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股权代持背景下的“股权归属”问题研究
2020-11-30王一多
王一多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一、股权代持概述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
1.显名股东
显名股东又称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下,公司法以形式要件确认股东资格,即以公司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名称和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作为确认公司股东的依据。至于显名股东的资金来源,在所不问。
2.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又称假名股东,顾名思义,是实际出资人根据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来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代替实际投资人实现股权的一种方式。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出现纠纷时,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会要求司法机关从法律层面作出认定,变更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当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不承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地位,隐名出资人仅能依据与显名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主张股东权利,对合同以外的民事主体无拘束力。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委托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两种。另外,还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划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1.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通说认为,股权代持系委托代理关系,且多以间接代理的形式出现。即隐名股东委托显名股东代为持股,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
2.信托关系
如果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成立信托合同关系,即委托人(隐名股东)将股权以信托的方式委托给受托人(显名股东)代为持股,则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行为系信托合同的性质。
3.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
根据物权理论、合同理论分析,股权代持关系实则是一种合同关系,属于负担行为。也就是说,股权代持者与被代持者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仅仅发生“负担效力”,未实际产生财产权利变动的效力。
(三)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
叶林教授认为,股权代持产生的根源,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建立了信任关系。基于这种信任,双方建立了代持股关系。这种信任一旦丧失,就会产生纠纷。
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有的投资者为了实现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的目的,使用“合法形式的外衣”掩盖“非法目的”,这种方式通常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这种代持股合同被法律认定无效。如我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国家公职人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某些官员为实现利用“代持股”的接受贿赂。再如,某些投资人为税收优惠政策,利用“海归人员”代持股创办企业。
2.委托代表持股
当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过多时,为避免频繁召开股东会决议、管理公司事务,有时会出现实际出资人委托公司数名代表代持股权的现象,从而解决公司运营效率的提高问题。
3.明股实债
司法实务中,有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融资成本较高,“明股实债”能有效地优化报表,保持合理的资产负债率。投资人以股权的形式进行投资,另外通过回购、对赌等形式获取收益从而退出投资。
二、典型案例
2019年,由最高院审理并发布的一起再审案件,对全国的股权代持案件都具有指导意义:黄某系A公司大股东,2012年,A公司与其他几家公司共同发起设立B公司。黄某委托A公司将投资款以A公司名义转入B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本,由A公司代持股权。在B公司召开的多次股东会会议上,黄某作为A公司的委派代表行使表决权。2015年,一起借贷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A公司返还皮某借款45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A公司拒不履行,皮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黄某闻讯后立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确认黄某具有B公司股权,且法院不得执行。皮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关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执行标的物在强制执行阶段的权属状态和处分将受到强制执行措施的限制,执行标的物在强制执行行为发生时的权属状态具有优先性,在强制执行行为实施后,如当事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权利主张导致标的物权属状态发生变动,进而与强制执行行为实施时的无权状态发生冲突的,法律不予支持,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三、由案例引出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
1.显名股东存在的风险
首先,公司法明文规定要求股东必须足额缴纳出资。如果实际出资人未实际出资,则公司有权起诉显名股东违约,显名股东将面临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风险。这种风险具体来说,包括显名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被公司除名的风险;甚至被公司登记部门处罚的风险。
2.隐名股东存在的风险
(二)股权代持合同无效风险
首先,发生股权代持合同争议的诉讼案件,法院会依职权审查合同的效力。如股权代持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的,则显名股东仅需退还隐名股东投资款,相应的利息、红利等投资收益隐名股东无权主张。其次,由于隐名股东的身份不被公司认可,名义股东利用公司公示的股东身份获取公司分红、优先持股、剩余财产分配等股东权利,侵害实际投资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隐名股东无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为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同年A公司向B公司汇款9000余万元。B公司利用这笔投资款入股C银行,成为该银行的发起人股东,持股比例5%。后C银行因经营管理不善,被D银行申请强制执行。A公司以隐名股东名义申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此案一直打到最高院再审程序。最高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A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A、B两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表明双方形成了委托代持关系。但A公司作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代持股法律关系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隐名股东仅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拘束力。因此,在代持股情形下,A公司申请法院停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分析,执行案件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发生交易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的清偿能力进行考量后与之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债权,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如对已查封财产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因此,就本案而言,D银行对涉案股份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从公平原则考量。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获得,代持股关系难以获悉,法律不能过分苛责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实际出资人选择采用隐名方式投资,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但既然选择了代持股关系获取此等利益,就视为承担在显名情况下可能产生的风险。因此,由A公司承担代持股关系出现的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四、小结
(一)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应以法律强制性认定为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承认了代持股行为的合法性,但股权代持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有效,需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代持股行为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效力受合同法第52条的约束。因此,法院对于审理股权代持行为的案件,首先应审查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但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代持股合同一律无效。合同的效力直接决定代持股行为是否有效,这是解决股权代持行为引发其他纠纷的前提。
(二)判断股权代持行为效力“内外有别”
股权代持协议是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双方签订的,这种合同行为决定了其效力“内外有别”。从内部角度看,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了代持者与被代持者双方的权利义务,法院应当以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为依据处理,而不应以公司的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对抗代持股协议,否则将有违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从外部角度看,若公司与外部民事主体(第三人)发生纠纷,则第三人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不能及于隐名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