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亲属拒证权探讨
2020-11-30刘辰
刘辰
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江苏 苏州 215000
一、亲属拒证权的概述
(一)亲属拒证权的含义
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内容进行分析可知,其规定凡是了解案情的人员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作证指的是证人将自身知道的案件情节、细节等如实向司法机关作出陈述,其涵盖了两个层面的内容,即开庭审理中作证、开庭前作证。如果哪些证人拒绝出庭作证,那么法院可以依据实际情况采取对应的强制性措施。不过在规定强制作证的同时,我国法律中还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即亲属拒证。详细来看,亲属拒证权指的是由于证人与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存在亲属关系而享有拒绝提供证言的特殊权利。
(二)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特征
亲属拒证权制度具有自身的特征:第一,权利性特征。亲属行使拒证权是遵从内心意愿而进行的自主选择,并不是被强迫不作证的,行使这一特权能够更好地对亲情进行维系,保护亲人之间的感情,所以其并非体现的是法定义务,而是该项权利本身具有的权利性。第二,主体适格性。享有亲属拒证权的主体必须符合证人的身份,具有证人资格。而具体的证人适格要求有三个:首先,证人对案件情况基本掌握,且可以对自身的了解情况进行陈述。其次,证人可以对自身观点进行清晰表达,是非观较为正确。最后,证人是当事人之外的自然人。第三,内容法定性。很多国家都对亲属拒证制度进行了科学规定,对其权利的行使方式、主体范围以及程序性事项等进行了明确说明,以避免证人对该权利进行滥用。这就可知,在证人身份适格的状况下其必须要根据具体的规定来行使自身这一权利,否则不能对抗法定作证义务。第四,身份特殊性。证人行使亲属拒证权必须要遵循如下的前提,即必须与被告人、嫌疑人等存在特定身份关系,比如子女关系、父母关系、夫妻关系等,也就是说其身份必须是特殊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亲属拒证权制度的意义
(一)能够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家庭是社会中的基本组成单位,家庭是否和谐稳定,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推动家庭和谐稳定十分重要。如果在实践中,某个家庭成员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其本身来说,假设因为受到自身亲属的指认而被判入狱,那么其很可能会内心产生怨恨,即便出狱也会对家人产生较大的怨恨,从而影响家庭关系的稳定。而对于亲属证人而言,其与嫌疑人是存在血缘亲情的,如果强制其作证往往会为家庭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而设立亲属拒证权制度,为亲属证人提供拒证的机会,那么其就能够避免针锋相对的情况,从而有助于家庭和谐与稳定,对于社会的安定发展意义重大。
(二)有助于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保护人民和惩罚犯罪是两个重要内容,不仅要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究,使其承担对应的责任,而且还要保障人权。从程序正义追求视角来看,设置亲属拒证权是对公诉机关的对抗。在亲属对这一项权利行使的时候,能够对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的关系进行平衡,并且还可以对“程序对等原则”进行科学体现。而从实体正义视角而言,在司法机关对亲属证人进行询问的时候,证人往往会受制于亲情而本能不愿说出证言,甚至会说出虚假证言,如此不利于案件的侦破。而在亲属对拒证权利进行主动行使的时候,则可以从很大程度上避免出现伪证的情况,所以设立亲属拒证权,一方面可以保障程序正义,另一方面又可以对实体正义进行维护,存在较强的双重意义。
(三)有助于加强人权保障,促进法治建设
从某种程度上来看,我国亲属拒证制度是对人权中亲权的保护和认可,对亲属拒证权利进行保护,体现了人道主义关怀,同时也与我国宪法中保障人权的原则相符合。而将亲属拒证权制度纳入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是从法律制度中尊重自由价值和个体权益的重要体现,在对人权进行保障和尊重的同时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亲属拒证权制度的不足和问题
(一)主体较为狭窄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近亲属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包含了子女、父母、配偶、同胞兄弟姐妹,然而其又规定拒证权行使的亲属仅为子女、父母和配偶,同胞兄弟姐妹并不在其范围之内。由于受到多种原因的影响,我国三大程序法在对近亲属界定的时候存在一定的差别。相对来说规定最为全面的是《民事诉讼法》,其不仅将兄弟姐妹和配偶等同辈人包含在内,而且将子女、父母等直系亲属包含在内,同时还将上下两个辈分中的各代亲属也涵盖了进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更为宽泛,不仅涵盖了上述亲属,同时还将其它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亲属涵盖了进来。同时通过对国外发达国家这方面的内容进行分析可知,其范围更为宽泛,我国该制度显然具有加强的局限性和保守性,不利于亲属拒证权的有效行使。
(二)适用阶段较为单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亲属拒证权的运用主要是在庭审阶段,而并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如此仅仅是避免了亲属当庭作证的现象,并没有从更为深刻全面的意义上对其拒证权进行规定,亲属依然会面临提供证言的现象,这就无法更好地发挥亲属拒证权制度的意义。
(三)缺乏程序操作
实体性权利的实现离不开程序性操作的保障,虽然我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内容可知,其在对证人主体范围进行规定的时候,将范围限定为三类人,即子女、父母、配偶,但是如何保障该权利的适用,当前法院和亲属证人都没有做出清晰规定。且假设由于受到种种原因的影响,亲属证人权益被侵害,那么应当如何进行救济,这一内容立法中也没有做出清晰规定。如此会导致亲属拒证权的行使无法得到保障,意义缺失。
四、刑事诉讼法亲属拒证权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一)适当扩展主体范围
前文我们提到,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其它两大程序法相比其规定的亲属范围较窄,且与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这方面的规定相比也存在范围过窄的现象,对于我们更好地对亲属拒证权进行运用带来了不利影响。因此我国立法者应当对国外这些优秀经验进行学习,在对我国国情进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对亲属拒证权的范围进行科学界定。整体来看,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这一主体范围设定为子女、父母、配偶以及兄弟姐妹,使其范围与该法律中所规定的亲属范围一致,如此才能够更好地将该权利的适应性体现出来,提升司法实践操作的灵活性。
(二)扩展适用阶段
之所以我国设立亲属拒证权目的在于避免出现近亲属对当事人指正,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所以要想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意义和价值,不能仅将其运用设定在庭审阶段,而要将其扩大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不过假设亲属愿意放弃拒证权,而积极提供证言,那么法律也应当支持其这一做法,并使其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表明意愿。
(三)细化程序操作
首先,要明确规定亲属拒证权的行使方式。具体来看,其方式有如下几个:第一,告知。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要采用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明确告知证人享有拒证权,并告知其行使该权利以及不行使该权利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审查阶段,一样要履行告知义务,避免证人出现程序违法现象。在审理阶段更应当告知亲属该项权利,如果在各个阶段中办案人员没有依据规定告知证人该项权利,导致证人受到强迫而出面作证,那么不可采纳证人的证言和证词。第二,申请和放弃。在对证人说明其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之后,如果证人明确要行使该权利,那么需要提出申请,如果想要放弃,那么也要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说明。其次,有效规定权利行使的救济途径。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救济,第一,赋予亲属证人复议权;第二,赋予亲属证人申诉控告权;第三,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对应的机构,确保亲属证人特权的行使。
五、结语
2012年我国政府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多项制度、程序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有了较大的进步。不过虽然新制度与旧制度相比有了较大的完善,更为实用,但是其中依然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本文通过对这些不足进行改进,希望能够推动我国亲属拒证制度更为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