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突发疾病条款问题研究
——以“48小时内抢救无效”为研究重点
2020-11-30陈耀宗
陈耀宗
澳门科技大学,澳门 999078
一、突发疾病条款及其演变
突发疾病条款指《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其雏形始于总工会1965年及1982年复函所列举的三种确因病故,而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的特殊情形,包括(1)因加班突击任务突发急病死亡;(2)因执行任务时突然发病且无条件离岗治疗而致死;(3)患病后医师令休息治疗的当事人为坚持上班而突然病变致死。疾病工伤规制源于我国,是我国工伤理论发展与实践过程中的本土产物。《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仍无此规制,但随着新中国工业发展,全国各地陆续发生不同种“工作实践工作地点突发病死”的情形。直至1965年,代管劳动保险工作的全国总工会给黑龙江省总工会生活部发函回复,列举情形纳入特殊化处理情形,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此前,世界并无此理论及制度的先例。1996年,将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或经首次治疗丧失劳动能力,纳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认定范畴,视为疾病工伤制度的简化处理。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诞生,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较,前者疾病工伤条款首次出现“48小时”的再简化版,并且,疾病条款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应认定为工伤”转变为“视同工伤”。
二、争议问题
疾病条款面世前,由于病发与工作之间因果存疑,且与工伤认定之列举事项不符,全国各地出现多例纠纷。条款面世后,从最初限定列举情形参照工伤伤亡待遇处理至其后条文简化且列为应认定工伤情形,如今又变为更简化模式视同工伤处理。多次转变,均未能全面解决矛盾。其中,不可逾越之“48小时内抢救无效”的解读争议最大,体现于三个方面:
(一)初次诊断时间之解读争议
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对48小时起算节点的理解,根据不同解释方法可以得出不同结论,即便同一种解释方法站立于不同视角也有不同见解。原劳社部于2014年末出具意见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48小时”起算点。可惜,此后纷争再起,社会上对初次诊断实践出现初诊时间和初次确诊时间两种不同解读。
(二)死亡时间学说之争
主张脑死亡说和认同心肺死亡说的两派学者多年来争论不休。不仅学术上存在争论,各国立法同样存在采纳不同学说观点作为认定死亡标准。目前心肺死亡是我国认定自然人死亡法律标准,与采纳脑死亡说的国家不同,采用心肺死亡说可能会出现自然人已经脑死亡,但医学及法律意义上仍未死亡的情形。此情形在实践中极易产生纠纷。如“经48小时抢救无效”的截止时间问题,部分患者在48小时以内出现脑死亡,已无抢救意义或继续存活可能,但基于药物或医疗器械的吃力维持,医学死亡时间拖延至48小时后,出现不完全符合法条规定的情形。此时,对于能否依法认定视为工伤,存在不同解读和见解。
(三)法理与情理的冲突
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简化处理模式,针对“48小时”的处理也有各种争论,法理界学者针对疾病条款与“48小时”的硬性规定的合理性与存废问题提出了各种意见,而公众对“48小时”规定的解读以及其诟病也存在不同意见。表现出最为突出的就是用人单位借助医疗技术与法律,将已无继续存活可能的发病职工之死亡时间拖延至48小时后,逃避责任、挑战社会道德;突发疾病经抢救尚有继续存活可能或者继续存活情况不明的,家属需要选择继续救治亲人的机会或者放弃救治而获得赔偿。
三、解决路径
(一)接诊为起点
2004年末,原劳社部发布意见以“初次诊断时间”为起算点,减少了一部分纷争,但却未能完全平息。任何一部法律无法至善至美,即便存在法律也无法消除纠纷。解读初次诊断时间,本人更倾向于初诊意见说,而非确诊说。但“接诊时间”更佳。
确诊说认为,准确判断疾病后方能有效治疗,“确诊”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文义更符。此意见背离了常识,医院抢救始于接诊。除却保障职工权益,疾病条款两次简化,实则简化实务工作。1965年总工会复函内容明确确因病亡者不属工伤,函件列举的三种与当年时代背景相关的职工病亡情形,可视之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故而特殊比照因工死亡待遇。1996年立法者扩大限制,更突出突发疾病身亡与“工作紧张”之因果关系,且避免各种与复函列举情形不符而产生再次函询的新情形。2003年将疾病与工作之因果关系进一步简化。综上,以接诊时间作为48小时的起算节点更为妥当。
(二)心肺死亡时为末点
“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至少有两个含义:一是职工突然发病且经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确定无效,最终死亡。二是死亡状态发生于48小时区间内。有学者认为,抢救的效果在于改变死亡结果,而非暂时延缓死亡,48小时内已无抢救意义者即便经医疗延缓至48小时后死亡,仍属法定情形。该观点之弊在于:(1)现行法律采纳心肺死亡标准认定自然人死亡,即需呼吸闭、脉搏止;(2)立法本意上,立法者确顾及病发与工作之因果关系存疑,为保职工权益而将保障范围从工作原因扩大至突发疾病。但2016年人社部复函意见也认为工伤认定应兼顾利益平衡,不应无限扩大。
(三)从严掌握法条内容
实践中存在极端情形不应视同工伤:48小时内职工脑死亡,用人单位或家属不愿放弃抢救;48小时内病人存活可能尚不明确,家属放弃抢救。
理由有三:(1)视为工伤并非实际工伤。工伤的根本特点在于“三工”,伤害由工作所致为关键。放眼世界,突然病发或病故几乎都不被纳入工伤范畴。美国工伤认定时着重探究伤害与工作之关联,如不相关则不纳入工伤范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以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核心标准。日本职工如因长期疲劳紧张工作而病发,可认定为工伤,但职工特异体质或其隐匿疾病发作则除外。(2)基于阶级属性,我国立法必然倾斜于无产阶级,但不代表倾斜无限制、无原则。突发疾病条款的“48小时”就是倾斜界限。脑死亡与心肺死亡标准,应遵循现行民法,不应另行突破。“48小时”的合理性,不必过多纠结,毕竟无论是48小时或者49小时,总会出现逾越限制时间的案例,而且提出该质疑者往往基于同情发病职工视角,相反,无限制扩大疾病条款对单位而言也不公平、不合理。最初的倾斜本就是立法舍弃了用人单位部分利益。如再突破,用人单位难免会为了规避过大用人风险而在职工入职时从严把关,甚至运用其他手法过滤疾病职工。(3)工伤保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促使用人单位改善生产条件,既非惩罚用人单位,亦非让职工获赔。现行规定存在赋予用人单位于职工在岗突发疾病时立即协助抢救的义务之意义。“48小时”的紧密联系,在于保障发病职工得到应有救助,作用在于督促用工单位尽快将发病职工送院救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防止发病职工在经抢救尚有继续存活可能或者存活情况不明情形下,其家属放弃治疗或选择安乐死。
四、结论
突发疾病条款是我国工伤理论发展与实践过程中的本土产物,顾及病发与工作之间因果存疑,是对保障职工权益倾斜的扩大性举措之一。尽管立法意向有向职工倾斜,但不代表倾斜无限制、无原则。视为工伤并非实际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全然与工作有关。从工伤内涵视角出发,以“48小时”作为倾斜界限并无不妥。“48小时”简化认定不仅在实务工作上耗费过多资源用于探究病因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方便实务工作,而且具有赋予企业协助抢救的义务之意义,有利于保障职工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