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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及保护的问题研究

2020-11-30雷灿荣

法制博览 2020年21期
关键词:撤销权破产法重整

雷灿荣

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广西 南宁 530021

一、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保障缺失的表现

(一)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规定未能对金融债权人加以妥善保护

首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依据条款内容,能够提起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只有两个——债务人、管理人,而作为破产重整成功与否的最大利益关系人债权人却无法参与重整草案的起草,这样容易导致债务人在制定计划草案时伺机进行逃避,缺少债权人的介入监督。

其次,债权人对重整破产草案的否决权形式大于实质。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表决组未能通过的重整草案,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重组计划草案符合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裁定批准重组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并公告。所以法院才具备重整计划最高裁决权力,即使经债权人表决不通过的草案,最终也可能会出现被动接受裁定的情况。

再者,缺失金融债权人对破产重整计划的监督授权。我国《破产法》没有赋予金融债权人特别监督管理权限。导致金融债权人在重整计划的草拟、制订、执行过程中缺乏监督。举一个细节为例: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但是没有明确公告的期间。如果此时,存在有政府干预出现的重整投资人,法院有可能因为受到政府压力,从而设定一个较短的公告期间,导致其他重整投资人没有足够时间准备、参与重整。最终导致通常占债权比例最大的金融债权人只能被动等待重整结果。

最后,金融债权人对破产重整计划的知情权保障也不够到位。我国《破产法》现有条文规定过于宽泛,且没有设立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查阅后有异议的救济机制,无法系统性建立一个完整的信息披露机制。实践中,由于破产企业的规模、实力参差不齐,上市大企业尚不能做到完整披露破产重整计划,更何况一些小型、地区性企业出具的破产重整计划书更是寥寥数语,让金融债权人难以真正掌握计划实质。

(二)金融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能得到全面保障

首先,担保财产被视为债务人财产范围,特殊地位未能充分体现。我国《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债权为担保债权,属于破产企业资产中的“优质资产”。但上述法条内容表明本应具备优先受偿地位的担保债权财产已被视为债务人财产,容易出现担保债权财产被先行处置后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情况。

其次,担保债权的受偿先后顺序不够明确。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先分配破产人所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其次分配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最后分配普通破产债权。物权法中规定的担保债权优先受偿顺序没有得到体现。

(三)破产撤销权导致金融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存在不确定性

破产撤销权系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核销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有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二条规定了六种可撤销行为。在工作实际中,破产企业最早出现风险的时候是“不良企业”,此时金融债权人会考虑通过给企业一些“时间换空间”的政策以期为企业摆脱困境。[1]常见的手段有对既有债务增加抵押物担保、“借新还旧”等。下面具体对这些盘活手段会触发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进行逐一分析。其一,债务人在启动破产程序一年内“先还再贷”。这种情况被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行使撤销权最为常见。债务人为争取释放部分既有债务额度(基于压降债务本金,从而降低罚息、复利的考虑),通过自身力量或第三方力量筹集资金偿还无抵押担保的旧债,然后把自己名下财产提供给金融机构重新融资。这种行为容触发撤销权红线,实践中也存在被撤销的案例。其二,债务人在启动破产程序一年内“借新还旧”。与上一种行为模式极为类似的一种压降方式,即债务人向金融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担保,重新获得一笔融资,该笔融资用于偿还无抵押担保的旧债。债务人与金融债权人之间签订贷款合同,内容中明确约定“用于带偿XXX合同项下借款”。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新合同是旧合同的物理延伸,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发生实质变更。

二、破产程序对金融债权保障不足的原因分析

(一)破产程序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

除现有的《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外,破产程序整个法律体系构架还应当纳入工商行政类规定。具体的一些表现有:一是目前的企业年度检查制度、企业信息公示要求披露的信息还不足以全面反应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容易导致金融债权人作出错误补救贷后手段,触发破产撤销权造成“赔了夫人又折兵”的两难境地;二是现有破产程序的规定更多是限制性规定,没有规定异议反馈、权力救济弥补的内容。

(二)金融债权与其他债权之间的权力博弈与平衡尚未找到折中点

破产案件中,金融债权除了是最大数额债权外还同时是担保债权,在只有“一块蛋糕”的破产企业面前,如何分配的实质是此消彼长的权益博弈。如何权衡金融担保债权与税务债权、职工债权、管理人报酬这些利益,是破产制度建立中一直需要不断反思跟优化的。

(三)政府对破产程序的干预对金融债权人权益实现有一定影响

破产企业多为地方重点关注企业,一举一动都有可能引起当地经济动荡。地方政府出于财政、民生、舆情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考虑,或者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往往会对企业破产程序给予过多关注甚至直接干预。基层法院受政府压力影响,就有可能裁定通过多次被金融债权人否决的重整方案。

三、完善破产程序对金融债权保障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现有破产程序法律规定

建议完善破产重整中对金融债权人保护不足的条款。首先,可以考虑将债权人纳入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人范围;其次,在重整计划草案最终被法院裁定通过前,赋予债权人提出异议、权力受损救济的权力。对破产撤销权增设例外情形规定。建议对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可以考虑金融债权人追加担保是否为善意且当下情形无法预见担保人财务状况在一年内会迅速恶化。

(二)地方政府减少对企业破产的主动干预

企业破产是系统性工作,需要协调多方利益,政府从中主动作为协调者的角色能够起到积极正面推动破产程序正向进行,但是应该把握尺度与工作范围。可以考虑打出税收、财政、置工安置“组合拳”援助企业替代对法院及计容机构传导“硬保”“强保”压力。

(三)金融债权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作为保护权益

债权人可以考虑主动作为破产申请人启动程序。金融机构要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内部做好贷后管理工作,及时发现风险信号。充分研判形势,审慎选择续贷、追加抵押担保手段,避免触发破产撤销风险。金融债权人应努力争当债权人会主席,掌握话语权,积极对破产管理人行使监督管理权。[2]重点监督破产管理人的选定程序,及时发现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破产企业利害关系人进入管理人名单。一旦发现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应当及时通过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破产管理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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