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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分析

2020-11-30李俊如

法制博览 2020年21期
关键词:独创性设计者著作权法

李俊如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科技的进步正影响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人工智能作为科技发展的前沿产物,其带来的法律问题正挑战着当今国内外的法律现状。在现实产业中,人工智能被广泛应用于金融、新闻、制造业等各领域,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确权与规制引起法学各领域的深刻探讨。在著作权领域,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以及其权利利益归属应该如何判定等问题,仍存在着诸多的争议。[1]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义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作为计算机学科的一个重要分支,是由Mc Carthy于1956年在Dartmouth学会上正式提出,被人们称为当今世界三大尖端技术之一。[2]人工智能生成物,即人工智能利用程序算法生成的产物,其可被认定为人工智能的“智力成果”,是人工智能算法得出的成果体现,也是被应用于现实领域的直接产品。有学者将其认定为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即认为其是由人工智能独立创作完成的产物,人类无法干预其成果的形式或内容。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更符合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仍离不开人工的前期干预。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为著作权领域的作品

在著作权法中,作品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为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即作品的作者通过一定的素材,根据自己独特的意志、创作技巧和内容编排,从而形成自己独特的风格和表达。在英美法系中,受到洛克劳动补偿论的影响,其对独创性的要求较大陆法系低。作者只需要对其作品的创作付出了劳动并享有版权,即可认为该作品享有独创性。在大陆法系中,受到康德的人格理论影响,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较高,作品需体现作者的真实独特的意思表达。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可从“独”和“创”分别分析。“独”即作者排除他人独立完成。人工智能是在人工前期干预和智能算法的前提下产生实际成果,在实践中,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并未发现与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等目前著作权法领域作者的作品重复之处。由此可见,现阶段人工智能已脱离了“抄袭”现有作品的范畴,并不是简单的复制挪用,可以运用自己独特的算法独立生成完整的作品,具有“独立性”。“创”即创造性,作品需要蕴含其作者的思想感情、独特理解表达等具有鲜明个人符号在内。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的创作进行比照,可以将人工智能的学习分为算法输入阶段和归纳学习阶段两个阶段。[3]算法输入阶段类似于自然人的基础理论学习阶段,此阶段会有较多的人工干预来建立人工智能完整的算法,通过大规模的模拟运算学习,使人工智能具备基本的运算条件。归纳学习阶段类似自然人的自主整理学习,人工智能在算法完备的前提下,独立运用算法进行“深度学习”,自主完成进一步的提高。经过两个阶段的学习,人工智能便可模仿人类思维生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在两个阶段学习后生成的作品已经与自然人作品无异,人们在正常情况下很难将两者区分,虽然前期人工的干预仍存在,但单从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来判定,其已具备创造性的最低要求。因此,通过独创性的分析判断,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独创性,可以称之为我国著作权领域的作品。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

目前世界上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理论主要分为“人工智能设计者说”、“人工智能作者说”和“社会公有领域说”等。

“人工智能设计者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属于该人工智能的编程设计者。该学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该人工智能,是人工智能在特定程序算法下产生的作品,因此人工智能的作者应享有其作品的“孳息”,即人工智能生成物。人工智能的编程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的产生作出了决定性、从无到有的贡献,正是因为其劳动使得生成物的产生。此外,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更有利于激励设计者的设计创造和资金投入,推动人工智能领域的更快发展,更全面地保护设计者的利益。

“人工智能作者说”认为人工智能本身可以作为著作权的主体,享有与自然然同等权利。该学说试图将人工智能列入著作权法的主体范围内,使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享受法律权利。该学说认为人工智能在自主独立预算到一定阶段后,可以完全脱离人工干预进行作品创作,因此其作品具有脱离于自然人的独创性,完全由人工智能本身自主决定如何创作、创作什么,并且人工智能在创作中也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因此将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的主体也是合理的。

“社会公有领域说”认为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将其置于社会公有领域也可以对其进行保护。在社会公有领域情境下的人工生成物能够为更大范围的人类所利用,降低人工创作的成本,对人工智能作品的使用率和流通率将会大幅度提高,促进社会创新产业的快速增长。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设计者说”更符合当今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和我国的法律现状。“人工智能设计者说”将人工智能此类新事物的出现带来的法律主体问题重新整合到原有著作权主体中,将避免出现新主体新权利义务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将会更简便地进行法律适用。“人工智能作者说”将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不仅对国内外法律体系中无疑是巨大的挑战,对当今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也提出了新的问题。新主体下情景下,各领域法律都将进行大范围的修改,笔者认为,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还未到完全脱离人类的程度,无需为其单独设立法律主体。未来人工智能技术若发展到超人工智能阶段,其法律地位需进一步探讨。在“社会公有领域说”中,将人工智能的产物置于公有范围确实在实践中可以降低人类创作成本,使创造普惠化,但也会相应降低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的创作热情,出现公地悲剧。著作权设立的初衷之一是为了保护作者的权利、激励其创作。人工智能作为没有人类创作情感的程序,无论是否为其设立著作权,均不会影响其创作意图或热情。人工智能开发的前期投入多、开发周期长、开发人员技术水平要求高等因素均使得人工智能产业高成本化,将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或归于公共领域,在实践中均会使人工智能设计者无法得到财产报酬,从而对人工智能设计者的财产投入和创造热情无法得到保障,阻碍人工智能产业的向上发展。

四、结语

人工智能生成物已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应用,除了进行新闻、诗歌、小说撰写,还可进行二次发明创造等思维化活动,在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民事纠纷也相继出现。人工智能将会在未来代替人类进行更多著作权领域的创作,因此无论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计算机程序范围保护抑或修改著作权法将其进行单独保护,都离不开正视人工智能的发展进程,在著作权法中予以明确保护。同时,在保障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时,也应避免陷入人工智能拟人陷阱,确保人的主体地位和控制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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