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保护制度的反思与立法建议*
2020-12-02于文沛楚天琪
于文沛 楚天琪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在我国,未成年人是一个绝对数量庞大且弱势的群体,据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未成年人数量约占总人口数量的三成,未成年人处于心理和生理的发展阶段,对事物的认知能力较差,欠缺自我保护能力,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而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部分未成年人的财产也进入市场并开始流转,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弱势地位,常常会给监护人侵吞未成年被监护人财产以可乘之机。
一、我国立法现状
纵观我国关于未成年被监护人财产保护的法律,有《继承法》《收养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总则》等,其中最重要为《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①,“保护被监护人利益”规定在原则上对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财产加以限制,也在实务中给予法官处理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财产案件自由裁量的标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受法律的保护,是有关未成年被监护人财产保护法规中,少有的具体明晰的条款。而《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中有关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相比于《民法总则》的第三十五条则更过于抽象,如《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具有针对讨论的价值。《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虽然给了法官在实务中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被监护人财产案件自由裁量的标准,但是其判断标准“被监护人利益”过于宽泛,导致在实务中各地方法院法官各有各的理解,形形色色的判决层出不穷;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虽然具体明晰,但也只针对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两类客体进行了规定,而被监护人的财产,按学界通说至少包括五项②。综上所述,我国有关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保护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严重滞后于时代要求,导致实务中司法混乱,给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被监护人财产利益可乘之机,特别是当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与市场交易安全利益发生冲突时,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更是得不到保护,在司法实务中可见一斑。
二、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2012 年,黄某飞与汪某珍、徐某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③,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汪汝珍为徐添峰母亲。2007 年汪汝珍以徐添峰监护人的身份与其姐夫金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一百五十万的价款,将时年11 岁的徐添峰名下的一套房产转让给金敏,其目的在于偿还自身赌债。2010 年汪汝珍与金敏发生房屋买卖纠纷。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汪汝珍以徐添峰监护人的名义,将徐添峰名下的房屋出卖给金敏,并将所得房款用于归还被告汪汝珍的赌债等个人债务,损害了被监护人徐添峰的利益,被告汪汝珍与金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驳回金敏的诉讼请求。金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波中院。2011 年,宁波中院作出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但中院认为,慈溪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汪汝珍作为徐添峰的法定监护人,以徐添峰名义与金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代理徐添峰为民事行为,金敏系等价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中院判决撤销原判,徐添峰、汪汝珍协助金敏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2004 年,由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徐某某等与广州某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④中,被告徐某某乃另一被告刘某某之母,该案发生时刘某某11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00 年,徐某某向广州某农村信用社借款十五万元,以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徐某某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利息共计十四万六千元,广州某信用社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对刘某某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徐某某则辩称,其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除为刘某某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刘某某的财产,故认为该抵押无效,应作无效合同处理。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和刘某某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且徐某某广州某农村信用社出具说明书,故某信用社有理由相信徐某某有权处置刘某某的房产,而且徐某某向某信用社借款是为了扩大生产,没有侵害刘某某合法权益的故意,故某信用社对刘某某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都涉及监护人,被监护人,交易第三人三方关系,论其结果,两地法院显然多出于市场交易安全的考量,对善意第三方的利益进行了充分而有效的保护,笔者认为,在市场交易安全原则大前提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同时,也应加强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保护。1990 年8 月29 日,中国常驻联合国大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1 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无论是公私社会福利组织,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我国作为第一百零五个缔约国,上到政府机关公私福利组织,下至每一个人,都应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优先价值进行考量。若仔细观察我国民法的制度设计,也可以证实民法十分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的保护⑤。笔者认为,究其各地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后作出牺牲被监护人利益的判决的原因,最为根本还是立法的缺失,导致司法无明确法律可以依据,从而引起社会的讨论。笔者在此综合考量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以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权利,提出三点立法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的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制度。
三、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立法建议
(一)监护人权力清单制度
首先,建立监护人权力清单制度。我国民法第三十五条中的“被监护人利益”过于抽象,必须将其具体化使其具有明确的可参照性,立法可以参照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如:(一)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对被监护人财产代为使用或者代为处分;(二)监护人不可以被监护人之财产作危险投资,但可以购买(1)公债;(2)国库券;(3)中央银行储蓄券;(4)保证商业本票等。(三)监护人为监护人权力清单外的财产处分行为时,如(1)代理被监护人购买、处分不动产;(2)代理被监护人租赁被监护人所有的房屋、宅基地,须经专门法院批准。此制度保护被监护人财产不被置于风险之中,间接保护了市场交易安全,也符合现阶段我国现阶段国情。
(二)监护登记制度
其次,建立监护公示制度,此举主要为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监护登记档案应以个人为单位,交易相对人须持有关交易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查看监护登记档案,从而避免交易风险;而在需要本人证明没有监护被监护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交付本人不存在被监护关系的证明,此举比较现有的能力宣告,具有保护未成年被监护人隐私同时又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优点。
(三)公权力介入制度
最后,建立公权力介入制度和监督监护人制度,近年来,国家摒弃了“国权不至家”的传统思想,认识到国家才是未成年真正的守护人,如《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和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三)本条规定的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在传统家庭日渐衰落的情况下,应设立专门法院对监护人进行监督,法院对监护人的具体监督措施如定期定时探视,不定时定期探视,家庭调查等。设立监护监督人是指由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进行监督,笔者认为监护监督人应设至少两名,其中一名应有与监护人同等资格条件(被监护人的亲属优先考虑),另一名应由公职人员担任,使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同时受到国家权力和家庭的监督,监护监督人在监护人为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时有义务立即向法院反映,监护监督人要和专门法院及时沟通,确保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得到保护。
国家之间的竞争最终还是人的竞争,未成年人更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破除未成年人不具有个人财产的传统封建思想,既要完善对未成年被监护人财产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更要在社会思想上树立对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尊重,其过程必定是困难漫长的,对我国法治建设事业是重大挑战,也是前所未有的机遇。
注释:
①《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2 款: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②获得的奖金、接受赠与而得的财产、通过遗嘱继承而获得的财产、因人身受到损害而获得的赔偿、享有智力成果而得的财产.
③裁判文书网:(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369 号.
④裁判文书网:(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17 号.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 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