方关系亲密,被告李某并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仅凭向李某银行账户内转款30万元的转账凭证诉至法庭。后在经法庭调查中,李某主张与其无关:1.案涉银行账号是其子业务用其身份证办理且长期由其子使用,所以该笔款项为叶某与原告的生意往来款项;2.李某年龄已六十五有余,且作为已退休的教师的她完全没有理由向原告借如此巨款。后经叶某出庭与原告对账后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款项为生意往来,但有证据证明案涉银行账户是叶某代李某办理。所以承办法官建议原告代理律师可以将李某之子叶某作为被告追加到本案中,但因为叶某名下目前还尚有数笔借款待执行,且其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所以原告依然坚持主张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无有力证据抗辩借贷关系成立的,应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最终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原告毛某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借款合意,且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而非其他理由,故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直接调整范围,也不能类推适用。
由此案例就能体现出一部分问题,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到底能否直接适用在个案之中,以致足够使法院推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与此类似的,司法实务界对该法条的适用同样还存在着诸多疑问,原告仅凭转款凭证作为初步证据主张借贷关系的成立,在被告提出该转帐系还款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后,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事实主张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等等。
一、单就转账凭证无法推定借贷关系的存在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即主张权利事实存在的人应当就该事实存在的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事实存在的人应就事实不存在的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简言之即为“谁主张,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时,不仅要求借款凭证的存在以此证明借款合意的存在,同时也要求转账凭证的存在,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然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出台及适用,不少理论界称之为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也有人称之为另一种形式的举证责任的倒置,但这些观点都是相对来说片面的,只要原告能够举证出部分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就机械地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这样容易忽视对借款合意的审查,这样也就违背了该法条的立法本意。同时在该法条的第二款中规定“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应该是本法条的核心所在,当被告对借款事实进行否认、原告仅就其提供的证据又无法直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时,法院应就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意进行审查,也就是原告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对借贷合意的存在进行证明。①而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草案中也明确表达了这种观点,称“被告对原告主张发表抗辩时,原告应进一步进行举证,否则应驳回诉讼请求。”
同时在无明确的直接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关系的情况下,还应全面审查当时双方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要求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达到《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中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人民法院除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表现、提交的证据等,同时还需考虑当地的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的支付能力、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双方对交易细节的陈述等因素,综合考虑借款事实是否发生。所以仅就转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在予以否认时,应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意进行审查,法院不能仅就借款凭证的存在就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二、被告的反证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其目的在于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第一款中明确要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会要求被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要求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其才能动摇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而有的法院则不然,如本案例中所示,被告李某针对原告的主张提出的抗辩,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未完全证明其抗辩的事实,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证明力,并且动摇了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原告又无法针对其主张进行进一步证明,所以其诉求被法官驳回。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而被告针对被告的主张作出的抗辩负有反证的证明责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证的提出方需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成立的,至少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反证的提出方则只需动摇法官对案件事实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如案例中的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被告并未对其所抗辩的事实作出充分的证明,所以其坚持要求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的情况不在少数,错误的认为依据此法条举证责任就完全转移至被告,错误的认识了该系列案件中本证与反证的关系,对法条进行了简单、机械的理解。
总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针对性地解决了民间借贷中常见的问题,但法条本身在司法实践和理论适用上都存在着困境,本文通过案例针对在实务中常见的两点问题进行了分析,并表达了个人问题解决的理解,也希望在适用中,作为法律人能够更加注重立法的本意而不是机械地搬用。
注释:
①刘学在,李祖业.《论仅有转账凭证之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对《民间借贷规定》第17 条之检讨[J].烟台大学学报,2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