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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执行缓刑考验期的处理

2020-11-30蔡永清王园园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10期
关键词:生效罪犯考验

蔡永清 王园园

[案情]2019年11月11日,罪犯张某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A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同年11月22日,法院出具执行通知书,确定缓刑考验刑期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同月28日,张某所在地B区司法局对张某宣告入矫列管。因一审判决未宣告禁止令,2019年11月22日,A区检察院提出抗诉。2020年3月23日,A区法院函告B区司法局建议中止对张某社区矫正。同年4月2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定罪量刑部分,禁止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同年5月11日,A区法院再次函告B区司法局建议执行剩余的缓刑部分。

在判决未生效情况下,张某已执行部分缓刑考验期,二审重新确定缓刑考验期后能否继续执行剩余考验期,禁止令如何执行存在争议。

[速解]笔者认为,对张某不宜执行剩余缓刑考验期,禁止令执行期限自二审确定之日起算。理由如下:

首先,判决未生效对张某交付执行缓刑属违法交付执行行为。根据刑法第73条第3款、刑事訴讼法259条规定,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被一审法院判处刑罚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二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生效的判决不具备执行缓刑的基础。A区法院在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对张某交付执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对违法交付行为予以纠正。同时,刑法除死刑停止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外,没有任何关于执行中止的规定。A区法院两次函告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议中止执行及继续执行剩余缓刑期限于法无据,也造成缓刑执行和刑期起止计算错误。

其次,如执行剩余缓刑部分则使禁止令得不到正确执行。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发挥其切实保障和强化缓刑适用的功能。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审判决确定宣告的禁止令,虽作为应遵守的一般事项补充依附于缓刑,但同时还具有强制性,罪犯必须按照判决书要求履行特定的禁止义务。禁止令的执行内容和期限,不得因违法交付而错误适用。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判决禁止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从业禁止时间为五个月。如按照A区法院执行剩余缓刑的要求看,张某禁止令实际执行时间仅为一个月,既违反了两高两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亦损害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另外,因一审判决遗漏禁止令内容,致使在张某错误执行缓刑考验期的4个月内,仍从事2个月的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最后,对错误执行缓刑考验期的处理。根据刑法规定,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必须服从考察机关监督、定期报告、遵守会客等规定,客观上是对罪犯人身利益的限制。如依照二审生效重新计算五个月缓刑期,对实际已被矫正4个月的罪犯不利;继续执行剩余1个月刑期,同期限的5个月禁制令无法执行。同理,如一审未生效期间缓刑执行完毕,二审改判增加缓刑考验期限,是否应在已执行缓刑考验期基础上执行剩余考验期。对错误执行缓刑考验期的情形如何处理,帮助救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成为司法实践中需要破解的新问题。诚然,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限于执法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七种情形,缓刑考验期执行错误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亦不符合折抵刑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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