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体制改革下职务犯罪公诉工作研究
2020-11-30孙朝辉付晶晶
孙朝辉 付晶晶 吴 迪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安徽 太和 236600
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至此,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从以往的“侦查-公诉”模式,转变为全新的“调查—公诉”模式,2019年,检察机关实行了捕诉一体办案机制。面对多重改革叠加与法律修改的新情况,如何确保监察机关的调查证据经得起检察、审判程序的严格检验,如何避免“调查中心主义”等问题,都亟待研究和解决。
一、职务犯罪公诉工作的前期准备:检察引导调查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要想实现有效惩治腐败的目标,需要充分结合检察机关所具备的刑事法律素养和监察机关的调查专长,而提前介入、引导调查是实现监检两机关优势互补的有效手段。
(一)明确实现有效控诉是监检两机关的共同价值目标
按照《监察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必须遵循的法律关系。首先,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同属控诉一方决定了检监两机关必须互相配合。如果检察机关在调查环节可以介入,将审判所需的证据传导至监察机关调查初期,就可以破解部分案件的证据困境。同时,检察机关要想有效指控犯罪,就需要依赖监察机关完成收集、固定证据等工作。因此,二者相互配合的关系定位既是法律规定,又是现实需求。其次,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二者“互相制约”的关系。监察机关的制约所指向的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而检察机关的制约所指向的是“程序的规范性”。如果因办案人员的廉洁性问题或程序问题出现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将会导致审判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检察机关将陷入被动。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如果能够充分发挥对彼此的制约功能,则能够有效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
(二)明确检察引导调查的启动方式
在实践中,以笔者所在县为例,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监察机关的特殊地位”[1]等原因,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案件均是监察机关邀请我院介入。在介入的方式上,笔者所在地区的通常做法是,在留置时间到期前一个星期左右,监察机关制作《提前介入邀请函》,检察机关随即派员介入该案,提前了解案情,并对证据的补充提出建议。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双向启动提前介入机制。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监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需要进行案件预审,以实现提高审查起诉效率性和支持公诉有效性为目的,可以依职权主动提出介入,引导调查取证。
(三)明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的要求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参与监察机关案件讨论、提出调查意见的,应当遵循以下要求:检察人员必须制作笔录;检察人员做到全程书面留痕,听取意见工作结束后建立“一案一档”;对已经听取检察意见和建议的案件,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提前介入引导调查的相关材料附案移送,检察人员应对全案材料一并审查。
二、强制措施的衔接:如何确保审查逮捕实质化
从笔者所在院的情况来看,已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无一例外均被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这不免引发了笔者的担忧,担忧之一,从功能和实际作用上讲,留置措施符合刑事强制措施的属性和特征[2],在具体操作中是否有将留置措施与逮捕措施同质化的倾向。担忧之二,考虑到监察委的特殊地位,是否有检察人员将审查逮捕工作当作一项形式化工作。
(一)避免同质化:逮捕条件与留置条件的比较
1.两种强制性措施的适用目的不同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可以看出,留置措施的适用目的是与讯问、询问等侦查措施一样,是为获取犯罪证据、积极推进刑事诉讼进程,以及侦破案件而服务的[3],留置措施实质上是调查手段的一种。而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可以看出,防止社会危险性是适用逮捕条件的主要目的。
2.逮捕的适用条件较留置条件更为严苛
分析《监察法》第二十二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可以总结出留置措施与逮捕措施在适用条件上的区别:第一,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为“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对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逮捕适用条件,显然逮捕的适用条件更为严苛。第二,《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四种情形实际上是一项兜底条款,而逮捕措施的适用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就这一情况来看,显然留置措施适用的范围更为宽泛。
(二)避免形式化:职务犯罪辩护权的保障
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调查期间能否介入案件。目前,律师的介入节点为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在这种情况下,充分保障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间的会见权、发表意见权等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认真听取辩护律师针对案件强制措施适用等方面所提出的意见和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证据材料,在审查起诉期间要同时收集被调查人犯罪的证据以及被调查人罪轻、无罪的证据,推进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这是避免审查决定逮捕形式化的重要途径。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困境及难题破解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监察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存在不少困惑,不敢排除、不愿排除的观念浓重。
(一)监察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实务困惑
1.检察机关排除非法监察证据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虽然《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但是该款只为监察机关自我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监察证据的依据。[4]同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排除非法监察证据的明确规定,未将“被调查人供述”列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
2.排除非法监察证据无明确的排除细则
《监察法》中并没有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主要对象的“刑讯逼供”一词,但在《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有如下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样是否就可以将《监察法》第四十条所表述的情形理解为“刑讯逼供”,需要进一步明确。
3.检察机关对非法监察证据无畅通的发现渠道
在安徽省监察委、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取与指控犯罪有关或者需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讯问录音录像,可以同省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后调取。就笔者所在县来看,当辩护人提出要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需要查看同步录音录像时,县监察委并不会直接移送讯问录音录像,而是出具“情况说明”,而“情况说明”是监察机关凭借公权力的权威向法庭作出的担保,其中并不含有取证行为信息,被告人一方无法据此质证。这就表明监察调查过程是非公开的,非法证据的排除缺乏外部排除机制。
(二)监察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难题破解
1.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监察证据的适用效力
明确将被调查人供述这一证据类型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将“调查人员”纳入到《刑事诉讼法》第57条,与侦查人员并列。明确统一《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中关于非法取证手段的表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讯逼供”应当涵盖《监察法》中所表述的“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各类非法取证手段。
2.完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
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5],监察机关对于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依附于刑事审判中关于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因此,非法监察证据的排除也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建议尽快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非法监察证据的排除规则。
3.建立录音录像随案移送制度
《监察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了录音录像留存备查制度。但当前录音录像只能在监察机关内部发挥一定作用,在后续的司法程序中缺乏非法证据排除的有效手段。为了实现全程录音录像对监察调查行为的有效监督,保障证据审查的实质性,可以在监察程序内建立录音录像备查制度。[6]将其中一份录音录像记录随案移送至检察机关以供审核,从而解决监察证据外部监督的信息来源渠道不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